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社會保障概論 課堂筆記】第六章 生存發展風險與保障
第一節 生活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
(一)最低生活保障的含義
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國家為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貧困人口提供差額現金救助,旨在解決貧困人口在基本生活需求方面的問題。我國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分為城市和農村兩個層面。
(二)最低生活保障應遵循的原則
最低生活保障遵循的原則包括基本生活需求原則、普遍性原則、法制化原則和公民基本權利原則。
(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對象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覆蓋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則針對具有本地農業戶口,因病、因殘、因災等原因導致收入低於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居民。
(四)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標准
最低生活保障標准通過多種方法確定,包括基本生活費用支出法、恩格爾系數法、消費支出比利法、國際貧困標准法和生活形態法。
(五)中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從1993年開始試點,到1999年進入擴面階段,2003年後進入完善階段,形成了基本框架。
(六)中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2007年,國務院發布通知,建立了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七)發展完善中的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需要考慮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同時,應關注低保群體的自我發展能力和社會化管理與監督體系的建設。
第二節 災害救助
一、我國災害救助體系
我國災害救助體系堅持「以防為主、防抗救相結合」的原則,從應對單一災種向綜合減災轉變,全面提升抵禦自然災害的能力。
二、災害救助的內容
(一)對災區災民的救助
救助災民生命,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實施精神救災,並幫助災民提升自我生存能力。
(二)對災區社會的救助
包括社會功能的恢復、社會組織的重構、社會機制的整合、公共設施的恢復、社會控制力量的加強、社會生活的有序化等。
第三節 專項救助
一、住房救助
住房救助項目旨在向低收入家庭和其他需要保障的特殊家庭提供住房或現金補貼。
(一)救助對象
面向住房困難群體。
(二)主要內容
包括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現金補貼、農村危房改造等。
(三)我國住房救助制度的建立
住房救助制度從起步、發展到完善的歷程。
二、教育救助
(一)教育救助含義
保障適齡人口獲得接受教育的機會。
(二)教育救助內容
包括「兩免一補」政策、經常性助學政策、專科生教育階段資助政策等。
三、司法救助與法律援助
(一)司法救助
為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權但無法通過訴訟獲得有效賠償的當事人提供輔助性救濟。
(二)法律援助
在司法制度運行各個環節提供法律幫助,保障因貧困導致難以通過一般法律手段保障自身權益的社會弱者。
四、殯葬救助
為基本殯葬活動提供救助。
第四節 慈善事業
一、中國慈善事業的發展
慈善事業從1949年至今經歷了多個發展階段。
二、慈善事業的特徵
民間性、非盈利性、自願性、利他性、公開性、法治規范性。
第五節 優撫安置
一、我國優撫安置的發展
優撫安置的發展歷程,涵蓋優待、撫恤、安置等各方面。
二、優撫安置的內容
(一)軍人優待撫恤
(二)安置保障
復員退伍軍人的社會安置、軍人離退休人員的社會安置。
第六節 慈善事業與優撫安置
(一)中國慈善事業與優撫安置的發展
(二)中國軍人社會保障的發展
(三)軍人社會保障的體系創新、內容創新和運行機制創新。
(四)軍人社會保障基金
(五)中國軍人社會保障基金的監管體系。
❷ 江蘇省慈善事業促進條例的第六章 慈善文化建設
第四十六條 在全社會倡導正確的慈善觀,培育全民的慈善意識和社會責任感。
慈善文化建設應當繼承中華民族優秀慈善文化傳統,吸收國際先進慈善文化成果。
第四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文化建設納入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規劃,列入文明城市、文明社區、文明單位的建設內容。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扶持和鼓勵弘揚慈善文化的文學藝術創作和活動。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積極參與慈善文化建設,繁榮慈善文化,創造有利於慈善事業發展的社會環境與氛圍。
慈善組織應當加強慈善文化建設,重視培養慈善事業人才。
第四十九條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慈善公益宣傳,普及慈善知識,傳播慈善文化。
第五十條 學校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向學生傳授慈善知識,培養慈善理念。
高等院校、社會科學研究機構應當加強慈善文化建設的研究。
第五十一條 每年十一月第一個星期為江蘇慈善周。

❸ 慈善組織為實現財產保值,增值進行投資應當遵守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發展慈善事業,弘揚慈善文化,規范慈善行為,保護慈善組織、捐贈人、志願者、受益人等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制定本法。第二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三條本法所稱慈善活動,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產或者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自願開展的下列非營利活動:(一)扶貧濟困、扶助老幼病殘等困難群體;(二)救助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三)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發展;(四)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環境;(五)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活動。第四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願、誠信、非營利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開展慈善活動。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慈善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慈善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慈善工作。第七條每年3月5日為「中華慈善日」。第二章慈善組織第八條本法所稱慈善組織,是指依法登記,以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的非營利組織。第九條慈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以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二)不以營利為目的;(三)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四)有組織章程;(五)有必要的財產;(六)有符合條件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設立慈善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准予登記的決定;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已經設立的社會組織,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可以向原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為慈善組織,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准予變更登記的決定。第十一條慈善組織可以採取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形式。第十二條慈善組織的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和住所;(二)組織形式;(三)設立宗旨及業務范圍;(四)財產來源及構成;(五)決策、執行機構的組成及職責;(六)內部監督機制;(七)財產管理使用制度;(八)項目管理制度;(九)終止條件及終止後財產的處理;(十)其他重要事項。第十三條慈善組織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許可權。慈善組織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監督管理。第十四條慈善組織的財產包括:(一)創始財產;(二)捐贈財產;(三)其他合法財產。第十五條慈善組織的財產只能根據章程或者捐贈協議的規定用於慈善目的,不得在發起人、捐贈人以及慈善組織成員中分配。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或者侵佔慈善財產。第十六條慈善組織對募集的財產,應當登記造冊,妥善管理,專款專用。捐贈人捐贈的實物不易儲存、運輸或者難以直接用於慈善目的的,慈善組織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扣除成本等必要費用後,應當全部用於約定的捐贈目的。第十七條慈善組織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慈善宗旨開展慈善活動。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支出的比例以及管理成本的標准,捐贈協議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捐贈協議未約定的,依照國務院民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第十八條慈善組織為實現財產保值、增值進行投資的,應當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投資方案應當經決策機構組成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政府資助的財產和捐贈協議約定不得投資的財產,不得用於投資。第十九條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慈善組織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與慈善組織發生交易行為的,不得參與該交易行為的決策,有關交易情況必須向社會公開。第二十條慈善組織不得從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不得接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條件的贈與。第二十一條慈善組織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社會公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慈善組織高級管理人員:(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二)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五年;(三)在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的組織擔任負責人,自該組織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之日起未逾五年;(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條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一)因分立、合並需要終止;(二)發生章程規定的終止條件;(三)連續三年未從事慈善活動;(四)依法被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慈善組織終止的,應當注銷登記。第二十三條慈善組織終止,應當進行清算。慈善組織決策機構應當在民政部門公告其業務活動終止後三十日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不成立清算組或者清算組不履行職責的,民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後的剩餘財產,由民政部門主持轉贈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並向社會公告。第二十四條慈善組織可以依法成立行業組織。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反映行業訴求,推動行業交流,加強行業自律,提高慈善行業公信力,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第三章慈善募捐第二十五條本法所稱慈善募捐,是指符合條件的慈善組織基於慈善宗旨募集財產的活動。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會公眾的公開募捐和面向特定對象的非公開募捐。第二十六條慈善組織自登記之日起可以向特定對象進行非公開募捐。依法登記滿兩年、運作規范的慈善組織,可以向原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公開募捐資格證書。民政部門經審查,沒有發現其受到本法規定行政處罰的,應當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自登記之日起可以公開募捐的慈善組織,由民政部門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第二十七條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行政管理區域內進行,但捐贈人的捐贈行為不受地域限制。公開募捐可以採取下列方式:(一)在當地公共場所設置募捐箱;(二)在當地舉義演、義賽、義賣、義展、義拍、慈善晚會等;(三)通過當地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發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開募捐方式。第二十八條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可以通過互聯網開展募捐。在省級以上民政部門登記的慈善組織,可以通過其網站或者其他網站開展募捐。在設區的市和縣級民政部門登記的慈善組織,可以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建立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開展互聯網募捐。第二十九條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應當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時間和地域、活動負責人姓名和公地址、接收捐贈方式、銀行賬戶、受益人、所募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餘財產處理方式等。第三十條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在募捐活動現場或者募捐活動載體的顯著位置,公布募捐組織名稱、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募捐方案、聯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詢方法等。第三十一條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採取公開募捐方式開展公開募捐,但可以與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開展公開募捐,募得款物由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管理。第三十二條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路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應當對利用其平台開展公開募捐的慈善組織的登記證書、公開募捐資格證書進行驗證。第三十三條城鄉社區組織、單位可以在本社區、單位內部開展募捐活動。第三十四條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社會安全事件時,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有序引導開展募捐和救助活動。第三十五條開展募捐活動,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妨礙公共秩序、企業生產及人民生活。第三十六條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假冒慈善名義騙取財產。第四章慈善捐贈第三十七條本法所稱慈善捐贈,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基於慈善目的,自願、無償贈與財產的活動。第三十八條捐贈人可以通過慈善組織捐贈,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贈。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慈善捐贈財產包括資金、實物、有價證券、股權、知識產權收益等有形或者無形財產。第三十九條捐贈人捐贈的實物應當具有使用價值,符合安全、衛生等標准。捐贈人捐贈本企業產品的,應當提供產品合格證書或者質量檢驗證書。第四十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演出、比賽、銷售、拍賣等經營性活動,承諾將全部或者部分所得捐贈用於慈善的,應當在舉活動前與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簽訂捐贈協議,活動結束後按照捐贈協議實施捐贈,並將捐贈結果向社會公開。第四十一條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應當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公益事業捐贈票據。捐贈票據應當載明捐贈人、捐贈財產的種類及數量、慈善組織名稱和經人姓名、票據日期等。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接受捐贈票據,慈善組織應當做好相關記錄。第四十二條慈善組織接受數額較大的捐贈,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書面捐贈協議,但捐贈人表示不簽訂的除外。慈善組織接受數額較小的捐贈,捐贈人要求簽訂書面捐贈協議的,慈善組織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書面捐贈協議。書面捐贈協議包括捐贈人和慈善組織名稱、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質量、用途、交付時間等內容。第四十三條捐贈人與慈善組織約定捐贈財產的用途和受益人時,不得違背慈善宗旨指定其利害關系人作為受益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贈,宣傳煙草製品及其生產者、銷售者等法律法規禁止宣傳的事項。第四十四條捐贈人應當履行捐贈義務。捐贈人違反捐贈協議逾期未交付捐贈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接受捐贈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贈人拒不交付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起訴:(一)捐贈財產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慈善活動,並訂立書面捐贈協議;(二)捐贈人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方式公開承諾捐贈。捐贈人訂立書面捐贈協議或者公開承諾捐贈後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捐贈義務。第四十五條捐贈人有權查詢、復制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捐贈財產價值較大的,慈善組織應當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慈善組織違反捐贈協議等方式約定的用途,濫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贈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五章慈善信託第四十六條慈善信託是委託人依法將其財產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照委託人意願以受託人名義進行管理和處分,開展慈善活動的行為。第四十七條設立慈善信託、確定受託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信託文件要求備案的,受託人應當將信託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第四十八條慈善信託的受託人可以是委託人信賴的慈善組織或者金融機構,也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第四十九條受託人管理和處分信託財產,應當按照信託目的,恪盡職守,履行誠信、謹慎管理的義務。受託人應當根據信託文件和委託人的要求,及時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況、信託財產管理使用情況。在民政部門備案的慈善信託受託人,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將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及財務狀況向該民政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開。第五十條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或者難以履行職責的,委託人可以變更受託人。第五十一條慈善信託根據需要可以由信託文件規定設信託監察人。受託人以及其他信託事務執行人不得兼任信託監察人。信託監察人對受託人的行為進行監督,依法維護委託人和受益人權益。信託監察人發現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或者難以履行職責的,應當向委託人提出,並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第五十二條慈善信託的受益人按照信託文件確定。第五十三條慈善信託財產及其收益,不得用於非慈善目的。第五十四條受託人和信託監察人的報酬以及履行職責所需費用,按照信託文件規定從信託財產中支出,並向社會公開。慈善信託管理成本的具體標准,信託文件未規定的,依照國務院民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第五十五條在民政部門備案的慈善信託終止的,除信託文件另有規定外,受託人應當於終止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終止事由和終止日期報告該民政部門,並依法進行清算。第五十六條慈善信託清算後的剩餘財產,信託文件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信託文件未規定的,應當將剩餘財產轉贈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或者其他慈善信託。第六章慈善服務第五十七條本法所稱慈善服務,是指慈善組織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基於慈善目的,向他人或者社會提供的非營利服務。第五十八條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服務,可以自己提供,也可以委託有服務專長的其他組織或者招募志願者提供。第五十九條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服務,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贈協議使用捐贈財產。確需變更募捐方案或者捐贈協議約定使用捐贈財產等事項的,應當徵得捐贈人同意。第六十條慈善組織應當合理設計慈善項目,優化實施流程,降低運行成本,提高慈善財產使用效益。慈善組織應當建立項目管理制度,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跟蹤監督。第六十一條慈善組織確定慈善服務受益人,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違背慈善宗旨指定慈善組織管理人員的近親屬作為受益人。第六十二條慈善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與受益人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資助財產用途、數額、服務內容、方式等。受益人未按照協議使用資助財產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協議情形的,慈善組織有權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慈善組織有權解除協議。第六十三條開展慈善服務,應當尊重受益人的人格尊嚴,不得侵害受益人的隱私。第六十四條開展醫療康復、照料護理、教育培訓、社會工作等具有專門技能的慈善服務,應當執行國家或者行業協會制定的標准和規程。第六十五條慈善組織可以招募志願者參與慈善服務。招募志願者,應當公示與慈善服務有關全部信息,告知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慈善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與志願者簽訂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志願服務的內容、方式和時間等。第六十六條慈善組織應當對志願者實名登記,記錄志願者的服務時間、內容、評價等信息。根據志願者的要求,慈善組織應當無償、如實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第六十七條慈善組織應當安排志願者從事與其年齡、文化程度、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的慈善服務,並根據需要開展相關培訓。第六十八條志願者接受慈善組織安排參與慈善服務的,應當服從慈善組織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訓。第六十九條慈善組織應當為志願者開展慈善服務提供必要條件,保障志願者的合法權益。慈善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慈善服務前,應當為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第七十條慈善項目終止後捐贈財產有剩餘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贈協議處理;募捐方案未規定或者捐贈協議未約定的,慈善組織應當將剩餘財產用於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項目,並向社會公開。第七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協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和便利條件,引導和支持慈善組織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有序開展慈善服務。第七章信息公開第七十二條慈善組織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慈善信息公開應當真實、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和誤導性陳述。第七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統計和發布制度。國務院民政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慈善信息系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或者指定慈善信息平台,及時向社會公開慈善信息,並免費提供慈善信息發布服務。慈善組織和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平台發布慈善信息,並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下列慈善信息:(一)慈善組織登記事項;(二)慈善信託備案事項;(三)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四)具有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慈善組織名單;(五)對慈善活動的稅收優惠、資助補貼等促進措施;(六)向慈善組織購買服務的信息;(七)對慈善組織、慈善信託開展檢查、評估的結果;(八)對慈善組織或者其他組織和個人表彰、處罰結果;(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其他信息。第七十五條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一)組織章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登記證書號碼等登記信息;(二)決策、執行、監督機構成員信息;(三)年度工作報告,包括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年度開展募捐以及接受捐贈情況、開展慈善項目情況;(四)國務院民政部門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上述信息有重大變更的,慈善組織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第七十六條慈善組織應當及時公開向社會公眾募捐情況和慈善項目運作情況。公開募捐周期大於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募捐的具體情況,公開募捐活動結束後三個月內應當全面公開募捐情況。慈善項目運作周期大於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項目運作的具體情況,項目結束後三個月內應當全面公開項目運作情況和募得款物使用情況。第七十七條慈善組織向特定對象募捐的,應當及時向捐贈人告知募捐情況、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第七十八條慈善組織應當向受益人告知其資助標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規范等信息。第七十九條城鄉社區組織、單位在內部開展慈善募捐,應當在本社區、單位內部及時公開款物募集和使用情況。第八十條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信息,不得公開。捐贈人或者受益人不同意公開自己的姓名、名稱、住所等信息的,不得公開。第八章促進措施第八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法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促進慈善事業發展規劃、政策和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向慈善組織、慈善信託受託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為慈善活動提供指導和幫助。第八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與其他部門之間的慈善信息共享機制。第八十三條慈善組織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第八十四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於慈善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境外捐贈用於慈善活動的物資,依法減征或者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第八十五條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贈或者慈善服務,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第八十六條慈善組織、捐贈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稅收優惠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相關手續。第八十七條捐贈人向慈善組織捐贈實物、有價證券、股權或者知識產權的,依法免徵權利轉讓的相關行政事業性費用。第八十八條慈善組織開展扶貧、濟困、助殘、養老、救孤需要慈善服務設施用地的,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慈善服務設施用地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參考資料:/link?url=2l61TxdwROd_h3Eh-96Eml2ut8LIJAwsQft_-#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