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事業單位人員嫖娼行為被處理後是否還有提拔機會
事業單位人員嫖娼行為被處理後沒有提拔機會。
具體分析如下:
事業單位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1、製造、傳播違法違禁物品及信息的;
2、組織、參與賣淫、嫖娼等色情活動的;
3、吸食毒品或者組織、參與賭博活動的;
4、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
5、包養情人的;
6、有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或者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等的;
7、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上述第2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處分:
(一)損害國家聲譽和利益的;
(二)失職瀆職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的;
(五)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的;
(六)其他嚴重違反紀律的。
(一)警告;
(二)記過;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
(四)開除。
其中,撤職處分適用於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貳』 事業單位婚外情的處分
事業單位應該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模範遵守社會公德,否則構成違紀行為。有婚外情屬於違紀行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給予處分的。即根據嚴重程度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開除
一、事業編黨員搞婚外情怎麼處置
第一:要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進行處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與他人通姦,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利用職權、教養關系、從屬關系或者其他類似關系與他人發生性關系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處分的種類。黨員違背社會道德和職業功德,這些處分和黨紀處分類似,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這樣的規定並不比黨紀寬松,關鍵是是否能執行到位。憲法和黨章都早已規定,黨組織和黨員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的范圍內活動。如果黨員搞婚外情,那麼就嚴重違背了法律的規定,像警告、記過甚至開除這些都有可能。像有些企業里的黨員,連一個單位談戀愛都要開除,不要說搞婚外情。所以,有些處分的種類究竟適用哪一個,還需要在實踐中進行檢驗和選擇。
第三:輿論的譴責。現在很多婚外情的家庭也出現了很多奇葩的現象。甚至男女雙發各顧各各的,誰也不管誰。反正也不離婚,並且雙方認為只要雙方自願的,不觸犯法律。只是違反道德,就應該受到輿論的譴責。發生婚外情的黨員,不僅僅會有家庭的壓力,也會有個人自己的壓力。甚至還有輿論的壓力。這些壓力往往會讓自己覺得人前抬不起頭來。所以,有些黨員害怕的話,就會懸崖勒馬。而有些黨員乾脆一不做二不休,離婚了。所以,黨員婚外情的處理,有時候也要看黨員個人的情況。也有一些黨員家庭裡面沒有愛,這種情況下就要區別對待。
第四:要看夫妻雙方的忍讓和諧情況。有些黨員發生婚外情,因為妻子一直忍氣吞聲,所以很多事情說過去就過去了。而有些黨員發生婚外情,其妻子為了揭露對方的罪行,花費了很大的代價。有些甚至聘請私人偵探,甚至是跟蹤對方。這樣的情況下,雙方之間的未來已經岌岌可危。因為有時候很難讓人第二次再相信一個人。所以,這個時候對於這樣的夫妻,離婚已經是不二的選擇。
法律依據: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
(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包養情人的;
(四)嚴重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叄』 事業單位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保障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堅持黨管幹部、黨管人才原則,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原則,堅持民主、公開、競爭、擇優原則。
第四條 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事管理規章制度。人事管理規章制度應當經工作人員代表大會或者全體工作人員討論。
第五條 中央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按照現行管理許可權,負責全國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的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按照現行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的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崗位設置
第六條 事業單位根據功能、職責任務和工作需要,按照精簡、效能的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合理設置崗位。
崗位應當有明確的名稱、職責任務、工作標准和任職條件。
第七條 事業單位崗位分為管理崗位、專業技術崗位和工勤技能崗位。
第八條 根據事業單位的功能和規模,制定事業單位崗位設置結構比例和等級標准。
第九條 事業單位崗位按照下列程序設置:
(一)事業單位制定崗位設置方案;
(二)主管部門審核;
(三)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核准或者備案;
(四)事業單位在聽取工作人員意見後,由負責人員集體討論制定崗位設置的實施方案;
(五)組織實施。
第三章 公開招聘和競聘上崗
第十條 事業單位新進人員,應當公開招聘。國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由上級任命、涉密崗位等確需使用其他方式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公開招聘不得設置歧視性條件。
第十二條 公開招聘採取考試與考察相結合的辦法,擇優聘用。
第十三條 公開招聘考試內容包括招聘崗位所需的專業知識、技能;考察內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現、道德品質以及與應聘崗位相關的專業素養、業務能力。
第十四條 公開招聘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招聘計劃;
(二)發布招聘信息;
(三)審查應聘人員資格條件;
(四)考試、考察;
(五)體檢;
(六)確定擬聘名單並予以公示;
(七)按照規定備案或者報批;
(八)訂立聘用合同,辦理聘用手續。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內部應當通過競聘上崗的方式產生崗位人選。
競聘上崗採取個人自薦、民主推薦、組織推薦等方式,根據崗位的不同特點,運用筆試、面試、民主測評等方法。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建立人事關系,應當訂立書面聘用合同。
第十七條 聘用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代表;
(二)工作人員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聘用合同期限;
(四)崗位名稱、類別、等級、職責任務;
(五)工作地點;
(六)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七)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除前款規定外,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約定培訓、保密、知識產權保護等事項。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可以與新進人員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一般不超過6個月。新進人員屬初次就業的,試用期可以延長至12個月。
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內。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一般訂立3年至5年的合同;對人員流動性強的崗位,可以訂立3年以下的合同;對相對穩定的崗位,可以訂立5年以上的合同。對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目的訂立的合同,根據工作任務確定合同期限。
聘用單位與工作人員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前款任何一種期限的合同。
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且年齡距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工作人員,提出訂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業單位應當與該工作人員訂立聘用至其退休的合同。
第二十條 聘用合同經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在聘用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聘用合同文本由事業單位和工作人員各執1份。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二)以欺詐、脅迫等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聘用合同的;
(三)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工作人員權利的;
(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聘用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聘用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二條 聘用合同期滿,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協商一致,可以續訂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協商一致,可以變更聘用合同約定的內容。
變更聘用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變更後的聘用合同文本由事業單位和工作人員各執1份。
第二十四條 在聘用合同期限內,事業單位和工作人員協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條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能完成崗位職責任務,或者不能達到工作標準的;
(二)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30個工作日的;
(三)同時與其他單位建立人事關系或者勞動關系,拒不改正的;
(四)嚴重失職,對本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違法違紀,損害本單位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提前30日書面通知工作人員後,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工作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服從其他合理工作安排的;
(二)工作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不同意單位合理調整其工作崗位的;
(三)工作人員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七條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不得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本單位工作期間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治癒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性工作人員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未按時足額支付工資的;
(二)未依法為工作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後,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考入普通高等學校或者科研院所全日制學習的;
(二)被錄用、調任或者聘任到國家機關工作的;
(三)依法服兵役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外,工作人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與事業單位協商一致的,工作人員應當繼續履行聘用合同;6個月後工作人員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不能與事業單位協商一致的,工作人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條 國家級重點項目技術負責人和主要技術人員,不得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二條 因違法違紀正在接受審查、調查,尚未作出結論的工作人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終止:
(一)聘用合同期滿的;
(二)工作人員按照國家規定辦理退休、退職手續的;
(三)工作人員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單位被撤銷、解散的;
(五)受到開除處分的。
聘用合同期滿,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四項規定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情形消失時終止。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應當向工作人員支付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經濟補償:
(一)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除單位提出維持或者提高聘用合同規定的對工作人員有利的條件續訂聘用合同,工作人員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終止聘用合同的;
(五)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終止聘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經濟補償,根據工作人員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按1個月工資的標准向工作人員支付。工作年限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向工作人員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工作人員月工資,是指工作人員本人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實際領取的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六條 事業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證明,寫明聘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聘用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
事業單位應當在出具解除、終止合同證明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協助工作人員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終止之日起,事業單位與該工作人員的人事關系終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訓
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根據聘用合同和崗位職責,以服務對象滿意度為基礎,全面考核工作人員的德、能、勤、績、廉,重點考核工作績效。
第三十八條 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必要時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以平時考核為基礎,實行單位內部評議與服務對象評價相結合,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相結合,採取個人總結、績效分析、民主測評、綜合評價等符合單位和崗位特點的方法。
第三十九條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個等次。
聘期考核結果分為合格和不合格2個等次。
第四十條 年度考核結果記入工作人員本人檔案,作為調整崗位、工資的依據。
聘期考核結果作為是否續訂聘用合同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一條 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不同崗位的要求,編制工作人員培訓計劃並組織實施。
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單位的要求,參加崗前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和為完成特定任務的專項培訓。
第四十二條 培訓情況和學習成績納入工作人員考核內容。
第四十三條 培訓經費在事業費中列支。
第四十四條 事業單位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工作人員進行培訓的,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約定服務期和違反服務期約定的違約責任。
第六章 獎勵和處分
第四十五條 工作人員或者集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獎勵:
(一)在工作中有發明創造、技術革新,將科研成果轉化為生產力,取得顯著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
(二)在培養人才、傳播先進文化、促進社會文明進步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公共突發事件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有效防止、消除事故和保護公共利益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長期紮根基層,愛崗敬業,履行職責模範作用突出的;
(六)在社會事業發展中作出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六條 獎勵種類為:嘉獎、記功、記大功、授予榮譽稱號。
對受到獎勵的工作人員或者集體,頒發證書或者獎章(獎牌),並給予一次性獎金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十七條 對工作人員或者集體的獎勵,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決定或者審批。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獎勵:
(一)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
(二)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的;
(三)違反規定的許可權或者程序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銷獎勵的,收回證書或者獎章(獎牌),追回獎金,停止享受有關待遇。
第四十九條 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處分:
(一)違反政治紀律,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二)違反工作紀律,致使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三)違反財經紀律,揮霍、浪費單位資財的;
(四)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條 處分的種類為:警告、記過、降聘(撤職)、開除。
受處分的期間為:警告,6個月;記過,12個月;降聘(撤職),24個月。
第五十一條 對工作人員的處分,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決定或者審批。
給予工作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准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五十二條 工作人員受到警告處分的,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於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當年年度考核不能評為優秀;受到記過處分的,受處分期間不得聘用到高於現聘崗位等級的崗位,年度考核不定等次;受到降聘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降低崗位等級聘用,受處分期間,年度考核不定等次。
第五十三條 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被判處其他刑罰或者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給予降聘(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五十四條 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後解除處分。
處分解除後,競聘上崗和晉升工資不再受原處分影響。但是因受到降聘處分降低崗位等級聘用的,不視為恢復原聘用崗位。
第七章 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
第五十五條 事業單位執行國家統一的工資制度。
工作人員工資由崗位工資、薪級工資、績效工資和津貼補貼組成。
崗位工資、薪級工資執行國家統一的政策和標准。
事業單位在核定的績效工資總量內,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分配。
工作人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艱苦邊遠地區津貼和特殊崗位津貼補貼。
工作人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住房、醫療等待遇。
第五十六條 國家建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的正常增長機制。
工作人員的工資水平應當與國民經濟發展相協調、與社會進步相適應。
第五十七條 事業單位實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工作人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休假。
第五十八條 工作人員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退職條件的,應當退休、退職。工作人員退休、退職後,享受相應的待遇。
第五十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其在年老、患病、工傷、生育、失業等情況下,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八章 人事爭議處理
第六十條 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發生人事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一條 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作出決定單位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原作出決定單位的上一級單位或者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訴:
(一)考核不合格的;
(二)受到處分的;
(三)被撤銷獎勵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 原作出決定單位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後的3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申訴的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第六十三條 遇到聘用、考核、獎勵、處分、爭議處理等需要迴避事由的,有關人員應當迴避。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或者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人事管理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進行崗位設置、公開招聘、競聘上崗的;
(三)違反規定不與工作人員訂立聘用合同的;
(四)違反規定與工作人員約定試用期和服務期的;
(五)違反規定確定或者給付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的;
(六)違反規定解除、終止聘用合同的;
(七)解除、終止聘用合同,未依照規定向工作人員支付經濟補償的;
(八)違反規定辦理考核、獎勵、處分等事宜的。
第六十五條 事業單位因錯誤的人事處理給工作人員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 事業單位聘用與其他單位尚未解除、終止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工作人員,給其他單位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人事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肆』 事業單位有權開除在編人員嗎
事業單位有權開除在編人員。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如果連續曠工超過15個工作日或一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個工作日;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或連續兩年以上年度考核不合格,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此外,如果員工違法亂紀、損害單位經濟權益、嚴重違背職業道德或給單位造成極壞影響,事業單位也有權解除聘用合同。無理取鬧、打架斗毆、恐嚇威脅單位領導,或違反工作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下,同樣可以被解聘。如果員工無緣無故被開除,可以根據勞動法規定向用人單位主張權益。
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制度:
1、編制管理:事業單位的編制由上級主管部門根據單位性質、職能、任務和經費來源等因素核定;
2、聘用制度:事業單位的在編人員一般通過公開招聘和考核方式進入,實行聘用合同制;
3、考核評價:事業單位對在編人員進行定期的業績考核,以此作為晉升、獎懲的依據;
4、崗位設置:事業單位根據工作需要設置不同的崗位,並對應不同的職責和要求;
5、培訓與發展:事業單位會為在編人員提供培訓機會,以促進其職業技能和綜合素質的提升;
6、離職與辭退:事業單位在編人員的離職和辭退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單位規章制度執行。
綜上所述,事業單位可依據員工連續曠工、年度考核不合格、違法亂紀等情形解除聘用合同,同時,員工若遭無故解聘,有權依法維護自身權益,確保雙方權責明確,維護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共100字)
【法律依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
第五條
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
(四)開除。
其中,撤職處分適用於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伍』 事業單位開除職工的條件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
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散布損害國家聲譽的言論,組織或者參加旨在損害國家利益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的;
(二)組織或者參加非法組織的;
(三)接受境外資助從事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四)接受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境外邀請、獎勵,經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違反國家民族宗教法規和政策,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非法出境、未經批准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或者取得外國國籍的;
(七)攜帶含有依法禁止內容的書刊、音像製品、電子讀物進入國(境)內的;
(八)其他違反政治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但屬於不明真相被裹挾參加、經批評教育後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第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在執行國家重要任務、應對公共突發事件中,不服從指揮、調遣或者消極對抗的;
(二)破壞正常工作秩序,給國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
(三)違章指揮、違規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的;
(四)發生重大事故、災害、事件,擅離職守或者不按規定報告、不採取措施處置或者處置不力的;
(五)在項目評估評審、產品認證、設備檢測檢驗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違反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的;
(七)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內幕信息,造成不良後果的;
(八)採取不正當手段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崗位,或者在事業單位公開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違反組織人事紀律行為的;
(九)其他違反工作紀律失職瀆職的行為。
有前款第(六)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貪污、索賄、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挪用公款的;
(二)利用工作之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三)在公務活動或者工作中接受禮金、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的;
(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的;
(五)用公款旅遊或者變相用公款旅遊的;
(六)違反國家規定,從事、參與營利性活動或者兼任職務領取報酬的;
(七)其他違反廉潔從業紀律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有關規定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或者社會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改變收費項目的范圍、標准和對象的;
(四)揮霍、浪費國家資財或者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違反國有資產管理規定,擅自佔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
(六)在招標投標和物資采購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的;
(七)其他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
第二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專業技術或者技能實施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有抄襲、剽竊、侵吞他人學術成果,偽造、篡改數據文獻,或者捏造事實等學術不端行為的;
(三)利用職業身份進行利誘、威脅或者誤導,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四)利用權威、地位或者掌控的資源,壓制不同觀點,限制學術自由,造成重大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
(五)在申報崗位、項目、榮譽等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工作態度惡劣,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製造、傳播違法違禁物品及信息的;
(二)組織、參與賣淫、嫖娼等色情活動的;
(三)吸食毒品或者組織、參與賭博活動的;
(四)違反規定超計劃生育的;
(五)包養情人的;
(六)有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或者拒不承擔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等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公共秩序、社會公德的行為。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
第二十二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其中,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
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依法判處刑罰的,給予開除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