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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如何形成的

發布時間:2022-11-28 22:31:24

『壹』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確定辦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具有很強的身份性質的。

它可以依如出生等法定事件而取得,也可以因婚姻遷入等依合法行為而取得。

所以,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必須堅持以下兩個原則:

  1. 生活在該組織為基本原則;

  2. 以對該組織產生權利、義務關系。

具體而言,應該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1、生活在在該集體經濟,有戶籍登記或曾經有戶籍關系。

2、生存、生活在該集體經濟組織。這主要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一種民事權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備,人死立即消滅。「生活」在該集體經濟組織,主要是指出生在該組織,且為已具備該組織成員資格的人所生的孩子。

3、對該集體經濟組織享有權利負有義務。這主要是指對該組織的擁有與其身份不可分離的權利和義務。

拓展資料:

所謂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指在該集體經濟組織生產,或生活在該組織,與該集體經濟組織發生權利、義務的人。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貳』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什麼意思

農村集體經濟組成成員,是具有承包經營權資格、宅基地使用權資格、集體資產增值收益分配權資格、集體土地徵收補償分配權資格等權益的前提,是司法實踐許多糾紛案件解決的基礎。

立法並沒有對成員資格認定的具體標准作出規定。

村委會,村民小組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實際執行人通常以鄉規民約,本地習俗來認定成員資格。

法院在確定集體成員資格時採用標准尚未統一,通常有三種模式:

1.戶籍標准。以戶口本記載的戶籍為唯一判定依據,查看村民戶口是否登記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名下,這種方式簡便易行,當事人舉證容易。

2.戶籍和生產生活所在地標准。首先審查戶籍,然後再審查當事人是否以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為其實際生活和生產所在地。兩個條件必須同時滿足,才屬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如果只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名下戶口,但不在本集體所在地從事實際生活和生產,則不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3.戶籍和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標准。即除了戶口應登記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外,還應與集體經濟組織形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如土地承包關系,方能成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採取以上三個標准衡量豐富多彩的現實生活仍有難以覆蓋的情形,如外嫁女,入贅男,空掛戶等。而且農村戶口的取消是未來趨勢,戶口這一形式標准在未來必將自動消失。

『叄』 村集體組織成員身份怎麼確定

法律分析: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包括普通成員和特殊成員。

下列人員確定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普通成員:由集體經濟組織普通成員繁衍,並在該集體經濟組織共有的土地上生產、生活的後代;與集體經濟組織普通成員形成法定初次婚姻關系的;父母或一方具有集體經濟普通成員資格的子女,符合承包經營條件,但未承包到集體土地的;普通成員家庭經過合法程序收養的子女;因國家政策性遷入或經法定程序加入的。

下列人員確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殊成員:原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普通成員,因不同原因依法喪失或自願放棄土地共有權、保留型土地使用權、土地承包權、集體收益分配權等完整權利中的一項及其以上的;與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形成非初次婚娶(招)關系的;通過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捐交公積公益金的形式加入的;與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成員形成產權轉讓關系的。

法律依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確定辦法》

第四條 普通成員是指擁有土地共有權、保留型土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權、集體資產管理與處置的參與權、集體收益分配權等項完整權利,承擔完全義務的農村居民。

保留型土地使用權指除承包地經營權外,已實際取得和保留的宅基地、林盤地、自留地等土地使用權。

本辦法所稱普通成員等同與其他法律法規所稱的農村集體組織成員。

第五條 特殊成員是指擁有土地共有權、土地使用權、承包經營權、集體收益分配權等完整權利的一項及其以上,並承擔相應義務的公民。

第六條 下列人員確定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普通成員:

由集體經濟組織普通成員繁衍,並在該集體經濟組織共有的土地上生產、生活的後代;

與集體經濟組織普通成員形成法定初次婚姻關系的;

父母或一方具有集體經濟普通成員資格的子女,符合承包經營條件,但未承包到集體土地的;

普通成員家庭經過合法程序收養的子女;

因國家政策性遷入或經法定程序加入的。

第十條 下列人員確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殊成員:

原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普通成員,因不同原因依法喪失或自願放棄土地共有權、保留型土地使用權、土地承包權、集體收益分配權等完整權利中的一項及其以上的;

與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形成非初次婚娶(招)關系的;

通過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捐交公積公益金的形式加入的;

與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成員形成產權轉讓關系的。

『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指哪些人

《實施意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指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所有成員。一般來說就是當地的村民,他們所生子女,自出生後自動取得該集體成員資格,也有通過婚姻、收養關系或者移民遷入本集體依法取得成員資格。通常以在冊戶籍為主要依據。成員資格一律平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民族、種族、性別、年齡、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等理由,剝奪和非法限製成員平等的資格。
關於如何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目前國家尚未作出統一規定,一般以依法取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戶籍為基本原則,同時以是否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為條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和傳統習慣來確認成員資格。對於因死亡、取得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取得非農業戶口、取得非設區市城鎮非農業戶口並納入社會保障體系以及納入國家公務員管理序列,而被注銷或者遷出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的人,應當認定其喪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什麼意思

法律分析:符合以下條件的就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1.生活在在該集體經濟,有戶籍登記或曾經有戶籍關系。

2.生存、生活在該集體經濟組織。這主要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一種民事權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備,人死立即消滅。「生活」在該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出生在該組織,且為已具備該組織成員資格的人所生的孩子。

3.對該集體經濟組織享有權利負有義務。這主要是指對該組織的擁有與其身份不可分離的權利和義務。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

第十條 公民遷出本戶口管轄區,由本人或者戶主在遷出前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領取遷移證件,注銷戶口。

公民由農村遷往城市,必須持有城市勞動部門的錄用證明,學校的錄取證明,或者城市戶口登記機關的准予遷入的證明,向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遷出手續。

公民遷往邊防地區,必須經過常住地縣、市、市轄區公安機關批准。

第十三條 公民遷移,從到達遷入地的時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內,農村在十日以內,由本人或者戶主持遷移證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繳銷遷移證件。

沒有遷移證件的公民,憑下列證件到遷入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

一、復員、轉業和退伍的軍人,憑縣、市兵役機關或者團以上軍事機關發給的證件;

二、從國外回來的華僑和留學生,憑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入境證件;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釋放的人,憑釋放機關發給的證件。

『陸』 怎麼從事實認定為村集體組織成員

咨詢記錄 · 回答於2021-12-22

『柒』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員可以認定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1.由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繁衍,並在該集體經濟組織共有的土地上生產、生活的。
2.與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形成法定婚姻關系(嫁入或入贅),並已放棄原居住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國家行政事業單位及國有企業錄用的在編人員除外。
3.父母雙方或一方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子女,符合承包經營條件,但未承包到集體土地的。
4.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家庭經過合法程序收養的子女。
5.因國家建設或其他政策性原因遷入(下放未回城的知青等)或經法定程序加入的。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確認工作流程
一、由農村產權制度改革村工作組具體負責摸排登記、身份確認工作。
二、擬定本村初步方案,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形成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確認方案,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三、由各村發布公告,正式公布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確認方案》。
四、以公安戶籍信息為基礎,根據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確認方案,核實填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登記表,主要包括:戶主、成員姓名、性別、與戶主關系、身份證號碼、現戶籍地、成員增減變動情況(填寫具體原因),核實登記由農戶簽字。
五、由村工作組對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名冊進行公示(不少於7個工作日),公示期滿後召開村民或村民代表會議,對各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進行確認。
六、村將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確認登記表(含電子檔)報鄉鎮人民政府及上級農業農村局備案。

『捌』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什麼意思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意思如下:

所謂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指在該集體經濟組織生產,或生活在該組織,與該集體經濟組織發生權利、義務的人。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具有很強的身份性質,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得,和依合法行為(如因婚姻遷入)而取得。

因此,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必須堅持兩個原則:

生活在該組織為基本原則。

以對該組織產生權利、義務關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直接涉及個人生存利益,對每個農村居民都非常重要。而恰恰在司法實踐中,爭議最大,又最難確定的就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無論是征地補償費的分配、土地承包、還是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解決,無不涉及這一問題。因此「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詞首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出現,並在法釋〔2005〕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進一步得到詮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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