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請問新勞動法有規定員工請病假必須要領導批示的么
員工請病假是需要用人單位的批準的,而且只要提供生病證明是很容易得到批準的。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有關規定,任何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企業應該根據職工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一定的醫療期。
同時員工請病假:
1、病假應該經過用人單位的批准
2、勞動者生病,並且可以提供醫院出具的病假條,用人單位無權不批准。曠工,並且解除勞動合同,屬於違法解除,你可以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支付賠償金(工作1年支付2個月工資的標准)。
據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規定:
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間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支付,但不能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80%。
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中規定:
第三條: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六個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為九個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為十二個月;
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為十八個月;二十年以上的為二十四個月。
第四條:醫療期三個月的按六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六個月的按十二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九個月的按十五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十二個月的按十八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十八個月的按二十四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二十四個月的按三十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我國新勞動法規定的病假大致由三中情況組成:
第一部分是在企業和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時約定的,按不低於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待遇標准確定。
第二部分是勞動合同未約定的,應該由用人企業和職工代表通過協商,確定病假的工資發放標准。
第三部分是企業與勞動者無任何約定的,那麼這種情況就要按員工在崗時的實際工資的70%給員工發放工資,此外,按以上三個原則計算的假期工資基數均不得低於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准。
所以根據上述表述,員工在請病假時根據不同的情況企業是需要按一定的標准來給員工發放工資的,而且不能低於本事規定的最低工資標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