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濟南市經紀人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保護經紀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根據委託人的委託,從事商品、證券的買賣、轉讓、租賃及其他中介服務,並為此收取傭金的組織和公民。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紀活動的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經紀人的管理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進行經紀人的資格的認定;
(二)對經紀人進行登記注冊、變更、注銷登記及年檢;
(三)對經紀人及其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四)對經紀人自律組織的工作進行指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五條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遵循自願公平、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經紀人依法進行的經紀活動受法律保護。第六條經紀活動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二章經紀人登記管理第七條申請經紀人資格的公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擔保人;
(四)具有與所從事的經紀活動相適應的業務知識和中介服務能力。第八條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經紀人資格:
(一)國家機關現職公職人員;
(二)因犯詐騙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後不滿三年的;
(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不允許從事經紀活動的其他人員。第九條公民申請經紀人資格,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後,領取《紀經人資格證書》。第十條申請設立經紀組織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並有三人以上已取得經紀人資格。第十一條取得經紀人資格的公民,從事個體經紀業務的,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注冊,領取《濟南市經紀人營業執照》後,憑營業執照開展經紀活動。
符合經紀組織條件的,經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紀活動。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公民或者經紀組織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核發《營業執照》;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發執照的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第十三條從事一次性經紀活動的組織和公民,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第十四條經紀人可以依法成立經紀人協會,實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第三章經紀活動管理第十五條經紀人開展經紀活動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與委託人訂立書面經紀合同。
經紀合同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經紀事項、期限、要求、傭金的數額、給付方式和時間、經紀業務的費用負擔、保密義務、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應載明的其它事項。第十六條經紀人開展經紀活動應當向委託人如實提供有關情況,並為其保守商業秘密。第十七條經紀人開展經紀活動應有如實的業務記錄。
有關執法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紀人必須提交其業務記錄。第十八條經紀人開展經紀活動,必須設立帳簿,載明開展業務所支出的費用,收取傭金的數額以及財務制度所要求載明的其他內容。第十九條經紀人完成口頭或書面合同約定的中介服務項目,有權取得傭金。傭金的比例、數額按合同約定收取;沒有約定的,參照本條例所附的收費標准收取。
企業支付的傭金可以攤入成本。第二十條經紀人取得傭金後,必須開具由稅務機關監制的專用票據,並按國家規定依法交納稅金和工商管理費。第二十一條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法律、法規禁止在市場流通的商品進行經紀活動;
(二)在經紀活動中採取脅迫、欺詐、行賄等非法手段;
(三)同與經紀活動相關的一方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四)弄虛作假,騙取委託人財物;
(五)超越核准登記范圍進行經紀活動;
(六)超越代理許可權進行經紀活動;
(七)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四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傭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② 經紀人管理辦法
新經紀人管理辦法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2004]第14號
2004-8-28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經紀人管理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決定修改,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長 王眾孚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經紀人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市場秩序,規范經紀活動,促進經紀業發展,保障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紀人,是指在經濟活動中,以收取傭金為目的,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行紀或者代理等經紀業務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經紀人進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經紀人的登記管理;
(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規范管理經紀行為,對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
(三)指導經紀人自律組織的工作;
(四)國家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符合《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規定條件的人員,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成為個體經紀人。
第七條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規定條件的人員,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設立個人獨資經紀企業。
第八條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規定條件的人員,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設立合夥經紀企業。
第九條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設立經紀公司。
第十條 經營經紀業務的各類經濟組織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經紀執業人員執業資格的,經紀執業人員應當取得資格。
第十一條 經紀人名稱中的行業應當表述為「經紀」字樣;經紀人的經營范圍應當明確經紀方式和經紀項目。
第十二條 經紀人領取營業執照、聘用或解聘經紀執業人員後,應當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內,將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經紀執業人員的姓名、照片、住所、執業的經紀項目、執業記錄及解聘合同等資料提交給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經紀人應當將所聘用的經紀執業人員的姓名、照片、執業的經紀項目、聯系電話等在經營場所明示。
第十四條 經紀人依法從事經紀活動所得傭金是其合法收入。經紀人收取傭金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
第十五條 凡國家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紀人均可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限制自由買賣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在核準的范圍內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不得進行經紀活動。
第十六條 經紀人承辦經紀業務,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根據業務性質與當事人簽訂居間、行紀、委託等合同,並載明主要事項。
經紀人和委託人簽訂經紀合同,應當附有執行該項經紀業務的經紀執業人員的簽名。
第十七條 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遵守以下規則:
(一)提供客觀、准確、高效的服務;
(二)經紀的商品或服務及傭金應明碼標價;
(三)將定約機會和交易情況如實、及時報告委託人;
(四)妥善保管當事人交付的樣品、保證金、預付款等財物;
(五)按照委託人的要求保守商業秘密;
(六)如實記錄經紀業務情況,並按有關規定保存原始憑證、業務記錄、賬簿和經紀合同等資料;
(七)收取傭金和費用應當向當事人開具發票,並依法繳納稅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規則。
第十八條 經紀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登記注冊擅自開展經紀活動;
(二)超越經核準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紀活動;
(三)對委託人隱瞞與委託人有關的重要事項;
(四)偽造、塗改交易文件和憑證;
(五)違反約定或者違反委託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泄露委託人的商業秘密;
(六)利用虛假信息,誘人簽訂合同,騙取中介費;
(七)採取欺詐、脅迫、賄賂、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當事人利益;
(八)通過詆毀其他經紀人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九)對經紀的商品或者服務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十)參與倒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買賣的物資、物品;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對經紀人提供的信息及服務進行監督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對其管轄的經紀人進行監督檢查時,經紀人應當接受檢查,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文件、賬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經紀人及經紀執業人員的檔案並予以公示;建立經紀人及經紀執業人員的信用記錄;對經紀人及經紀執業人員實施信用分類監管;對有違法違規行為或參與違法違規活動的經紀人及經紀執業人員應當向社會公示。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經紀執業人員備案制度,並將經紀執業人員備案情況作為經紀人及經紀執業人員檔案、信用記錄、信用分類管理的重要依據。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農業經紀人、房地產經紀人、文化經紀人、體育經紀人及其他經紀人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會同經紀人自律組織開展經紀人及經紀執業人員的資質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經紀人有下列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經紀合同中未附有執行該項經紀合同業務的經紀執業人員的簽名;
(二)未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將聘用的經紀執業人員的情況在經營場所明示;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或在經營場所明示虛假經紀執業人員材料。
第二十二條 經紀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二)、(五)、(七)、(九)、(十)項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經紀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四)、(六)、(八)項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原《經紀人管理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6號令)同時廢止。
③ 山東省經紀人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經紀人經紀活動的管理,規范經紀人的經紀行為,保護經紀活動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為交易當事人提供中介服務,促成交易,收取傭金,獨立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組織和個人。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紀活動的經紀人,均應遵守本條例。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遵循自願、公平、平等互利、誠實信用的原則。
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五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經紀人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經紀人資格考核並對合格者頒發經紀人資格證書;
(二)對申請從事經紀活動的經紀人進行資格審查、核准登記、頒發證照;
(三)辦理經紀人證照的變更、注銷登記及年檢;
(四)依法對經紀人、經紀人事務所進行監督管理;
(五)依法查處非法經紀活動;
(六)對經紀人協會的工作進行指導;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二章登記與管理第六條凡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個人和經濟組織,均可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登記,領取經紀人證照後,方可從事經紀活動。第七條個人申請從事經紀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及合法的身份證明;
(三)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第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禁止從事商業活動的其他人員,不得從事經紀活動。第九條設立經紀組織,必須符合企業登記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至少有3人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兼營經紀業務的,應當至少有1人取得經紀人資格證書。第十條經紀人需要變更登記注冊事項或者歇業的,應當到原登記注冊機關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第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紀人的經紀活動實行年檢制度。經紀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到原登記部門辦理年檢手續。第十二條經紀人事務所是經過依法登記的,為經紀人提供服務的經濟組織。
個人經紀人可以參加經紀人事務所,並向其繳納保證金、服務費。
經紀人事務所為參加本所的個人經紀人提供場所、設施、信息、代辦結算、代繳稅費等服務。第十三條經紀人協會是經紀人的自律組織,根據會員大會或者代表大會制定的章程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紀人的經紀行為進行協調、管理和監督。第三章經紀活動第十四條凡國家允許進入市場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紀人均可進行經紀活動。
經紀人可以跨行業、跨地區、跨國界進行經紀活動。第十五條經紀人開展經紀活動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合同。
經紀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委託人和經紀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
(二)經紀項目和委託事項;
(三)傭金和其他費用的數額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
(四)合同履行的期限;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第十六條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接受委託方的經紀委託;
(二)要求委託方提供真實可靠的資料;
(三)按約定取得委託方支付的傭金和其他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七條經紀人開展經紀活動,應當向交易雙方如實介紹與交易有關的情況。第十八條經紀人組織開展經紀活動必須建立會計帳簿;個人經紀人開展經紀活動必須有真實的業務記錄。會計帳簿應當載明其開展業務所支出的費用、收取傭金的數額以及財務制度要求載明的其他內容。
有關執法機關依法檢查時,經紀人必須提供其業務記錄或者會計帳簿。第十九條經紀人收取傭金,必須開具稅務部門印製的統一發票,並按國家規定依法交納稅金和工商管理費。第二十條經紀人按委託人要求進行隱名經紀活動(即不將委託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明示合同他方)時,如委託人不履行合同,經紀人負有向合同他方履行合同的義務,並有權向委託人追償。
個人經紀人不得從事隱名經紀活動。
④ 湖南省經紀人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經紀人的管理,維護經濟秩序,保護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經紀人,是指在經濟活動中為交易雙方提供中介服務,促進交易,收取傭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本辦法所稱中介服務,是指為交易雙方提供信息或者受交易一方的委託與他方達成協議的行為。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經紀活動的經紀人,均須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紀人的登記注冊,並對其經紀活動進行指導、服務和監督管理。第五條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遵循自願、公平、平等互利、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六條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七條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考核批准,取得經紀資格證書後,方可申請從事經紀活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從事經紀活動所需要的知識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五)申請經紀資格之前連續3年以上沒有犯罪和經濟違法行為。
經紀資格證書,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製。第八條從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和國家有專項規定的其他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經紀資格證書。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已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經專門考核合格,取得專業經紀資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發給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第九條設立經紀人事務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有5萬元以上資金;
(三)有2萬元以上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兼營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還應當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專門從事某種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還應當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經紀人事務所也可以由2名以上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合夥設立。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責任。合夥人對經紀人事務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十條設立經紀公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有1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金;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職人員,其中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不得少於5人;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兼營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還應當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專門從事某種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還應當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經紀公司是負有限責任的企業法人。第十一條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條件的經紀人事務所、經紀公司,必須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或者《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從事相應的經紀活動。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申請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成為個體經紀人:
(一)有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有一定的資金;
(三)取得經紀資格證書;
(四)有一定的從業經驗;
(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的其他規定。第十三條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非經紀行業現職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在經紀人事務所或者經紀公司兼職從事經紀活動。第十四條凡國家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紀人均可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限制自由買賣的商品,經紀人應當遵循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經紀人不得進行經紀活動。第十五條經紀人開展中介業務,除即時清結的外,應當與委託方簽訂書面經紀合同。
經紀合同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經紀事項、期限、要求、樣品、傭金數額、支付方式和時間、地點、經紀活動的費用負擔、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⑤ 甘肅省經紀人管理暫行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條根據《甘肅省經紀人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特製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紀活動的經紀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根據《條例》第十條規定,經紀人、經紀人組織從事中介服務的主要范圍如下:
(一)生活、生產資料交易;
(二)房地產交易;
(三)書刊出版、文藝演出、體育比賽等中介服務交易;
(四)技術成果、知識產權交易;
(五)社會化服務交易;
(六)國家允許其他可以進行中介服務的交易,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從事期貨、金融、證券交易的經紀行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受本辦法調整。第四條根據《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本省從事經紀活動的經紀人,統一頒發《甘肅省經紀人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資格證》由甘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其他任何單位不得自行印製和頒發。第五條經紀人資格證書按照下列辦法考核發放:
(一)凡申請領取資格證書的個人,應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有關證明。受理申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由其委託的業務部門按照規定的考核內容進行考核。考核合格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資格證書;
(二)經紀人資格考核內容分基礎知識和專業知識兩部分。基礎知識包括:有關法律知識、商品知識、營銷業務知識;專業知識指申請人所申請的中介服務行業的專業知識。培訓考核的內容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三)考核方式採用口試和筆試兩種;
(四)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委託的任何單位不得頒發經紀人資格證書。第六條申請設立經紀人服務機構的企業,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合格的中介服務場所和通訊設施;
(二)有完善的組織機構和健全的財會制度;
(三)有與其經紀業務種類、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符合規定的章程;
(五)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經紀人服務機構設立須經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報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後方可開展掛靠業務。第七條根據《條例》第九條規定,個體經紀人掛靠在經紀人服務機構的應向掛靠經紀人服務機構繳納保證金、服務費,繳納的具體金額由雙方議定。第八條根據《條例》第九條規定,經紀人服務機構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受工商行政管理局委託,對掛靠的個體經紀人進行日常管理和培訓;
(二)為掛靠的個體經紀人代辦結算;代扣稅、費,定期向稅務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繳納;
(三)為交易的雙方提供結算服務;
(四)每半年將個體經紀人掛靠、代辦結算、代繳稅、費的情況向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統計上報一次,由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匯總後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九條對個體經紀人、經紀組織、經紀人服務機構的登記管理,按照企業或個體、私營登記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分別實行驗照和年檢制度。第十條經紀人或經紀組織,領取營業執照六個月內或一年內無正當理由未開展經紀活動的視為歇業,由原注冊登記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繳營業執照。第十一條從事一次性經紀活動的人員,應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經同意後,在其指定的經紀人服務機構辦理掛靠手續,待經紀業務完成後十日內,由其掛靠機構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統計上報。第十二條開展經紀活動除即時清結者外,應訂立書面的經紀合同。經紀合同應具有下列主要條款:
(一)委託人和經紀人的名稱、住所、負責人姓名;
(二)委託事項、履行期限和要求;
(三)傭金的金額、給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四)違約責任;
(五)糾紛的解決方式;
(六)雙方認為應約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三條經紀人取得傭金的條件和比例,由經紀合同約定,合同未約定傭金給付時間或給付時間難於確定的,委託人應在經紀業務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第十四條委託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拒不支付傭金的,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未約定違約金的,除支付傭金外,還應向經紀人支付傭金金額10%的違約金。
⑥ 房產中介人員如何通過系統管理經紀人
門店和辦公管理可以考慮房在線房產管理軟體,在管理越來越信息化的時代,各行各業都離不開管理系統,對於房產中介來說擁有很多房源數據,該怎樣選擇一款安全、高效管理的房產中介管理系統,是每個中介公司都最關心的。房在線房產管理系統是國內第一家提供房源管理、採集、辦公的終身免費的管理系統,它是集辦公和工作於一體的系統,辦公功能有房客源管理、員工管理、打卡考勤、數據分析等為一體的功能,還提供房源採集、房源群發、中介微店、集成網站、看房全景等功能服務,能夠保障數據的絕對安全,擁有很多精心開發的小功能,更能夠幫助店長對經紀人輕松管理,所有用過房在線軟體的都沒有再換過其他的。
⑦ 如何管理房產經紀人老油條
摘要 對本店裡忙來忙去的經紀人噓寒問暖了解工作情況,詢問生活上有什麼困難和需要,讓經紀人心裡熱乎乎的。經紀人覺得有一個好領導,自然會聽從他的指揮。
⑧ 明星怎樣管理經紀人
經紀人是指為各種經紀活動牽線搭橋而從中收取傭金的個人或組織。明星經紀人大體分為兩類。其一是藝人出名後幫助藝人處理一些事情的"服務型經紀人"。其二是具有開拓市場能力的"專業型經紀人",他們開發藝人的潛質,幫助藝人尋找機會。這樣的經紀人懂藝術、會管理,依託廣泛的社會關系,憑借敏銳的市場意識和善於經營的頭腦,"包裝"藝人。我們目前所提的多是第二類經紀人。經紀人的工作很多,很瑣碎。藝人沒有簽約之前,要做調查,了解藝人的人品、才藝;簽約之後要做好藝人的推廣與宣傳工作,根據藝人各自的特點,為他們確定更能為觀眾所接受的角色,通過這些角色把他們推出去,使他們成為"腕兒"。經紀人和演員是一種很復雜的關系。"我們會是同事、朋友、合作夥伴……。但前提是,經紀人首先要有責任感,要付出足夠的精力,這樣才能得到藝人的信任。經紀人要用心去呵護藝人,但一定要客觀,不能太過感性。這樣做起來其實很難,因為,朝夕相伴難免將雙方的生活融為一體,了解深入後,不免欣賞對方,有時會不自覺地認為對方什麼都好。但經紀人必須客觀,這對藝人的發展很重要。"
經紀人即是明星的好朋友也是明星的指路明燈
⑨ 經紀人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確立經紀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經紀行為,促進經紀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經紀人,是指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在經濟活動中,以收取傭金為目的,為促成他人交易而從事居間、行紀或者代理等經紀業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第三條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第四條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五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經紀人進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經紀資格的認定;
(二)經紀人的登記注冊;
(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經紀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經營;
(四)指導經紀人自律組織的工作;
(五)國家賦予的其他職責。第二章資格認定第六條具備下列條件的人員,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考核批准,取得經紀資格證書後,方可申請從事經紀活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從事經紀活動所需要的知識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五)申請經紀資格之前連續三年以上沒有犯罪和經濟違法行為。第七條從事金融、保險、證券、期貨和國家有專項規定的其他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經紀資格證書。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已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經專門考核合格,取得專業經紀資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發給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第三章經紀組織第八條經紀人事務所由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合夥設立。
經紀人事務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有一定的資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人員作為合夥人發起成立;
(四)兼營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五)專門從事某種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六)合夥人之間訂有書面合夥協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紀人事務所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責任。合夥人對經紀人事務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九條經紀公司是負有限責任的企業法人。
設立經紀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注冊資金在十萬元以上;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一定數量的專職人員,其中取得經紀資格證書的不得少於五人;
(四)兼營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五)專門從事某種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六)《公司法》及有關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具有經紀資格證書的非經紀行業現職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在經紀人事務所或者經紀公司兼職從事經紀活動。第十一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申請領取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成為個體經紀人:
(一)有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有一定的資金;
(三)取得經紀資格證書;
(四)有一定的從業經驗;
(五)符合《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的其它規定。
個體經紀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紀活動,並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無限責任。第十二條除經紀人事務所、經紀公司、個體經紀人外,其它經濟組織從事經紀活動,需經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並辦理登記注冊。第十三條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的經紀人事務所、經紀公司、個體經紀人和兼營經紀業務的經濟組織,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注冊或者變更登記。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受理登記注冊或者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作出核准登記注冊或者不予核准登記注冊的決定。第四章經紀活動第十四條經紀人依法進行經紀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凡國家允許進入市場流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經紀人均可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限制自由買賣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在核準的經紀范圍內進行經紀活動;凡國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務,經紀人不得進行經紀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