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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多久不追究

發布時間:2022-09-20 01:13:09

Ⅰ 員工因個人原因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算犯法嗎

不算犯法,不過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員工承擔損失賠償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追究賠償責任的原則:用人單位追究勞動者的損失賠償責任,可以按照雙方約定並結合實際損失大小要求勞動者進行賠償,此時用人單位追究勞動者的賠償責任主要以民法通則等作為法律依據,以實際損失為主要參照標准。
法律分析
員工如果因為工作失誤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按照有關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百分之二十。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准,則按最低工資標准支付。除此之外,用人單位不得隨意扣發勞動者的工資。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主要情形: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導致企業損失。如勞動者未履行提前通知義務而徑自離開工作崗位,使得短期內企業無法補充人員或者,有些公司的重要項目可能因勞動者的不辭而別而無法完成,造成外部的商業違約風險,間接給公司造成損失。勞動者違反相關約定導致企業損失。如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泄漏用人單位商業秘密從而導致企業利潤下滑產生經濟損失。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勞動者職務行為導致企業損失。主要表現為沒有按照崗位職責履行自己的義務,有未盡職責的嚴重過失行為或者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故意行為,使用人單位有形財產、無形財產遭受重大損害的情形。
法律依據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准,則按最低工資標准支付。

Ⅱ 因工作失誤導致公司損失要被追究刑事責任,這樣合理嗎

勞動者工作失誤給公司造成損失的,一般不會構成犯罪,但勞動者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勞動者要承擔賠償的責任。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第十六條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准,則按最低工資標准支付。

勞動者的法律責任有哪些

(一)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有過錯的勞動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勞動者違反培訓協議,未滿服務期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或者因勞動者嚴重違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約定服務期的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Ⅲ 給公司帶來經濟損失多大時,員工被辭退需進行賠償

如果確實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規章制度要求勞動者賠償經濟損失。

並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准,則按最低工資標准支付。

被公司開除公司還要追究給公司帶來的經濟損失合法。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三)款規定,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合同。

根據《勞動法》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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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補償金計算標准》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的計算】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准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補償金中工資計算標准

關於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准問題,按照《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第11條規定:

「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而對於上述條款中的「工資」的范圍,按照《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3條的規定:

「勞動法中的『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予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在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准這一問題上,最容易引發混淆和糾紛的地方常見於計發經濟補償金的工資標準是否包括加班加點勞動報酬的問題。

根據上述規定,企業在正常生產情況下,支付給職工的加班加點勞動報酬屬於工資的組成部分,計發經濟補償金的工資標准應包括加班加點的勞動報酬。

Ⅳ 因個人原因致使公司造成嚴重虧損,對個人是否能追究其法律責任該追究其何法律責任

員工無意給公司造成損失,因個人原因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不算犯法,不會追究法律責任,不過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員工承擔損失賠償的。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准,則按最低工資標准支付。

(4)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多久不追究擴展閱讀

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方式

因勞動者過錯造成用人單位直接經濟損失的,勞動者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可以採取在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情況下主張一次性賠償,也可以依法扣除勞動者在職期間工資的方式分期賠償。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

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准,則按最低工資標准支付」。用人單位扣發勞動者工資需要有合理合法的依據,如果既沒有約定又不能證明員工存在違規行為的事實以及證明員工的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反倒是勞動者可以提起勞動仲裁,要求用人單位補發工資以及支付因剋扣工資而產生的經濟補償金。

Ⅳ 員工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後,公司在多少個時日內需給出一個結果

這沒有規定。但一般情況不會超過三個月。

Ⅵ 對公司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怎麼處理

法律分析:員工無意給公司造成損失,因個人原因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不算犯法,不會追究法律責任,不過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員工承擔損失賠償的。

法律依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准,則按最低工資標准支付。

Ⅶ 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處理規定

法律分析:凡個人未按各項管理程序和規章制度、工作失職、失誤等原天,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或重大不良影響的,將視情節輕重追究責任,單處或並處經濟賠償、調離崗位、免職、辭退。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七條 對事故中既是責任者又是受害者的,公司除按有關規定承擔部分費用外,其他費用由個人承擔。

Ⅷ 對公司造成經濟損失怎麼處理

法律分析:因個人工作失誤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的,個人要適當賠償。

法律依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 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 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准,則按最低工資標准支付。

Ⅸ 工作期間由於失誤給公司造成了損失,辭職後是否還要賠償

您好,工作失誤給公司造成損失,依法應當賠償,如果工資未發的,可以扣除部分工資;如果辭職的,仍然應當賠償。但具體的數額應當協商確定,協商或調解不成的,可以通過訴訟解決。請參考以下法律資料:

《工資支付暫行條例》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

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准,則按最低工資標准支付。

(9)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多久不追究擴展閱讀:

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用人單位既是企業財產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業內部的管理者和監督者,所以一旦發生勞動者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情況,用人單位就具有雙重身份,即既是受害人,又是勞動者的管理者。如果在此情況下讓勞動者承擔所有的賠償責任,那麼企業作為管理者就不再承擔任何責任,此不符合公平原則。

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對價即勞動報酬與勞動者創造的勞動成果具有不對等性,企業作為勞動成果的享有者,更應承擔經營風險。

用人單位的每一項工作都由不同的勞動者來完成,如果嚴格要求勞動者根據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實質是將企業的經營風險全部轉移到勞動者身上,這對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來說,不盡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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