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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農村集體經濟應審計哪些內容

發布時間:2022-11-29 12:44:22

『壹』 山西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暫行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監督,強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和資產管理,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是指對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企業和單位的資產管理、財務收支和有關經濟活動進行的全面審計,對提取、管理、使用農民承擔費用、勞務等情況和佔有、使用集體資產的有關單位進行的專項審計。第三條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進行指導和管理。
縣、鄉兩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經管理機構)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組織開展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第四條農經管理機構根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安排、集體經濟組織的意見或群眾的要求,組織審計人員進行定期或不定期審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加強民主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進行自我監督。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也可委託社會審計機構進行審計。第五條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審計人員的審計專業知識培訓和考核。農村審計人員經考核合格取得農村審計證後,方可依法從事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
農村審計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第六條審計人員依法進行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時,受法律保護。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應配合做好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不得阻撓、抗拒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第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企業的審計,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區別不同情況,組織鄉鎮企業的審計人員或農村審計人員、社會審計力量進行審計。第二章審計職權和范圍第八條審計人員在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預算、決算等會計資料及資金和財產,查閱有關文件檔案資料;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並索取證明材料;
(三)列席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會議;
(四)監督執行財務制度和財經法紀,制止損害集體經濟和農民利益的行為,並提出改進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議;
(五)對審計中發現的嚴重違反財經紀律,造成集體經濟重大損失的問題,及時向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報告。第九條縣級農經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對鄉(鎮)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企業和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鄉(鎮)合作基金會的資金籌集、投放、回收與收益分配情況;
(二)鄉(鎮)統籌費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況;
(三)鄉(鎮)集體經濟資產的驗證、評估情況及固定資產的形成、變更和處理情況;
(四)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籌資興辦、聯辦的企業或社會福利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和經濟活動情況;
(五)鄉(鎮)集體經濟組織興建農、林、水利、交通等基本建設及公共設施建築工程的資金使用情況;
(六)社會捐贈、國家直接撥付給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款項、物資使用情況;
(七)國家限價的經營性和服務性費用收取情況;
(八)接受委託的審計事項。第十條鄉(鎮)農經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對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企業和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財務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二)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的完整性、真實性、合法性;
(三)簽訂的承包合同及其兌現情況;
(四)資產、負債、損益情況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
(五)村提留、義務工和積累工的提取、使用情況;
(六)各種承包費、補償費、租賃費及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收入的收取、使用情況;
(七)集體經濟組織興建農、林、水利、交通等基本建設及公共設施建築工程的資金使用情況;
(八)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的離任經濟責任;
(九)接受委託的審計事項。第十一條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全縣(市、區)范圍內的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村級的重大審計事項,縣級農經管理機構也可以直接組織審計人員進行審計。

『貳』 北京市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監督,鞏固、發展農村集體經濟,保護農民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即鄉鎮合作經濟聯合社、村經濟合作社以及其他農村合作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合作社)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收支等有關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第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是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日常工作由同級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負責。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指導和監督。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的審計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並向本級集體經濟組織社員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代表大會報告工作。第五條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
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第二章審計機構第六條合作社應當設立審計機構,但經濟規模較小的村經濟合作社及其他農村合作經濟組織經區、縣主管機關批准可以不設,其審計工作由鄉鎮合作經濟聯合社審計機構負責。第七條規模較大的集體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設立審計機構,但規模較小的集體企業和事業單位經合作社管委會同意可以不設,其審計工作由合作社審計機構負責。第八條審計機構應當配備相應的專職或者兼職審計人員。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第三章審計機構的任務和職權第九條審計機構對合作社按以下內容進行審計:
(一)財和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
(二)財務收支計劃執行情況;
(三)財務會計報表、憑證、帳簿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合法性;
(四)集體資產、負債、損益;
(五)建設項目的預算、決算及投資效益;
(六)承包費、租金、土地徵用補償費、公積金、公益金及其他收入的收支情況;
(七)村提留、鄉統籌費、義務工、積累工、以資代勞資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況以及其他農民負擔;
(八)決算及收益分配;
(九)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第十條審計機構對鄉鎮、村集體企業事業單位按以下內容進行審計: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一)、(二)、(三)、(四)、(五)、(八)項規定的審地事項;
(二)經濟指標完成情況和經濟效益;
(三)承包合同履行情況;
(四)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第十一條審計機構對即將離任的合作社主要負責人和集體企業廠長、經理應當按下列內容進行任期內的經濟責任審計:
(一)財務收支的合法性;
(二)經濟指標、經營成果等任期目標完成情況的真實性;
(三)集體資產、負債、損益;
(四)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第十二條審計機構對農村合作基金會按下列內容進行審計: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審計事項;
(二)資金、資產、負債、損益;
(三)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第十三條審計機構應當對合作社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年度審計:
(一)經營成果;
(二)農民負擔;
(三)年度審計計劃列入的其他事項。第十四條合作社審計機構對本合作社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和合作社占控股地位的農村股份合作企業進行審計。
鄉鎮合作經濟聯合社審計機構可以對村經濟合作社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審計。第十五條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必要時,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可以對合作社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審計。第十六條合作社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委託會計(審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第十七條審計機構在審計過程中有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報告、經濟合同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報表、憑證、帳簿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阻撓;
(三)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明材料;
(四)有權制止正在進行的損害集體經濟組織利益、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五)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報表、憑證、帳簿等有關資料的,有權予以制止。

『叄』 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2020修正)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監督,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鞏固和發展農村集體經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監督。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的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農村經濟審計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以下簡稱農村審計)工作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指導與監督。第四條農村經濟審計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權和程序對農村集體經濟進行審計監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財務收支的規定進行審計評價、處理和處罰。第五條農村經濟審計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備與審計業務相適應的審計人員。第六條農村審計工作所需的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七條辦理審計事項的農村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或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第八條農村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
農村經濟審計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及其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必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自律,保守秘密。
對在農村審計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審計范圍與事項第九條農村經濟審計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下列單位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所有的企業、事業單位。第十條農村經濟審計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財務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二)財務預算執行情況;
(三)財務會計報表、憑證、帳簿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合法性;
(四)資產、負債、損益、分配情況;
(五)土地徵用補償費收支和建設項目預算、決算情況;
(六)政府所撥資金、物資管理和使用情況;
(七)接受捐贈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八)村提留、鄉鎮統籌費、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等農民負擔費用(勞務)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九)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
(十)其他需要審計事項。第三章審計職責與職權第十一條農村經濟審計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進行年度審計、主要負責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以及其他專項審計。第十二條農村經濟審計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確定審計任務和編制年度審計工作計劃:
(一)因集體經濟管理問題引起群眾不滿,需要審計的;
(二)需要進行重點審計調查的。第十三條縣級農村經濟審計部門負責鄉(鎮)一級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村級集體經濟的審計;上級農村經濟審計部門對下級農村經濟審計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審計管轄范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第十四條農村經濟審計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審計過程中有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如實提供財務收支計劃及其執行情況、財務報告、經濟合同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二)就審計事項有關的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收集有關的證明材料。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證明材料;
(三)發現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報表、憑證、帳簿以及其他與財務有關資料的,可以採取取證措施;必要時,可暫時封存被審計單位與違反財務收支有關的帳冊資料。第十五條農村經濟審計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發現被審計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收支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對審計發現的問題,有權提出處理、處罰意見。第四章審計程序第十六條農村經濟審計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審計事項組成不少於二人的審計組,於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第十七條審計組應當對審計結果提出審計報告,並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應將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組。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肆』 黑龍江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監督,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是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的具體執行機構(以下簡稱農村審計機構)。審計業務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在縣(市)農村審計機構的組織和指導下,開展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第三條農村審計機構內部應當確定專職農村審計人員。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內部應當在現職人員中確定專職或者兼職審計人員。第四條農村審計人員應當具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考核後,取得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資格證書,方可從事審計工作。
農村審計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審計秘密。第五條農村審計人員的任職、變動由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同時報上一級農村審計機構備案。第六條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的范圍:
(一)村集體經濟組織;
(二)村辦企業和文教衛生等事業單位;
(三)農村合作基金會;
(四)使用和管理鄉統籌費及其他村集體經濟組織資金的單位;
(五)使用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及以資代勞資金的單位;
(六)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村審計機構以及國家審計機關委託審計的其他單位或組織。第七條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的內容:
(一)村提留、鄉統籌費和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他專項資金提取、管理及使用情況;
(二)財務預算、信貸計劃的執行情況和經濟效益;
(三)固定資產、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四)財務、財產管理制度的建立及執行情況;
(五)承包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
(六)會計核算情況;
(七)農民承擔的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等各項用工以及以資代勞資金使用情況;
(八)侵佔集體資產等危害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益的行為;
(九)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所屬的村辦企業和文教衛生等事業單位負責人的離職經濟責任;
(十)農村合作基金會的融資活動;
(十一)村集體經濟組織拆借資金情況;
(十二)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基金以及罰沒款的項目、標准、范圍和使用情況;
(十三)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村審計機構交辦的以及國家審計機關委託的其他審計事項。第八條農村審計機構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實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審計。鄉(鎮)農村審計人員應當對村集體經濟組織發生的經濟活動進行審計;縣(市)農村審計機構應當對鄉(鎮)開展的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進行復查。第九條農村集體經濟審計過程中,審計人員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帳目、資產,查閱有關資料,參加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會議。
農村審計人員認為被審計單位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財務計劃、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嫌疑的,有權暫時封存被審計單位有關帳冊資料,並由農村審計機構建議有關機關採取凍結帳戶、資產等必要措施。第十條農村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其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第十一條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應當與村務公開、財務公開、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相結合,建立監督舉報制度。對農民檢舉、揭發的重要問題,農村審計機構應及時立案,進行專案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向有關人員和群眾公布。第十二條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村審計機構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計劃,編制審計工作方案。第十三條農村審計機構應當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工作並提供必要的資料。
被審計單位及其有關人員不得謊報、干擾、抗拒和破壞。第十四條農村審計人員應當根據審計方案到被審計單位通過審查財務計劃、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查閱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並取得證明材料。證明材料應當由提供者簽名或蓋章。
農村審計人員應當及時填寫調用資料交接單,用後及時歸還,不得損壞、丟失。

『伍』 甘肅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監督,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甘肅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收支及其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審計業務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指導。各級農村集體財務與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村審計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農村審計機構履行審計職責時,必要時財政、監察、公安等部門和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第四條農村審計機構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行使其職能的村民委員會)及其所屬單位、農村專業合作社有關財務收支情況及其經濟活動,依法進行審計。

村集體經濟組織與鄉鎮農村審計機構有會計委託代理關系的,應當由縣市區農村審計機構審計。第五條農村審計機構的審計人員,應當參加專業培訓並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取得合格證後,實行持證上崗。

農村審計人員在辦理審計事項時,必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自律,保守秘密。第六條農村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主管人員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姻親關系的;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系的;

(三)曾在被審計單位擔任領導職務,脫離被審計單位不滿兩年的;

(四)負責被審計單位會計代理業務的;

(五)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審計公正的。第二章審計范圍與許可權第七條縣市區農村審計機構應當根據下列事項編制年度審計工作計劃:

(一)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交辦的審計事項;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請審計的事項;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反映需要審計的事項。第八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下列事項應當接受審計監督:

(一)財務管理制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其他財務收支情況;

(二)財務會計憑證、賬簿、報表的完整性、真實性、合法性和規范性

(三)資產的處置和債權債務的管理情況;

(四)承包金、租金、利息、土地補償費等集體收入的管理使用情況;

(五)「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的管理使用情況;

(六)政府撥付及社會捐贈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七)主要負責人任期及離任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第九條農村審計機構辦理審計事項,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冊、賬目、報表、財務會計報告、經濟合同、財務收支計劃和資產以及其它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二)經縣市區農村審計機構負責人批准,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和有證據證明的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問題,收集證明材料;

(四)發現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報表、會計憑證、會計賬簿以及其他財務資料的,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暫時封存有關資料;

(五)對被審計單位違反財經法紀、損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利益的行為,有權制止並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議有關部門暫停撥付有關款項,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處罰;

(六)根據需要,通報或公布審計結果;

(七)檢查被審計單位執行審計決定和意見的情況。第十條農村審計機構應當健全審計制度,建立審計檔案,妥善保管審計資料。第十一條審計文書的格式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第三章審計程序第十二條農村審計機構進行審計時,應組成不少於兩人的審計組,提出審計方案,經農村審計機構負責人批准後實施。第十三條農村審計機構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審計通知書應明確審計依據、審計內容、實施審計時間、審計人員組成及對被審計單位的要求等有關事項。

被審計單位收到審計通知書後,應做好接受審計的准備,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陸』 湖南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監督,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村、組集體經濟組織以及村民委員會代行管理的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審計適用本辦法。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在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組織指導下,做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業務的指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監察等部門和有關金融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協助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工作的領導,並提供必要的人員和經費保障。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加強會計等基礎工作,完善財務民主監督機制。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信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
鄉鎮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賬務會計管理的,其財務信息應當及時反饋給村集體經濟組織公開。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審計人員履行審計職責時,應當客觀公正,廉潔自律,保守秘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不得向被審計的單位和個人收取任何費用。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審計人員隊伍的思想、業務、作風建設。審計人員應當經考試合格,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上崗。第二章審計范圍與職責第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下列事項,應當審計:
(一)財務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二)會計資料的完整、真實、規范、合法性;
(三)承包金、租金、利息、征地補償費等資金、資產、資源的管理使用情況;
(四)債權債務情況;
(五)「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的管理使用情況;
(六)建設工程的預算和決算;
(七)政府部門撥付涉農資金和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八)接受社會捐贈資金和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九)依照有關規定應當審計的其他事項。第八條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審計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賬目、報表、合同、資產,查閱相關文件資料;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問題,收集證明材料;
(三)對被審計單位正在發生的違反財務等規定的行為,予以制止;
(四)被審計單位已經發生的違反財務等規定的行為,責令被審計單位改正,情節嚴重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五)對被審計單位執行審計決定的情況進行督促檢查。第九條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配合做好審計工作,為審計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按照審計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對審計事項的真實性及相關文件資料的完整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不得阻撓、妨害審計工作,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第三章審計程序第十條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的要求,確定審計事項重點,編制審計項目計劃。第十一條每一個審計項目計劃,應當由兩名以上審計人員組成審計組。審計組應當吸收兩名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參加。
審計人員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審計組根據審計項目計劃制定工作方案。第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審計舉報制度。對舉報的問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屬於審計事項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處理並告知舉報人;需要進行審計的,及時進行專案審計;不屬於審計事項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告知舉報人,並說明理由。第十三條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對被審計單位進行審計的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第十四條審計人員調查取證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審計組通過審查憑證、賬表,查閱相關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並取得由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證明材料。

『柒』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2012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農村集體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強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和財務管理,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牧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單位和佔有、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其他單位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

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業務上接受審計機關的指導。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經考核合格,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證上崗。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證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第五條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人員依法進行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受法律保護。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忠於職守、客觀公正、廉潔自律、保守秘密。第六條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時,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第七條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所需業務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人員給予適當補助。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審計范圍和職權第九條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包括下列事項:

(一)財務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執行情況;

(二)會計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規范性和合法性;

(三)資產、資金、資源的管理、使用和負債、損益情況及其他有關的經濟活動;

(四)承包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五)收益(利潤)的分配情況;

(六)承包費、租金、利息、征地補償費等集體收入的管理、使用情況;

(七)村級財政轉移支付資金(村幹部報酬、辦公經費)及各種涉農補貼的管理、使用情況;

(八)農業項目投資資金及集體公益事業建設籌資籌勞情況;

(九)國家撥付以及社會捐贈集體經濟組織的款項、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財會人員的任期和離任的經濟責任;

(十一)其他部門、單位或者個人佔有、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資金、資源的情況;

(十二)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代管的集體資金管理情況;

(十三)當地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等委託的其他審計事項。第十條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行使下列審計職權:

(一)根據審計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審計單位如實提供財務預決算報表及有關文件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賬目、資產,查閱有關文件資料;

(三)就審計事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收集審計證明材料;

(四)對正在進行的損害集體經濟組織利益、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有權制止。第十一條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做好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及時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拖延和謊報。

被審計單位阻撓、妨礙審計工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採取封存有關賬冊、票證等措施。第三章審計程序第十二條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審計計劃,確定審計重點,並根據審計事項組成審計組,實施審計。

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要求審計的事項,經審核確認需要審計的,應當啟動審計程序。第十三條審計組應當於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組的審計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第十四條審計組通過審查憑證、賬表,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並取得由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證明材料。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證件及審計通知書副本。

『捌』 河北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強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和資產管理,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維護農村社會穩定,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是指各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和編制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機構(以下統稱農村審計機構),對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單位的資產管理、財務收支和提取、使用農民承擔的費用及勞務情況進行的全面審計,以及會同鄉鎮企業等有關部門對佔有、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情況進行的專項審計。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對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單位和佔有、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其他單位的各項經濟活動進行的審計。第四條農村審計機構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第五條在進行農村集體經濟審計過程中,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個人應當配合農村審計機構實施審計工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證明材料,不得虛報、拒報、遲報和偽造、篡改,不得干涉、拒絕和阻礙。第二章審計機構和審計職責第六條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的管理部門,負責全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主管農村經濟經營管理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審計的管理工作。
縣以上農村審計機構和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在國家審計機關和上級農村審計機構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的具體審計工作。第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組織或者確定專職審計人員,依照本規定對本組織及其所屬單位的資產管理、財務收支等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第八條社會審計組織可以接受委託,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單位的資產管理、財務收支等情況進行審計查證或者提供咨詢服務。第九條農村審計機構的專職審計人員應當符合規定的任職條件,經過業務培訓和考核合格,並取得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審計證書後,方可從事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第十條農村審計機構應當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下列事項實施審計:
(一)財務制度的建立健全和執行情況;
(二)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經濟活動;
(三)收益(利潤)的分配;
(四)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提取、使用;
(五)農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和以資代勞款項的使用情況;
(六)各種承包金、租金、徵用土地補償費和其他收入的收取和使用;
(七)各種產的驗證和使用管理;
(八)建設工程的預算和決算;
(九)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的任期目標完成情況和離任經濟責任;
(十)集體經濟組織在合資、合作、聯營中的經濟收益;
(十一)社會捐贈和國家撥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款項、物資的使用管理;
(十二)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農村審計機構交辦的其他審計事項。第十一條農村審計機構在審計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規定的期限報送財務收支計劃、財務收支執行情況和財務報告等有關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和資產;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審計調查;
(四)制止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財經法紀、損害集體和農民利益的行為,並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五)向有關部門報告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第三章審計程序第十二條農村審計機構應當根據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工作安排,結合本地實際,確定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審計計劃。第十三條農村審計機構在實施審計時,應當組成審計組,並在實施審計三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第十四條實施審計調查應當有兩名以上審計人員參加,出示審計證件和審計通知書的副本,並聽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及村民主理財小組和有關人員的意見。調查的證明材料應當要求證明人簽章。第十五條審計終結後,審計組應當提出審計報告,並在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後,報農村審計機構。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應當報上級農村審計機構。
被審計單位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審計組提出書面意見。

『玖』 浙江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辦法的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的審計監督,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經濟審計(以下簡稱農村審計)是指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單位的資產負債、財務收支等經濟活動進行的審計;對提取、管理、使用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進行的專項審計及其他專項審計。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審計工作。
林業、水利、海洋漁業、中小企業、行政監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農村審計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農村審計工作。
第四條農村審計應當堅持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則。
第五條農村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和打擊報復。
第二章審計人員
第六條農村審計人員應當參加專業培訓,並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農村審計人員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農村審計工作。
農村審計人員的資格條件及考核辦法,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農村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被審計單位有權申請審計人員迴避:
(一)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主管人員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和近姻親關系的;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系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
審計人員的迴避,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八條農村審計人員在審計工作中對知悉的被審計單位的有關商業秘密等秘密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章審計對象與審計職權
第九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進行審計: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的單位;
(三)使用村提留、鄉鎮統籌費、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等農民承擔費用(勞務)的單位。
第十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財務管理制度的建立及執行情況;
(二)財務預算執行情況;
(三)財務會計報表、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合法性;
(四)資產、負債、損益、分配情況;
(五)村提留、鄉鎮統籌費、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等農民承擔費用(勞務)的管理、使用情況;
(六)承包金、租金、土地徵用費等費用的收入、管理、使用情況;
(七)借入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八)受贈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九)建設項目的財務情況;
(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單位負責人的任期經濟責任;
(十一)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十一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農村審計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如實提供財務收支計劃及其執行情況、財務報告、合同以及其他與財務有關的資料,查閱、復印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預算、決算等會計資料,檢查資金和財產,被審計單位不得拖延、謊報;
(二)對審計事項涉及的問題,有權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收集證明材料;
(三)發現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報表、會計憑證、會計賬簿以及其他財務資料的,必要時,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暫時封存被審計單位與違反財務收支有關的賬冊資料;
(四)發現被審計單位有違反國家和農村集體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
農村審計人員行使職權時,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證明材料,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十二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審計工作,接受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
第四章審計程序
第十三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確定審計任務,編制審計工作計劃:
(一)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任期屆滿審計或任期內離任審計;
(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集體經濟管理違反財務規則,需要進行的審計;
(三)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部署進行的審計。
前款第(一)、(三)項的審計工作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審計工作計劃,成立項目審計組。審計組應當編制具體的審計方案。
第十五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實施審計的3日前書面通知被審計單位。
第十六條審計人員應當通過審查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憑證、賬簿、報表,查閱文件、資料,檢查現金、有價證券、實物,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
第十七條審計人員按照下列規定實施審計:
(一)編制審計工作底稿,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作出詳細、准確的記錄,並註明資料來源;
(二)搜集、取得能夠證明審計事項的有關資料、文件和實物等;
(三)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和談話內容作出記錄,或者根據審計工作需要,要求有關單位提供會議記錄材料。
第十八條調查取證時,審計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和審計通知書副本,並有兩名以上持證審計人員在場。證明材料應當有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九條審計組在審計報告報送之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書面意見的,視作無異議。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組應當作出說明或者復查。
第二十條審計事項完畢後,審計組應當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計報告。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有異議的,審計報告應附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以及對異議的處理結果。
第二十一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審計報告進行審查、復核後,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沒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
(二)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情節輕微的,應當予以指明並責令其自行糾正,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並出具審計意見書;
(三)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除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外,還應當依照法定許可權作出處理或處罰決定;
(四)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或者集體經濟組織處理的,應當製作審計建議書,向有關主管機關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提出處理意見。
第二十二條除涉及商業秘密等不宜公開情形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情況將審計結果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被審計單位公布,並督促被審計單位根據審計結果進行整改。
第二十三條辦理農村審計項目,應當按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格式製作審計文書。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被審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通報批評或者給予警告,並可對有關單位的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阻礙審計檢查的;
(三)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及有關資料的;
(四)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五)拒不執行審計意見書的;
(六)對農村審計人員打擊報復的。
上列行為情節嚴重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議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民)會議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民)代表會議,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作出處理;對國家工作人員,建議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構成治安違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資產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制止,或者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對侵佔、挪用、私分集體資產的有關人員,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退還財產;造成損失的,應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被審計單位有公款私存、設立「小金庫」或賬外賬、白條抵庫、收入不入賬、違反規定發放資金、實物等違反財務收支行為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並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責令其退還。
第二十八條對受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處罰或處理的被審計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及其他有關人員,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建議集體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民)會議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村民)代表大會作出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減輕農民負擔法規、規章規定,增加農民負擔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糾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條被審計單位對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理、處罰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決定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十一條農村審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一)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迴避,因故意隱瞞事實而沒有迴避的;
(二)違反規定,泄露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等有關秘密事項的;
(三)對被審計單位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而沒有制止,造成集體經濟組織財產損失的;
(四)因審計監督不力,導致農村集體經濟財務混亂,後果嚴重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前款第(二)、(三)、(四)項情形,情節嚴重的,由行政監察機關對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企業:是指集體資本占企業資本總額50%以上的企業,以及集體資本占企業總資本的比例不足50%,但集體資產投資者實質上擁有控制權的企業。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單位:是指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資興辦的學校、養老院、農業技術服務站等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服務的公益性單位。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對鄉鎮統籌費、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的規定,不適用於農村稅費改革完成的地區。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拾』 石家莊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審計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的審計監督,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與其有資產隸屬關系的單位、合作基金會及其聯合會和其他集體經濟聯合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審計是指對上述組織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所進行的審計。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收支的審計工作,具體審計事務由農村審計機構負責。
鄉鎮企業的財務內部審計,仍由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按照《鄉鎮企業系統內部審計暫行規定》實施。
農村審計機構不能獨立承擔的審計事項,可委託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第四條對違反財務制度行為的處理,應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農村審計機構依法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第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審計工作,由其上級農村審計機構實施。第二章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第七條農村審計機構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分別設立的農村審計站(所),與農經站(所)一套人馬兩塊牌子。
審計業務以上級農村審計機構領導為主。第八條農村審計機構所需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第九條農村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業務能力,取得審計資格與有關證件後方可上崗。第十條農村審計人員必須依法審計,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第十一條農村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礙,不得打擊報復。
對農村審計機構負責人應當保持相對穩定,凡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它不符合任職條件的,不得隨意撤換。第十二條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時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第三章審計職權和審計范圍第十三條農村審計機構在審計過程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帳簿、報表、預算、決算等會計資料及資金和財產,查閱有關文件、檔案資料;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並取得證明材料;
(三)制止侵犯集體和農民利益、加重農民負擔的行為,制止無效的,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四)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追究違紀人員責任的建議;
(五)有權向有關部門通報審計結果,並可向社會公布;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第十四條縣級農村審計機構對所轄鄉(鎮)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審計每兩年至少一次,鄉級農村審計機構對所轄的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審計每年至少一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每年進行抽查審計。專項審計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安排。第十五條下列單位應接受農村審計機構的審計監督:
(一)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單位;
(二)鄉(鎮)農村合作基金會及其聯合會等集體融資組織;
(三)佔有、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單位;
(四)使用鄉統籌、村提留、農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單位;
(五)委託農村審計機構審計的其他單位。第十六條農村審計機構對第十五條所列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財務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二)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合法性;
(三)村提留、鄉統籌費的使用情況;
(四)農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及其以資代勞收入的使用情況;
(五)罰沒款項的收取、上繳及使用情況;
(六)農村集資款的收取和使用情況;
(七)各種承包金、租金、徵用土地補償費及其他村級收入的上繳和使用情況;
(八)承包、租賃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
(九)基本建設工程的預決算情況;
(十)鄉(鎮)農村合作基金會及其聯合會等集體融資組織的資金收取、管理、投放、回收、收益及分配情況;
(十一)社會捐贈、國家直接撥付給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款項、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十二)固定資產的形成、變更和處理情況;
(十三)負責人任期目標及離職的經濟責任;
(十四)接受委託審計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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