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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法是中國涉外經濟第一法

發布時間:2023-01-02 01:37:04

Ⅰ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遵循的原則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遵循的原則總的來說,是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聯系兩個
在對外經濟貿易中,涉外合同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隨著國際經濟交往的日益發展,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也在不斷完善,並成為各國在解決涉外合同糾紛時選擇法律的重要依據。因此,有必要對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涉外合同如何適用法律、有哪些原則和發展趨勢給予更多的關注。
我國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演變
國際上,涉外合同法律適用制度經歷了漫長而復雜的演變過程。我國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在相關理論和實踐的推動下,經歷了如下演變過程:
建立階段(1949—1985) 很長一段時間,我國立法並未對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加以規定,當事人只能在我國對民商事關系法律適用原則的指導下進行涉外活動。直到1985 年,第一部規定涉外合同法律適用的立法《涉外經濟合同法》頒布。該法第 5 條規定: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國家的法律。在我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我國法律。它雖已廢止,但對之後的立法產生了較大影響。
由此可知,我國的涉外合同法律適用原則經歷了從無到有,到確立以意思自治原則為主,最密切聯系原則為補充,三種合同類型強制適用中國法的建立階段。
基本成形階段(1985—2011) 隨著我國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涉外合同日趨增多,亟須國家在立法上對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加以規定,以指導當事人在現實生活中的涉外活動。因此,一些單行法逐漸零散地對我國的沖突規范加以規定。例如:《民法通則》第八章、《合同法》第126條、《票據法》第五章、《海商法》第十四章、《民用航空法》第十四章,和《繼承法》第36條等法律條文中。同時,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釋。伴隨著《涉外經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的失效,這些零散的規定使我國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更加完善,意味著進入基本成形階段。
本階段確立了意思自治、最密切聯系、特定情形強制適用中國法、國際條約效力優先以及參照適用國際慣例作為我國的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
發展完善階段(2011年至今)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有必要把發生涉外民事爭議較多,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律適用問題制定專門的單行法。既可以把我國多年來行之有效的零散規定和做法吸收到其中,也可以體現國際上通行做法和新的發展成果,從而進一步完善我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制度。在此背景下,2011 年 4 月 1 日,《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開始施行,這是我國沖突法立法的重大突破。它的出台,結束了中國沒有單行、統一的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歷史。該法一共52條,其中體現了我國現行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針對《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頒布後在實踐中遇到的一系列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 2013 年 1 月 7 日頒布施行了《〈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解釋(一)》,該解釋一共21條,對單行法適用中的一些問題進行了闡釋。
至此,我國正式確立了當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聯系、特定情況強制適用中國法、保護弱者權益、國際條約效力優先以及參照適用國際慣例作為現行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
我國現行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
之前散見於《民法通則》、《合同法》和《海商法》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基本精神均不同程度地體現了我國現行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後來的《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和《〈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解釋(一)》在此基礎上進行了完善和發展。
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源於民法上的契約自由原則。依據該原則,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志自主決定適用於他們之間合同的法律。目前,該原則已發展成合同法律適用的首要原則,並為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和司法所接受。
在我國的涉外合同立法中,該原則也早已被採用,並成為我國涉外合同法律適用的根本原則。《民法通則》第145條:「涉外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26條也作了同樣的規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3條:「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這表明我國在立法上確立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地位,體現了對當事人民事處分權的充分尊重。
最密切聯系原則 所謂最密切聯系原則,是從質和量兩個方面,對所有與合同有關的聯系因素進行衡量,從中找出交易的「重心」,即與該交易有最密切聯系的因素,而後根據該因素的指引,而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弗魯恩德認為,最密切聯系原則作為一個軟化概念的出現,是意思自治原則本身固有的屬性;其根本原因則在於社會科技的發展。該原則的思想淵源可追溯到德國學者薩維尼(Savigny)提出的「法律關系本座說」。目前,它並不局限於合同領域,為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普遍接受。
《民法通則》第145條、《海商法》第269條、《合同法》、《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6、41條都規定,在當事人對合同准據法缺乏明示選擇時,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表明我國把最密切聯系原則作為合同准據法的補充原則,這與目前國際社會的通行做法保持一致。
特定情況強制適用中國法原則 國際社會伴隨著意思自治原則日益得到廣泛採用的同時,以內國強行法限制當事人法律選擇自由的傾向也日趨突出。近年來,在國際民商事合同領域對某些特殊類型的合同排除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適用,已成為國際上的一種通行作法。
《合同法》第126條規定,在我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以及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我國法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4條首次明確規定我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予直接適用。第5條規定,外國法律的適用將損害我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我國法律。該原則可以理解為對適用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聯系原則的限制。
保護弱者權益原則 近年來,美國和歐盟的沖突立法中均出現了特定類型合同中保護弱者權益的理念,這也符合法律對公平正義的追求。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更明確地體現了保護弱者權益原則。例如:第25、29、30條的規定體現了保護被扶養人、被監護人的權益。第42條消費者合同、第45條產品責任均採用階梯式法律適用方法,適用時須嚴格遵守順序。該原則同樣可以理解為對適用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聯系原則的限制。
國際條約效力優先以及參照適用國際慣例原則 國際合同法律適用制度正在從地區性的統一化向世界性的統一化邁進,這也進一步加快了國際合同法律適用制度的趨同化。
《民法通則》第142條規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我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我國法律和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票據法》第95條、《海商法》第268條、《民用航空法》第184條均曾對此做出規定,內容相似。《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雖未對此做出規定,但《〈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解釋(一)》第4、5條分別對適用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的法律依據做出了指引,並指出知識產權領域除外。
實踐中,在某些行業,國際公認的行業協會起草的示範性文本更能針對本類涉外合同的特點,使法律適用條款更加公平並符合當事人的需求。例如國際EPC(設計、采購、施工)總承包合同,國際咨詢工程師聯合會FIDIC編制出版的合同範本得到了雙方當事人普遍的認可和遵從。
總的來說,我國確立了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聯系兩個原則,同時根據我國的實際和利益,在適用這兩個原則時加以限制和補充。
我國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的最新發展趨勢
隨著《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和《〈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解釋(一)》的施行,可以發現如下發展趨勢:
更加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盡管一般都在選擇法律的時間、方式、范圍等方面對意思自治加以限制,但分析近年來我國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可以發現目前它正在向更加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發展。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考慮到當事人對民事權利享有處分權,並適應國際上當事人自行選擇適用法律的范圍不斷擴大的趨勢,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的法律,並未規定當事人選擇的時間,對選擇方式也僅規定為明示。《〈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解釋(一)》第8條將這一時間明確為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對選擇方式也進行了擴展,若當事人並未以書面或口頭等明確的方式對適用法律做出選擇,但在訴訟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均援引相同國家的法律且均未對法律適用問題提出異議,法院將認定當事人已做出了選擇。
實踐中,涉外合同雙方簽訂合同時如何約定法律適用條款,很大程度上取決於雙方地位的強弱。強勢的一方更擁有發言權。有時,接受招標人對適用法律的規定成為中標標准之一。正因如此,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才出現更加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更加關注當事人個人利益的趨勢。
更加靈活化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解釋(一)》第7條:一方當事人以雙方協議選擇的法律與系爭的涉外民事關系沒有實際聯系為由主張選擇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表明我國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不再過分強調最密切聯系,向更加靈活化發展。
實踐中,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企業面臨著日趨激烈的市場競爭。是否能夠滿足招標者的商務要求是競爭的重要砝碼,為滿足招標人的要求,推動了沖突法走向靈活化。這是意思自治原則在民商事合同領域進一步發揮作用的結果。
重視法院的作用 面對不斷涌現的新情況,日趨復雜的涉外貿易現狀使立法不可能窮盡列舉式的規定。因此,要保持一定的靈活性,就要重視法院的作用。因為「法並非存在於真空里;它也不是在學者安靜的房間里形成的。」 「法律必須穩定,卻不能靜止不變。」賦予法官有限度的裁量權可以區分不同涉外合同的類型和特點,維護法律的適時性和關注當事人的利益。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解釋(一)》第18條規定,法院應聽取各方當事人對應當適用的外國法律的內容及其理解與適用的意見,當事人均無異議的,法院可以予以確認;當事人有異議的,由法院審查認定。
實踐中,隨著律師、企業法律顧問素質的提升,涉外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法律意識和處理商務合同的能力逐漸增強,雙方都理解並十分重視法律適用條款,遂演變成在合同文本中更加公平地約定法律適用條款,當出現爭議時交給中立法官來裁量的趨勢。
綜上所述,隨著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我國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在原有基礎上表現出一些新的發展趨勢。在彰顯意思自治理念的民商事領域中,對意思自治加以必要的限定和規范,使雙方當事人在涉外合同中達成一致,最終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的發展,是本身作為一種工具的法律適用原則要解決的課題。也許,注意到涉外合同雙方當事人所代表利益的差異性,使各方當事人的權益受到公正的保護,是催生這些原則不斷演變的根本原因。

Ⅱ 中國涉外經濟第一法是什麼法

法律分析:《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了擴大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國合營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中國政府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合營者)共同舉辦合營企業。第二條 中國政府依法保護外國合營者按照經中國政府批準的協議、合同、章程在合營企業的投資、應分得的利潤和其它合法權益。合營企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的規定。國家對合營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合營企業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Ⅲ 我國最早的涉外經濟立法是什麼

中國最早的涉外經濟立法之一,也是世界上最早的進出口貿易成文法規之一:<市舶條例>

Ⅳ 簡述我國涉外法律適用的規定

(一)國家主權獨立原則
(二)平等互利原則
(三)保護弱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
(四)維護和促進國際民商事交往發展的原則
(五)最密切聯系原則

涉外合同的主要條款:

涉外合同法有以下主要條款:

1. 合同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國籍、主營業所或者住所;

2. 合同簽訂的日期、地點;

3. 合同的類型和合同標的的種類、范圍;

4. 合同標的的技術條件、質量、標准、規格、數量;

5. 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6. 價格條件、支付金額、支付方式和各種附帶的費用;

7. 合同能否轉讓或者合同轉讓的條件;

8. 違反合同的賠償和其他責任;

9. 合同發生爭議時的解決方法;

10. 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涉外合同要注意的問題:

涉外合同在訂立時需要注意以下事項:

1. 首先要做好市場調查和了解對方的資信情況,進行廣泛深入的調查了解,搜集多種必要的信息資料,這是簽訂涉外經濟合同的基礎和前提;

2. 訂立涉外經濟合同必須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3. 涉外經濟合同的條款必須齊備,文字表達必須准確;

4. 要注意訂好擔保條款;

5. 對於仲裁條款應明確地加以規定。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編通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適用本編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合同的規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Ⅳ 中國具體有哪些涉外性的法律

法律分析:基本上每個部門法都有涉外性法律的表述。憲法中:保證外國人的合法權益;刑法中:中國人在國外犯罪和外國人在中國犯罪的規定民法中:民法典中的涉外婚姻規定。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的內容也更多的傾向國際化和世界性。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 民事關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一)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國籍人;(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五)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的其他情形。

Ⅵ 中國涉外經濟第一法是什麼法

中國涉外經濟第一法是什麼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涉外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對外經濟關系的發展,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的適用范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同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訂立的經濟合同(以下簡稱合同)。但是,國際運輸合同除外。
第三條 訂立合同,應當依據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
第四條 訂立合同,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並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的法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未作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與合同有關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章 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當事人就合同條款以書面形式達成協議並簽字,即為合同成立。通過信件、電報、電傳達成協議,一方當事人要求簽訂確認書的,簽訂確認書時,方為合同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國家批準的合同,獲得批准時,方為合同成立。
第八條 合同訂明的附件是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九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
合同中的條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經當事人協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者改正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
第十條 採取欺詐或者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無效。
第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對合同無效負有責任的,應當對另一方因合同無效而遭受的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合同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國籍、主營業所或者住所;
二、合同簽訂的日期、地點;
三、合同的類型和合同標的的種類、范圍;
四、合同標的的技術條件、質量、標准、規格、數量;
五、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六、價格條件、支付金額、支付方式和各種附帶的費用;
七、合同能否轉讓或者合同轉讓的條件;
八、違反合同的賠償和其他責任;
九、合同發生爭議時的解決方法;
十、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第十三條 合同應當視需要約定當事人對履行標的承擔風險的界限;必要時應當約定對標的的保險范圍。
第十四條 對於需要較長期間連續履行的合同,當事人應當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並可以約定延長合同期限和提前終止合同的條件。
第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擔保。擔保人在約定的擔保范圍內承擔責任。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和違反合同的責任
第十六條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時,可以暫時中止履行合同,但是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當另一方對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證時,應當履行合同。當事人一方沒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中止履行合同的,應當負違反合同的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即違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或者採取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後,尚不能完全彌補另一方受到的損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於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但是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條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對於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視為違反合同的損失賠償。但是,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或者低於違反合同所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機構或者法院予以適當減少或者增加。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規定的應付金額或者與合同有關的其他應付金額的,另一方有權收取遲延支付金額的利息。計算利息的方法,可以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義務的,免除其全部或者部分責任。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的,在事件的後果影響持續的期間內,免除其遲延履行的責任。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能預見、對其發生和後果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事件。
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圍,可以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義務的,應當及時通知另一方,以減輕可能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並應在合理期間內提供有關機構出具的證明。
第四章 合同的轉讓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將合同權利和義務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者的,應當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國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權利和義務的轉讓,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但是,已批準的合同中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八條 經當事人協商同意後,合同可以變更。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一、另一方違反合同,以致嚴重影響訂立合同所期望的經濟利益;
二、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許推遲履行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三、發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
四、合同約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已經出現。
第三十條 對於包含幾個相互獨立部分的合同,可以依據前條的規定,解除其中的一部分而保留其餘部分的效力。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告終止:
一、合同已按約定條件得到履行;
二、仲裁機構裁決或者法院判決終止合同;
三、雙方協商同意終止合同。
第三十二條 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協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三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國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重大變更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其解除應當報原批准機關備案。
第三十四條 合同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合同約定的解決爭議的條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終止而失去效力。
第三十六條 合同約定的結算和清理條款,不因合同的解除或者終止而失去效力。
【拓展資料】 第六章 爭議的解決
第三十七條 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盡可能通過協商或者通過第三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貨物買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計算。其他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期限由法律另行規定。
第四十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履行、經國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規定時,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規定執行。

Ⅶ 1979年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什麼該法也被稱為中國社會經濟第一法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國涉外經濟第一法」「中國涉外經濟第一法」1979年五屆二次人大通過,

Ⅷ 請問中國具體有哪些涉外性的法律

1、專門涉外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其他不少法律含有涉外的條文。
基本上每個部門法都有涉外性法律的表述。
如憲法中,保證外國人的合法權益。
刑法中的中國人在國外犯罪和外國人在中國犯罪的規定。民法這個大類中的小類也基本一樣,如婚姻法中的涉外婚姻規定。
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的內容也更多的傾向國際化和世界性。

Ⅸ 簡述涉外經濟法的主要內容……

這是所有內容: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對外貿易,維護對外貿易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是指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 第三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法主管全國對外貿易工作。 第四條 國家實行統一的對外貿易制度,依法維護公平的、自由的對外貿易秩序。 國家鼓勵發展對外貿易,發揮地方的積極性,保障對外貿易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對外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或者根據互惠、對等原則給予對方最惠國待遇、國民待遇。 第七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貿易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章 對外貿易經營者 第八條 本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法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九條 從事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必須具備下列條件,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許可: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明確的對外貿易經營范圍; (三)具有其經營的對外貿易業務所必需的場所、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委託他人辦理進出口業務達到規定的實績或者具有必需的進出口貨源;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規定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外商投資企業依照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口企業自用的非生產物品,進口企業生產所需的設備、原材料和其他物資,出口其生產的產品,免予辦理第一款規定的許可。 第十條 國際服務貿易企業和組織的設立及其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第十二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應當信守合同,保證商品質量,完善售後服務。 第十三條 沒有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在國內委託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其經營范圍內代為辦理其對外貿易業務。 接受委託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委託方如實提供市場行情、商品價格、客戶情況等有關的經營信息。委託方與被委託方應當簽訂委託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由合同約定。 第十四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與其對外貿易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有關部門應當為提供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 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 第十五條 國家准許貨物與技術的自由進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可以限制進口或者出口: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二)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國內資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四)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五)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六)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技術,國家禁止進口或者出口: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為保護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須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三)破壞生態環境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需要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制定、調整並公布限制或者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目錄。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經國務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范圍內,臨時決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規定目錄以外的特定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條 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貨物,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對限制進口或者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 實行配額或者許可證管理的貨物、技術,必須依照國務院規定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由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許可,方可進口或者出口。 第二十條 進出口貨物配額,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根據申請者的進出口實績、能力等條件,按照效益、公正、公開和公平競爭的原則進行分配。 配額的分配方式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文物、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等貨物、物品,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國際服務貿易 第二十二條 國家促進國際服務貿易的逐步發展。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服務貿易方面根據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中所作的承諾,給予其他締約方、參加方市場准入和國民待遇。 第二十四條 國家基於下列原因之一,可以限制國際服務貿易: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二)為保護生態環境; (三)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的服務行業; (四)為保障國家外匯收支平衡;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限制。 第二十五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國際服務貿易,國家予以禁止: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承擔的國際義務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國際服務貿易進行管理。 第五章 對外貿易秩序 第二十七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依法經營,公平競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 (二)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 (三)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排擠競爭對手; (四)騙取國家的出口退稅;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匯、用匯。 第二十九條 因進口產品數量增加,使國內相同產品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產品的生產者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的威脅時,國家可以採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 第三十條 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方式進口,並由此對國內已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時,國家可以採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三十一條 進口的產品直接或者間接地接受出口國給予的任何形式的補貼,並由此對國內已建立的相關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的威脅,或者對國內建立相關產業造成實質阻礙時,國家可以採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或者阻礙。 第三十二條 發生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況時,國務院規定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調查,作出處理。 第六章 對外貿易促進 第三十三條 國家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為對外貿易服務的金融機構,設立對外貿易發展基金、風險基金。 第三十四條 國家採取進出口信貸、出口退稅及其他對外貿易促進措施,發展對外貿易。 第三十五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參加進出口商會。 進出口商會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依照章程對其會員的對外貿易經營活動進行協調指導,提供咨詢服務,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會員有關對外貿易促進方面的建議,並積極開展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三十六條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組織依照章程開展對外聯系,舉辦展覽,提供信息、咨詢服務和其他對外貿易促進活動。 第三十七條 國家扶持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對外貿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走私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構成犯罪的,依照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海關法的規定處罰。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第三十九條 偽造、變造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買賣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或者買賣偽造、變造的進出口原產地證明、進出口許可證,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犯前款罪的,判處罰金,並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並可以撤銷其對外貿易經營許可。 明知是偽造、變造的進出口許可證而用以進口或者出口貨物,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或者出口禁止進出口或者限制進出口的技術,構成犯罪的,比照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對外貿易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對外貿易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國家對邊境城鎮與接壤國家邊境城鎮之間的貿易以及邊民互市貿易,採取靈活措施,給予優惠和便利。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單獨關稅區不適用本法。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Ⅹ 我國最早的涉外經濟立法是哪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 》是我國最早的涉外經濟立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0年4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和2001年3月1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進行過兩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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