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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競爭法屬於經濟法范圍

發布時間:2022-07-26 07:24:54

① 《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財稅法》為什麼屬於經濟法的范疇急

每年國家司法考試,共考11類法與法理學、法制史、司法制度和法律職業道德,共14門,經濟法是其中一類,是與商法\民法\刑法等其它類法相對而言的,是指經濟領域的法,又分八小類,分別是競爭法、消法和質量法、銀行業法、證券法、財稅法、勞動類法、土地法和房地產法、環保法和自然次源法。

② 經濟法包括哪些 是不是跟商法是分開

經濟法包括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證券法等。是對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關系進行整體、系統、全面、綜合調整的一個法律部門。在現階段,它主要調整社會生產和再生產過程中,以各類組織為基本主體所參加的經濟管理關系和一定范圍的經營協調關系。要從以下三點把握這個概念:(一)經濟法是經濟法律規范的總稱 (二)經濟法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三)經濟法調整的是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
商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險法、合夥企業法、海商法、票據法等。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
因此,經濟法和商法是分開的

③ 經濟法中的競爭法包括

法律分析:司法考試中的經濟法包括:競爭法、消費者法、銀行業法、財稅法、勞動法、土地法和房地產法、環境保護法。

經濟法中競爭法由三個法律所組成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拍賣法》、《招標投標法》。競爭法立法目的是為保障社會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一條 為了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

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為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國務院建立反不正當競爭工作協調機制,研究決定反不正當競爭重大政策,協調處理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查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查處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不正當競爭行為。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規范會員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④ 現代競爭法的重要作用

競爭法是伴隨著國家對市場主體的競爭行為的干預而形成的法律學科。從法律部門的劃分標准看,競爭法是現代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屬於經濟法范疇。

彌補市場缺陷,需由政府在尊重市場經濟規律的前提下對經濟進行適度干預,經濟法恰恰適應了這―要求,它既突破了經濟是市民的私事、國家不幹預的觀念,又避免了計劃經濟中國家無處不在的缺陷。

競爭法主要以義務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的形式來規定競爭主體的各種相關義務。 作為調整競爭關系的基本法律規范,競爭法的內容幾乎涉及所有的經濟領域和經濟活動,它從根本上維護了整個國家的市場結構和市場秩序,使競爭機制的作用能得以正常的發揮,並由此帶來國家經濟的繁榮和發展。正是如此,現代競爭法被一些國家的法學家們稱作國家的「經濟憲法」或國家經濟的「基石」。
競爭法在市場經濟中所發揮的作用是多方面的,主要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第一,維持合理的市場結構,創造公平合理的競爭環境。市場結構是否合理,是決定競爭制度是否有效的一個重要因素。我國目前的市場結構形式的特點是以壟斷性競爭市場為主、壟斷市場和自由競爭並存。壟斷性市場是指沒有競爭或競爭程度很弱的市場。壟斷性競爭市場是既包括壟斷因素,又包括競爭因素的市場。這類市場的特點是並非所有的市場主體都可以進入,而必須達到一定的規模經濟水平,產品也存在著較大的差別,即客觀上存在進入市場的壁壘;但是,市場主體之間並不排斥競爭,相反,由於市場主體數量和規模的原因,相互之間的競爭強度更大,層次更高。自由競爭市場是指不存在進入市場限制、任何市場主體皆可參與競爭的市場。這類市場的大特點是參與競爭的市場主體數量多,競爭激烈。競爭法的任務就是要根據國家的產業政策和國民經濟的發展需要,規定反壟斷的例外適用,維持一些與國計民生和國家安全密切相關的行業的壟斷狀態;對其它部門和行業,則要規定企業兼並和控制的標准,嚴格控制企業間的協調市場行為和其他限制競爭的策略,防止經濟權力的過度集中。正是如此,競爭法的制訂和實施,有助於保持整個市場結構的合理性,為所有的市場主體創造一個公平合理的競爭環境。

第二,保護和鼓勵正當競爭,維護正常的競爭秩序。競爭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競爭作用的有效發揮,必須有相應的法律制度作為保障。一個沒有法律保障、沒有秩序規則進行規范的競爭,只能是混亂的、低效的甚至是破壞性的競爭。競爭法正是這樣一種法律規范:通過規定市場主體在市場競爭是應當遵守的基本原則,為市場主體提供對自己行為性質的價值並為其有效競爭指明方向;通過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禁止性規定,約束市場主體的競爭行為,避免市場競爭中可能出現的無序和混亂;通過對壟斷行為的禁止性規定,防止消除競爭現象的出現,保持經濟結構的均衡和市場競爭的活力;通過追究壟斷和不正當的法律責任,制裁違法行為人,保護其他經營者的合法利益和正當競爭,維護社會正常的競爭秩序和經濟秩序。

第三,規范政府行為,為政府對市場競爭管理提供依據。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集行政權力和國有財產所有權於一身,政府既以公權者的身份來管理經濟活動,又以國有財產所有者的身份參與經濟活動,造成政企不分。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只能是公權利的代表,行使行政管理的權利,而不能以市場主體的身份直接參與競爭。政府對市場競爭的管理,必須以不妨礙市場競爭機制的正常發揮為前提,以彌補市場競爭的失敗為目的。因此,政府在對市場競爭行使管理職能的時候,只能由競爭法規定的職能機構按照職權和程序來進行,注意在彌補「市場失敗」的同時,避免管理行為的主觀性和隨意性,防止因過度干預而釀成「政府失敗」。

第四,協調經營者與消費者關系,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市場競爭從一定意義上來說是經營者在一定范圍內為爭奪更多的消費者而進行的較量。因此,市場競爭與消費者的利益密切相關。市場競爭者的行為,無論是不正當競爭還是壟斷,都會直接或間接地損害到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這些行為正是競爭法所禁止的行為,因此,競爭法在協調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相互關系,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方面。同樣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⑤ 經濟法和商法有什麼不同不正當競爭法為什麼有的書歸入商法,有的歸入經濟法

經濟法是公法范疇
我國實行民商合一,所以商法應該是屬於私法
法學的學術觀點各家都有自己的看法,我個人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應該屬於公法,應歸於經濟法。

以上純屬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⑥ 經濟法講的是什麼

經濟法是國家從整體經濟發展的角度,對具有社會公共性的經濟活動進行干預,管理和調控的法律規范的總稱。而我國的經濟法概念的核心之爭,在於經濟法是否能夠成為一個獨立的法的部門。

目前我國經濟法權威採用的概念是:經濟法是國家從整體經濟發展的角度,對具有社會公共性的經濟活動進行干預、管理和調控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包括三方面的基本含義:經濟法屬於法的范疇,屬於國內法的體系,但他不同於國內法體系中的其他法的部門。

經濟法所調整得對象是:經濟法具有自己獨立的調整對象。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指經濟法所干預、管理和調控的具有社會公共性的經濟關系。

一般包括:

一、競爭法

1、《反不正當競爭法》

2、《拍賣法》

3、《招標投標法》

二、消費者法

1、《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2、《產品質量法》

三、銀行業法

1、《商業銀行法》

2、《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四、證券法

《證券法》

(6)為什麼競爭法屬於經濟法范圍擴展閱讀:

經濟法特點

一、經濟法是國家干預經濟的法

經濟法的產生是國家干預經濟的必然結果,它把調整的重點始終放在引導各類經濟主體依法進行經濟活動,保證經濟關系的正確確立和有序的進行上,以形成本國經濟可持續發展的經濟環境和經濟秩序。

二、經濟法是社會責任本位法

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相比較,在調整社會整體與社會個體的關繫上,各有自己的主導思想。經濟法是「社會責任本位法」,它以社會利益為基點,無論是國家機關,還是社會組織或個人,都必須對社會負責,在此基礎上處理和協調相互之間的關系。

三、經濟法是商品經濟發達的法

只有當商品經濟成為社會的主導,經濟法才會伴隨著生產力的發展而產生和發展,因而經濟法是商品經濟高度發展的產物。

四、經濟法是以經濟為目的的法

經濟法始終調整經濟關系,調整的目的就是使社會的整體經濟能持續、穩定的發展,提高社會生產力水平,而且在這個調整過程中甚至會有意使局部利益或個體利益有所損失。

五、經濟法是綜合調整的法

經濟法所調整的經濟關系是縱向經濟關系,但對橫向經濟關系會產生明顯的影響;採取的手段既有懲罰性的,也有補償性的,既有鼓勵類的,也有禁止、限制類的,體現了明顯的綜合調整的特徵。

⑦ 競爭法的法理

現代經濟法起源於國家對競爭的規制,競爭法從一開始便作為經濟法的一個組成部分而存在和發展現代意義的經濟法,即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的經濟法,首先在實行市場經濟的資本主義國家產生。19世紀末20世紀初,西方主要發達國家相繼完成工業革命,資本主義由自由競爭階段進入壟斷階段。在壟斷資本主義條件下,壟斷組織利用其擁有的市場支配地位操縱價格,控制市場,排斥和限制其他競爭者參與競爭,從而嚴重破壞競爭,窒息生產活力,並由此引發一系列的社會問題,加深了無產階級和資產階級的矛盾,加深了資產階級內部各階層之間的矛盾,也加深了經濟危機,直接威脅到資本主義國家利益。
在自由資本主義條件下被奉為萬能的市場調節,此時則表現出嚴重的缺陷與不足,面對市場失靈的嚴重現實,單純依靠「看不見的手」即市場調節已無能為力,個別資本家之間的妥協也無濟於事,因此必須伸出另一隻「看得見的手」即國家之手來干預經濟,而國家干預經濟則主要是通過制定經濟政策和經濟法律、法規來實現的。正是在這種歷史條件下,當時的西方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紛紛根據本國壟斷的危害情況,制定了大量的經濟法律、法規,用於規范社會經濟活動和經濟關系,鞏固和維護壟斷資本主義社會的經濟秩序。如:1890年美國國會通過了第一個反托拉斯法案即《保護貿易和商業不受非法限制與壟斷之害法》(簡稱《謝爾曼法》);1896年德國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當競爭法》;1919年德國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以經濟法命名的法規《煤炭經濟法》等。這些大量涌現出來的、體現國家干預經濟、保護和促進競爭的法律、法規,已大大突破了傳統民法、商法的范圍,標志著現代意義經濟法的產生。而前述這些法律、法規許多本身就是競爭法的重要內容,其中美國用以反托拉斯的《謝爾曼法》則是被公認的現代競爭法產生的標志。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經濟法是『規制以壟斷資本主義國家的壟斷為中心的經濟從屬關系的法』,國家為了維護競爭秩序而介入市場的法,就是本來意義的經濟法」。因此,經濟法的產生、發展,正是以競爭立法為契機的,它是以競爭法為基本內容之一而形成和發展起來的。

⑧ 競爭法的性質(從法學專業角度)

[摘要]競爭法與有關競爭的法律法規在法理上是有區別的。競爭法作為經濟法屬下的部門法,只能調整競爭關系,而對於競爭管理關系,應屬行政法調整。競爭法調整的競爭關系是一種新的經濟關系,由於傳統公私法不調整這種經濟關系,所以只能由經濟法加以調整。競爭法就是調整競爭關系的經濟法律規范的總稱。

[關鍵詞] 競爭法 法律 競爭關系

[中圖分類號]D922.29 [文獻標識碼]A

Talking About The Competitive Law Can Only Regulate The Competitive Relationship
YU Zhong-Long CHEN Nai-Xin

(School of law of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universitytan Hunan, 411105)

[Summary]:The competitive law is different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competition according to jurisprudence. As a legal branch subordinate to Economic Law,the competitive law can only regulate competitive relationship. As for administrative relationship on competition, it should be regulated by administrative law. The relationship which the competitive law regulates is a new kind of competitive relationship, which can only be regulated by economic law because it doesn't subject to traditional public or private law. The competitive law includes all of the economic laws which regulate competitive relationship. And the research on the object of the competitive law has important theory and practice value.

[key words]:Competitive Law competitive relationship

在我國競爭法理論有關競爭法調整對象的觀點中,有一種很有代表性的觀點,即「競爭法,是指國家在協調經濟運行中調整市場競爭關系和市場競爭管理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1](P173)該觀點認為,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包括兩類經濟關系,一類是競爭關系,另一類是競爭管理關系。筆者認為,競爭法作為部門法,只能調整競爭關系,而對於競爭管理關系,由於其屬於行政法調整而不屬於經濟法調整,因此,不應作為競爭法的調整對象。

一、競爭法調整競爭管理關系嗎?

(一)競爭法與有關競爭的法律法規之法理區別

1、競爭法屬於法律部門或部門法。「法律部門是指按著法律規范自身的性質、調整社會關系的領域和方法等所劃分的同類法律規范的總和」。[2](P100)構成某一部門法的法律規范必須是同一類,即性質上具有同一性。法律部門是法律體系的基本組成要素,構成某一法律部門的法律規范性質上是否同一,是決定某個法律部門在一國的法律體系中是否成為一個獨立組成部分的關鍵要素,如具有民事性質的法律規范組成民法、具有經濟性質的法律規范組成經濟法、具有行政性質的法律規范組成行政法。只有各個由同類法律規范構成的不同法律部門的有機組合,才能維護一國法律體系的整體性、均衡性、科學性,如果不同性質的法律規范組合在一個法律部門中,那麼將不可避免地造成一國法律體系的混亂,並將導致法律適用上的矛盾,甚至沖突。競爭法作為經濟法中的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必然要確保自身的「純凈」性,即競爭法只能由經濟法律規范組成,而不應參雜其他部門法的法律規范。

2、有關競爭的法律法規屬於法的形式,「是一國的法和法律規范的既成產品,是以某種形式存在的已然的法」.[3](P72)法律是由一國立法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和修改的,規定和調整國家、社會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的社會關系或基本問題的一種法。構成法律的法律規范一般是異類的,即性質上具有差異性。「法律只是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4](P122)由於社會經濟關系的復雜性及其對法律不同程度的需求,從而決定了必須由各種性質的法律規范綜合起來的「合力」來調整相應的社會經濟關系。如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42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死者生前撫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及第49條關於「雙倍賠償」的規定,就是由民事、刑事、經濟三種法律規范所組成。又如《刑法》第37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即是由刑事、民事、行政法律規范組成。

(二)競爭管理關系由行政法調整

競爭管理關系,是指國家經濟管理機關在依照經濟職權實施監督、管理市場競爭活動的過程中所形成的經濟關系。[5](P174)從上述對競爭管理關系的表述來看,競爭管理關系應屬於行政法調整。這是因為:第一,從競爭關系的主體來考察,競爭管理關系的一方當事人是具有競爭管理權的國家授權主管競爭關系的國家機關;其他當事人是參與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主管競爭關系的國家機關與參與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之間的關系是管理與被管理、命令與服從的關系。二者這種關系與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管理關系的表述是一致的,即「行政管理關系是行政主體在行使職權過程中與行政相對人發生的各種關系」。[6](P18)第二,從規范競爭管理權的角度來考察,有關競爭的法律法規中對競爭管理機構的設置、管理機構的職責等規定與行政法中關於通過行政組織法,控制行政權權源的法律規范是一致的。如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3、16、17條中,有關對反不正當競爭行為擁有監督檢查權的管理機構的設置及其職權的規定就屬於行政法律規范。第三,從規范競爭管理程序的角度來考察,對競爭管理的監督、檢查、處理競爭爭議,查處非正當競爭案件的程序規定,也與行政法中關於通過行政程序法規范行政權行使方式的法律規范是一致的。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8、19條有關對查處非正當競爭案件程序的有關規定。第四,從權力的內容來考察,競爭管理權屬於行政權(外交權、國防權、治安權、經濟管理權、社會文化管理權)中的經濟管理權。第五,從權力的形式來考察,競爭管理權屬於行政權(行政立法權、行政處理權、行政監督權、行政強制權等)中的行政監督權(行政檢查、調查、審查、統計等)。

競爭管理關系的上述特質決定了其應由行政法調整,而行政法律規范與經濟法律規范是兩類不同性質的法律規范,競爭管理關系不能存在於只能單純由經濟法律規范組成的競爭法中,而只能存在於由多種法律規范組成的有關競爭的法律法規之中。由此,我們就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競爭管理關系由行政法調整,競爭法不調整競爭管理關系。

二、競爭法只調整競爭關系

(一)競爭關系只能由經濟法調整

1、競爭法調整的競爭關系是一種新型經濟關系。

現代市場經濟中的競爭關系與傳統小商品經濟中的競爭關系存在顯著差異。前者主要是人與人之間爭奪利潤或增量利益的關系,後者主要是人與人之間爭奪使用價值或有用物品的關系。具體而言:

首先,從質的角度來看,二者存在的基礎不同。前者建立在社會化大生產基礎之上,後者建立在個體小生產基礎之上,以社會化大生產為基礎的經濟競爭是遵循著「利己®利整體®利己」的模式,通過整體協作實現競爭,較以個體小生產為基礎的,遵循「利己®利他®利己」的模式通過個人實現的經濟競爭無疑具有質的飛躍。其次,從量的角度來看,建立在社會化大生產基礎之上的經濟競爭是一種分工合作條件下的經濟競爭,隨著社會分工的不斷細化、專業化,無論是在競爭的數量上還是在競爭的范圍上,都遠遠超過在孤立、封閉條件下建立在個體小生產基礎之上的經濟競爭。再次,從度的角度來看,社會化生產極大地促進了社會整體的融合度,與社會經濟聯系空前緊密的同時相拌而生的是社會經濟競爭程度的空前激烈,競爭法則在社會化生產條件下被發揮的淋漓盡致,而個體小生產條件下的經濟自給自足性,決定了其經濟競爭的被動性與消極性。

2、傳統公私法不調整競爭關系。

一般而言,以民法為核心的傳統私法起源於個體小生產,它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財產的歸屬、流轉、繼承關系。在確立了建立在社會化生產基礎之上的資本主義商品經濟以後,就商品交換而言,建立在社會生產之上的商品交換關系已經分裂為經濟競爭關系與經濟交易關系,經濟競爭關系是經濟交易關系的前提,主要表現為爭奪交易機會、市場份額、資源,把對利潤、收益和實現價值增值作為競爭目的,這種新型競爭關系在極大地促進商品經濟不斷發達的同時,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兩種不良傾向:一是限制競爭,二是不正當競爭。若任其自由發展,將導致商品價格嚴重偏離價值,價值規律被扭曲,從而對市場機制正常運行構成嚴重障礙,而針對這一弊端調整經濟交易關系的傳統私法不僅無法克服,反而由於其契約自由、意思自治、過錯責任等核心理念的局限,進一步加劇了「市場失靈」的嚴重性。

同樣,源於個體小生產的行政法、刑法等傳統公法在試圖克服「市場失靈」而在對市場進行干預的過程中,亦暴露出種種缺陷,也會發生干預失靈現象,即所謂「政府失靈」,這一方面是由於政府也是有限理性,在長期遠離社會經濟生活,一直充當「守夜人」的情況下,容易違背客觀經濟規律,甚至濫用行政特權謀取部門或個人利益;而另一方面,是競爭關系本身是發生在特定競爭關系參加者之間的社會關系,政府是處於競爭關系之外的第三者,即使是政府處於社會公共利益考慮,對競爭關系加以約束、管理,亦應以競爭受害人提出請求為主、以政府權力介入為輔來實施「軟干預」,否則,必然會破壞競爭的和諧。

3、競爭關系只能由經濟法調整。

傳統公私法由於各自的局限性,使得對競爭關系的調整隻能是經濟法。首先,從經濟法的產生來考察,經濟法產生的最初意旨即在於,克服19世紀末20世紀初發生在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的壓抑和摧殘競爭機制活力和生機的壟斷,國家以「有形之手」直接、具體地參與經濟生活。通過限制或禁止托拉斯、卡特爾等壟斷形態,防止市場競爭秩序及其活力受到破壞等,無疑是經濟法產生的直接動因。因此,經濟法亦可稱之為經濟競爭之法。其次,從競爭法在經濟法中的地位來考察,在資本主義市場經濟國家的法律體系中,反壟斷法佔有極其重要的地位,起著基礎法的作用。在美國,它被稱為自由企業的大憲章。在德國,它被稱為經濟憲法。在日本,它是經濟法的核心。[7]而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下的各種法律體系中,雖然我國反壟斷法所調整的競爭關系中還存在諸多自身特質,但反壟斷法的作用亦然。

(二)競爭法就是調整競爭關系的經濟法律規范的總稱

競爭法根據調整的具體的競爭關系的不同,主要可以分為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

1、反壟斷法是調整反排除、限制競爭關系的經濟法律規范的總稱。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排除、限制競爭關系是競爭關系的反面,二者是一體兩面的關系。在市場經濟競爭中,在對利益的無限追求促成了日益激烈的競爭背後,亦潛藏著對競爭的自我否定,即競爭本身天然地涌動著壟斷的慾望。市場經濟就是在競爭與反競爭、壟斷與反壟斷之間的博弈過程中不斷前進的。傳統的排除、限制競爭行為主要表現為:(1)經營者之間達成旨在排除、限制競爭或者實際上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一致的行為。(2)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3)經營者過度集中。上述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構成了壟斷的主要形式之一,即經濟壟斷。對於經濟壟斷的規制,如前所述只能由經濟法律規范加以調整。主要表現為制定各種禁止壟斷協議、禁止濫用壟斷地位等經濟法律規范。而在我國較經濟壟斷更為突出的則是行政壟斷,「行政壟斷是指地方政府、政府經濟部門或其他政府職能部門或者是具有某些政府管理職能的行政性公司,憑借行政權力排斥、限制或妨礙市場競爭的行為」.[8](P363)對於行政壟斷,筆者認為,應通過行政法律規范加以調整。行政壟斷不屬於反壟斷法調整的范圍,而應該屬於《反壟斷法》調整的范圍。

2、反不正當競爭法是調整反不正當競爭關系的經濟法律規范的總稱。

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競爭法體系中的核心內容之一,是保護市場競爭秩序的主要法律手段。不正當競爭關系,是指因參與競爭關系的一方實施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從而發生在競爭參與者之間的經濟關系。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法律規范主要由以下三種經濟法律規范構成:

第一,有關維護商業道德的法律規范。如: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禁止詆毀商益行為等經濟法律規范。

第二,有關維護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律規范。如:禁止虛假廣告行為、禁止通謀投標行為、禁止假冒行為等經濟法律規范。

第三,有關維護善良風俗的法律規范。如:禁止限購排擠行為、禁止地方封鎖行為等經濟法律規范。

三、研究競爭法調整對象的價值

(一)理論價值

1、有利於經濟法學研究擺脫「注釋法學」的窠臼。

對法律部門與法律、法規區別的廓清,在理論上最直接的意義在於可以提升經濟法學的研究品位,解決由於注釋經濟法學的「興盛繁榮」造成的經濟法學內涵的「空洞化」問題。對法律、法規的注釋、解讀固然重要,但決不能使其成為經濟法學研究的主要任務,否則,經濟法學研究是不會有生命力的。經濟法學研究的主要任務應該是研究經濟法律部門,分析經濟法律規范,構建經濟法基本范疇,提煉經濟法基本理念。只有走「理論法學」之路,才能實現經濟法學真正的繁榮。

2、有利於揭示競爭法的本質。

揭示競爭法的本質,就是要找到競爭法與其他法律部門不同的性質或屬性。從競爭關系的角度來考察,建立在社會化生產基礎之上的競爭關系,不僅發生在商品交換領域,而且更為重要的是亦存在於商品生產領域。建立在社會化生產之上的商品生產本身就是一種競爭型生產,「人們在價值規律的支配下進行經濟競爭,以不斷競相減少生產同量商品所需要的勞動時間,從而不斷提高社會勞動生產率。因此,在生產領域中的經濟競爭關系本質上就是人們財富創造力的競爭關系。」[9](P210)而以實現創造力價值的競爭關系,是發生在生產領域中的競爭關系在市場交換領域的延續與反映。即競爭法調整的競爭關系本質上就是一種財富創造力實現的競爭關系。競爭關系與交易關系一樣,都是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關系,前者由經濟法調整,後者由民事法律調整。因此,競爭法的本質即是調整財富創造力實現關系的經濟法律規范的總稱。

(二)實踐價值

1、有利於在我國《反壟斷法》的制度設計中,體現「以人為本」之精神。

競爭關系的本質決定了我國反壟斷立法中應貫徹「以人為本」精神。競爭是連接生產與消費的橋梁,是勞動者實現勞動力價值的紐帶,競爭的過程就是人的內在智力與體力價值的實現過程,是一種生產®競爭®消費的勞動力價值的循環過程,而反壟斷法本質上就是一部維護人的競爭權益的法。因此,反壟斷法必然內在地體現著「以人為本」之精神。正如有學者所說:「從保護市場中的中小企業的競爭權,到近年來對消費者權益的重視,《反壟斷法》可謂早已浸淫著以人為本的精神。」[10]「以人為本」精神決定了我國《反壟斷法》不應該是國家干預法或行政管理法,而應是一部維護競爭自由、保護公眾權益之法。在權利配置上,應以賦予競爭主體市場競爭權為主來配置權利,並在此基礎之上配置行政權,使行政權的行使服務於市場競爭權的行使;在反壟斷程序的啟動機制上,應建立以市場壟斷受害者提出請求啟動為主,國家行政權介入啟動為輔的程序啟動機制;在反壟斷立法、執法理念上,應使國家由傳統經濟的「旁觀者」、「干預者」轉變為現代經濟的「幫助者」、「服務者」,這亦是我國反壟斷法能否體現其人文精神的關鍵。

2、有利於《競爭法》的執法機構依法行使經濟職權。

如上所述,從權力的內容來考察,競爭管理權屬於行政權中的經濟管理權;從權力形式來考察,競爭管理權屬於行政權中的行政監督權。目前,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執法機構主要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即將出台的《反壟斷法》的執法機構的無論是國家工商總局還是商務部都屬於國家行政機關,因此,如何使執法機構的行政職權轉化為經濟職權,就成為了《反不正當競爭法》修改與 《反壟斷法》制定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只有在立法過程中正確區分並合理協調經濟法律規范與行政法律規范之間的關系,才能實現競爭關系與競爭管理關系之間的和諧,才能在法律實施的過程中充分體現依法治國的執法理念。

⑨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那個屬於經濟法法律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由1993年9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經濟法法律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⑩ 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經濟法還是民法

屬於經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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