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村民自治、集體土地有哪些權益
對集體土地具有所有權,具有佔用、使用、收益、處分的權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五十八條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包括:
(一)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
(二)集體所有的建築物、生產設施、農田水利設施;
(三)集體所有的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集體所有的其他不動產和動產。
第五十九條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
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
(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
(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
(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條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依照下列規定行使所有權:
(一)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二)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三)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代表集體行使所有權。
第六十一條城鎮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本集體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六十二條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村規民約向本集體成員公布集體財產的狀況。
第六十三條集體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哄搶、私分、破壞。
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❷ 湖北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健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集體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在一定社區范圍內,以土地等生產資料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為基礎的鄉(含鎮,下同)經濟聯合總社、村經濟聯合社、組經濟合作社等集體經濟組織。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信用合作社和供銷合作社不適用本辦法。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據本辦法的規定設立,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與集體統一經營相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第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權利,同時承擔相應的義務。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管理和監督。第八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違反政策、法規的規定,改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所有制性質或損害其資產所有權,不得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人力、物力和財力,不得干涉其生產經營和管理。第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設置和規模,在當地人民政府及農村經濟管理部門的指導下,按照自願的原則,由組成該經濟組織的成員集體討論決定。第二章設立第十條土地依法屬於村民小組(原生產隊)農民集體所有的,在組一級可以設立經濟合作社;土地依法屬於村(原生產大隊)農民集體所有的,在村一級設立經濟聯合社。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村范圍內的經濟合作社可以聯合成立經濟聯合社;鄉范圍內經濟聯合社可以聯合成立經濟聯合總社。
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後,原以農工商公司或農工商聯合總公司名義簽訂的經濟合同繼續有效。第十一條經濟聯合總社、經濟聯合社、經濟合作社之間是經濟合作、聯合的關系,根據組織章程履行各自權利和義務,經濟彼此獨立,土地和其他資產不得平調、挪用。第十二條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經鄉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向縣級(含縣級市,下同)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湖北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取得法人資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委員會主任為其法定代表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資格登記辦法,由省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的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第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報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名稱和章程;
(二)固定的社址;
(三)集體所有的土地等生產資料和自有資金,並有鄉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按照本辦法規定成立的組織機構。第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改變名稱、合並、分立、撤銷,須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並、分立或撤銷時,必須保護其資產,依法清理債權債務。第三章社員第十五條凡戶藉在經濟合作社或經濟聯合社范圍內,年滿16周歲的農民,均為其戶藉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社員。戶口遷出者,除法律、法規和社章另有規定外,其社員資格隨之取消;其社員的權利、義務在辦理終止承包合同、清理債權債務等手續後,亦同時終止。第十六條社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對本社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的承包經營權。有權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各種形式的承包合同,有權與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簽訂購銷等經濟合同;
(二)有選舉和被選舉為社內管理人員和社員代表大會的代表的權利,依照章程參加社員大會並行使表決權;
(三)對本社管理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四)有權按社章規定享受本社提供的生產服務、收益分配及集體福利;
(五)有權發展家庭經濟,自願參加或發起成立專業性合作經濟組織;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七條社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執行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以及本社管理機構的決議和決定;
(二)依法承擔承包合同規定的義務;
(三)愛護集體財產,維護集體合法權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❸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與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兩部法律多處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一概念。近年來隨著這兩部法律的深入貫徹,特別是法律賦予農民長期而穩定的土地承包關系。承包經營權已上升為物權之後,廣大農民依法保護土地權益的意識不斷增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一概念的實踐意義愈來愈凸現出來。比如;在農用地被轉為建設用地時,哪些人享有土地安置補助費,哪些人不應當享有土地安置補助費?在重新分配家庭上地承包經營權時,哪些人應當被列入承包對象,哪些人不應當列入承包對象?諸如此類涉及到農民土地權益的問題如果處理不當,必然引發一些不必要的糾紛,埋下不穩定的因素,妨礙和諧杜會的建設。哪些人應當享有土地安置補助費和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上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作出了明確規定:即凡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均應享有土地安置補助費和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這就提出了一個法律問題:哪些人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哪些人不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總結經驗教訓,凡是對土地權益處理不當的地方根源就在於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一重要的法律概念不夠重視,或者在理解上出現偏差所致。為此,要依法調處農村土地權益糾紛,除了認真學習好《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這兩部法律之外,最緊要的是正確把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一法律概念,它是依法調處農村土地權益糾紛的一把鑰匙。
首先,要正確把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的概念,必須澄清認識上的兩個誤區」。第一個誤區是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概念同「村民」的概念混為一談。村民「是(村委會組綳去)使用的概念,它的內涵是民主自治管理」。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內涵則是與財產相聯系的經濟權益。是村民,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未必有分享集體財產權益的權利;是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必然是村民,但是,是村民未必是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6條第(五)款規定:只有承擔相應義務、交納公共積累,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會同意,才能被接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由此可見,村民要取得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其間還有一道門檻,把村民等同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顯然是一個認識上的誤區。第二個誤區是將戶籍在與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界定成員資格的唯一標准:只要戶口落在本村,就視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戶口不在,就統統取消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這顯然有悖於怯律的規定。戶口落在本村,可以作為村民,但未必取得成員的資格,如空掛戶;戶籍關系不在本村,未必喪失了成員的資格。如做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明確規定,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仍然要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就是說他的成員資格仍然沒有喪失。國家法律之所以作出這樣規定,就是要淡化戶籍的概念,強化保障的概念。在農村,土地既是農民的生產資料,同時也是農民賴以生存的生活保障。所以,在認定是否是本集體組織成員時,戶口當然是一個重要條件,但不能簡單的以戶口在與不在作為界定是否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唯一標准。在廣東省東莞市的—些經濟發達農村,要在那裡落戶並加入當地的集體經濟組織,需要交納10多萬元的公積金方可接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才有權分配或享受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權益,否則落戶可以,但取得成員資格不可以。在那裡出現了城轉農的現象,戶口早已不是界定成員資格的標准了。
其次,要正確把握「農材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概念,必須深刻理解其概念的內涵。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概念的內涵,應當重點從以下兩方面予以把握:
第一,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固有的特點上看,構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主體是世居農業人口。要把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概念,首先要弄清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一個什麼樣的經濟組織。許多農村基層幹部曾經提出這樣的疑問:「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人民公社都解體了,原來的生產隊亦不復存在了,農村還有生產隊一級的集體經濟組織嗎?這些同志之所以提出這樣的疑問,是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特點缺乏足夠的認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同於其他經濟組織,他是一個歷史自然形成的財產共同體,作為「李家屯」、「張家溝」等集體經濟組織,歷史上很可能原來只有李姓、張姓—兩戶人家,經過漫長的歷史過程,逐漸形成了一個屯落。人民公社化將私有的土地變為了集體所有,共同擁有幾百畝耕地,是土地這一財產紐帶把幾百戶人家聯接在一起,成為了一個共同擁有財產的共同體。由此可見,原來的生產小隊雖然解體了,但作為這個組織的財產土地仍然還在。所以,這個經濟組織就不可能消亡,而構成這個經濟組織的成員主體則是世世代代、祖祖輩輩生活在這片土地上的世居農業人口。
第二,以是否與世居農業人口形成了血緣、婚姻、輩份關系為主,綜合判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與喪失。上面已經講到,構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主體是世居農業人口,那麼在認定某村民是否具有成員資格的時候,必須聯繫世居農業人口來綜合分析:一看是否與世居農業人口形成了血緣關系。凡是由世居農業人口繁衍的後代,都應當認定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這里有一個特殊情況,超生的人口具不具有成員資格?根據《民法通則》第9條的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據此,「超生人口不應當剝奪其民事權利能力」,其成員資格自然也不應當剝奪,至於超生違法行為則應當由《計劃生育法》予以處罰。二看是否與世居農民人口形成了婚姻關系。凡是世居農業人口娶來的媳婦,都應視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里也有一種特殊情況,即在一些城郊,招婿的現象比較普遍,招來的女婿是否具備成員的資格?一般來說倡導移風易俗招來的女婿也應當視為本經濟組織的成員,因為已經與世居農業人口形成了婚姻關系。但有些村委會對招婿設置了一道門檻,即經過村委會研究符合招婿條件,經村委會同意的才被接納為本經濟組織成員。從平衡人口與資源壓力的角度思考問題,村委會做出的這—規定也不無道理。三看是否與世居農業人口形成了輩份關系。如經過合法程序抱養和收養的子女,雖然與世居農業人口沒有血緣關系的,也沒有婚姻關系但與世居農業人口形成了一定的輩份關系,其自然也取得了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資格。除此之外,與世居農業人口沒有上述三種聯系的,由千國家政策性遷入的、或者經過交納公積金並經過法定程序加入的人員,也可以取得成員資格。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不是終身的,以下四種情況其資格自然消亡:一是死亡;二是己加入到另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如出嫁女等;三是全家遷入設區的市,其成員資格自然消亡。這是因為設區的市社會保障制度比較健全了,全家遷入設區的市,享受到城市的社會保障,農村土地保障就應當放棄,一個人不能同時享受兩份保障。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已在其他單位供職,有穩定的工資收入並已納入城市的社會保障,其成員資格自然消亡。
總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認極其復雜,必須依據國家法律和有關政策的規定.一戶一策、一人一策,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入情、入理、入法,公開、公正、公平的作出認定,做到依法行政,調處有據從而有效化解土地權益糾紛,確保農村社會穩定。
❹ 集體經濟組織是什麼
集體經濟組織是公有制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組織是生產資料歸一部分勞動者共同所有的一種公有制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的實質是合作經濟,包括勞動聯合和資本聯合。
然而,在集體經濟發展的歷史上,人們只承認集體經濟是勞動者的勞動聯合,弱化甚至否認了集體經濟還具有勞動者資本聯合的特徵。否認了勞動者個人產權,是傳統集體經濟與合作經濟的最大。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具有很強的身份性質,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得,和依合法行為(如因婚姻遷入)而取得。因此,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必須堅持兩個原則:生活在該組織為基本原則。以對該組織產生權利、義務關系。
一、篇具體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生活在在該集體經濟,有戶籍登記或曾經有戶籍關系。
(2)生存、生活在該集體經濟組織。這主要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一種民事權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備,人死立即消滅。「生活」在該集體經濟組織,主要是指出生在該組織,且為已具備該組織成員資格的人所生的孩子。
(3)對該集體經濟組織享有權利負有義務。這主要是指對該組織的擁有與其身份不可分離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單單以戶口來決定是否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能兼顧歷史發展和現實狀況,有失偏頗。實際應分類考慮,主要應落實到《物權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上,考查其對資產佔有、使用的權利,可分成兩類成員:
一、是普通成員,擁有完全的權利義務。
二、是特殊成員,擁有部分的義務和權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
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並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❺ 農村集體組織擁有的是,集體土地所有權還是使用權。年限是多少到期後該如何急
是集體土地所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條規定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五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這里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般指本村村民,他們擁有承包權。承包人如果通過「依法、自願、有償」的流轉原則將自己承包的土地轉包給他人,他人便有了經營權,經營權與承包權可以統一,也可以分開。
集體對土地擁有的所有權沒有年限,直至國家徵用轉為國有土地才失去其所有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規定的耕地承包期屆滿後再延長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屆滿後依照前款規定相應延長。
(5)村民享有哪些集體經濟組織權利擴展閱讀
性質分析
關於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性質一直存有較大爭議,具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以下幾種:
(1)集體土地所有權是一種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或「農村勞動群眾集體經濟組織」享有的所有權,農民個人不享有所有權。
(2)集體土地所有權是集體組織全體成員的共有權。集體所有權既不是屬於集體企業所有,也不是由集體組織作為法人享有所有權,而是指集體組織全體成員共同對集體財產直接享有的所有權,其主體是集體組織的全體成員,而不是集體組織法人,集體所有權是集體組織成員的共有權。
(3)集體土地所有權是總有的。這又分為傳統的總有和新型總有。傳統的總有是指由一定的團體對土地享有管理職能,而由其成員享有土地的收益功能。
新型總有是指一定的農民集體范圍的成員,以其組成之團體對集體財產依法按照「平等自願,議決一致」原則擁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以及集體成員對集體財產收益的權利。
(4)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新型的合有權。此種觀點認為普通法之合有權制度與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具有內在的一致性,是完善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制度的理想模式。
普通法上的合有是由日耳曼法的總有與合有融合演化而來,是指數人平等地、永不分割地對不動產整體所享有的所有權,其中若有合有人死亡,其權利便喪失並自然地添加於其他合有人的一種共有權制度。
(5)集體土地所有權是集體組織所有與新型總有的內在融合。這是一種折中的觀點。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可以從兩方面加以定性:從外部關系來看,其性質為集體組織所有;而從內部關系來看,則為一種新型的總有。
(6)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村、村民小組、鄉鎮的所有權。村、村民小組、鄉鎮是事實上的土地所有者,因而法律應該賦予其民事主體的地位。
(7)集體所有權是「個人化與法人化的契合」。集體財產(土地)應為集體組織法人所有,而集體組織成員對集體財產享有股權或社員權。
《物權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於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與之前法律規定的「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相比更符合我國土地集體所有權的理論和實際。
需要強調的是,成員集體所有不是集體成員所有,二者有著本質的區別;所有權的本質是排他性支配,所以在土地集體所有權的定義中應加上「支配」權能。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集體土地所有權
❻ 村民的權利和義務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做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村民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具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自由權、宗教信仰自由權、人身自由權、通信自由權、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具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六條,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做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村民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幹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范圍事項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
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並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
勞動是一切有勞動能力的公民的光榮職責。國有企業和城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都應當以國家主人翁的態度對待自己的勞動。國家提倡社會主義勞動競賽,獎勵勞動模範和先進工作者。國家提倡公民從事義務勞動。國家對就業前的公民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訓練。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者有休息的權利。國家發展勞動者休息和休養的設施,規定職工的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四條,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國家對於從事教育、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事業的公民的有益於人民的創造性工作,給以鼓勵和幫助。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國家保護婦女的權利和利益,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培養和選拔婦女幹部。
(6)村民享有哪些集體經濟組織權利擴展閱讀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核心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並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促進男女平等,做好計劃生育工作,促進村與村之間的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服務性、公益性、互助性社會組織依法開展活動,推動農村社區建設。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各民族村民增進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遵守並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決議,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接受村民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