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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組織成員承擔哪些政策

發布時間:2022-09-20 08:10:09

『壹』 黑龍江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促進農村集體經濟健康發展,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加強和規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增強基層組織的創造力、凝聚力、戰鬥力,推進鄉村振興、鄉村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實現共同富裕,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在集體統一經營和家庭分散經營相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下,土地等生產資料歸全體成員集體所有,具有公有制性質的農村社區性經濟組織。

本條例所稱集體資產,是指鄉(鎮、街道辦事處)、村、組三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的全部資產。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農村基層黨組織領導下,發揮管理集體資產、開發集體資源、發展集體經濟、服務集體成員等功能。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取得特別法人資格,享有經濟活動自主權,鼓勵實行股份合作制。集體資產運營以效益為中心,統籌兼顧分配與積累、當前利益與長遠利益、集體經濟組織利益與成員利益,促進集體資產保值增值。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承擔社會責任,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指導和監督管理。縣級以上財政、交通運輸、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管理、扶持和服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具體工作。第六條任何組織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進行攤派,不得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提供勞務或者捐助。

政府投資建設農村公共設施和城鄉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項目,不得強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配套資金。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制定發展農村集體經濟的政策措施。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享受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代行其職能時期的優惠政策,享受本省對新型農業經營主體制定的優惠政策。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託資源優勢、區位優勢和優秀傳統文化,通過資源開發、資產經營、農產品加工、物業服務、休閑農業、特色產業、勞務輸出和電子商務等形式,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第八條對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鼓勵和支持有勞動能力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參與農村集體公益事業建設。第二章組織成員第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尊重歷史、兼顧現實、程序規范、群眾認可的原則,統籌考慮戶籍關系、土地承包關系、與集體經濟組織利益關系等因素,在民主討論的基礎上,對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進行確認。已經完成成員身份確認的,不再重新確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確認具有唯一性,不得同時作為同一層級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確認結果應當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登記,報縣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確認的指導意見。第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表決權;

(二)本集體經濟組織經營收益權;

(三)查閱、復制本集體經濟組織相關資料;

(四)對本集體經濟組織理事會和監事會履行職責進行監督;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本集體經濟組織章程(以下簡稱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

(二)維護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三)執行本集體經濟組織作出的決定、決議;

(四)參與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服務性、公益性和互助性活動,推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設;

(五)參與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濟活動,促進集體經濟發展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貳』 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有哪些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六條規定,國家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此處所指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合法權益主要包含如下內容:

(1)財產權利。《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合作社對成員出資、公積金、國家財政補助形成的和社會捐贈形成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和處分的權利。這一規定旨在明確合作社對上述財產享有獨立支配的權利。本條第二款同時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以上述財產對債務承擔責任,這是合作社行使財產處分權利的重要形式。同時,合作社作為獨立的法人,依法享有登記財產、申請注冊商標和專利的權利。

(2)依法享有申請登記字型大小的權利,並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其字型大小受到相關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3)生產經營自主權。農民專業合作社作為獨立的市場主體,在其成立之後享有生產經營自主權,其生產經營和服務的內容不受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市場主體的干預。

(4)通過訴訟和仲裁的途徑保護自身權利。農民專業合作社作為法律認可的民事主體,在日常經營活動中,如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通過訴訟和仲裁的方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5)依法享受國家扶持政策的權利。符合國家規定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按照規定享受國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各項政策。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的合法權益主要包含如下內容:

(1)經濟權益。主要體現為以下三個方面:①對出資的支配權利。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的出資在本質上是將其個人擁有的特定財產授權合作社進行支配。在合作社存續期間,合作社成員以共同控制的方式行使對所有成員出資的支配權。②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為每個成員設立成員賬戶,如實記載該成員的出資額,並量化為該成員的公積金份額和該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這種做法一方面可以為成員參加盈餘分配提供重要依據,另一方面也說明了成員對其出資和享有的公積金份額擁有終極所有權。即按照《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成員資格終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同時,資格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及債務。③獲得相應的盈餘。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盈餘本質是來源於其成員向合作社提供的產品或者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務。我國農民專業合作社盈餘分配製度,一方面,為了體現合作社的基本特徵,保護農民成員的利益,在《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三條第五項確立了農民專業合作社「盈餘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的原則,並且,返還總額不得低於可分配盈餘的60%。另一方面,為了保護投資成員的資本利益,《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規定對惠顧返還之後的可分配盈餘,按照成員賬戶中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比例返還於成員。同時,合作社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和他人捐贈所形成的財產,也應當按照盈餘分配時的合作社成員人數平均量化,以作為分紅的依據。

(2)民主權益。《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強調的民主是指成員主體地位的平等,具體包括執行權、決定權、選舉權和監督權。《農民專業合作社法》第十六條規定,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參加成員大會,並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按照章程規定對本社實行民主管理;按照章程規定或者成員大會決議分享盈餘;有權查閱本社的章程、成員名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記錄、理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和會計賬簿。

『叄』 湖北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健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集體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在一定社區范圍內,以土地等生產資料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為基礎的鄉(含鎮,下同)經濟聯合總社、村經濟聯合社、組經濟合作社等集體經濟組織。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村信用合作社和供銷合作社不適用本辦法。第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據本辦法的規定設立,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五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與集體統一經營相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第六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的權利,同時承擔相應的義務。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管理和監督。第八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違反政策、法規的規定,改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所有制性質或損害其資產所有權,不得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人力、物力和財力,不得干涉其生產經營和管理。第九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設置和規模,在當地人民政府及農村經濟管理部門的指導下,按照自願的原則,由組成該經濟組織的成員集體討論決定。第二章設立第十條土地依法屬於村民小組(原生產隊)農民集體所有的,在組一級可以設立經濟合作社;土地依法屬於村(原生產大隊)農民集體所有的,在村一級設立經濟聯合社。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村范圍內的經濟合作社可以聯合成立經濟聯合社;鄉范圍內經濟聯合社可以聯合成立經濟聯合總社。
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後,原以農工商公司或農工商聯合總公司名義簽訂的經濟合同繼續有效。第十一條經濟聯合總社、經濟聯合社、經濟合作社之間是經濟合作、聯合的關系,根據組織章程履行各自權利和義務,經濟彼此獨立,土地和其他資產不得平調、挪用。第十二條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經鄉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向縣級(含縣級市,下同)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湖北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證》,取得法人資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委員會主任為其法定代表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資格登記辦法,由省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的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第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報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名稱和章程;
(二)固定的社址;
(三)集體所有的土地等生產資料和自有資金,並有鄉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按照本辦法規定成立的組織機構。第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改變名稱、合並、分立、撤銷,須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並、分立或撤銷時,必須保護其資產,依法清理債權債務。第三章社員第十五條凡戶藉在經濟合作社或經濟聯合社范圍內,年滿16周歲的農民,均為其戶藉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社員。戶口遷出者,除法律、法規和社章另有規定外,其社員資格隨之取消;其社員的權利、義務在辦理終止承包合同、清理債權債務等手續後,亦同時終止。第十六條社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對本社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的承包經營權。有權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各種形式的承包合同,有權與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簽訂購銷等經濟合同;
(二)有選舉和被選舉為社內管理人員和社員代表大會的代表的權利,依照章程參加社員大會並行使表決權;
(三)對本社管理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四)有權按社章規定享受本社提供的生產服務、收益分配及集體福利;
(五)有權發展家庭經濟,自願參加或發起成立專業性合作經濟組織;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七條社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執行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以及本社管理機構的決議和決定;
(二)依法承擔承包合同規定的義務;
(三)愛護集體財產,維護集體合法權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肆』 大學生農村土地經濟權力,農村土地承包法有哪些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是為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制定的法規。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2年8月29日通過,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村社會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於農業的土地。
第三條 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條 國家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
農村土地承包後,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不變。承包地不得買賣。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第六條 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七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的利益關系。
第八條 農村土地承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保護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
國家鼓勵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增加對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農業生產能力。
第九條 國家保護集體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 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地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十一條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節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
第十三條發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發包本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
(二)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損害承包地和農業資源的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發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三)依照承包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
(四)執行縣、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第十六條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權利,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徵收[2] 、徵用、佔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補償;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承包方承擔下列義務:
(一)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於非農建設;
(二)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節 承包的原則和程序
第十八條土地承包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按照規定統一組織承包時,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權利,也可以自願放棄承包土地的權利;
(二)民主協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條土地承包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
(二)承包工作小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擬訂並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
(四)公開組織實施承包方案;
(五)簽訂承包合同。
第三節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條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
第二十一條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除按規定收取證書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四條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者合並而變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或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二十六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願,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內,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時,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七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
第二十八條下列土地應當用於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
第二十九條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自願將承包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自願交回承包地的,應當提前半年以書面形式通知發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內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內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條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條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第五節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三十二條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三十三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平等協商、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
(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四)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三十四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
第三十五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單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不得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第三十六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等,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第三十七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採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採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轉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質量等級;
(三)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轉土地的用途;
(五)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七)違約責任。
第三十八條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條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或者出租給第三方,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
承包方將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過一年的,可以不簽訂書面合同。
第四十條承包方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對屬於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
第四十一條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的,經發包方同意,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戶,由該農戶同發包方確立新的承包關系,原承包方與發包方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願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
第四十三條承包方對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流轉時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條 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適用本章規定。
第四十五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應當簽訂承包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承包期限等,由雙方協商確定。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以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費由雙方議定。
第四十六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可以直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實行承包經營,也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折股份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後,再實行承包經營或者股份合作經營。
承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第四十七條 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
第四十八條 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後,再簽訂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採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
第五十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第四章 爭議的解決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違反本法規定收回、調整承包地
(三)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四)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五)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
(六)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七)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承包合同中違背承包方意願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等強制性規定的約定無效。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強迫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該流轉無效。
第五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截留、扣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的,應當退還。
第五十九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徵收[2] 、徵用、佔用土地或者貪污、挪用土地徵用補償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
第六十條 承包方違法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承包方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並有權要求承包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權干涉農村土地承包,變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產經營自主權,或者強迫、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給承包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責任;情節嚴重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法實施前已經按照國家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規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長於本法規定的,本法實施後繼續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應當補發證書。
第六十三條 本法實施前已經預留機動地的,機動地面積不得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機動地。
本法實施前未留機動地的,本法實施後不得再留機動地。
第六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五條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3研究評價

自2000年以來,玉林市出現了大量的農村承包合同糾紛案件,引發了械鬥、上訪案件持續增加。各級黨委、政府投入了大量精力進行處理、協調,仍有許多糾紛沒有得到解決。僅以玉林市為例,自2000年至2005年以來,玉林市各基層法院共受理一審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285件,審結280件,其中2005年佔到近60件。另外,以侵權、財產損害賠償等為由,涉及土地承包的案件至少在110件以上。各級政府調解處理的還多於起訴的數量。農村土地糾紛呈現出較大幅度上升現象,這種現狀再任其發展,將會出現影響政治大局和社會穩定的嚴重後果。
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成因
1、歷史原因造成我國農村土地現狀比較亂,是糾紛產生的歷史性根源。我國建國以來,土地政策多經變化,一直處於一種多變的不穩定狀態。短短的50餘年,歷經了農民土地所有制和土地集體所有制兩個大的階段,從建國伊始的土地改革運動,實現了中國農民夢寐以求的「耕者有其田」,從而確立了農民土地所有制,接下來是互助組運動,1953年開始初級合作社運動,農民的土地入股進行集體經營,1956年上升到高級合作社,取消了土地入股分紅,剝奪了農民的土地所有權,隨後在全國確立了人民公社制度。導致了農村土地產權關系大混亂。直到改革開放,實行了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採取土地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制度,成為了中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演變過程中的一個重要里程碑,實現了「集體公有,農戶經營」。但是因為經營權范圍的限制和「政農不分」的中國特色,實施過程中農民的自主經營權受到嚴重限制,在土地分配上也是多經變化,經常對土地進行調整。歷史的原因造成了我國農村土地現狀的混亂局面。
2、法律和政策的銜接不協調是糾紛產生的法制性根源。從1983年1月中共中央關於《當前農村經濟政策的若干問題》的出台,到2003年3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實施,歷經20餘年的發展過程中,我國對農業土地承包經營中產生糾紛的解決,走過了主要依靠政策調整到以政策調整為主、法律調整為補充,再到政策調整與法律調整並重直到主要依靠法律調整的歷程。我國多年來農村土地政策不太穩定,幾經變化,而土地是不能隨著人的觀念的改變而隨意改變的,法律、政策的多變性和靈活性與土地變動緩慢的過程性、滯後性產生矛盾。例如我國在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後,曾經推廣過「兩田制」,即實行口糧田和責任田兩種土地使用制度,而在這種制度被國家認定不利於土地的長期利用之後,很多地區卻還在積極的繼續施行,與國家政策和法律脫節。2003年新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的頒布,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擴大了農民的土地處分權,土地承包最低30年不變,但是因為歷史原因形成的土地現狀的混亂,使得法律和現實脫節,使良好的法律政策無法實際良性運行。我國法律、政策的多變性,與歷史原因形成的農村土地現狀混亂,以及我們沒有根據國家法律、政策的改變對土地政策及時調整產生的矛盾,導致農村土地糾紛的大量產生。
3、農民利益分化是糾紛產生的結構性根源。隨著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國家和政府在逐步加大對農業的各項投資建設,涉及農村和農業的政策也逐漸向著農民利益傾斜,因此在相當長的時間內,農村土地的增值成為必然。然而我國人地矛盾十分突出,因此糾紛產生就有其不可避免的結構性因素。這幾年土地承包價格上漲十分明顯,前幾年一畝地承包價格是幾十元甚至十幾元、幾元,漲到了每畝300元、500元,土地發包初期沒有提出異議或進行荒地開發時沒有提出異議,後來經開發土地狀況變好或種植的農產品價格上漲,土地承包者獲得了較大利益,土地所有的村集體組織成員,因利益驅動心理不平衡產生糾紛。
4、地方政府職能錯位是糾紛產生的體制性根源。在社會轉型期,政府職能錯位、行為失范的現象時有發生。在政府與農民的關繫上,表現為:(1)有些政府行為不規范,對農民的自主經營權干預過多,時有越權處理農村的具體承包合同,對山林、池塘水庫等承包合同的干涉尤為突出,甚至違法行政侵害農民的土地利益;(2)有些鄉鎮政府工作不到位,缺乏必要的村、鎮幹部行政規范指導,造成農村承包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以及土地使用證書的發放和管理中不必要的失誤,導致糾紛的產生。

濟寧律師:網頁鏈接

5、基層組織社會控制力弱化是糾紛產生的社會性根源。社會轉型期使人情社會逐漸走向理性社會,由對人的依賴逐步走向了對物的依賴,人的組織認同感、歸屬感逐漸淡化,基層組織的社會控制力明顯弱化。這一點在農村表現的尤為突出,鄉村基層組織自律不嚴,民主法制意識淡薄,損害群眾利益的行為經常發生,對群眾的號召力、凝聚力和說服力大大減弱。從調查的情況看所有土地使用權流轉、農地徵用、及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等糾紛,均是由於村基層組織實施的重大決策沒有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運作,沒有召開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方式進行民主決議,損害了農民民主權利和財產權利而引起。群眾的利益一旦受到損害,在本地區本組織內難以解決或無法解決後,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已成為人們的普遍性選擇

『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股權證書相關政策

法律分析:股權質押指的是出質人以其所擁有的股權作為質押標的物而設立的質押。簡而言之,出質人因為資金需求而將其擁有的公司股權進行質押而獲得資金的行為。如債務清償期屆滿,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則質押權人可以通過處分該質押的股權獲得清償。我國現行法律對於股權質押的規定主要包括現行法律對於質押標的物的規定、股權質押的限制性規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從事家庭承包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

『陸』 國際經濟組織的權利能力是什麼

一般而言,國際經濟組織法是調整國際經濟組織成員國相互之間、國際經濟組織與各成員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的內容主要包括:國際經濟組織的設立,宗旨和法律地位,組織機構及決策程序,成員資格、成員的權利義務,業務活動等等。其核心內容是國際經濟組織組織機構、表決制度和成員資格等。 (一)國際經濟組織表決制度 國際經濟組織的表決制度同其他國際組織有相同之處,但因其所調整的對象、所涉及利益的性質和組織職能特殊性以及國際經濟關系的現實,從而使其表決制度帶有明顯特色。概括起來,目前國際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表決制度: 1. 一國一票制。一國一票制適用於涉及以國際經濟組織宗旨、與各成員有重大利害關系、討論事項屬於政策問題或所作決議屬於建議性的國際經濟組織。 根據所作決議與各成員利害關系的程度,分別採用多數通過或一致通過的表決方式。採用多數通過表決方式的國際經濟組織,其決議僅僅是建議性的。此類國際經濟組織如聯合國貿發會議、聯合國糧食和農業組織等。 旨在協調各成員的重大經濟政策、且要做出有約束力決議的國際經濟組織中,各成員出於自身利益的考慮,始終保持其獨立性,這時一致通過的表決方式仍佔有重要地位。如歐盟、歐佩克(OPEC)等,其協議均規定,所有實質問題的決定需成員國全體一致通過。但會議無權以多數通過的決議強加於未表示贊同的代表一國主權的任何與會代表。 2.集團表決制。集團表決制是將表決權平均分配給各個按一定利益關系結成的集團,決議的通過要求分別獲得各集團成員的多數贊成票,即所謂的「並行多數」。因此,這種表決實際上分解為集團內部的表決,以此來維持各方的利益均衡。聯合國貿發會議和國際農業發展基金等實行的政治集團表決制就屬於此種情況。 3.加權表決制。這是業務型國際經濟組織普遍採用的一種表決制度。它根據各成員在國際經濟組織中的認繳股份的份額、地位、影響和其他標准賦予各成員不同的表決權。最常見的加權表決制是:將投票權分為基本投票權和加權投票權兩部分,根據既定的加權標准計算加權投票權。(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等國際經濟組織就採用這種加權表決制。 此外,還有一種加權表決制是將總表決權平均分配給各利益集團而由各利益集團決定其表決權的內部分配。 (二)國際經濟組織組織機構 國際經濟組織組織機構一般都由三級組織機構組成,即權力機構、執行機構和行政機構。 1. 權力機構。權力機構是由國際經濟組織全體成員組成的決策機構。其主職能包括:制定本組織的方針政策,審核預算,決定接納新成員,選舉執行機構成員,制訂有關規章等。 其表現形式大致有三種:①會員大會型。成員較多的世界性國際經濟組織多採取之。它由各成員派出代表或代表團參加,數年召開一次會員大會,職能比較廣泛。②理事會型。區域性國際經濟組織和成員較少的其他國際經濟組織,大多採用之;③股東會議型。國際金融組織一般採用這種形式。但在實踐中有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名為會員大會或理事會,實為股東大會,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銀行、亞洲開發銀行等;另一種是名符其實的股東會議,如安第斯開發協會的股東會議。 2. 執行機構。執行機構一般是由國際經濟組織部分成員的代表組成的機構,其成員一般由權力機構選舉產生。執行機構在實踐中一般稱之為理事會,如國際勞工組織理事會、歐洲共同體理事會,亦有稱之為委員會的。而國際金融組織執行機構通常稱為董事會。 執行機構的基本職責在於:執行權力機構的決議,提出建議、計劃和工作方案等。並且,許多國際經濟組織的執行機構在權力機構閉會期間行使權力機構的大部分職權。 3. 行政機構。行政機構多稱為秘書處,有的也稱執行局,是國際經濟組織的日常工作機構。其主要職責是:處理國際經濟組織的各項日常事務,包括同各成員的聯系,執行組織決議,等等。它是各個國際經濟組織正常運轉的核心機構。 秘書處工作人員職責的性質是純國際性的,他們不代表任何成員,只對國際經濟組織負責。 (三)國際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國際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也稱會員資格或成員地位,是指一國(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是非主權的政治實體)作為特定國際經濟組織中享有一定權利和承擔一定義務的一員,而隸屬於該組織的一種法律地位。具有某一國際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意味著該成員與其參加的國際經濟組織間形成了特別的法律關系,即其在該組織內享有一定的權利,如代表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決策權和受益權等,同時也承擔一定的義務,如遵守該組織協議、繳納會費等。 一些世界性的國際經濟組織,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關貿總協定等,其成員資格向世界各國(或各地區)開放,即一個國家只要具備該組織的協議所規定的基本條件就可申請參加。有的世界性的國際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是以參加另一國際經濟組織為前提,如世界銀行集團的成員僅限於參加了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國家(或地區)。區域性國際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一般只向特定區域的國家開放,例如,根據羅馬條約的有關規定,任何歐洲國家都可申請加入歐共體。此外,有的區域性國際經濟組織的成員雖以本區域國家為主,但也允許本區域以外的國家加入,例如,亞洲開發銀行向亞洲國家開放,同時也允許亞洲以外的發達國家參加;1985年中國成為非洲開發銀行的正式成員;2003年中國成為東南亞聯盟「1+10」模式成員。 在專業性的國際經濟組織中,有的是對一切國家開放,如1975年國際可可協定、1979年國際天然膠協定等;有的則限於某些特定國際產品的生產國或消費國參加,如1976年國際錫協定的規定;有的則限於某些初級產品的生產國參加,如石油輸出國組織(OPEC)等。 國際經濟組織成員可因其取得成員資格的途徑不同而分為創始成員和納入成員。此外,國際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還可能通過國家繼承的方式而自動取得。吸納新成員是國際經濟組織的重要事項,它意味著國際經濟組織中原有成員權利義務的部分調整,原有成員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范圍將隨之擴大。有鑒於此,各國際經濟組織在協議中對接納新成員的條件和程序均有明確規定。 一般而言,創始成員與納入成員在國際經濟組織中的權利、義務並無區別。但在個別國際經濟組織中,創始成員則享有一定的特權,例如歐佩克(OPEC)的創始成員在接納新成員時擁有否決權。 國際經濟組織是由各主權國家自願結合組成的,根據國際經濟組織的自願性和國家主權平等原則,各成員國擁有自由退出權。除了自願退出的情況外,少數國際經濟組織在其基本文件中作了強制退出的規定,以制裁不履行有關國際條約義務的成員。

『柒』 農村非農人員是否屬於農村集體組織經濟人員

發展小城鎮,是帶動農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一個大戰略⑴,是實現我國農村現代化的必由之路⑵。隨著我市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步伐的不斷加快,特別是跟隨著濱海新區建設的大潮,我區小城鎮建設步伐也在日益加速,但因為經濟利益的存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問題,已成為我區小城鎮建設的具體實踐中群眾反映的熱點和難點問題。而要妥善解決這一問題,就必須要全面理解和准確把握現有的有關法規和政策精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是村集體資產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對集體資產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與否決定著當事人能否享有該集體經濟組織資產權益的分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應屬村民自治范疇,可由於人們趨利避害的本性,村民為了爭取更大的經濟利益自然也就會帶來了是與否的雙方矛盾,在具體實踐中往往也會形成一些偏差。這一問題如不妥善解決就往往會形成社會的不穩定因素。在我區的小城鎮建設中,這一問題的主要表象是體現在征地補償款和集體資產的分配上。而在這一問題上存在爭議的人員主要有二類:第一類是一直在本村生活居住戶口已農轉非仍經營著承包土地的人員;第二類是一直在本村居住戶口已農轉非無承包土地也無穩定職業的人員。他們以自己承包著土地、戶籍仍在原村並在此生活居住或無穩定職業為由,要求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並享受同等待遇。
一、我區農轉非人員承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問題的成因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承包管理政策法規方面原因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確立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我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土地1986年開始了第一輪土地承包,約定承包期限十五年⑷。1998年進行了第二輪土地延包⑸,約定承包期限為三十年⑹。承包期內實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政策⑺,形成部分新增人口無地承包、部分人員在承包過程中戶口農轉非卻還承包著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實行承包自願的原則⑻,也就說農民自身可自主決定是否承包經營土地,既可以選擇承包土地,也可以選擇不承包土地,造成部分人員開始就未選擇承包土地。允許農民在承包土地之後進行經營權流轉⑼,流轉的方式包括轉讓、轉包、出租、互換、入股等和在承包期內承包方可以提前交回承包土地規定⑽,形成部分人員在承包土地後進行了流轉或提前交回了承包地。按照一定程序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還可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員發包⑾,也使得部分非農人員承包了農村集體經濟

『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與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兩部法律多處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一概念。近年來隨著這兩部法律的深入貫徹,特別是法律賦予農民長期而穩定的土地承包關系。承包經營權已上升為物權之後,廣大農民依法保護土地權益的意識不斷增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一概念的實踐意義愈來愈凸現出來。比如;在農用地被轉為建設用地時,哪些人享有土地安置補助費,哪些人不應當享有土地安置補助費?在重新分配家庭上地承包經營權時,哪些人應當被列入承包對象,哪些人不應當列入承包對象?諸如此類涉及到農民土地權益的問題如果處理不當,必然引發一些不必要的糾紛,埋下不穩定的因素,妨礙和諧杜會的建設。哪些人應當享有土地安置補助費和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上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作出了明確規定:即凡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均應享有土地安置補助費和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這就提出了一個法律問題:哪些人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哪些人不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總結經驗教訓,凡是對土地權益處理不當的地方根源就在於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一重要的法律概念不夠重視,或者在理解上出現偏差所致。為此,要依法調處農村土地權益糾紛,除了認真學習好《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這兩部法律之外,最緊要的是正確把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一法律概念,它是依法調處農村土地權益糾紛的一把鑰匙。

首先,要正確把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的概念,必須澄清認識上的兩個誤區」。第一個誤區是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概念同「村民」的概念混為一談。村民「是(村委會組綳去)使用的概念,它的內涵是民主自治管理」。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內涵則是與財產相聯系的經濟權益。是村民,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未必有分享集體財產權益的權利;是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必然是村民,但是,是村民未必是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6條第(五)款規定:只有承擔相應義務、交納公共積累,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會同意,才能被接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由此可見,村民要取得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其間還有一道門檻,把村民等同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顯然是一個認識上的誤區。第二個誤區是將戶籍在與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界定成員資格的唯一標准:只要戶口落在本村,就視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戶口不在,就統統取消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這顯然有悖於怯律的規定。戶口落在本村,可以作為村民,但未必取得成員的資格,如空掛戶;戶籍關系不在本村,未必喪失了成員的資格。如做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明確規定,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仍然要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就是說他的成員資格仍然沒有喪失。國家法律之所以作出這樣規定,就是要淡化戶籍的概念,強化保障的概念。在農村,土地既是農民的生產資料,同時也是農民賴以生存的生活保障。所以,在認定是否是本集體組織成員時,戶口當然是一個重要條件,但不能簡單的以戶口在與不在作為界定是否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唯一標准。在廣東省東莞市的—些經濟發達農村,要在那裡落戶並加入當地的集體經濟組織,需要交納10多萬元的公積金方可接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才有權分配或享受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權益,否則落戶可以,但取得成員資格不可以。在那裡出現了城轉農的現象,戶口早已不是界定成員資格的標准了。

其次,要正確把握「農材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概念,必須深刻理解其概念的內涵。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概念的內涵,應當重點從以下兩方面予以把握:

第一,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固有的特點上看,構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主體是世居農業人口。要把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概念,首先要弄清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一個什麼樣的經濟組織。許多農村基層幹部曾經提出這樣的疑問:「三級所有隊為基礎」的人民公社都解體了,原來的生產隊亦不復存在了,農村還有生產隊一級的集體經濟組織嗎?這些同志之所以提出這樣的疑問,是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特點缺乏足夠的認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同於其他經濟組織,他是一個歷史自然形成的財產共同體,作為「李家屯」、「張家溝」等集體經濟組織,歷史上很可能原來只有李姓、張姓—兩戶人家,經過漫長的歷史過程,逐漸形成了一個屯落。人民公社化將私有的土地變為了集體所有,共同擁有幾百畝耕地,是土地這一財產紐帶把幾百戶人家聯接在一起,成為了一個共同擁有財產的共同體。由此可見,原來的生產小隊雖然解體了,但作為這個組織的財產土地仍然還在。所以,這個經濟組織就不可能消亡,而構成這個經濟組織的成員主體則是世世代代、祖祖輩輩生活在這片土地上的世居農業人口。

第二,以是否與世居農業人口形成了血緣、婚姻、輩份關系為主,綜合判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與喪失。上面已經講到,構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主體是世居農業人口,那麼在認定某村民是否具有成員資格的時候,必須聯繫世居農業人口來綜合分析:一看是否與世居農業人口形成了血緣關系。凡是由世居農業人口繁衍的後代,都應當認定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這里有一個特殊情況,超生的人口具不具有成員資格?根據《民法通則》第9條的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據此,「超生人口不應當剝奪其民事權利能力」,其成員資格自然也不應當剝奪,至於超生違法行為則應當由《計劃生育法》予以處罰。二看是否與世居農民人口形成了婚姻關系。凡是世居農業人口娶來的媳婦,都應視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里也有一種特殊情況,即在一些城郊,招婿的現象比較普遍,招來的女婿是否具備成員的資格?一般來說倡導移風易俗招來的女婿也應當視為本經濟組織的成員,因為已經與世居農業人口形成了婚姻關系。但有些村委會對招婿設置了一道門檻,即經過村委會研究符合招婿條件,經村委會同意的才被接納為本經濟組織成員。從平衡人口與資源壓力的角度思考問題,村委會做出的這—規定也不無道理。三看是否與世居農業人口形成了輩份關系。如經過合法程序抱養和收養的子女,雖然與世居農業人口沒有血緣關系的,也沒有婚姻關系但與世居農業人口形成了一定的輩份關系,其自然也取得了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資格。除此之外,與世居農業人口沒有上述三種聯系的,由千國家政策性遷入的、或者經過交納公積金並經過法定程序加入的人員,也可以取得成員資格。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不是終身的,以下四種情況其資格自然消亡:一是死亡;二是己加入到另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如出嫁女等;三是全家遷入設區的市,其成員資格自然消亡。這是因為設區的市社會保障制度比較健全了,全家遷入設區的市,享受到城市的社會保障,農村土地保障就應當放棄,一個人不能同時享受兩份保障。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已在其他單位供職,有穩定的工資收入並已納入城市的社會保障,其成員資格自然消亡。

總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認極其復雜,必須依據國家法律和有關政策的規定.一戶一策、一人一策,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入情、入理、入法,公開、公正、公平的作出認定,做到依法行政,調處有據從而有效化解土地權益糾紛,確保農村社會穩定。

『玖』 吉林省如何界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法律界定

隨著這會注意新農村建設的發展,農村集體土地因經濟建設需要而被徵用的情況越來越多,由此產生的土地徵用補償費糾紛也不斷增多。解決這些矛盾的關鍵是如何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進行法律上的界定。
一、什麼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玉農業人口、農村居民、村民不是相同的概念。
非農業人口不是農村經濟組織人員,但農業人口不等於就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農業人口是一個公民身份概念,是我國特定的戶籍制度的產物,它僅具有戶籍身份上的識別意義。隨著我國戶籍制度的改革,目前12個省市已經取消了這一概念,而代之以農村居民和城鎮居民。
村民屬於農業人口,是指戶籍和居住在行政內的公民,仍是以戶籍和居住地為標准來確定,其暴扣的范疇要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則是戶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內,且生存保障、就業渠道依賴於集體土地的公民,它是一個法律概念。村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包含關系,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定是村民。
村民的權利義務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義務是不同的。農村在該村居住、生活,享受選舉、議事、社會救濟、社會保障、文化、教育等權利,同時承擔村內生活設施、公益、文化教育設施建設等義務。而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除應該享有和承擔村民的權利義務外,還享有對集體徒弟的承包經營權、參加集體生產、參與計提收益分配、土地徵用補償等權利,並承擔農田水利設施建設以及村級范圍內的「一事一議」籌資籌勞等義務。村民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概念不同,權利義務也不同。現實生活中往往將兩者等同,從而引發許多糾紛。
二、界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必要性
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是解決農村集體土地徵用補償糾紛的前提,也是化解農村與集體、村民與村民之間矛盾的重要基礎,是否享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農村依法享有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各項權利的基本條件,合理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對社會注意系農村建設有著重要的意義。
解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也是推進全國范圍的戶籍改革進程的一個重要人物。綜合當前戶籍改革的成功經驗和做法,有一種依靠是否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來劃分農村居民和非農村居民的普遍趨向。如山東省政府作為試點的12個省市這一,新近出台規定,以「是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界定農村居民和城鎮居民,分類試試優撫安置和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解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也將是為進行社會保障制度改革和推進農村醫療保險,實施農村農民基本社會保證制度做准備,對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部分村委會、村民小組的自治行為的濫用,時常出現對公民的合法權利的侵害的現象。《村民委員會自治法》中賜予村委會、村民小組很大的自治權,同時沒有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這樣的問題做規定,在利益驅動的影響下,一些權利被無端侵害,引發了大量的上訪和訴訟,如近年涌現的「外嫁女」、「改嫁婦」、「農嫁非「外來人員、超生子女戶等合法權益被假以農村自治的理由遭到非法侵害。由於法律法規沒有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認和法律救濟制度作出具體規定,造成當事人在合法權益受侵害,無法尋求司法和行政保護。同時由於沒有相關的統一規定,在司法事件中,同樣的或類似的法案在不同地區、不同的法院、不同法官。
三、解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界定的方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直接涉及農村權益。在司法實踐中,爭議最大,又最難確定的就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在征地補償費的分配、土地承包、宅基地建設和使用、社會救濟和社會保障、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解決,無不涉及這一問題。但目前沒有法律規定,因此,制定相關的法律規定用以解決當前日益突出的農村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界定問題十分必要。
目前存在的集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靜定的方法主要有:
1、採取單一標準的方法,既以是否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為判斷是否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定依據,也稱登記主義或戶籍標准。這一標準是傳統的認定標准,多在早期採用,具有易操作和好把握的特點,但可能導致富裕及城市周圍的集體經濟組織人口的畸形膨脹。現在已很少採用。
2、採取符合標準的方法,即以戶口標准為基礎,以是否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長期生產、生活來判斷。由於這一標准相對比較公平,能為多數人所接受,目前採用這一標準的比較多,但符合標准過分強調「長期固定」,將導致農村人口向二、三產業轉移的積極性降低,從而足協城鄉差別的縮小。
3、根據權利義務關系是否形成的事實作為判定標准,即必須與本集體組織形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及管理關系的人,才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也就是實行權利義務標准。這也是目前比較合理和公正的方法,但對如何判斷是否形成事實上的關系不好把握。
4、以成員權理論為基礎,以是否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條件為基本基礎,並結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記的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作為判斷是否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一般原則。如某自然人在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並依法登記常住戶,則應當認定具有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但在實踐中不好操作,而且會使得司法處理復雜化。
5、以戶籍為原則並結合徒弟城堡經營權判定。這種觀念有一定的合理性,司法實踐中也比較好操作和把握,但存在邏輯導致,並排除了在村民小組長期未得到土地的人應享有的合法權益。
當前有關此類案件審理還沒有統一的法律規定,但一些地方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規或用於指導司法活動的意見。如《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六條的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員,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本村出生切戶口未遷出的; (二)與本村村民結婚且戶口遷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辦理領養手續且戶口已遷入本村的子女;(四)其他將戶口依法遷入本村,並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四川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就四川省國土資源廳關於如何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問題請示的答復:「這里所稱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是指在住戶口在被徵用徒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依法享有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有的權利(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重大事項的決定權、集體經濟組織財產權益分配權等),並依法履行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盡的義務(如繳納稅金,承擔村提留,鄉統籌等費用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人員。戶口遷入時經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討論同意接納,和因國家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需要依法遷入、尚未行使有關權利和履行有關義務的人員,應視為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
山東省的地方法規,較好地解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這一問題,但是受到《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限制,第四條的規定還是把其他情形的界定權交給村委會和村民小組自治處理,而且沒有救濟制度和渠道。四川人常委會的答復較為具體地界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資格問題,但由於近視地方人大的一個答復,而且是針對行政部門的辦理具體行政事務中心做的批復,無法在司法活動中普遍適用。
四、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問題的建議
統一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進行界定已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筆者認為,可以通過修改《農村委員會組織法》或由國務院通過規定《村民委員組織法實施條例》的方式將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的界定作出規定,並通過最高院的具體使用的司法解釋來指導各級法院的司法活動。我國自1988年制定並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組織委員會組織法》,逐漸走上了農村自治的法制軌道,促進了農村社會的法治進程,但也產生許多的問題。可以考慮在修改這部法律時,就上述問題加以解決。具體在制定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界定這一問題時,立法和司法過程中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1、區別「農村」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兩個不同的概念。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包括村集體和村小組)」做出定義,明確「村民」和「村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集體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參加集體生產、參與集體收益分配、土地徵用補償等方面的不同權利和義務。
2、以戶籍原則和地權理論為基礎,結合實際和當事人行使權力和履行義務情況,將今年實施《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以來的各地在地方立法、規范性指導方面,以及司法實踐中的普遍做法和經驗歸納綜合寫進法條或通過司法解釋進行統一規范,將其上升為統一的法律規范,從而根本上解決現實中存在的大量相關爭議和糾紛,統一司法,實現公平,有效化解各方矛盾,構建和諧社會主義新農村。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出嫁女」、「改嫁婦」及其子女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區別對待。嫁出姑娘在出嫁的同時帶走戶籍的,應認定為從結婚登記之日起不再具有原村組集體成員資格。如期在嫁出之後並未帶走戶籍或戶口隨著「出嫁女」、「改嫁婦」遷轉到該村組,並已履行同等村集體成員義務的,其應享有本村組集體成員資格。如出嫁女嫁到城鎮,但因戶口為農業戶口,無法遷到城鎮,又在原地生活並非生活在城市,同時履行村民的權利義務,故應看作原村組村民。嫁出姑娘在家入外村組後,戶籍同時帶入該外村組的,並分得該村組承包地的,應認定為其具有該外村組集體成員資格,其所生子女可隨父或隨母申報戶口,同樣享有集體成員資格。戶籍已遷到外村組,居住生活在外村組,但在外村組沒有分得承包土地,而在原村組保留有城堡土地的,不應認為其具有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但原承包土地仍是其生存條件之一,依附於原承包農戶(娘家),對征地安置補助費則享有分配權。因離婚或再婚的婦女及其子女,應享有其離婚前和改嫁前所在村組集體成員資格。農村婦女結婚到城鎮,戶口未遷出,沒有取得非農業(或城鎮居民)戶口,承包地亦保留,但在城鎮婆家居住生活的,應當認定為原組織成員,享有徵地補償費的分配權。戶口已遷出,已取得城鎮(不設區的市)戶口,居住城鎮生活,但保留原城堡土地的,不再有成員資格,但可因保留有承包土地,應當系有承包土地被徵用後的安置補助費分配權。
(2)獨生女的入贅丈夫及其所生子女以及有兒有女戶要求招婿,理由正當且符合老有所養精神的,且遷戶口隨上門婿,理由正當且符合老有所養精神的,且其戶口隨上門婿而遷轉到該村組的,其原所在村組成員資格喪失,應當認定其具有現所在村組成員資格:戶口無法從偏遠的外村組遷入,但在上門的村組生活勞動的,同時履行村民的義務,應視為上門村組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並享受村組成員待遇,所招女婿及其所生子女也應享有所在村組集體成員資格。
(3)無子女戶依照《收養法》收養子女的,其子女的成員資格從收養成立之日起生效,收養成立後又解除收養關系的,從收養關系接觸之日起被收養人喪失集體成員資格,但如果被收養人對造成解除收養關系負主要責任的,應返還其在具有集體成員資格期間所獲得的與其他成員相同的收益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如果收養人對解除收養關系負豬妖責任的不返還(這主要是防止借被收養之名而達到自己的其他目的)。
(4)農業戶口(或稱農村居民)的大中專在校生在校期間至就業之前,或其畢業返還原村組從事農業生產的,應具有原戶籍所在地村組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5)在役農業戶口義務兵,應認定為其具有集體成員資格,但已轉志願兵的,從轉願兵之日起喪失該資格。
(6)新出生人口的父母均具有該村集體經濟成員資格或父母一方為該組織成員,戶籍登記在該組織的,但其未辦好戶口手續或雖已辦好戶口手續但未分得責任田的,根據法律規定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故不能以其戶口手續未辦好而拒絕承認其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需注意的是,因違反計生政策而超生的子女是否具有集體成員資格,視情況而定。如該超生子女擁有依法取得了戶籍,應當賜予其相應的村組織成員資格,但該村委會通過行政訴訟使公安機關撤銷了該戶籍登記的除外。另外,在集體經濟組織徒弟被徵用獲得補償費後,巨鼎分配前出生的新生兒應具有該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當參加分配征地補償費,與其發成員平等地享有該分配權。
(7)因歷史原因落實政策後按照離退休人員對待的、正常離退休人員和因其他原因將戶籍遷回原籍的人員,一般不享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主體資格。
(8)農村居民(或稱農業戶口人員)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入獄服刑,喪失了人身自由權利乃至政治權利,但不因此而喪失民事主體資格即民事權利能力,其服刑期間和服刑期滿後,應當具有原所在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9)在外村組長期從事工商業的村民因長期不在本村組生活而否認其具有本村組集體成員資格,有失公平。因此,如該村民能夠堅持履行義務,應認定其仍享有原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而如果該村民的原是戶籍雖在本村組,但其在外期間經過五年且連年未履行本村組其他村組成員相同義務的,應認定為其不具有本村組集體成員資格(國家強制和意志意外原因除外)。若該村民戶籍雖在本村組且長期在外村組從事工商業,但其在該外村組生活已滿五年並能在其生活期間積極履行該村組其他村組員相同義務且該外村組並未拒絕其履行的,亦應認定其具有該外村組集體成員資格。
(10)關於「空掛戶」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較為復雜,也頗具爭議。「空掛戶」或稱「奇戶」、「爬戶口」、「外來戶」。目前多數觀點和司法實踐都趨向於否認其具有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筆者認為應區別情況分別對待。因歷史或個人原因遷徒至新的村組,生活多年(十年以上)並在此地建房,生兒育女,完全融入了本地村民的生活。這種情形一般是其在原地已沒有了承包地,遷入後得到村組大多數成員的認可,也在實際生活中賜予了期相同的村組成員資格,享有同樣的權利並承擔同樣的義務,如參加了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獲得了一定的城堡地按普通的農業戶口給以登記。這種情形不因其在入遷是有放棄權力的申明或協議而否認其實際獲得的集體成員資格。
3、基於當前農村村民自治中出現的問題,尤其是對公民基礎權利的侵犯,如不採取法律上的措施對這種行為加以制約的監督,不利於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當然對村民自治的法律制約和監督是有條件的,目的是為了保證村民自治朝正確的方向發展,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糾正一些錯誤的過激做法,維護公平公正的村民自治秩序。筆者認為,就集體經濟組織資格認定的問題,應當允許當事人進行必要的司法救濟,使得不服村民自治結果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司法程序進行申訴。法律應明確規定對村組關於當事人是否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具有可訴性。當事人可以就其單獨提起訴訟,也可在相關權益爭論糾紛中提出確認村組成員資格的訴求。司法活動應正確處理法律政策與村規民約的關系。重點審查村組在做的認定過程中程序是否違法、認定的依據是否侵犯了當事人應享有的基本權利。對於分歧較大的,要到當事人所在的村組進行調查,必要時要由法院組織村民代表大會或村民小組會議重新進行公開表決。最後法院在綜合各方面情況進行調解或判決。
隨著城鄉一體化進程的加快,經濟和社會的不斷發展,對一些歷史遺留問題和新出現的問題應當區別情況,綜合界定當事人是否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對當前普遍存在的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問題,急待法律界定,以期構建更加和諧的社會主義新農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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