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為什麼計算經濟補償金的題目,有的需要計算2008年1月1日以前的,有的不需要呢
區分的要點是老人老辦法,新人新辦法。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第九十七條規定,[過渡問題安排]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經濟補償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即實行分段計算。2008年以前的合同解除或終止是否支付經濟補償按2008年以前法律法規執行(如《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現實操作中意義不大。
⑵ 請問經濟補償金怎麼算08年以前的有的算嗎
根據勞動合同法,經濟補償的計算標准如下: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對於08年前的,符合條件的一樣的經濟補償,但以之前的標准計算。
⑶ 經濟補償金:計算標准2008年前後分段計算經濟補償金其最終的每月補償金額標准怎麼確定的
最後12個月的平均工資。
⑷ 08年之前的經濟補償金怎麼計算
由於2008年1月1日之前施行的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未對經濟補償金的基數進行封頂限制,而《勞動合同法》則對基數進行封頂,即如果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高於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簡而言之為「3倍+12月封頂」。
拓展資料:
「以前規定」和《勞動合同法》都對經濟補償金的年限進行封頂,「以前規定」對法定情形進行12個月的年限封頂,而《勞動合同法》只有在「基數」符合封頂條件時才對「年限」進行12月封頂,所以只需看基數封頂情況即可。具體的講,如果《勞動合同法》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同時也不屬於以前規定中「經濟補償金總額不超過勞動者十二個月的工資收入」情形的,經濟補償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但如果《勞動合同法》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屬於以前規定中「經濟補償金總額不超過勞動者十二個月的工資收入」情形時,《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經濟補償年限要按照以前的規定計算;2008年1月1日後的工作年限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並入計算。
由於2008年1月1日之前施行的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下簡稱「以前規定」)並未對經濟補償金的基數進行封頂限制,而《勞動合同法》則對基數進行封頂,即如果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高於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簡而言之為「3倍+12月封頂」。因此,在不同情況下經濟補償金的基數有所不同:1、如果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不高於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按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確定。2、如果勞動者工資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三倍封頂的情形,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確定基數,同時實施封頂計算經濟補償的年限自《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計算,《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前的工作年限仍按以前規定的標准計算經濟補償金基數。
⑸ 08年之前工作年限的經濟補償
樓主這個是系列問題吧,和之前一個問題是一起的?我詳細回答吧。
1、首先糾正樓上的,勞動者依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也有經濟補償金。
法條:《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顯然樓主所說的是以上第(三)款。
同時,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因此,該教師可以主張滿8年8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2、不過,我第1點中的回答的建立的基礎是這個民辦教師的情況可以適用《勞動合同法》。
樓主之前也問了,是不是屬於《勞動合同法》第二條調整的范圍。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又,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3]13號)規定「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也就是說,該名教師的情況是否能適用《勞動法》進而套用《勞動合同法》,前提是他所在的學校是不是事業單位。如果不是事業單位,那麼他和學校的聘用關系就會不受《勞動合同法》調整,也會難以主張經濟補償金。聘用關系是否能適用勞動合同法一直是個模糊區域。實務操作中有時依照聘用合同中的條款與勞動合同的法定條款類比,來推定聘用合同是勞動合同,但這畢竟只是推定,沒有實實在在的法條依據。
扯遠了。那麼民辦學校究竟是不是事業單位?
我去查了一下,《民辦教育促進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0號頒布)第3條規定:「民辦教育事業屬於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
《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也將民辦學校定義在「民辦自籌自支事業單位」的法律地位。
也就是說,民辦學校屬於事業單位,按照高院法釋,受《勞動法》約束;同時,民辦學校也屬於勞動合同法第二條中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受《勞動合同法》調整。
因此,最後的最後,該名民辦學校教師可以以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炒了學校,並主張相當於8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⑹ 08年以前的經濟補償金是如何計算的
在不同情況下經濟補償金的基數有所不同:
1.如果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不高於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按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確定;
2.如果勞動者工資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三倍封頂的情形,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確定基數。
08年以前經濟補償不超過12個月。如果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高於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拓展資料:
一、經濟補償金:
經濟補償金是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我國勞動法、1994年勞動部發布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以下簡稱《經濟補償辦法》)等規定了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該按照一定標准一次性支付一定金額的經濟補償金。
二、(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應支付的情形:
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⑺ 有誰能完整解答2010年終止勞動合同,2008年之前的經濟補償金如何計算
2010年終止勞動合同,2008年之前的經濟補償金一般是每工作一年給予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九十七條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後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第五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准發給經濟補償金。
⑻ 經濟補償金是否是從08年後計算
1、一般從入職開始算
2、如果你的本單位工作年限超過12年,分兩種情況計算。如果你的合同是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簽訂,經濟補償金計算方法按1995年的勞動法規定,最多支付12個月。如果在2008年1月日之後簽訂的合同,按實際本單位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另外,如果你的工資超過了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按照法律規定,標准為平均工資的三倍,並且,最多支付12個月。
⑼ 勞動關系從2008年1月1日前延續至今,經濟補償金應如何計算
2008 年1 月1 日之前的經濟補償金依當時規定計算,之後的依《勞動合同法》第46 條規定計算,兩者相加即可。《勞動合同法》第97 條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46 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即兩個部分相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