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違法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的內容有哪些
違法和 解除勞動合同 經濟補償辦法的內容有哪些? 第一條為了規范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標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勞動法 》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勞動者的 經濟補償金 ,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 第三條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 工資 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1] 。 第四條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於當地 最低工資標准 的,要在補足低於標准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1] 。 第五條經勞動 合同當事人 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准發給經濟補償金 [1] 。 第六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1] 。 第七條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八條 勞動合同 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九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十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 [1] 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十一條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 解除合同 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准支付 [1] 。 第十二條經濟補償金在企業成本中列支,不得佔用企業按規定比例應提取的福利費用。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執行。 綜合上面所說的,違法和解勞動合同作為用人單位來說是必須要給出賠償的,勞動者在 勞動關系 裡面屬於弱視的群體,因此,國家也給也勞動者很大的權利,只要違法,那麼勞動者就可以向勞動部門舉報,讓用人單位賠償自己該有的損失。
㈡ 勞動法第87條規定賠償內容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以上規定的經濟補償金的標准為: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
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法律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該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因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㈢ 勞動法第47條規定經濟補償細則
《勞動合同法》第47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是根據勞動者在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由單位付一個月的工資;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由單位付半個月的工資。而應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則包括單位裁員、勞動者依法行使單方面的合同解除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