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收集證人證言時需要注意哪些問題
收集證人證言一般採用詢問證人的方式進行。這樣便於司法人員隨時向證人提出案件中需要查明的問題,弄清證人所談情況的來源,以及使證人證言中不清楚或矛盾的地方得到澄清,因為詢問證人是和具有各種心理、生理特徵的人接觸,所以這是一項十分復雜的工作。如果要做到正確地、有效地收集證人證言,就要注意兼顧法律、策略、方法等方面的問題,因而收集證人證言,必須嚴格依法進行,並應注意以下幾點:
(一)詢問證人要選擇適當的時間地點
司法人員既可以到證人工作地點或證人住處進行詢問,也可以通知證人到司法機關接受詢問。通知證人接受詢問,必須使用通知,而不能使用傳票,必須是在正常的工作時間。對證人進行非法拘禁,使用戒具、引誘、套取、逼迫提供證言都是違法的。
(二)詢問證人的有關內容應當是證人掌握和了解的內容
不能強迫證人回答他不了解和沒有掌握的情況,同時要保證證人能夠客觀、公平、如實地提供證言。詢問未成年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選擇在未成年人熟悉的地方或環境中進行。必要時,可以邀請未成年人的家長或教師參加,以消除或減少未成年人的緊張情緒。詢問時所提的問題應當通俗易懂,使未成年人容易理解,便於回答,有的問題也可以通過在場的家長或老師進行詢問;詢問生命垂危的證人時,司法人員應當抓緊時間,必要時應當有醫生、家屬或其他見證人在場,並讓見證人在筆錄上簽字。
(三)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在同一案件中,司法人員可能會向數個證人詢問,不能採取集中詢問的方式,以避免證人之間相互影響。證人也不能參加開庭審理的旁聽,在審判過程中,有的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證人參加了庭審的整個過程,這對其他人作證是有一定影響的,司法人員應當將證人與法庭隔離,只有需要證人作證時,才能讓其出庭作證。
(四)詢問證人時不得進行暗示性的提問
詢問證人的目的是為了查清案件事實,只有證人公正、真實地陳述事實,才能使證人證言具有證據的價值,所以司法人員不能對證人進行暗示性的提問,否則,其證人證言就會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詢問應以口頭方式進行。因為這樣做可以使證人證言中不清楚或矛盾的地方及時予以澄清,但在某些特殊條件下,證人也可以用書面形式提供證人證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供書面語言。
(五)詢問證人時應注意的其他問題
詢問證人應當製作筆錄,證言筆錄是固定證人證言的主要形式,是司法人員認定案件事實的重要根據,因此,記錄證人證言必須事實事求是。證言筆錄應當交證人核對,如果證人沒有閱讀能力,應當向他宣讀,如有遺漏、差錯,證人可以提出要求進行補充、修改,如果證人認為沒有差錯,應當在筆錄上簽名蓋章,司法人員也應當同時簽名或蓋章。司法人員詢問證人時,應由兩人以上共同進行,不得單獨一個人自問自記。如果遇到特殊情況,可以由一名司法人員進行詢問,但應有一名無任何利害關系的見證人在場,而且在詢問後由其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
㈡ 民事訴訟中的證人需要注意什麼
證人是否出庭的決定權在法官。
法官決定證人是否出庭要從以下兩個方面考慮。
1.證人出庭的必要性
有的證人只能證明事情的某個情節,這個情節對定罪量刑不起關鍵作用。或者多個證人都證明同一件事,個別人不出庭不影響對事實的認定。或者證人證明的內容是控辯雙方都認可的事實。這種情況下證人出庭就沒有必要了。只有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證人證明的內容直接影響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的,法院才決定證人出庭。
2.證人出庭的可能性
法院決定證人出庭的,證人不出庭法院要採取強制措施。如果證人下落不明、證人在國外、證人身體行動不便、證人生病住院,法院無法對證人採取強制措施,法院無法讓這樣的證人出庭。
3.還要考慮特殊證人的拒絕權
被告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作為證人的,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通知他們出庭,但同時要告知他們有權利拒絕出庭。是否出庭,由證人自己決定。
(一)刑事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二)民事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3]
(三)行政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一)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的;(二)證人因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三)證人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無法出庭的;(四)證人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五)證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㈢ 法庭上證人需要滿足什麼條件
證人是在訴訟活動開始前便了解案件情況的人;
證人必須是能夠辨別是非,能夠正確表達的人;
證人是自然人。證人一般應當出庭作證,在法庭上接受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的詢問、質證。
證人作證是一種義務,同時也是一種權利,此外,證人還享有查閱詢問筆錄,要求對筆錄中記載有遺漏或差錯的部分加以補充、改正,要求補償作證而受到的經濟損失,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受司法機關的保護等訴訟權利。
㈣ 律師調查取證時的注意事項有哪些
法律分析:律師調查取證時的注意事項:1、調查取證時注意證人心理。應當注意建立溝通的氛圍,取得信任;取證前告知證人如實作證的法定義務,表示會為證人保密,不會向案件無關的人員透露取證內容;在調查時,注意觀察證人的神色和心理變化,確保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最後,了解證人是否願意出庭作證,告知必要的時候可以向司法機關申請證人保護,以打消證人出庭作證的顧慮。2、調查取證時注意合法性。做好同步錄音錄像,保障取證內容與筆錄內容一致性;調查取證的問話要避免誘導式的發問,預設前提的發問,防止取證內容不合法。3、調查取證的過程應當合理規劃。詢問證人開始時,可以簡明了解證人身份情況,在告知法律義務後,表明律師希望了解的事項,引導證人盡快進入主題,控制談話的話題相關性與時長。4、調查取證時注意獲取其它佐證。在調查取證時,證人往往會提出有物證、書證、電子郵件等證據可以佐證,律師應當及時提取,形成有效的證據鏈條。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五條 受委託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㈤ 民事案件法官會如何提問證人,應該注意哪些事項
其一,詢問證人過程的效率。訴訟雙方處於對立地位,對證人的發問有很強的競爭性,為爭取最大利益,必然會從證人口中努力找尋有利於自己的證言,甚至糾纏於一些細枝末節的問題,導致證人作證過程拖沓,影響庭審程序正常開展。法官應注意引導當事人緊密結合案情向證人發問,保證庭審過程順暢。
其二,證人作證的實際效果。英國著名大法官丹寧指出:「每個法庭都必須依靠證人。證人應自由地、無所顧忌地作證,這對執法來說是至關重要的。」能否充分發揮證人作證功能,對證人的詢問至關重要。但實踐中存在這樣的情況,由於案件比較復雜或一時疏忽,當事人在詢問過程中遺漏了可能影響事實認定的重要問題,證人出庭的實際效果就會大打折扣。這樣的情況下,法官作出補充發問就顯得尤為必要。
其三,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衡。隨著我國法制進程的不斷深入,人民群眾的法律意識不斷提高,參與訴訟的能力有所增強。但總體來看,當事人運用法律武器保護、實現自身權利的能力參差不齊。特別是一方委託了律師,律師施展其專業技巧詢問證人,獲取最有利證言,而另一方由於種種原因未委託律師,自己亦不懂得如何向證人發問,則明顯處於劣勢地位。對於這樣一種事實上的不公平,法官顯然不能熟視無睹。
其四,法官中立地位的保持。法官對證人的發問必然是根據自己的某種認識和判斷進行的,這種發問難免會先入為主,也會令當事人產生法官偏袒某一方的感覺,有損法官的中立形象。作為居中裁判者,法官在庭審中主要應擔當起庭審組織者的角色,通過庭審被動地查明案件事實,不宜對涉及案件事實的問題作過多詢問。
㈥ 法庭上證人需要什麼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
證人具有適格性,並不意味著其證言具有可信性,證人證言的證明力需要在法庭上由法官依據證據規則進行識別、判斷,證人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近鄰、恩怨或利害關系,有為維護親情、友誼、報恩或泄憤等方面的動機,會導致其證言的不可靠。因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規定,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
1、刑事訴訟中: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2、民事訴訟中: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並接受當事人的質詢。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3、行政訴訟中: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
4、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2012修正)第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 )第五十五條和《行政訴訟法》(2014修正)第三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