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開發區位於寧波市老市區東北的小港地區,面積暫定為三點九平方公里。第三條開發區遵循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加強與內地的經濟技術合作相結合的原則,引進外資,引進先進技術、設備和科學管理方式,開發新產品,興辦新興產業、發展外向型經濟,為國內技術進步和經濟建設服務。第四條開發區鼓勵外國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商)在開發區內投資舉辦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科研機構和興建基礎設施。第五條開發區鼓勵國內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開發區投資舉辦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科研機構和興建基礎設施。第六條開發區鼓勵國內外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個人在開發區進行各種方式的技術合作。第七條開發區優先引進下列先進技術:
(一)與國家或浙江省重點發展的新興產業和新產品有關的;
(二)對國內現有企業技術改造和產品更新換代有明顯促進作用的;
(三)產品能外銷或替代進口的;
(四)生產工藝和製造技術是國內需要的;
(五)有利於國內某個行業或產品趕上世界先進水平的。第八條開發區可以設立外貿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經營進出口貿易。第九條開發區內不得舉辦下列企業:
(一)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的;
(二)污染環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生產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允許的產品的。第十條開發區內投資者的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利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二章行政管理第十一條寧波市人民政府在開發區設立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代表寧波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第十二條寧波市人民政府授權開發區管委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開發區的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依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制定開發區的行政管理規定;
(三)按照規定許可權審批或審核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
(四)管理開發區的財政、稅收、勞動人事和工商行政;
(五)管理開發區內的土地和房地產市場;
(六)管理和監督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組織;
(七)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貿易;
(八)檢查、監督和協調寧波市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內的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的工作;
(九)處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
(十)管理開發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十一)興辦和管理開發區的公益事業;
(十二)寧波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第十三條開發區管委會可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若干職能機構,具體負責開發區各項行政管理事務。第十四條開發區內金融、保險、外匯管理、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等業務工作,由寧波市有關部門或由其設在開發區內的分支機構,派出機構辦理。第三章投資和經營第十五條在開發區投資經營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
(二)中外合作經營;
(三)外國獨資經營;
(四)國內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獨立經營或聯合經營;
(五)補償貿易;
(六)租賃;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
以本條(一)、(二)、(三)項方式投資經營的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第十六條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事業,由投資者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辦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手續。第十七條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在開發區內的中國銀行分支機構或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允許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銀行和金融機構開戶。第十八條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開發區內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或國家批準的其他保險機構投保。第十九條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在開發區所在地設置會計帳簿,按有關規定報送會計報表,並接受開發區管委會的監督。第二十條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批準的合同或章程范圍內自行制定生產經營計劃,籌措、運用資金,采購生產資料和銷售產品;自行確定工資水平,工資標准,工資形工和獎勵、津貼制度;自行確定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聘用或辭退經營人員,錄用或辭退職工。
『貳』 寧波市北侖區地方稅務局的領導信息
鄭林生
黨組書記、局長
主持全面工作,分管稅收計劃會計統計和稅務稽查工作,具體分管計劃會計科和稽查局。聯系第二稅務所、第三稅務所和涉外稅務所。
吳逸庭
黨組成員、紀檢組長、副局長
協助局長分管行政事務、人事監察、稅政法規和局機關黨總支、工團婦等工作,具體分管辦公室、人事監察科和稅政法規科。聯系直屬稅務所。
白衛東
黨組成員、副局長
協助局長分管稅收徵收管理和信息工作,具體分管徵收管理科和信息中心。聯系第一稅務所。
『叄』 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2001修正)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開發區位於寧波市北侖區。第三條開發區遵循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加強與內地的經濟技術合作相結合的原則,引進外資,引進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引進人才和科學管理方式,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和基礎產業,興辦第三產業,促進寧波和全省的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第四條開發區鼓勵國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開發區內投資興辦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科研機構,投資興建基礎設施。第五條開發區鼓勵國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開發區內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第六條開發區鼓勵國內外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或個人在開發區進行各種方式的技術合作。第七條開發區優先引進下列先進技術:
(一)屬於國家或省重點發展的高新技術;
(二)對國內企業技術改造或產品更新換代有明顯促進作用的;
(三)其產品能外銷或替代進口的;
(四)生產工藝或製造技術是國內急需的;
(五)有利於國內某個行業或產品趕上世界先進水平的。第八條開發區可以設立外貿企業。鼓勵開發區外的外貿企業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經營進出口貿易。第九條開發區內不得興辦下列企業:
(一)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的;
(二)污染環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不允許興辦的。第十條開發區內投資者的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保護。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十一條寧波市人民政府在開發區設立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代表寧波市人民政府在授權范圍內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第十二條寧波市人民政府授權開發區管委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開發區的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開發區的行政管理規定;
(三)審批或審核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
(四)管理開發區的財政、稅收、勞動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事務;
(五)管理開發區內的土地和房地產業;
(六)保障開發區內的企業依法自主經營;
(七)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八)檢查、監督和協調寧波市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內的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的工作;
(九)處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
(十)管理開發區的環境保護和文物保護工作;
(十一)興辦和管理開發區的公益事業;
(十二)寧波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第十三條開發區管委會可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若干職能機構,具體負責開發區各項行政管理事務。
寧波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開發區管委會各職能機構的業務指導,積極支持和配合開發區管委會的工作。第十四條開發區內外匯管理、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動植物檢疫等業務工作,由寧波市有關部門或由其設在開發區內的分支機構、派出機構辦理。第十五條在開發區投資、經營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
(二)中外合作經營;
(三)外商獨資經營;
(四)國內投資者獨立經營或聯合經營;
(五)補償貿易;
(六)租賃經營;
(七)購買開發區內企業的股票和債券;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項方式投資經營的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第十六條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事業,由投資者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辦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手續。第十七條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等方面的優惠待遇,並享受省人民政府和寧波市人民政府在許可權范圍內給予的其他優惠待遇。第十八條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在開發區所在地設置會計賬簿,按有關規定報送會計報表和統計報表,並接受開發區管委會的監督。第十九條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滿歇業或提前歇業的,應按法定程序對資產和債權、債務進行清算,並辦理有關歇業手續;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銷登記後,投資者所有的資產可以轉讓,外商的資金可以按有關規定匯出中國境外。
『肆』 寧波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暫行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法律,以及國家關於興辦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寧波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是在寧波市人民政府領導下,以興辦技術密集型、生產型、出口創匯型項目為主的,實行經濟特區某些政策的經濟技術開發區。開發區目前位於寧波市老市區東北的小港地區。第三條開發區旨在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引進先進技術和科學管理知識,開發新興產品,發展新興產業,開拓國際市場,加強與內地經濟技術聯系和協作,促進內地經濟的發展。
開發區引進的先進技術應是:
1、屬於國家重點發展的新興技術、新興產業和重點開發的新產品的;
2、對國家現有企業技術改造和產品更新換代能起明顯促進作用的;
3、產品能開拓外銷市場和替代進口的;
4、生產工藝和製造技術在國內尚未過關的;
5、有利於我國某個行業或產品趕上世界先進水平的。第四條鼓勵外商和華僑、港澳、台灣同胞(以下簡稱客商)在開發區內投資興辦或與國內的企業、科研單位、高等院校合作興辦生產型企業、科研機構、基礎設施。其投資經營方式,可以採用:
1、與國營或集體企業合資、合作經營;
2、客商獨資經營;
3、國家法律允許的其他合作方式。第五條客商在開發區內的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
開發區內企事業和個人,以及外國企業在開發區內的常設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和有關規定。第六條開發區設立寧波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開發區管委會是寧波市人民政府掌管開發區的工作機構,又是開發區的領導機關,在寧波市人民政府領導下,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第二章優惠待遇第七條在開發區內開辦的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客商獨資經營的生產性企業(以下統稱開發區企業),其所得稅減按百分之十五徵收。其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寧波市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所得稅。第八條開發區企業應繳納的地方所得稅,需要給予減征或免徵優惠的,由寧波市人民政府決定。第九條客商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匯出境外時,免徵所得稅。第十條客商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而有來源於開發區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包括提供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有關的資料費、技術服務和人員培訓費),除依法免徵所得稅的以外,都減按百分之十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其中以優惠條件提供獎金、設備,或轉讓的技術先進程度高,需要給予更多的減征、免徵優惠的,由寧波市人民政府決定。第十一條開發區本身和區內企業進口自用的建築材料、生產設備、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為生產外銷產品進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和包裝物料;進口自用的交通工具、辦公用品,免徵關稅和進口工商統一稅。
用免稅進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產品,經批准轉為內銷時,對其所用的進口料、件,照章補征關稅和進口工商統一稅。
在開發區企業中工作的客商人員,進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憑開發區管委會的證明文件,在合理數量內免徵關稅和進口工商統一稅。第十二條開發區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免徵出口關稅;上述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徵工業環節的工商統一稅。第十三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繳納所得稅後,合營者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再投資於本企業或寧波市其他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期限連續不少於五年的,經開發區管委會證明,寧波市稅務機關批准,可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納所得稅款的百分之四十。第十四條開發區企業發生年度虧損,可以從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應的數額加以彌補;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繼續彌補,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五年。第十五條對於客商提供先進工藝、技術設備、生產替代進口或填補國內空白產品的開發區企業,可給予擴大產品內銷比例、適當延長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合營期限和縮短固定資產折舊期限的優惠。第十六條開發區企業應繳納的土地使用費,經企業申請,開發區管委會批准,可給予減繳優惠。
先期來開發區投資興辦生產性的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客商獨資經營企業,其應繳納的場地開發費可給予減繳優惠。
『伍』 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1993修正)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批准,設立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開發區位於寧波市北侖區,面積為29.6平方公里。第三條開發區遵循發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加強與內地的經濟技術合作相結合的原則,引進外資,引進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引進人才和科學管理方式,發展高新技術產業和基礎產業,興辦第三產業,促進寧波和全省的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第四條開發區鼓勵國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開發區內投資興辦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科研機構,投資興建基礎設施。第五條開發區鼓勵國內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開發區內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第六條開發區鼓勵國內外企業、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或個人在開發區進行各種方式的技術合作。第七條開發區優先引進下列先進技術:
(一)屬於國家或省重點發展的高新技術;
(二)對國內企業技術改造或產品更新換代有明顯促進作用的;
(三)其產品能外銷或替代進口的;
(四)生產工藝或製造技術是國內急需的;
(五)有利於國內某個行業或產品趕上世界先進水平的。第八條開發區可以設立外貿企業。鼓勵開發區外的外貿企業在開發區設立分支機構,經營進出口貿易。第九條開發區內不得興辦下列企業:
(一)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的;
(二)污染環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允許興辦的。第十條開發區內投資者的資產、應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保護。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二章行政管理第十一條寧波市人民政府在開發區設立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開發區管委會),代表寧波市人民政府在授權范圍內對開發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第十二條寧波市人民政府授權開發區管委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開發區的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劃,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開發區的行政管理規定;
(三)審批或審核開發區內的投資項目;
(四)管理開發區的財政、稅收、勞動人事、公安和工商行政事務;
(五)管理開發區內的土地和房地產業;
(六)保障開發區內的企業依法自主經營;
(七)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八)檢查、監督和協調寧波市有關部門設在開發區內的分支機構或派出機構的工作;
(九)處理開發區的涉外事務;
(十)管理開發區的環境保護和文物保護工作;
(十一)興辦和管理開發區的公益事業;
(十二)寧波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第十三條開發區管委會可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若干職能機構,具體負責開發區各項行政管理事務。
寧波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開發區管委會各職能機構的業務指導,積極支持和配合開發區管委會的工作。第十四條開發區內金融、保險、外匯管理、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動植物檢疫等業務工作,由寧波市有關部門或由其設在開發區內的分支機構、派出機構辦理。第三章投資和經營第十五條在開發區投資、經營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資經營;
(二)中外合作經營;
(三)外商獨資經營;
(四)國內投資者獨立經營或聯合經營;
(五)補償貿易;
(六)租賃經營;
(七)購買開發區內企業的股票和債券;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項方式投資經營的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第十六條在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事業,由投資者向開發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辦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手續。第十七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可以在開發區設立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第十八條在開發區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在開發區內的中國銀行分支機構或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允許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銀行和金融機構開戶。第十九條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各項保險,應向開發區內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或國家批準的其他保險機構投保。
『陸』 寧波有哪些經濟開發區共有幾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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