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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工作怎麼抓

發布時間:2022-10-11 07:10:19

❶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經濟特區規章和擬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草案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使制定深圳經濟特區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和擬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的工作科學化、規范化,提高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證規章和法規草案的質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工作的根本任務是:遵循憲法的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實際,保障、促進、引導特區的改革開放和各項行政工作依法進行。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依照本規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發布實施的規范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法規草案,是指依照本規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議案形式提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范性文件。第四條規章名稱包括:規定」、「辦法」、「決定」和「實施細則」等。
「規定」是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的規定。
「辦法」是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具體的規定。
「決定」是對某一項行政工作作具體的規定。
「實施細則」是根據國務院行政法規及特區法規授權,制定實施國務院行政法規或特區法規的具體規定。第五條法規草案名稱包括「條例」、「規定」、「決定」和「實施細則」等。
「條例」是對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或社會生活作比較全面的規定。
「規定」是對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或社會生活作比較具體的規定。
「決定」是對某一項行政工作或社會生活的某一個方面做出具體決定。
「實施細則」是根據國家法律授權,制定實施國家法律的具體規定。第六條下列事項,由市政府制定規章;
(一)法律、行政法規、特區法規在特區實施時,需要由市政府加以具體規定的;
(二)在市政府職權范圍內或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及省政府授權范圍內進行經濟、社會及行政體制改革,制定特定區法規條件尚不成熟的事項;
(三)規定市政府各部門和其他行使市政府行政管理職權機構的組織和職權的;
(四)因完善行政管理需要設立、修訂或撤銷審批制度、收費制度、許可制度和行政強制、行政處罰措施的;
(五)市政府認為應制定規章的其他事項。第七條下列事項,由市政府擬定法規草案,提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一)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在特區實施時,需要通過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做出補充和具體規定的;
(二)深圳體制改革、擴大改革開放、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或者有關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需要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加以確認和規范的;
(三)因完善行政管理需要通過制定特區法規設立、修訂和撤銷審批制度、收費制度、許可制度和行政強制、行政處罰措施的;
(四)市政府認為應擬定法規草案的其他事項。第八條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憲法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
(二)貫徹國家有關改革開放的方針、政策,發揮特區的窗口作用、實驗場作用和帶動作用,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促進特區經濟的發展。
(三)借鑒、吸收有關國家和地區有益的立法經驗,符合國際慣例;
(四)加強調查論證,廣泛聽取和研究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第九條深圳市法制局(以下簡稱市法制局)是市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工作的職能機構,負責下列工作:
(一)編制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規劃和年度計劃草案,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對規章和法規草案進行審查、協調和修改,並向市政府報告審查意見;
(三)主持起草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政府主管部門較多的規章和法規草案;
(四)按照有關規定負責規章的解釋、備案以及公布與編輯工作;
(五)對已發布並實施一年以上的規章進行清理,並可提出修改、補充或廢止的意見;
(六)其他有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業務工作。第二章計劃和起草第十條特區單位和公民均可以向市法制局提出市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建議及建議稿。
市政府各部門、各區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政府行政權的其他機構應當根據本單位工作情況提出市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年度計劃建議。
市政府各部門、各區人民政府提出涉及政府行政管理職能的法規草案或建議,必須按本規定程序,列入市政府擬定法規草案年度計劃。

❷ 深圳經濟特區人才工作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促進深圳經濟特區人才發展,激發人才創新創造創業活力,為國際科技、產業創新中心和現代化國際化創新型城市建設提供智力支持,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深圳經濟特區人才培養、引進、流動、評價、激勵、服務和保障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人才,是指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具有一定專業知識或者專門技能,進行創造性勞動並對社會作出貢獻的勞動者。第三條堅持黨管人才原則,進一步加強和改進黨對人才工作的領導,為人才發展提供堅強的政治和組織保障。第四條人才工作應當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大局,努力實現人才規模、質量和結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人才發展與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和生態文明建設深度融合。第五條擴大人才開放,充分開發利用國內國際人才資源,不唯地域引進人才,不求所有開發人才,不拘一格用好人才。第六條突出市場導向,堅持以用為本,充分發揮市場在人才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完善人才供求、價格和競爭機制,保障和落實用人單位自主權。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實施人才優先發展戰略,加快轉變政府人才管理職能,深化人才發展體制機制改革,保障人才合法權益。第八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才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符合本地實際需要的人才發展專項規劃,並將人才發展列為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指標。產業、科技、教育、文化、衛生等專項規劃應當將人才工作作為重要內容。第九條市、區設立人才工作領導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人才工作和人才隊伍建設進行宏觀指導、綜合協調和督促檢查;
(二)研究制定並指導落實中長期人才發展規劃、重大人才政策等;
(三)組織實施重大人才工程,協調推進重點人才工作;
(四)研究部署年度人才工作,並督促落實;
(五)研究決定有關人才工作的其他重要事項。第十條市人才工作綜合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人才工作和人才隊伍建設的牽頭抓總、協調督促、服務保障等具體工作,協調推進各類人才隊伍建設。
市人力資源部門作為市人民政府人才工作管理部門,與市發展改革、財政、科技創新、教育、衛生、文體旅遊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人才工作。第十一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文學藝術界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等人民團體以及行業協會等應當發揮自身優勢聯系服務各類人才,開展相關領域的人才工作。第十二條市人才工作綜合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人才工作情況,定期發布本市人才工作情況報告。第十三條人才工作綜合主管部門和人力資源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才政策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情況及時調整或者提出調整意見。第十四條每年11月1日為深圳人才日。第二章人才培養第十五條人才培養應當堅持德才兼備,加強政治引領和政治吸納,注重人才創新意識和創新能力培養,實現系統培養、整體開發,立足崗位成才,推進終身教育。第十六條建立基礎研究人才培養長期穩定支持制度,完善人才能力提升培養支持制度。符合條件的人才開展基礎研究、技術攻關、創新創業、國際交流等,可以由政府財政性資金給予補貼。第十七條統籌產業發展和人才培養開發規劃,加強產業人才需求預測,加快培育重點行業、重點領域、戰略性新興產業人才,推動人才工程項目與產業發展相銜接。第十八條注重吸引國內外優質教育資源合作建設特色學科、學院和高等院校,建立高等院校學科專業、類型、層次動態調整機制,構建國際化開放式創新型高等教育體系。
創新高等院校辦學體制,鼓勵社會力量通過出資、捐贈等方式參與創辦高等院校、支持高等院校發展。第十九條加強基礎教育人才隊伍建設,提高基礎教育水平。本市中小學校應當設置創新能力培養課程,提升學生綜合素質。第二十條推動職業院校、技工院校與企業以多種方式開展合作,促進形成企業和學校聯合培養技術技能人才、產業和教育相互融合的職業教育制度。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出資、捐贈等方式獨立、聯合舉辦職業院校,或者為職業院校學生提供實習、就業等服務。企業因接受實習生所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依法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❸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經濟特區規章和擬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草案的程序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使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制定深圳經濟特區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和擬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的工作科學化、規范化,以保證規章和法規草案的質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深圳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以下簡稱「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決定」)和國家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為了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領導和管理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深圳特區)的各項行政工作,根據「全國大人常委會的授權決定」和有關行政法規及深圳特區法規的規定,依照本規定製定並頒布實施,名稱為「規定」、「辦法」或法規「實施細則」的規范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法規草案,是指市政府為了領導和管理深圳特區的各項行政工作,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決定」,遵循憲法的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依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規定》起草的,提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名稱為「條例」、法律「實施細則」的規範文件草案。第三條下列事項,市政府可以制定規章:
(一)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在深圳特區施行時,應由市政府加以具體規定的;
(二)為組織實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應由市政府制定實施細則的;
(三)進行經濟體制改革的各種方案,制定法規尚不成熟,需要以規章形式組織實施的;
(四)調整行政機關自身活動需要制定規章的;
(五)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需要制定規章的。第四條下列事項,市政府可以擬定法規草案: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在深圳特區貫徹實施,應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加以補充和具體規定的;
(二)貫徹實施國家賦予深圳特區的特殊政策,需要規定新的實體上的權利和義務的;
(三)深化體制改革,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需要制定法規加以規范的;
(四)擴大對外開放,引進外資、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需要制定法規加以保障的;
(五)對深圳特區各項行政工作的重大決定或措施,需要通過制定法規規定,由司法機關保障實施的。第五條深圳市法制局(以下簡稱市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職能機構,在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制定規章、擬定法規草案的年度計劃(草案)和五年規劃(草案);
(二)組織政府有關部門聯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調整范圍較廣、涉及主管部門較多的規章和法規草案;
(三)對政府各部門起草的規章、法規草案,負責協調、審查和修改,並向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報告審查意見;
(四)負責經市政府審查通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的報送工作;
(五)負責經市政府審查通過的規章的公布工作;
(六)負責規章的匯編和編纂工作;
(七)負責對規章的解釋,但市政府已授權政府有關部門解釋的規章除外;
(八)定期組織政府有關部門對已頒布的規章進行清理,並提出修改、補充或廢止的方案;
(九)其他有關制定規章、擬定法規草案的業務。第六條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規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二)貫徹國家舉辦深圳特區的方針、政策,促進和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促進和保障外向型經濟的發展;
(三)從深圳特區的實際出發,實事求是;
(四)堅持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民主;
(五)借鑒有關國家和地區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經驗。第七條規章的名稱分為下列三種:
(一)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稱「實施細則」;
(二)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或部分的規定,稱「規定」;
(三)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
法規草案的名稱除法律的實施細則外,均稱「條例」。

❹ 深圳經濟特區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持續優化營商環境,激發市場主體活力,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加快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範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深圳經濟特區優化營商環境工作適用本條例。第三條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以市場主體需求為導向,為各類市場主體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營商環境。第四條依法平等保護各種所有制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要素流動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組織領導,統籌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完善優化營商環境的政策措施,主動積極協調、解決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市發展改革部門是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督促、協調、推進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組織開展營商環境評價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有關駐深單位按照各自職責開展優化營商環境相關工作。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優化營商環境工作激勵機制,將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完善考核標准,對工作成效顯著的部門和單位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對不作為、亂作為延誤工作的部門和單位予以問責。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專項督察、日常督導、社會公眾監督等方式加強對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監督檢查。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市場主體服務平台,統籌協調市、區、街道相關部門以及行業協會、公用事業服務單位等為市場主體提供相關服務。第八條健全政企溝通機制,構建親清政商關系,採取多種方式及時聽取市場主體的意見和訴求,保障市場主體正常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第九條每年11月1日為深圳企業家日,共同營造企業家健康成長環境,激發和弘揚優秀企業家精神,更好地發揮企業家作用。第十條加強粵港澳大灣區優化營商環境工作交流合作,協同推進提升粵港澳大灣區營商環境整體水平。第二章市場主體第十一條實行市場准入負面清單制度。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各類市場主體均可以依法平等進入。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不得自行制定市場准入性質的負面清單。第十二條實行外商投資准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外商投資准入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按照內外資一致的原則管理。第十三條支持符合條件的外資金融機構在深圳設立證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第十四條允許具有國際通行資質資格的金融、稅務、建築、規劃等境外專業機構和專業人才按照規定在深圳提供專業服務;放寬境外人員參加各類職業資格考試的限制。第十五條深化商事登記制度改革,探索推行商事登記行政確認制,優化服務流程,創新服務方式。

充分應用網上服務資源,實行市場主體開辦事項一網通辦,推廣應用電子證照、電子簽名,加強信息共享,提高商事登記便利化水平。第十六條公安、稅務、社保和海關等部門應當整合設立登記、印章製作、發票申領、社保登記等各類市場主體開辦事項,推動涉證照業務與營業執照多證合一。第十七條推動市場主體年度報告涉及社保、市場監管、稅務、海關等事項的「多報合一」制度。市場主體提交的年度報告涉及政府各相關部門已有的信息,政府各相關部門應當共享,市場主體無需重復提交。第十八條完善職業技能等級認定製度,推動由企業和相關社會組織開展職業技能等級認定工作。第十九條廢除妨礙統一市場與公平競爭的各項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對不同所有制市場主體實施歧視性的行業准入、資質標准、產業促進、政府采購、招標投標、公用事業服務等措施。第二十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組織實施科技創新、成果轉化、技術改造等項目,應當平等對待各種所有制市場主體。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與市場主體簽訂的合同、協議不得訂立顯失公平條款,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應當平等,不得規定單方面的違約責任。第二十二條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平等參與政府采購和政府投資工程招投標競爭,不得實施下列行為排斥潛在投標人:

(一)事先確定供應商名單;

(二)設立預選供應商名錄;

(三)採用搖號、抽簽等隨機方式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

(四)設置超出采購目的的資質、規模、注冊地等非必要條件。

❺ 深圳經濟特區改革創新促進條例(2019修正)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促進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改革創新工作,保障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率先基本實現社會主義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特區的經濟體制、行政管理體制、文化體制和社會管理體制等方面的改革創新,司法工作的改革創新,以及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管理、服務等方面的改革創新,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改革創新應當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落實科學發展觀,遵循憲法的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第四條改革創新應當緊密結合特區實際,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積極借鑒世界文明成果,特別是體制、機制和法制建設方面的有益經驗。第五條改革創新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科學民主的原則,廣泛吸收和鼓勵公眾參與,兼顧各方面的利益,保障人民群眾分享改革創新成果。第六條對改革創新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的方針。第七條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負有改革創新的工作職責,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增強改革創新意識,提高改革創新能力,推進改革創新工作。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等其他組織開展、參與改革創新工作。第二章工作職責第八條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經濟體制、行政管理體制、文化體制和社會管理體制方面的改革創新。
市、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檢察工作的改革創新。
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根據履行職能的需要,負責管理、服務等方面的改革創新。第九條市改革工作機構具體承擔統籌、指導、協調和監督改革創新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草擬全市性改革創新工作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組織編制重大改革創新方案;
(三)指導、監督全市性改革創新工作計劃和重大改革創新方案的實施;
(四)組織、指導改革創新的評估工作;
(五)法律、法規以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工作。第十條市各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改革創新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本部門改革創新工作計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本部門改革創新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實施市政府確定的重大改革創新方案;
(四)指導區相關部門的改革創新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改革創新工作。第十一條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應當積極支持其他部門、機構和團體的改革創新工作:
(一)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制定改革創新配套方案;
(二)組織實施與本單位工作有關的改革創新方案,並及時將實施情況反饋有關單位;
(三)積極參加有關部門組織的協調機構、議事機構和有關工作;
(四)認真研究並及時回復有關單位徵求意見的要求。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的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改革創新工作的直接責任人。第三章基本程序第十三條改革創新工作應當經過提出建議、制定計劃及方案、組織實施、效果評估等基本程序。第十四條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應當廣泛收集、聽取社會各界以及公眾對改革創新的意見和建議,並作為確定改革創新的重點、制定改革創新工作計劃及方案的重要依據。第十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改革創新工作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
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應當結合本單位工作實際,制定改革創新工作計劃。第十六條制定改革創新工作計劃及方案,應當進行充分的調查研究,並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專家論證、技術咨詢和預評估。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改革創新項目,由市改革工作機構組織論證。第十七條改革創新方案涉及其他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法定職責的,應當充分協商;必要時,及時提請上級部門協調。第十八條市、區人民政府的改革創新工作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及改革創新方案,市各部門的改革創新工作計劃及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布。第十九條改革創新工作涉及面廣、問題復雜的,可以在局部地區或者個別單位進行試點。第二十條改革創新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深圳經濟特區法規、深圳市法規和市政府規章的,應當先提請法規、規章制定機關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法規、規章。
改革創新措施需要在有關法規、規章修改、廢止之前先行實施的,可以將改革創新方案提請法規、規章制定機關批准施行,再依照立法程序及時修改、廢止相關的法規、規章。

❻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人才工作條例》等二十九項法規的決定

一、對《深圳經濟特區人才工作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十條修改為:「市人才工作綜合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人才工作和人才隊伍建設的牽頭抓總、協調督促、服務保障等具體工作,協調推進各類人才隊伍建設。

「市人力資源保障部門負責管理本市人才工作。

「市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創新、財政、文化廣電旅遊體育、衛生健康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人才工作。」

(二)將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中的「人力資源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保障部門」。

(三)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中的「住房保障」修改為「住房建設」。

(四)將第五十八條中的「《外國人永久居留證》」修改為「外國人永久居留證件」。二、對《深圳經濟特區公共圖書館條例》的修改

將第五條修改為:「市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公共圖書館事業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編制公共圖書館發展規劃;

「(二)編制公共圖書館網路建設方案;

「(三)制定有關公共圖書館管理的規定;

「(四)組織公共圖書館發展規劃和網路建設方案的實施;

「(五)對公共圖書館的工作進行監督;

「(六)負責本條例的實施與監督。

「區文化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圖書館的建設、監督和管理。

「各級教育、財政、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文化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三、對《深圳經濟特區行業協會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五十二條中的「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保障部門」。

(二)刪去第七十三條。四、對《深圳經濟特區沙頭角邊境特別管理區管理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的「文體旅遊」修改為「文化廣電旅遊體育」。

(二)刪去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中的「檢驗檢疫」。

(三)將第十九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五、對《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保護法〉若干規定》的修改

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公安派出機關」修改為「公安派出所」,「人事勞動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保障部門」。六、對《深圳經濟特區統計條例》的修改

(一)刪去第八條。

(二)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市場監管、稅務、海關等相關部門,以及銀行、保險、證券等行業的監管部門,應當按照統計制度要求,向統計部門無償提供所記錄的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資料;涉及保密事項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七、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人民法院民事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決定》的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申請懸賞舉報」修改為「書面申請懸賞舉報」。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實施限制被執行人出境制度。

「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需要限制其出境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停止辦理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出境手續。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及時予以協助。

「人民法院因辦理執行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出入境證件。」

(三)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執行人對本決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有關措施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異議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異議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解除或者通知相關單位解除有關措施。」

(四)將第九條第一款第六項修改為:「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卧、輪船二等以上艙位或者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

(五)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安、人力資源保障、規劃和自然資源、住房建設、稅務、市場監管、出入境管理、銀行保險監管、證券監管、招投標管理等部門以及銀行、證券、保險等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協助人民法院民事執行的工作制度,並配合人民法院建立有關信息溝通和執行工作聯動機制。」

(六)將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二)裁定執行案件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的理由和依據;」第三款修改為:「人民法院依職權對生效法律文書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申請執行人有異議的,應當舉行公開聽證。」

❼ 深圳經濟特區改革創新促進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促進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改革創新工作,保障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率先基本實現社會主義現代化,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特區的經濟體制、行政管理體制、文化體制和社會管理體制等方面的改革創新,司法工作的改革創新,以及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管理、服務等方面的改革創新,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改革創新應當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落實科學發展觀,遵循憲法的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第四條改革創新應當緊密結合特區實際,解放思想,實事求是,與時俱進;積極借鑒世界文明成果,特別是體制、機制和法制建設方面的有益經驗。第五條改革創新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科學民主的原則,廣泛吸收和鼓勵公眾參與,兼顧各方面的利益,保障人民群眾分享改革創新成果。第六條對改革創新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的方針。第七條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負有改革創新的工作職責,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增強改革創新意識,提高改革創新能力,推進改革創新工作。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等其他組織開展、參與改革創新工作。第二章工作職責第八條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政府)負責經濟體制、行政管理體制、文化體制和社會管理體制方面的改革創新。
市、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檢察工作的改革創新。
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根據履行職能的需要,負責管理、服務等方面的改革創新。第九條市體制改革工作機構具體承擔統籌、指導、協調和監督改革創新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草擬全市性改革創新工作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組織編制重大改革創新方案;
(三)指導、監督全市性改革創新工作計劃和重大改革創新方案的實施;
(四)組織、指導改革創新的評估工作;
(五)法律、法規以及市政府規定的其他工作。第十條市政府各部門負責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改革創新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本部門改革創新工作計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本部門改革創新方案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實施市政府確定的重大改革創新方案;
(四)指導區政府相關業務主管部門的改革創新工作;
(五)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改革創新工作。第十一條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應當積極支持其他部門、機構和團體的改革創新工作:
(一)積極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制定改革創新配套方案;
(二)組織實施與本單位工作有關的改革創新方案,並及時將實施情況反饋有關單位;
(三)積極參加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的協調機構、議事機構和有關工作;
(四)認真研究並及時回復有關單位徵求意見的要求。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的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改革創新工作的直接責任人。第三章基本程序第十三條改革創新工作應當經過提出建議、制定計劃及方案、組織實施、效果評估等基本程序。第十四條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應當廣泛收集、聽取社會各界以及公眾對改革創新的意見和建議,並作為確定改革創新的重點、制定改革創新工作計劃及方案的重要依據。第十五條市、區政府應當制定改革創新工作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
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應當結合本單位工作實際,制定改革創新工作計劃。第十六條制定改革創新工作計劃及方案,應當進行充分的調查研究,並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專家論證、技術咨詢和預評估。
市政府確定的重大改革創新項目,由市體制改革工作機構組織論證。第十七條改革創新方案涉及其他國家機關、公立非營利機構和人民團體法定職責的,應當充分協商;必要時,及時提請上級主管部門協調。第十八條市、區政府的改革創新工作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及改革創新方案,市政府各部門的改革創新工作計劃及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布。第十九條改革創新工作涉及面廣、問題復雜的,可以在局部地區或者個別單位進行試點。第二十條改革創新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深圳經濟特區法規、深圳市法規和市政府規章的,應當先提請法規、規章制定機關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法規、規章。
改革創新措施需要在有關法規、規章修改、廢止之前先行實施的,可以將改革創新方案提請法規、規章制定機關批准施行,再依照立法程序及時修改、廢止相關的法規、規章。

❽ 深圳經濟特區行政監察工作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行政監察工作,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進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廉潔奉公、遵紀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深圳市市、區監察機關(以下簡稱監察機關)是深圳市市、區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監察職能的專門機構,對市、區國家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命令的情況,以及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進行監察。第三條監察機關在深圳市市長、各區區長和上級監察機關領導下依法行使行政監察權。第四條監察機關的監察決定、監察建議由監察局局長簽署。監察機關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需要有關部門協助時,應當出示監察局局長簽署的授權文件。第五條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聘請特邀監察員和兼職監察員。特邀監察員和兼職監察員根據監察機關的授權進行工作。第六條監察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貫徹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以及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命令的情況;
(二)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違反政紀行為的檢舉、控告;
(三)調查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違反政紀的行為;
(四)受理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不服行政處分的申訴和法律、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受理案件的申訴;
(五)對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進行法制、廉政、勤政教育;
(六)對受到紀律處分的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進行紀律教育;
(七)受理公民舉報國家行政機關對違紀人員處分不當的案件;
(八)發現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違反國家和特區有關規定,非法處分國有財產的,責令有關單位予以制止或者採取補救措施;
(九)對國內各地駐深圳市的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發生在深圳市的違紀案件進行調查,對認為有必要給予行政紀律處分的,將調查報告和處分建議轉送給被調查人所在單位或者當地監察機關處理。第七條監察機關依法查處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其他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的違紀案件時,有權決定給予違紀行為人以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行政紀律處分。第八條行政紀律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和開除公職;期限分別為:警告6個月;記過、記大過一年;降級、撤職2年。處分期滿,受處分人表現較好的,由給予處分的監察機關按規定解除處分;受處分人在處分期限內年度考核為優秀或有特殊貢獻的,可以由給予處分的監察機關提前解除處分;受處分人在處分期限內又有新的違法違紀行為應受紀律處分的,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在調查並做出處分決定後,與原處分決定一並執行。解除處分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和原職務,但晉升職務、級別和工資檔次不受原處分的影響。
監察機關辦理的案件由監察機關處理,不是監察機關辦理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有關單位處理。第九條監察機關設立違紀案件舉報機構,接待和受理公民舉報。第十條監察機關的違紀案件舉報機構應當准確記錄舉報情況,重大違紀案件舉報應在24小時內向監察局局長或者其指定的負責人報告。舉報人要求答復的,舉報機構事後應當向舉報人答復處理結果。第十一條監察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進行分析整理,按下列情形處理:
(一)認為舉報線索反映的情況有違法違紀情況,且有一定證據能證實部分重要情況的,應當立案調查;
(二)認為舉報線索反映的情況有違法違紀情形,但未提供有關證據或者證據的真實性不足的,應當進行初步調查,以決定是否立案;
(三)認為舉報線索反映的情況並無違法違紀的,應當銷毀有關材料;對雖有違法違紀情形但尚不足以構成行政紀律處分的,應當對被調查人進行批評教育,有關材料可歸檔備查。

❾ 深圳經濟特區行政監察工作規定實施細則

第一條為貫徹實施《深圳經濟特區行政監察工作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細則。第二條《規定》中所稱「監察局局長簽署的授權文件」包括:
(一)案件調查介紹信;
(二)查詢存款通知書;
(三)停止支付存款通知書;
(四)解除停止支付存款通知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授權文件。
監察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持有上列授權文件之一的,有關單位或者人員應當給予協助。第三條《規定》第五條所稱特邀監察員和兼職監察員,是指監察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在政府部門、民主黨派、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中聘請,本人自願應聘的兼職監察工作人員。
聘請特邀監察員和兼職監察員,應與有關單位協商,徵得被聘人員及其所在單位的同意,經監察機關審定後,頒發聘書。
特邀監察員和兼職監察員在監察機關授權范圍內依法履行公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擾和打擊報復。第四條《規定》第六條第(五)項規定的監察機關對國家行政機關機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進行法制、廉政、勤政教育,由監察機關負責制訂計劃、檢查督促、進行指導;各有關單位具體組織本單位的法制、廉政、勤政教育,並及時將情況通報監察機關。第五條《規定》第六條第(六)項規定監察機關對受到紀律處分的國家行政機關機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進行紀律教育。對監察機關決定處分的人員,由監察機關及其受處分人員所在單位進行教育;對主管部門決定處分的人員,由主管部門及受處分人員所在單位進行教育。第六條根據《規定》第六條第(七)項規定,公民發現國家行政機關對違紀人員處分過輕或者過重的,有權向監察機關舉報、反映。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就舉報、反映的情況進行調查,確實屬於處分不當的,監察機關應當建議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第七條《規定》第六條第(八)項所稱「非法處分國有資產」,是指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因瀆職、失職、盲目投資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行為。
對非法處分國有資產的行為,監察機關應當責令有關單位予以制止或者採取有效補救措施。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任命和的其他人員非法處分國有資產,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主要責任人行政紀律處分。第八條監察機關依法查處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違紀案件,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予以區別處理: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貪污受賄、瀆職或者濫用職權、以權謀私,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行為人的違法違紀責任;
(二)因工作失誤或者疏忽造成損失的,應根據情節輕重及其損害後果,給予行為人和責任人批評教育或者適當的行政紀律處分;
(三)由於政策調整或者不可抗力等意外原因造成損失的,應當幫助有關人員及時總結經驗教訓,減少損失,改進工作。第九條監察機關根據《規定》第七條和第八條對違紀行為人決定給予行政紀律處分的,應當遵守下列程序:
(一)案件調查結束後,需經兩名以上非調查本案的監察機關工作人員進行審查;
(二)案件審查人員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案件的定性、處理提出意見;
(三)行政紀律處分應經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作出處分決定。第十條監察機關除依照《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行使行政紀律處分權外,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對違紀行為人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對國有企事業單位聘用、借用的人員,因違法違紀受到行政紀律處分的,可建議其所在單位予以解聘或者辭退;
(二)對違紀人員,監察機關認為不宜繼續在原工作崗位上工作的,可以建議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
(三)被監察人員利用職權干擾調查的,可建議其主管機關暫停其執行職務。
監察機關在查處違紀案件時對包庇、袒護違紀行為者,可建議其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在單位給予批准教育或者行政紀律處分。第十一條受行政紀律處分的人員在處分期間能認識錯誤,有悔改表現,無新的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後應由原處分單位對其解除處分。
處分期滿解除處分的,由受處分人提出書面申請,所在單位考核後提出意見,報原處分決定單位審批。所在單位考核符合前款條件的,予以解除處分;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解除處分。
受處分人員在處分期間調離原工作崗位的,由現任崗位所在單位進行考核報批。

❿ 深圳經濟特區統計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科學有效地組織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統計工作,促進統計現代化,規范統計管理,保障統計資料的准確性、及時性和完整性,發揮統計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特區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部門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咨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特區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以下簡稱市、區、鎮統計機構)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的統計行政管理部門。第三條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在遵循國家統計指標體系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特區實際需要設置新的統計指標。
特區統計執行國家制定的統一的統計標准和國務院各部門制定的部門統計標准;沒有國家統計標准和部門統計標準的,市政府可以制定補充性的統計標准。第四條市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加強統計信息處理、傳輸技術和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建設。
市政府各部門、其他國家機關應當根據統計現代化的要求建立統計資料庫,並實行計算機聯網。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工商、稅務、民政、人事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其職能范圍內所記錄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統計調查對象的設立、變更、注銷、編制、代碼等資料應當及時、如實提供給市、區統計機構。第六條市統計機構應當建立社會經濟情況預警評價系統,並定期向市政府提供經濟和社會發展分析報告。
特區各級人民政府在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財政預算及進行重大社會經濟問題的決策時,應當要求其統計機構提供有關的咨詢報告。第七條市、區統計機構應當開展統計咨詢服務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社會經濟信息為企業和社會公眾服務。第八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個人,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揭發、檢舉統計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地揭發、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九條市、區、鎮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法律、法規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發現數據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應當提出意見,由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核實訂正;領導人與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意見不一致時,可將意見同時上報,由上一級統計機構核定。
市、區、鎮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對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應當拒絕、抵制,依照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如實報送統計資料,並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不得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第十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保密;對在調查中獲得的統計調查對象的個體資料應當保密,並不得用於統計以外的目的。第二章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第十一條市統計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完成國家統計調查任務,執行國家統計標准,貫徹國家統一的基本統計報表制度;
(二)監督檢查統計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宣傳統計法律法規,普及統計知識;
(三)統一領導和協調特區的統計和國民經濟核算工作;
(四)擬定特區統計工作現代化規劃和實施方案,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五)擬定特區統計調查計劃及其調查方案,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統計資料,並對特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情況進行統計分析,提供統計咨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六)審查市政府各部門向社會進行的統計調查方案,管理和協調市政府各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和統計標准;
(七)檢查、核定、管理、公布、出版本市的基本統計資料,定期發布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的統計公報;
(八)建立、健全和管理特區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和統計資料庫體系,組織、協調和管理市政府各部門的統計資料庫網路;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統計機構參照前款規定負責本區的統計工作。
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統計機構,負責本鎮的統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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