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事業單位在編人員辭職的相關規定
法律分析:事業單位在編人員辭職,如果勞動者是主動辭職的,用人單位是無需支付任何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的。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38條的情況,勞動者書面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後可以立即走人不需要用人單位的批准,並可以要求支付剩餘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每工作1年支付1個月工資)及辦理離職手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Ⅱ 事業單位在編職工辭職規定
一、事業單位在編職工辭職規定有哪些
1、事業單位在編職工辭職的規定如下:
(1)在編職工向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提出辭職書面申請;
(2)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收到辭職書面申請後,一般應在三個月內,給予書面批復,對批復同意的發給辭職者本人辭職證明書;
(3)事業單位在編職工與所在單位訂有聘用合同的人員,其辭職按照聘用合同的有關規定辦理;
(4)辭職經批復同意後,辭職其本人協助用人單位辦理檔案託管、社保等相應的人事手續。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二、事業單位的職工可以隨便能辭職嗎
事業單位的職工不可以隨便辭職,合同工是企業、事業單位通過簽訂合同招收的短期性工人,且合同一般採取書面形式,合同內容規定了時限、任務及共同遵守的各項義務等。所以不可以隨便辭職,只有到期才可以辭職。而違約金作為合同擔保的措施之一,作為違反合同的責任承擔方式,如果一方因個人原因解除合同,是要交違約金的。辭職可以和事業單位進行商量,如果雙方協商一致,就可以解除合同。
Ⅲ 事業單位人員辭職規定
【法律分析】:事業單位的員工是不可以隨時辭職的,那麼在提出辭職時也是需要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單位,因為事業單位的員工與單位不是勞動關系而是聘用關系,因為在編所以離職的時候一定要提前三十天向單位提出辭職申請,當獲得批准以後才能辦理離職,否則是不能直接離職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