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事業單位聘用制員工辭職,需要賠償單位違約金嗎
【導讀】基本案情:
劉先生被聘用為某市第三醫院事業編醫生,聘用合同要求其在該醫院工作至少五年。工作後第三年,劉先生不滿於醫院的管理,提出辭職請求,醫院拿出曾經簽訂的協議,要求他賠償50萬元違約金以及工作期間的工資、獎金等。
劉先生需要賠償醫院嗎?
關於勞動合同的違約金,《勞動合同法》有明確的規定。
員工辭職時,需要繳納違約金的場景只有兩個:
1,曾接受培訓且未履行完約定的服務期;
2,違反競業限制約定。
現實中,也曾有北京市的判例,認為如果員工獲取北京戶口後未履行完約定的服務期,單位可以要求員工繳納違約金。
除此之外,法律再也沒有關於勞動合同違約金的其他規定。
那麼,是不是就可以據此認為,劉先生不需要向醫院賠付違約金了呢?
並不是,因為醫院作為事業單位的特殊性,與員工簽訂的是聘用制合同,劉先生依然有可能要賠付違約金。
事業單位的聘用制合同可以與受聘人員約定聘用期限和違約責任,所以,如果受聘人員沒有履行完約定的勞動期限,事業單位可以要求其繳納違約金。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事部關於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第二條「為了保證人員聘用工作的順利平穩進行,聘用人員應當優先從本單位現有人員中選聘;面向社會招聘的,同等條件下本單位的應聘人員優先。機構編制部門核定人員編制的事業單位聘用人員,不得突破核定的編制數額。」可以看出,上述違約條款僅適用於事業單位在編人員,其他與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不在編人員,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即除了上文提及的兩種需要向單位賠償違約金的的情形外,不需要支付其他任何種類的違約金。
司法實踐中事業單位聘用制員工應當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事業單位在未提供相應培訓的前提下要求勞動者支付高額違約金,實質上是通過經濟手段變相的控制了勞動者的辭職權。
辭職權是我國憲法保障勞動者自由勞動權利的重要保障,而事業單位的勞動者由於其工作單位的公益性質,辭職的程序和時間也可能與普通勞動者不同,但這不是鼓勵用人單位通過設定高額違約金來限制人才的流通,這樣不僅影響勞動者生產積極性,而且長期來看對用人單位的發展也十分不利。雖然司法實踐中有少量地區根據地方條例認定違約金條款有效,但這並不符合用人單位條例的立法宗旨,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應當排除辭職違約金條款,保證人才的正常流通。像醫生或者老師這些在一定期限內具有不可更換性的崗位,用人單位可在聘用合同中約
事業單位聘用時,一般向員工提供格式合同,員工在簽訂之前,應當仔細審查合同內容,特別注意違約條款,必要時可以請求單位做出解釋並在合同上加以註明,或者變更合同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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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編制離職的違約金
法律分析:事業編制在編人員,未滿服務期離職,不用賠違約金數碼好。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薯鉛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模豎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七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報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錢債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