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國際經濟法賣方擔保義務負責情節
1.交付貨物。
交付貨物既是賣方的主要義務,也是其行使收取貨款的權利的前提條件。交付貨物既包括實際交貨,即由賣方將貨物置於買方的實際佔有下;也包括象徵性交貨,即由賣方將控制貨物的單據交給買方,由買方在指定地點憑單向承運人提貨。依《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賣方應依合同規定的地點、時間及方式完成其交貨義務。
(1)交付貨物的地點。關於交付貨物的地點,雙方當事人有約定的依約定,《公約》的規定主要針對的是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依《公約》第31條的規定,①當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涉及貨物的運輸,則交貨地點即為貨交第一承運人的地點;②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貨物從特定存貨中提取的或還在生產中未經特定化,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這些貨物的特定地點,則賣方應在該地點交貨;③在其他情況下,賣方應在其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貨。(2)交貨的時間。依《公約》第33條的規定:①如果合同規定有交貨的日期,或從合同可以確定交貨的日j禮應在該日期交貨;②如果合同規定有一段時間,或從合同可以確定一段時間,除非情況表明應由買方選定一個日期外,應在該段時間內任何時候交貨;③在其他情況下,應在訂立合同後一段合理時間內交貨。關於提前交貨的情況,依《公約》第37條的規定,如賣方在約定的時間提前交貨,則可以在交貨日期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或補足所交付的貨物的不足數量,或交付用以替換所交付不符合同規定的貨物,但這項權利的行使不能造成買方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開支,也不影響買方損害賠償的權利。
2.質量擔保。
貨物的質量擔保義務指賣方必須保證其交付的貨物與合同的規定相符。依《公約》第35條第(1)款的規定,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規定的數量、質量和規格相符,並須按照合同所規定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在合同沒有對數量、質量、規格和包裝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則應依《公約》第35條第(2)款的規定:
(1)適用於通常使用目的。貨物應適用於通常使用目的,即貨物適用於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目的。這種情況是指買方訂貨時,是依一般的規格訂貨,而沒有向賣方指出貨物的任何用途。公約所指的是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用途,如購買商品通常是為了消費和轉賣,購買機器通常是用於生產,購買糧食一般是既能用於人類消費又能喂牲畜,如賣方提供的貨物只能用於喂牲畜,則沒有達到適合於一般用途。
(2)適用於特定目的。貨物應適用於特定目的,即貨物適用於訂立合同時明示或默示地通知賣方的任何特定目的。如果買方對該特定用途所需要的貨物的規格不很了解,他可將購買該貨物的特定用途告知賣方。如告知其需要購買的是專門用於鑽碳鋼板的某個尺寸的鑽頭,則賣方提供的鑽頭就應能達到鑽碳鋼板的硬度要求。
(3)與樣品或樣式相符。貨物應與樣品或樣式相符,即貨物的質量與賣方向買方提供的貨物樣品或樣式相同。當訂立的合同是以樣品或樣式為基礎時,賣方即應保證貨物符合樣品或樣式的質量。
(4)在包裝上的要求。公約規定貨物應按照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如果沒有此種通用方式,則按照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或包裝。某些國家不認為包裝屬於貨物相符的義務,而公約則將包裝作為賣方保證貨物相符的義務之一,因為在國際貨物買賣中,
貨物通常要經過長距離的運輸,賣方對貨物的包裝是否合理會對運輸產生影響。一般認為,因賣方包裝不符而造成的貨損應由賣方承擔責任。
公約除了規定賣方對貨物質量的擔保責任外,還規定了賣方對質量責任的例外。依第35條第(3)款的規定:如果買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貨物不符合同,賣方就無須按上述四項負不符合同的責任。在國際貨物買賣中,有時買方已經知道了貨物在品質上有缺陷,但由於急需該貨物等原因,而同意以減價為條件接受貨物,在這種情況下,一旦買方知道了貨物缺陷的事實而接受貨物,則賣方不承擔對此種缺陷的品質擔保責任。
《公約》第38條對貨物質量的檢驗分三種情況進行了規定:(1)買方應在實際可行的最短時間內檢驗貨物或由他人檢驗貨物;(2)如果合同涉及貨物的運輸,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目的地後進行;(3)如果貨物在運輸途中改運或買方須再發運貨物,沒有合理機會加以檢驗,而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這種改運或再發運的可能性,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新目的地後進行。
3.權利擔保。
(1)權利擔保的內容。權利擔保可以概括為所有權擔保和知識產權擔保兩個方面:①所有權擔保:指賣方保證對其出售的貨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如不存在任何未向買方透露的擔保物權等。如前所述,公約並不調整國際貨物買賣中的所有權轉移問題,有關所有權轉移的問題由國內法調整。但是,如賣方對其出售的貨物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就會對合同的履行產生影響,為此,公約要求賣方必須對其出售的貨物擁有完全的所有權。②知識產權擔保:指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依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知識產權包括工業產權,公約之所以將兩者並列是為了避免不同國家在使用這兩個概念時的分歧。如果在買方接受貨物後,任何第三人通過司法程序指控買方所購的貨物侵犯了其知識產權,賣方應承擔代替買方辯駁第三人的指控。
(2)對知識產權擔保義務的限制。由於國際貿易中,貨物通常是銷往賣方以外的國家,特別是還有轉賣的情況,要求賣方了解所有國家有關的法律是不可能的,因此,公約對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進行了某些限制,主要表現在:①地域限制。公約雖然規定了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但並未要求其出售的貨物不得侵犯全世界任何一個知識產權人的權利,對此《公約》第42條規定了限制標准:第一,貨物使用地或轉售地國家的法律,即第三人的請求必須是依貨物使用地或轉售地國家的法律提出的。如果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沒有規定貨物的最終使用地或轉賣地,則賣方對買方不承擔向不知明的轉賣地轉賣的知識產權的擔保義務。第二,依買方營業地所在國法律,即第三人的請求必須是依買方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提出的。也就是說,如果雙方沒有確定貨物的最終使用地或轉賣地,則賣方只對那些依買方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提出的請求向買方負責。如果買方有一個以上的營業地,則依公約的規定,以與合同及合同的履行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為其營業地。如果沒有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住地為准。②主觀限制。公約在確定賣方的知識產權擔保上還規定了時間的標准,依《公約》第42條第(2)款的規定,賣方在下列兩種情況下,免除其知識產權擔保的義務:第一,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項權利或要求;第二,此項權利或要求的發生,是由於賣方遵照買方所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款式或其他規格的結果。
(3)買方的及時通知義務。《公約》第43條規定了買方的及時通知義務,即當買方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後一段合理時間內,應將此項權利或要求的性質通知賣方,否則就喪失了買方依公約本來可以得到的權利,即要求賣方承擔辯駁第三方的權利。至於什麼是「合理時間」,則要依個案而定,不同的案情,合理時間的長短不同。
4.交付單據。
在國際貿易中,單據對買方很重要,特別是在象徵性交貨的情況下,單據可能影響到買方是否能及時提取貨物和轉賣貨物,也會影響到買方辦理相關的海關手續。《公約》第34條對賣方交付單據的義務進行了規定,依該條規定,如果賣方有義務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據,他必須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移交這些單據。賣方交付單據的義務,通常是在買賣合同或信用證中加以規定。
如果賣方在約定的時間以前已移交這些單據,則可在時間屆滿前糾正單據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規定的情形,但是,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開支。而且,買方可以保留公約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Ⅱ 國際經濟法包括哪幾個方面的內容
國際經濟法是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是隨著國際經濟關系的發展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一個法律部門和法律學科。
國際經濟關系主要包括國際貿易關系、國際投資關系、國際技術轉讓關系、國際貨幣金融關系和國際稅收關系,是由於貨物、技術、服務、資金和人員的跨國流動所形成的。調整這些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分別形成了國際貿易法、國際投資法、國際貨幣金融法、國際稅法和國際經濟組織法,這些實體法規范和解決國際經濟貿易爭議的程序法規范構成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內容。
國際經濟法的存在形式,包括國際法規范和國內法規范兩大類。其中,國際法規范包括國際條約、國際經濟慣例,以及有關國際組織的規范性決議等;國內法規范主要是各國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國內立法,在某些國家還包括法院判例。國際經濟法的主體是自然人、法人、國家和國際經濟組織。1974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列舉了15項原則作為指導國際經濟關系的基本原則,其中國家經濟主權、公平互利和國際合作以謀發展三項基本原則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Ⅲ 簡述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有哪些
基本原則如下:
(一)各國對境內一切自然資源享有永久主權 《永久主權宣言》把尊重東道國對本國自然資源的主權作為南北之間一切國際經濟交往和經貿活動的前提。
(二)各國對境內的外國投資以及跨國公司的活動享有管理監督權
《宣言》和《憲章》一再強調:東道國對於本國境內的一切經濟活動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權,並且突出地強調對境內外國資本和跨國公司的管理監督權。
(三)各國對境內的外國資產有權收歸國有或徵用
按照西方殖民強國的傳統觀點,落後地區的東道國政府對於境內外國投資家的財產,只有保護的義務,沒有「侵害」的權利。一旦予以「侵害」(包括徵用或國有化),就構成所謂「國際不法行為」,本國政府就「有權」追究東道國的「國家責任」,甚至可以以「護僑」為名,大動干戈,興兵索債。
1986年3月通過的《關於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的維也納公約》也作了類似的規定:
1.發生情勢變遷的時間必須是在締約之後;
2.情勢變遷的程度必須是根本性的;
3.情況必須是當事國所未預見的;
4.結果必須是喪失了當事國當初同意接受該條約拘束的必要基礎或基本前提;
5.影響必須是勢將根本改變依據該條約尚待履行的義務的范圍或程度;
6.原因必須不是出於該當事國本身的違約行為;
7.適用的對象必須不是邊界條約或邊界條款。
但是,在國際實踐中,也必須注意防止殖民主義、帝國主義和霸權主義勢力歪曲和濫用《公約》對「情勢變遷」原則的限制性規定,以繼續維持弱肉強食的國際經濟舊秩序。
可見,在國際經濟法中作為「有約必守」原則之例外的「情勢變遷」原則,也不是孤立自在的。只有緊密地結合前述經濟主權原則和公平互利原則,才能對「情勢變遷」原則及其限製作出全面的理解和正確的運用。
Ⅳ 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公法,國際經濟法的關系
國際法包括後三者。
國際私法主要是解決各國民商事關系中發生的各種法律沖突。以選擇性的條款居多。
國際公法則涉及國家主權方面的內容,如領海的劃分,各國權力的行使之類的。
國際經濟法顧名思意是調解國際經濟貿易中的各種法律關系。
一:國際私發基本原則:
1、主權原則。
2、平等互利原則。
3、國際協調與合作原則。(有約必守原則)
4、保護弱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原則。
二、國際公法是一個特殊的法律體系,與國內法相比,它具有如下主要特點:
1、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同時在一定條件下和一定范圍內還包括類似國家的政治實體和國家組成的國際組織。在某些特殊狀況下,個人也能夠成為國際法的主體。
2、國際法是國家之間的法律,不是國家之上的法律。即不存在超越國家之上的立法機關來制定法律然後強加於各國。國際法中對國傢具有拘束力的原則、規則和制度是由國家通過協議制定的。
3、國際法不存在超越國家的強制實施法律的機關,國際法的實施主要依靠國際法主體本身的行為。當國際法遭到破壞、國際法主體的權利遭受破壞時,國際法主體通過自助或集體制裁,以捍衛國際法主體的合法權益,保障國際法的實施。
三、國際經濟法特點:
1、首先,就國際經濟法的主體而言,除了包括國家和國際經濟組織,還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經濟實體。
2、其次,就國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而言,是廣義上的國際經濟關系。
3、再次,國際經濟法的規范,是表現為一國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立法,以及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中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稱。
4、通過以上對國際經濟法特徵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結論:正是由於國際經濟法有其獨特的主體,調整對象和與此相適應的法律規范,使之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即獨立的司法體系。
(4)國際經濟法有哪些責任擴展閱讀:
國際法概括為7個基本原則:即主權、承認、同意、信實、公海自由、國際責任和自衛。
1、主權
(1)、依照國際法,共處的各主權國家一律平等。它們只能對在其領域內的人和事行使管轄權,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如從領海到公海的緊追權或者報復權)才被允許對在其領域外的人和事行
(2)、使管轄權。各個國際法主體除受普遍適用的國際習慣法的規則約束外,不經它同意,不得令其承擔任何外加的國際義務。
2、承認
(1)、承認的主要作用是,承認一個實體作為國際法主體而存在,或者承認它的首腦為該國的代表並希望與之維持外交關系。承認的主要形式是承認一個國家或政府在一塊領土上行使事實上的或法律上的管轄權,簡稱為事實上的承認和法律上的承認。
(2)、承認可以是無條件的,也可以是有條件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承認也可能並不是全面的,而只限於承認一群人為交戰團體或叛亂團體,如果這些叛亂者事實上已經控制了該國部分領土。承認在原則上是可以自行斟酌決定的,但過早地承認別國的交戰團體或叛亂團體是和該國專有的國內管轄權不相容的,因而也是非法的。
3、同意
(1)、國際法主體在訂立協定時,在不損害第三者權利的情況下,可以修改和補充國際習慣法的某項規則或者為各文明國家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遵循國際法的要求所作出的同意,為締約雙方確定了相互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經締約雙方同意所訂立的協定,其中止、修改和終止也應經締約各方的同意或默認。
4、信實
在國際法發展的早期階段,所謂信實主要是指不背信棄義。以後,信實的含意逐漸與公平合理、符合常識的要求一致起來。締約雙方或者應對自己的單方面行為負責的一方,必須恪守信義地解釋和執行協定。
5、公海自由
公海航行自由的規則不準許任何國際法主體佔用公海的任何部分。在和平時期,一個國家只能對有權懸掛該國國旗的船舶行使管轄權;而在戰爭時期,則可根據海戰規則和捕獲法規干擾敵國及中立國的航運。對於公海、公海上空和海床的利用,必須合理照顧其他國家的利益。海盜行為和販運奴隸都是對公海的非法利用。
6、國際責任
關於國際責任的規則要有兩個前提。
(1)國際法主體的下屬機構違反國際義務,構成了不法行為或國際侵權行為;
(2)、這種國際侵權行為引起賠償的責任。這些規則所規定的義務是獨立於任何個別的國際法主體的意志之外的,但是它們是可以經過同意和默認加以修改,它們也可以用雙方同意的規則規定類似國內刑法的那種處罰來加以強化,或者通過默認和不行使權利而予以放棄(也稱消滅時效)。
7、自衛
國際習慣法允許國際法主體對其他國際法主體的不法行為採取自衛措施,也可以對不受任何其他國際法主體保護的個人、船舶或飛機的行為採取自衛措施。自衛必須是迫不得已、刻不容緩的。只有為了擊退即時的、緊迫的入侵才有權採取自衛行動。
Ⅳ 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
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貫穿於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各類法律規范之中的主要精神或者指導思想,指的是國際經濟法律規范的理論基礎。
(一)可持續發展原則
可持續發展是指人類的可持續發展,其中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是重要組成部分。「可持續發展」一詞最早出現在有關保護環境的國際文件中。1980年,由聯合國環境規劃署提出的《世界保護大綱——為了可持續發展的生物資源保護》第一次明確使用了「可持續發展」的概念。1987年聯合國世界環境與發展委員會提出的《我們共同的未來》(《布倫特倫報告》)正式將環境與可持續發展問題掛鉤,並提出「可持續發展指的是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後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構成危害的發展」。1992年,聯合國環境與發展大會通過《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和《21世紀議程》,正式否定了西方工業化以來「高生產、高消費、高污染」的生產方式、生活方式與發展模式,全面闡述了可持續發展原則的內涵:
(1)宣言首先確立了可持續發展是人類的可持續發展。人類處於普受關注的可持續發展問題的中心,應享有以與自然相和諧的方式過健康而富有生產成果的生活的權利。
(2)實現代際公平和代內公平是可持續發展原則的條件。為了公平地滿足今世後代在發展與環境方面的需要,求取發展的目標必須實現。為了縮短世界上大多數人生活水平上的差距和更好地滿足他們的需要,所有國家和所有人都應在根除貧窮這一基本任務上進行合作,這是實現可持續發展的一項不可缺少的條件。
(3)可持續發展是指各國經濟的共同發展。各國應該合作促進一個支持性和開放性的國際經濟制度,這個制度將會導致所有國家實現經濟增長和可持續的發展。為環境目的而採取的貿易政策措施不應該成為國際貿易中一種任意或無理歧視的手段或偽裝的限制。
(4)為實現可持續發展,發達國家需承擔更多的責任。宣言要求各國應本著全球夥伴精神承擔共同的但是又有差別的責任。鑒於發達國家給全球環境帶來的壓力,以及它們所掌握的技術和財力資源,它們在追求可持續發展的國際努力中負有更多的責任。
上述宣言所闡述的可持續發展的思想已超出了純粹的環境保護和經濟發展的范疇,涵蓋了對世界各國和國際社會在經濟、社會、人口、生態環境等多方面的要求。可持續發展原則是總領人類社會發展的第一原則,也是各國及國際社會制定國際經濟交往法律規范的基本原則。
1997年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國第三次會議最終在日本達成了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京都議定書》(2005年2月正式生效),就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聯合減排引進了靈活的市場機制,明確提出了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減少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排放方面應承擔的共同但有差別的責任。這是因人類的發展觀念發生實質性轉變而採取的一次實際行動,標志著國際社會以可持續發展為目標開始進入「低碳經濟」時代[ 低碳經濟時代,也被稱為「第四次工業革命時代」,是指以新的能源生產技術和能源使用技術為先導,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的清潔能源代替煤炭、石油、天然氣等高能耗、高污染、高排放傳統能源的綠色革命,是人類在氣候危機和金融危機雙重壓力下,從傳統的高碳經濟向低碳經濟尋找機遇所作的一次戰略性轉移。參見熊焰:《低碳之路——重新定義世界和我們的生活》,100~101頁,北京,中國經濟出版社,2010。
2016年11月4日正式生效的《巴黎氣候變化協定》,為2020年後的全球氣候治理格局做出了安排,是繼《京都議定書》之後第二份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氣候協議[ 我國於2016年9月3日加入該協定,成為第23個完成批准協定的締約方。2016年聯合國大會第七十屆會議上通過了《2030年可持續發展議程》。新議程呼籲各國現在就採取行動,為今後15年實現17項可持續發展目標而努力[ 這17項目標是:1.在全世界消除一切形式的貧困;2.消除飢餓,實現糧食安全,改善營養狀況和促進可持續農業;3.確保健康的生活方式,促進各年齡段人群的福祉;4.確保包容和公平的優質教育,讓全民終身享有學習機會;5.實現性別平等,增強所有婦女和女童的權能;6.為所有人提供水和環境衛生並對其進行可持續管理;7.確保人人獲得負擔得起的、可靠和可持續的現代能源;8.促進持久、包容和可持續的經濟增長,促進充分的生產性就業和人人獲得體面工作;9.建造具備抵禦災害能力的基礎設施,促進具有包容性的可持續工業化,推動創新;10.減少國家內部和國家之間的不平等;11.建設包容、安全、有抵禦災害能力和可持續的城市和人類住區;12.採用可持續的消費和生產模式;13.採取緊急行動應對氣候變化及其影響;14.保護和可持續利用海洋和海洋資源以促進可持續發展;15.保護、恢復和促進可持續利用陸地生態系統,可持續管理森林,防治荒漠化,制止和扭轉土地退化,遏制生物多樣性的喪失;16.創建和平、包容的社會以促進可持續發展,讓所有人都能訴諸司法,在各級建立有效、負責和包容的機構;17.加強執行手段,重振可持續發展全球夥伴關系。
(二)國家對天然財富與資源的永久主權原則
20世紀60年代民族解放運動興起,許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國家取得了獨立,建立了新的民主國家並成為聯合國成員,大大改變了國際力量的對比。新國家認識到只有取得經濟上的獨立才能穩固和真正地實現政治上的獨立。因此,改變以西方發達國家為中心的舊的國際經濟秩序,建立在國家不分大小、貧富,一律平等基礎上的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呼聲日益高漲。1962年12月14日,聯合國最早提出了關於國家對天然財富和資源的永久主權問題。大會通過的《關於國家對天然資源的永久主權宣言》,集中反映了發展中國家的這一要求:承認天然財富和資源是國家和民族生存的物質基礎,承認天然財富和資源的永久主權是民族自決權的一部分,從而確立了對於各國處置其財富與天然資源之自主權利應予以尊重的基本原則。根據這一原則:
(1)自然資源的勘查、開發、處置應符合各國自行認為在許可、限制或禁止方面應有的規則和條件。
(2)外國資本的輸入及收益應受現行國內法與國際法管轄並使受助國對天然財富與資源之主權絕對不受損害。
(3)國有化、徵收或徵用應以公用事業、安全和國家利益為根據,並依照本國現行法及國際法給予適當的補償;在發生爭議時,首先由國內法管轄。
自然資源永久主權原則不但得到發展中國家的擁護,也得到發達國家的贊同,並且在1974年5月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和《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的行動綱領》中得到進一步體現。
《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提出了建立新國際經濟秩序的20項原則,除了強調尊重國家主權平等、領土完整、不幹涉內政外,還重申每一個國家對自己的天然資源和一切經濟活動擁有充分的永久主權。為了保衛這些資源,每一個國家有權採取適合於本國情況的手段,對資源及其開發實行有效控制,包括實行國有化和把所有權轉讓給本國國民。任何一國不應遭受經濟、政治及其他形式的脅迫,以致不能自由和充分地行使這一不容剝奪的權利。對於遭受外國佔領、統治或種族隔離的國家,有權對因其自然資源遭受剝削、消耗和損害要求償還和充分補償。國家有權對跨國公司採取有利於本國國民經濟發展的措施,對它們進行限制和監督,等等。
1974年12月12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正式將自然資源的永久主權原則作為國家權利和義務的核心內容。
(三)經濟合作以謀發展原則
發展中國家的崛起,改變了世界力量的對比;發展中國家不再是附屬於發達國家並受其支配的被動力量。1974年5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反映了這一力量對比的變化。《建立新的國際經濟秩序宣言》指出,20世紀70年代以來世界的變化說明了世界各國相互依賴的實際情況,發達國家的利益同發展中國家的利益不能再分開,發達國家的繁榮是與發展中國家的增長和發展緊密關聯的。國際經濟法中確定國際合作以謀求發展原則,這是提出了一個全新的觀念,按照傳統重商主義的觀點:經濟就是一個零和游戲自己吃虧,對方肯定佔便宜;如果自己佔便宜,對方一定吃虧。國際合作以謀求發展原則,拋棄了這種狹隘的利己主義觀點,提出在發展方面,國際合作是所有國家都應具有的目標和共同責任。為了全人類的共同利益和國際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各國在技術、資金、資源、貿易等方面應相互合作、共同繁榮,反對武力和對抗,從而保證人類世代在和平、正義中穩步發展。
1974年12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正式將其作為發展國際經濟關系的一個基本原則。2017年2月,由中國國家領導人提出的「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的主張被寫入聯合國決議之中,更是將各國經濟合作,以謀發展原則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成為構築人類命運共同體的一部分。
(四)公平互利原則
公平互利原則也是1974年12月《各國經濟權利和義務憲章》中提出的作為處理各國之間經濟關系的指導原則。根據這一原則:
(1)在國際經濟合作的各個領域,發達國家應給發展中國家提供有利的外部條件。
(2)發達國家在向發展中國家提供援助時,不應附加任何有損後者主權的條件。
(3)發達國家向發展中國家施行、改進和擴大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視的待遇。
(4)在促進發展中國家取得現代科學技術中,要有利於促進發展中國家的技術轉讓和建立本國技術,並按照適合於發展中國家的經濟方式進行。
與平等互利相比,公平意味著把形式上的平等推向實質上的平等。可持續發展原則提出的代際公平和代內公平概念意味著,沒有以正義為基礎的公平不是真正的公平。公平需要以社會正義為支撐。因此,公平互利原則的含義更為科學、合理。
Ⅵ 請求高手回答國際經濟法:班輪提單承運人的責任
我國《海商法》參考了海牙-維斯比規則並適當吸收了漢堡規則中的規定,主要規定了承運人的以下責任: 1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的責任 2妥善和謹慎地管理貨物的責任 3船舶不進行不合理繞航的責任 4船舶合理速遣的責任 5損害賠償的責任 〈海牙規則〉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1)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海牙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承運人必須在開航前和開航當時,謹慎處理,1使船舶適航2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3使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和該船其他載貨處所適於並能安全地接受、載運和保管貨物(2)妥善和謹慎地管理貨物。 《海牙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貨物 另外,〈海牙規則〉第4條第5款規定,不論是承運人或船舶,對貨物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壞,在任何情況下,當每件或沒單位超過100英鎊或與其等值的其他貨幣時,概不負責,但托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將其性質和價值加以申報並在提單上註明的,不在此限
Ⅶ 經濟法責任有什麼_
經濟法責任是以法律責任的部門法性質對法律責任進行分類的結果,是經濟法主體因其違反經濟法義務或者不當行使經濟法權利的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上的不利後果。經濟法主體因實施了違反經濟法律、法規的行為而承擔的否定性法律後果以及直接基於法律的規定而加於行為人的負擔。
Ⅷ 違反經濟法的法律責任有哪些簡述並舉例
法律責任,是指行為人因實施了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而應承擔的法律後果。違反經濟法的法律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因實施了違反經濟法律法規的行為而應承擔的法律後果。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經濟法主體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有以下三種:
(一)民事責任
民事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律法規依法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經濟法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
(二)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律法規依法應承擔的行政法律後果,包括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暫扣或吊銷營業執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的種類有:警告;記過;記大過;降職;留用察看;開除等。
(三)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是指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律法規構成犯罪依法應承擔的刑事法律後果,即刑罰。根據《刑法》規定,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的種類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的種類包括:罰金①;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對犯罪的外國人可以獨立適用或附加適用驅逐出境。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單位應當負刑事責任,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
二、經濟糾紛的解決途徑
經濟糾紛是指經濟法主體在經濟管理與經濟活動中產生的權益爭議。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經濟的正常運行,必須採取有效的方式對經濟糾紛予以及時解決。解決經濟糾紛的途徑主要有:當事人協商和解、有權機關進行調解(包括民間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和法院調解)、仲裁、行政復議和訴訟。對不同類別經濟法主體之間的糾紛,法律規定了不同的解決糾紛方式,其中最主要的方式為仲裁、行政復議和訴訟。
(一)仲裁
仲裁是指仲裁機構根據糾紛當事人之間自願達成的協議,以第三者的身份對所發生的糾紛進行審理,並作出對爭議各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的解決糾紛的活動。仲裁是一種解決經濟糾紛的有效方式,在現實生活中被廣泛地應用,與其他解決糾紛的方式相比,更為靈活便利。仲裁的基本法律規定是1994年8月對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次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
1.仲裁的基本原則。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應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1)自願原則。根據這一原則,當事人如果採取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必須首先由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組織不予受理;當事人還可以自願選擇仲裁機構及仲裁員;當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後,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仲裁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請求;當事人自願調解的,仲裁庭應予調解。
(2)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准繩,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原則。仲裁機構應以客觀事實為根據,以民事實體法和程序法作為作出仲裁裁決的標准;為了准確地認定事實,仲裁庭必須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證人證言和鑒定人的鑒定意見,防止偏聽偏信和主觀臆斷。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在適用法律時,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按照法律的規定執行;無明文規定的,按照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公平合理原則處理;不偏袒任何一方,也不對任何一方施加壓力。
(3)仲裁組織依法獨立行使仲裁權原則。仲裁組織是民間組織,它不隸屬任何國家機關。仲裁組織僅對法律負責,依法獨立進行仲裁,不受任何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法院可以依法對仲裁進行必要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