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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視同銷售的經濟活動有哪些

發布時間:2022-12-08 01:54:27

Ⅰ 增值稅視同銷售行為有哪些

(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或者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五)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1)屬於視同銷售的經濟活動有哪些擴展閱讀(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四條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或者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五)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五條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

Ⅱ 企業所得稅視同銷售行為有哪些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於捐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和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和提供勞務,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 :

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於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

1、用於市場推廣或銷售。

2、用於交際應酬。

3、用於職工獎勵或福利。

4、用於股息分配。

5、用於對外捐贈。

6、其他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三、企業發生本通知第二條規定情形時,屬於企業自製的資產,應按企業同類資產同期對外銷售價格確定銷售收入,屬於外購的資產,可按購入時的價格確定銷售收入。

Ⅲ 視同銷售的八種情況

視同銷售的八種情況:

1、將貨物交由他人代銷;

2、代他人銷售貨物;

3、將貨物從一地移送至另一地(同一縣市除外);

4、將自產或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非應稅項目;

5、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對其他單位的投資;

6、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購買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

7、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職工福利或個人消費;

8、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

不算做視同銷售

以下是不視同銷售行為,而作為銷售行為處理的:

按照稅法的規定,自產、委託加工或外購的產品用於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和債務重組,不屬於視同銷售,而是銷售行為,對於這兩項業務會計上也是要確認收入的。

⑴用於非貨幣性資產交換:

借:庫存商品、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

貸:主營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銀行存款等(或借方)

⑵用於債務重組:

借:應付賬款

貸:主營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

銷項稅: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

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利得

Ⅳ 視同銷售有哪幾種情況

視同銷售有以下幾種情況
1、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2、代他人銷售貨物
3、設有兩個以上的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用於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的經營行為:向購貨方開具發票,或向購貨方收取貨款。
4、將自產或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5、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工商戶、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無償贈送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6、「營改增」試點規定的視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
以上為視同銷售貨物的情況,都需要徵收增值稅。
視同銷售:在增值稅、企業所得稅和會計上都有視同銷售的概念,但是他們的范圍是不同的。
增值稅上的視同銷售:本質為增值稅「抵扣進項並產生銷項」的鏈條終止,比如將貨物用於非增值稅項目,用於個人消費或者職工福利等等,而會計上沒有做銷售處理;
企業所得稅上的視同銷售:代表貨物的權屬發生轉移,而會計上沒有做收入處理
會計上的視同銷售:是指沒有產生收入但是視同產生收入了。
拓展資料:按照稅法的規定,自產、委託加工或外購的產品用於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和債務重組,不屬於視同銷售,而是銷售行為,對於這兩項業務會計上也是要確認收入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法》按照稅法的規定,自產、委託加工或外購的產品用於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和債務重組,不屬於視同銷售,而是銷售行為,對於這兩項業務會計上也是要確認收入的。

Ⅳ 稅法上視同銷售的8種行為,按會計准則是否視同銷售

稅法上視同銷售的8種行為,按照會計准則要求,除第一二項要作銷售收入處理外,其餘六項都可以不做銷售處理,只將視同銷售的稅款及成本,結轉到各相關的科目就行了,第三項只需要做內部調撥處理。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四條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或者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五)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根據《企業會計准則第14號——收入》:

第五條 當企業與客戶之間的合同同時滿足下列條件時,企業應當在客戶取得相關商品控制權時確認收入:

(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該合同並承諾將履行各自義務;

(二)該合同明確了合同各方與所轉讓商品或提供勞務(以下簡稱「轉讓商品」)相關的權利和義務;

(三)該合同有明確的與所轉讓商品相關的支付條款;

(四)該合同具有商業實質,即履行該合同將改變企業未來現金流量的風險、時間分布或金額;

(五)企業因向客戶轉讓商品而有權取得的對價很可能收回。

在合同開始日即滿足前款條件的合同,企業在後續期間無需對其進行重新評估,除非有跡象表明相關事實和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合同開始日通常是指合同生效日。

(5)屬於視同銷售的經濟活動有哪些擴展閱讀:

根據《企業會計准則第14號——收入》:

第七條 企業與同一客戶(或該客戶的關聯方)同時訂立或在相近時間內先後訂立的兩份或多份合同,在滿足下列條件之一時,應當合並為一份合同進行會計處理:

(一)該兩份或多份合同基於同一商業目的而訂立並構成一攬子交易。

(二)該兩份或多份合同中的一份合同的對價金額取決於其他合同的定價或履行情況。

(三)該兩份或多份合同中所承諾的商品(或每份合同中所承諾的部分商品)構成本准則第九條規定的單項履約義務。

第八條 企業應當區分下列三種情形對合同變更分別進行會計處理:

(一)合同變更增加了可明確區分的商品及合同價款,且新增合同價款反映了新增商品單獨售價的,應當將該合同變更部分作為一份單獨的合同進行會計處理。

(二)合同變更不屬於本條(一)規定的情形,且在合同變更日已轉讓的商品或已提供的服務(以下簡稱「已轉讓的商品」)與未轉讓的商品或未提供的服務(以下簡稱「未轉讓的商品」)之間可明確區分的,應當視為原合同終止,同時,將原合同未履約部分與合同變更部分合並為新合同進行會計處理。

(三)合同變更不屬於本條(一)規定的情形,且在合同變更日已轉讓的商品與未轉讓的商品之間不可明確區分的,應當將該合同變更部分作為原合同的組成部分進行會計處理,由此產生的對已確認收入的影響,應當在合同變更日調整當期收入。

本准則所稱合同變更,是指經合同各方批准對原合同范圍或價格作出的變更。

第九條 合同開始日,企業應當對合同進行評估,識別該合同所包含的各單項履約義務,並確定各單項履約義務是在某一時段內履行,還是在某一時點履行,然後,在履行了各單項履約義務時分別確認收入。

履約義務,是指合同中企業向客戶轉讓可明確區分商品的承諾。履約義務既包括合同中明確的承諾,也包括由於企業已公開宣布的政策、特定聲明或以往的習慣做法等導致合同訂立時客戶合理預期企業將履行的承諾。企業為履行合同而應開展的初始活動,通常不構成履約義務,除非該活動向客戶轉讓了承諾的商品。

企業向客戶轉讓一系列實質相同且轉讓模式相同的、可明確區分商品的承諾,也應當作為單項履約義務。

轉讓模式相同,是指每一項可明確區分商品均滿足本准則第十一條規定的、在某一時段內履行履約義務的條件,且採用相同方法確定其履約進度。

Ⅵ 增值稅視同銷售行為包括哪些

1、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代銷中的委託方。

2、銷售代銷貨物—代銷中的受託方。

3、總分機構(不在同一縣市)之間移送貨物用於銷售—移送當天發生增值稅納稅義務。

4、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非應稅項目。

5、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6、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

7、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用於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

8、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9、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銷售應稅服務、無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用於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10、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6)屬於視同銷售的經濟活動有哪些擴展閱讀

購買的貨物用於投資、分配、贈送,即向外部移送—視同銷售計算銷項稅;

購買的貨物用於非應稅項目、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即貨物進入最終消費—不得抵扣進項稅;已抵扣的,作進項稅轉出處理。

銷售收入確認包括以下5個條件:

1、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

2、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4、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5、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視同銷售行為無銷售額,按照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1、當月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

2、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

3、組成計稅價格: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消費稅稅額

Ⅶ 視同銷售的行為包括

根據現行稅法規定,下列行為應當視同銷售:
⑴增值稅中視同銷售的確認。《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以下8種行為視同銷售:
①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
②銷售代銷貨物;
③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至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④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非應稅項目;
⑤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購買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個體經營者;
⑥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用於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
⑦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
⑧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無償贈送他人。
會計處理上,具體解釋如下:
⑴貨物交付他人代銷:
委託方的處理—— a視同買斷方式下,一般在發出商品時,確認收入
b收取手續費方式下,在收到受託方開來的代銷清單時確認收入
⑵銷售代銷貨物:
受託方的處理——按收取的手續費確認收入
⑶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至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不確認收入
⑷屬於自產、自用性質,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但要按規定計算銷項稅額,按成本結轉,不確認收入
借:在建工程(非生產經用機器、設備)
貸:庫存商品(成本)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公允價值*增值稅稅率)
⑸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購買的貨物用於投資:
借:長期股權投資
貸:主營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⑹將自產、委託加工、購買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投資者:
借:應付股利
貸:主營業務收入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⑺將自產、委託加工物資,用於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借:應付職工薪酬
貸:主營業務收入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企業會計准則講解》應付職工薪酬處,「企業以自產產品作為非貨幣性福利提供給職工的,相關收入的確認、銷售成本的結轉和相關稅費的處理,與正常商品銷售相同」
⑻視同銷售並計算應交增值稅
借:營業外支出
貸:庫存商品(成本)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公允價值*增值稅稅率)
不算做視同銷售
以下是不視同銷售行為,而作為銷售行為處理的:
按照稅法的規定,自產、委託加工或外購的產品用於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和債務重組,不屬於視同銷售,而是銷售行為,對於這兩項業務會計上也是要確認收入的。
⑴用於非貨幣性資產交換:
借:庫存商品、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
貸:主營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銀行存款等(或借方)
⑵用於債務重組:
借:應付賬款
貸:主營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
銷項稅: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
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利得
不確認為收入的情況
對於自產產品的視同銷售是否作為主營業務收入核算,需注意以下政策:
《財政部關於將自己的產品視同銷售如何進行會計處理的復函》規定:
企業將自己生產的產品用於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產性機構、捐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是一種內部結轉關系,不存在銷售行為,不符合銷售成立的標志
企業不會由於將自己生產的產品用於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現金流量,也不會增加企業的營業利潤。
因此,會計上不作銷售處理,而按成本轉賬。企業按規定計算繳納的各種稅費,也構成由於使用該自產產品而發生支出的一部分,應按用途計入相關的科目。
而按照新《企業會計准則第7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的規定,換出資產為存貨的,應當視同銷售處理,根據新《企業會計准則第14號——收入》按公允價值確認商品銷售收入,同時結轉商品銷售成本。
新《企業會計准則第14號——收入》規定,銷售收入確認包括以下5個條件:
⑴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
⑵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
⑶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⑷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⑸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因此,對於上述8種增值稅視同銷售業務,對照銷售收入確認的5個條件,其中用於非應稅項目(如自產產品用於在建工程)和捐贈這兩項業務不能產生可准確計量的經濟利益的流入,在會計上不能確認收入,可按成本轉賬,其他情況應一律確認收入。
對於新稅法下的視同銷售業務(如將自產產品用於捐贈、贊助、廣告、樣品),此類業務不能產生可准確計量的經濟利益的流入,在會計上不能確認收入,可按成本轉賬,其他情況應一律確認收入。
舉例說明
某化妝品生產廠家2007年8月份以賬面成本3萬元的自產化妝品作為福利發放給本廠職工,同時將賬面為1.2萬元的自產化妝品贈予他人。按當月同類化妝品的加權平均市場銷售價格計算,這兩批化妝品不含稅售價分別為5萬元和2萬元。化妝品的消費稅稅率為30%,增值稅稅率為17%,假設不考慮其他稅費。
⒈發放工資
借:應付職工薪酬 58500
貸:主營業務收入 50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8500
⒉結轉成本
借:主營業務成本 30000
貸:庫存商品 30000
⒊計提稅金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15000
貸:應交稅費——應交消費稅 15000
⒋對外捐贈
借: 營業外支出 21400
貸:庫存商品12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3400
應交稅費——應交消費稅 6000
對於作為福利發放給職工的自產化妝品部分,稅法上視同銷售,會計上已不再按成本轉賬,因此不進行所得稅納稅調整;對於對外捐贈,稅法上視同銷售,應交企業所得稅,而會計上按成本轉賬,匯算清繳時要進行所得稅納稅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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