『壹』 專屬經濟區怎麼劃分離海岸線多遠
專屬經濟區是(EEZ)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上確立的一項新制度。專屬經濟區是指從測算領海基線量起200海里、在領海之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 這一區域內沿海國對其自然資源享有主權權利和其他管轄權,而其他國家享有航行、飛越自由等,但這種自由應適當顧及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並應遵守沿海國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和其他國際法規則所制定的法律和規章。 專屬經濟區指沿海國在其領海以外鄰接其領海的海域所設立的一種專屬管轄區。在此區域內沿海國為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資源的目的,擁有主權權利。此外,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還有在海洋科學研究和海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管轄權。專屬經濟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應超過200海里。 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沿海國在其專屬經濟區有下列權利:勘探和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和底土以及上覆水域的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利用海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源等的主權權利;對建造和使用人工島嶼、進行海洋科學研究和保護海洋環境的管轄權。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仍享有航行和飛越的自由、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其他符合國際法的用途。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享有對漁業的專屬管轄權。它可以規定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可捕量,以及其他管理和養護措施。關於專屬經濟區的各國立法一般都規定,外國漁船非經許可不得在區內捕魚。 有的國家立法對於在區內允許捕獲的魚的品種、數量以及可使用的網眼的大小,都詳加規定,以便養護生物資源。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沿海國如果沒有能力捕獲全部可捕量,應通過協定或其他安排,准許其他國家捕撈可捕量的剩餘部分,特別是准許在同一區域的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家參加捕撈。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專屬經濟區的界限,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所指的國際法的基礎上以協議劃定,以便得到公平解決。 」有一些國家關於專屬經濟區的立法規定,在從其領海基線到與鄰國之間的中間線的距離不足200海里時,其專屬經濟區的范圍到中間線為止。也有一些國家規定,在其經濟區和其他國家經濟區相重疊時,專屬經濟區的邊界由有關國家協商決定。
『貳』 專屬經濟區的權利義務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56條,對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中的權利進行了規定。內容主要包括三個方面。即:1)為開發海床、底土頂上覆水域的生物和非生物資源行使主權;2)對區域內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科學研究及海洋環境保護的管轄權利;3)公約所規定的其他權利。這對於沿海國在其近海200海里的區域內維護資源和進行管轄是一種非常大的便利。而這種便利在近些年有進一步發展的趨勢。 沿海國對自己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及非生物資源,享有所有權,有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的主權權利。沿海國可以根據自己需要,制訂有關的養護和管理措施,及勘探開發的規定。其他國家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開發區內的生物資源,如經沿海國許可進入,則應遵守沿海國制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於特殊魚種,如哺乳動物、高度洄遊、溯河或降海產卵魚種等,沿海國有權制訂更嚴格的禁止、限制和管理的各項措施和規定。
對於非生物資源,沿海國一樣可以為了勘探和開發的目的行使主權權利。這種權利是專屬性的。沿海國不勘探或開發的,任何其他國家未經其許可也不準開發。所謂「專屬經濟區的非生物資源」,實際上包括了該區內的大陸架上和水域中的全部非生物資源。另外,沿海國對其生物或非生物資源之外的其它資源,如何用風力、海流和水力開發能源的活動(即開發可再生能源),也享有主權權利,並且有為開發自然資源,開鑿隧道的權利。
這些權利都是專屬性的,沿海國完全有權在自己的主權范圍內來確定管轄范圍,行使權力。當然,這也要顧及到國際法和其他有關國家的利益。 這個權利主要包括三個方面。
1)沿海國對專屬經濟區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和使用享有管轄權,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授權建造上述設施的專屬權利,並且對這些設施享受專屬管轄權。另外,有在人島嶼、設施和結構周圍設立特別寬度安全區的權利(半徑500米)。
2)對海洋科學研究的專屬管轄權:沿海國對經濟區內的科研的管轄權是專屬性質的,沿海國可以管理、授權和進行這樣的研究,其他國家未得到沿海國的同意原則上是不得進行海洋科學研究的。沿海國既可同意,也可以拒絕甚至暫停其他國家進行研究。如果沿海國家同意在其專屬經濟區內進行海洋科研,那麼沿海國擁有參與的權利,並且可以向開展研究活動的單位要求提供情報、成果和結論。
3)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出於這一目的,沿海國在自己的專屬經濟區內擁有採取措施的專屬權利。沿海國可以制訂法律和規章以防止、控制和減少各種不能的污染。並且可以把這些規章在專屬經濟區內經制執行,在必要情況下來取各種措施。
4)其他方面:
A.行政:沿海國可以對在專屬經濟區內的各種活動,包括海關、財政、衛生、安全、移民等方面進行行政管轄。
B.民事管轄和刑事管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沿海國可在專屬經濟區內對違反規章、負有債務責任等事宜行使民事管轄,使用司法程序。沿海國在平時對通過自己的專屬經濟區的外國船舶上的刑事犯罪沒有刑事管轄權,但當這種罪行後果侵害了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的主權,或者罪行發生在領海且後果及於該國,沿海國可以行使刑事管轄權,並採取法律授權的任何步驟。當船舶在專屬經濟區內發生碰撞並涉及刑事責任和紀律責任時,沿海國也有刑事管轄權。
C.國際法所賦予的其他權利管轄:比如,在由於污染或由於海損事故而引起的污染或造成嚴重和緊急危險的情況下,採取防止措施的權利;對違反專屬經濟區法規者進行緊追的權利;捕獲海盜、販私、販毒等其他幾項國際法賦予的權利和管轄權。 這一問題涉及到專屬經濟區的性質和地位的確認。廣大發展中國家和蘇、美等海洋大國對此有嚴重分歧。發展中國家根據專屬經濟區屬國家管轄區的情況,主張剩餘權利應屬於沿海國,海洋大國堅持專屬經濟區屬於公海的一部分,強調剩餘權利應該歸屬於國際社會。
而《公約》第59條的迴避了從正面解決問題,只是規定了解決矛盾和沖突的基礎,對雙方矛盾作了折衷處理。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內際國和地理不利國家可以根據雙邊或多邊協議開發同一個分區域或區域的所謂剩餘資源。同時,還對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家中的發達國家的和發展中國家進行了區別對待。同時,考慮到了參與開發的程度應根據各國人民的營養需要,並且必須和避免對沿海國漁業造成不利影響。不過,公約規定,這些條款不適用於經濟上極為依賴於開發其專屬經濟區生物資源的沿海國的情形。這條規定主要是依冰島的要求作出的。同時公約還很具體地規定了參與開發的地理不利國家和內陸國不得把這種權利轉給第三方。
這些條款顯示了內陸國集團的影響。在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上,內陸國與地理不利國家組成一個集團共有在56個國家參加,其中內陸國30個,地理不利國家26個,他們對海洋法各項問題,特別是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等問題表達了自己的主場和主張,是一個很有影響的利益集團。在他們的極力爭取下,專屬經濟區制度的條款中地體現了他們的利益。如規定他們「有權」參與開發,同時有關條款規定當沿海國對生物資源的利用設什麼剩餘部分時,也應該訂立一個各方都滿意的協議,以使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家得以參加開發。 沿海國集團認為,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和礦物資源屬於沿海國,剩餘資源量和剩餘捕撈能力應由沿海國來確定。這項權利是沿海國的主權權利,因而不能審查。由此而引起的爭端也不能接受強制管轄,應由各方協商解決。而發達國家和內陸國集團則強調,在專屬經區內行使主權權利的爭端必須提交強製程序。
經過協商,雙方取得了一項折衷案文:載入公約第297條主要規定,1)沿海國無義務同意把爭端提交強製程序;2)某些爭端,任何一方提出即可提交強製程序;3)「強制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會的報告對當事各方無拘束力。
『叄』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
第一條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制定本法。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區域,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延至二百海里。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大陸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以外依本國陸地領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擴展到大陸邊外緣的海底區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至大陸邊外緣的距離不足二百海里,則擴展至二百海里。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海岸相鄰或者相向國家關於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主張重疊的,在國際法的基礎上按照公平原則以協議劃定界限。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專屬經濟區為勘查、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資源,以及進行其他經濟性開發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等活動,行使主權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專屬經濟區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行使管轄權。
本法所稱專屬經濟區的自然資源,包括生物資源和非生物資源。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勘查大陸架和開發大陸架的自然資源,對大陸架行使主權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大陸架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行使管轄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授權和管理為一切目的在大陸架上進行鑽探的專屬權利。
本法所稱大陸架的自然資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礦物和其他非生物資源,以及屬於定居種的生物,即在可捕撈階段在海床上或者海床下不能移動或者其軀體須與海床或者底土保持接觸才能移動的生物。第五條任何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從事漁業活動,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條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有權採取各種必要的養護和管理措施,確保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不受過度開發的危害。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有權對專屬經濟區的跨界種群、高度洄遊魚種、海洋哺乳動物、源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河流的溯河產卵種群、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域內度過大部分生命周期的降河產卵魚種,進行養護和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源自本國河流的溯河產卵種群,享有主要利益。第七條任何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自然資源進行勘查、開發活動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大陸架上為任何目的進行鑽探,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有專屬權利建造並授權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行使專屬管轄權,包括有關海關、財政、衛生、安全和出境入境的法律和法規方面的管轄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有權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周圍設置安全地帶,並可以在該地帶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航行安全以及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安全。第九條任何國際組織、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進行海洋科學研究,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有權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的污染,保護和保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海洋環境。第十一條任何國家在遵守國際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享有航行、飛越的自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享有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以及與上述自由有關的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便利。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路線,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同意。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行使勘查、開發、養護和管理專屬經濟區的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時,為確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得到遵守,可以採取登臨、檢查、逮捕、扣留和進行司法程序等必要的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在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採取必要措施,依法追究法律責任,並可以行使緊追權。
『肆』 「專屬經濟區」是什麼意思
「專屬經濟區」是指從測算領海基線量起200海里,在領海之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這一區域內沿海國對其自然資源享有主權權利和其他管轄權,而其他國家享有航行、飛越自由等,但這種自由應適當顧及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並應遵守沿海國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和其他國際法規則所制定的法律和規章。
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海洋被劃為九個不同的海域,除內海外,領海基線向海一面的海洋,因法律地位不同而分為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等,專屬經濟區是在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它從領海基線量起不超過200海里。
專屬經濟區不是公海,而是國家管轄范圍內的海域。沿海國對該區域資源的開發、利用、管理、養護享有主權權利,並對該區域內人工島嶼、設備、結構的建造使用、海洋科學研究和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享有專屬管轄權。
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享有三項自由:飛越自由、水上航行自由、海底鋪設電纜管道自由,但在行使這些自由時,必須遵守沿海國的有關法律、規章,尊重沿海國的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得危害沿海國的國家安全與和平秩序。
在專屬經濟區內,沿海國在一定范圍內還享有行政管轄權、民事管轄權、刑事管轄權和國際法所賦予的其他管轄的權利。這一區域的法律地位既不屬於領海,也不屬於公海,而是一種獨立的特定的法律地位。專屬經濟區不是固有的,一國的專屬經濟區需要國家正式宣布。
許多國家為加強專屬經濟區的管理和監控採取了很多措施,這對於維護國家安全、保護自然環境和海洋環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對專屬經濟區的監控是一個非常困難而復雜的任務,尤其是相鄰或相向國家間專屬經濟區的劃界始終是個有爭議的問題,因此專屬經濟區內經常有沖突事件發生。
(4)專屬經濟區的主權權利如何取得擴展閱讀:
專屬經濟區的發展歷史
專屬經濟區制度是一項在逐步形成中的法律制度。促成這項制度的原因是:各國對鄰近其海岸的海床及其底土和海水中的資源開發日益重視,對保護沿海漁業資源和保護海洋環境,日益感到迫切需要。這個制度可以回溯到40年代和50年代一些拉丁美洲國家為保護其沿海資源所作的努力。
例如,1946年阿根廷提出對「大陸外緣海」的主權主張;1947年智利提出對鄰近其海岸的海域的主權主張;1952年,智利、厄瓜多和秘魯在《關於領海的聖地亞哥宣言》中宣布,各該國對其沿海寬至200海里的海域擁有專屬的主權和管轄權。
但是專屬經濟區概念的形成和提出是在1972年,當時中美和加勒比海的一些國家通過《聖多明各宣言》,宣布沿岸不超過200海里的海域為「承襲海」,受各沿海國的管轄。同年,非洲國家關於海洋法的討論會在喀麥隆首都雅溫得舉行,會上提出的「經濟區」概念,得到了與會各國的支持。
肯亞在1972年向聯合國海底委員會正式提出經濟區條款草案,並規定200海里為專屬經濟區的最大寬度。1974年在委內瑞拉首都加拉加斯舉行的第3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上,出現了贊成200海里專屬經濟區的明顯趨勢。以後,專屬經濟區作為一種新制度被訂入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專屬經濟區的設立,使沿海地區的自然資源有效地置於沿海國的管轄之下。在過去,一些海洋大國的漁船隊曾在鄰近其他國家的海域濫肆捕撈,嚴重危害這些國家的漁業利益。在專屬經濟區制度下,沿海國有權管理沿海漁業、采礦業以及一切有關自然資源的開發和利用,這樣就可以有利於這些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利用,並使其為沿海國人民的利益服務。
但另一方面,如果各國都設立經濟區,則世界上的海洋將有1/3劃歸經濟區范圍,國家管轄下的海域將有3700餘萬平方海里,而國際區域只有6700餘萬平方海里。其結果必然使海岸線長而又面向大洋的國家,以及位於大洋中的一些由島嶼構成的國家,處於非常有利的地位。
『伍』 專屬經濟區屬於國家領土嗎
國家對於專屬經濟區不擁有領土主權。
國家領土是指國家主權支配和管轄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及附屬的特定上空。它由領陸、領水、領空和底土四部分組成。內海和領海均屬於國家領水范圍,因而屬於國家領土。
而專屬經濟區和毗連區均不屬於國家領土范圍。專屬經濟區的法律地位既不是領海也不是公海。
國家對於專屬經濟區不擁有領土主權,只享有海洋法公約規定的某些主權權利。
國家對毗連區也不享有主權,只是在毗連區范圍內行使某些方面的管制。毗連區的性質取決於其所依附的海域,或為專屬經濟區或為公海。
『陸』 專屬經濟區有哪些權利
在此區域內沿海國為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資源的目的,擁有主權權利。此外,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還有在海洋科學研究和海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管轄權。專屬經濟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應超過200海里。
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沿海國在其專屬經濟區有下列權利:勘探和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和底土以及上覆水域的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利用海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源等的主權權利;對建造和使用人工島嶼、進行海洋科學研究和保護海洋環境的管轄權。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仍享有航行和飛越的自由、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其他符合國際法的用途。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享有對漁業的專屬管轄權。它可以規定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可捕量,以及其他管理和養護措施。關於專屬經濟區的各國立法一般都規定,外國漁船非經許可不得在區內捕魚。
有的國家立法對於在區內允許捕獲的魚的品種、數量以及可使用的網眼的大小,都詳加規定,以便養護生物資源。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沿海國如果沒有能力捕獲全部可捕量,應通過協定或其他安排,准許其他國家捕撈可捕量的剩餘部分,特別是准許在同一區域的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家參加捕撈。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專屬經濟區的界限,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所指的國際法的基礎上以協議劃定,以便得到公平解決。」
有一些國家關於專屬經濟區的立法規定,在從其領海基線到與鄰國之間的中間線的距離不足200海里時,其專屬經濟區的范圍到中間線為止。也有一些國家規定,在其經濟區和其他國家經濟區相重疊時,專屬經濟區的邊界由有關國家協商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專屬經濟區為勘查、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資源,以及進行其他經濟性開發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等活動,行使主權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專屬經濟區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學研究、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行使管轄權。
本法所稱專屬經濟區的自然資源,包括生物資源和非生物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