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事業單位人員 商業保險
《關於黨政機關及事業單位用公款為個人購買商業保險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有關人民團體,高法院,高檢院,民主黨派,工商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監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監察局:
根據2004年中央紀委第三次全會的部署,為了進一步加強黨風廉政建設,維護財經紀律的嚴肅性,財政部、監察部針對目前黨政機關及事業單位用公款為個人購買商業保險的有關問題,研究制定了《關於黨政機關及事業單位用公款為個人購買商業保險若干問題的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反饋。
附件:關於黨政機關及事業單位用公款為個人購買商業保險若干問題的規定
關於黨政機關及事業單位用公款為個人購買商業保險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規范黨政機關及事業單位用公款為個人購買商業保險的行為,維護財經紀律的嚴肅性,加強財政性資金的管理,進一步加強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現將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一、本規定所稱黨政機關及事業單位用公款為個人購買商業保險,是指由單位繳付全部或部分保費,為幹部職工購買商業保險公司提供的各類商業保險產品的行為。
二、本規定所稱「黨政機關及事業單位」區分為以下兩類:
(一)黨政機關和依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其中:黨政機關是指,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各級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依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是指,按照人事部和各地人事廳局有關文件確定的依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
(二)不依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
三、黨政機關和依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用公款為幹部職工購買商業保險,應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購保的險種。僅限於旨在風險補償的人身意外傷害險,包括公務旅行交通意外傷害險、特崗人員的意外傷害險,以及為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區幹部職工購買的人身意外傷害險。
(二)受保的人員范圍。一般僅限於單位在職的幹部職工,但離退休人員參加單位組織的集體活動、赴外就醫的,可以購買交通意外傷害險。
(三)保費的財務列支渠道。公務旅行交通意外傷害險的費用在單位的差旅費中列支。特崗人員、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區幹部職工人身意外傷害險費用,應首先在單位按照規定計提的職工福利費中列支;職工福利費不足的,黨政機關在人員經費中列支,事業單位在職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四、不依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用公款為幹部職工購買商業保險,應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購保的險種。限於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意外傷害險,以及與建立補充醫療保險相關的險種。購買補充醫療保險的只能是未享受公務員醫療補助或公費醫療的事業單位。
(二)受保的人員范圍。意外傷害險受保人員的范圍按本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補充醫療保險受保人員的范圍包括單位在職幹部職工和離退休人員。
(三)保費的財務列支渠道。公務旅行交通意外傷害險、特崗人員以及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區幹部職工人身意外傷害險費用的財務列支渠道,按照本規定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補充醫療保險費用在社會保障費中列支。
五、黨政機關及事業單位為特崗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險的,對特崗人員的界定、具體的意外傷害險險種、以及購保資金的額度等,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省級政府和中央部門審批確定。其中,中央單位由部級機關審批確定,報財政部備案;地方單位由省級政府各部門及直屬單位商省級財政部門報省政府審批確定,有關審批文件抄送省級財政部門。
六、不依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為幹部職工建立補充醫療保險的,單位承擔的年度購保資金額度不得超過上一年度工資總額的4%(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的口徑執行);超出部分的購保資金,由受保人員自行承擔,並由單位在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其他有關事項,按照((國務院關於印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方案的通知))(國發[2000]42號)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企業建立補充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
七、黨政機關及事業單位用公款為個人購買商業保險時,嚴禁下列行為:
(一)購買雖在本規定險種范圍之內,但具有投資分紅性質的商業保險;
(二)購買本規定險種范圍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商業保險;
(三)為本規定受保人員范圍之外的其他人員購買任何形式的商業保險:
(四)違反本規定的財務列支渠道,擠占、挪用其他資金購買商業保險,以及私設「小金庫」購買商業保險等;
(五)利用行政隸屬關系或行政管理職權,指使或接受主管范圍以內的下屬單位為單位領導幹部或職工購買商業保險;
(六)利用職務之便,在購買商業保險的過程中收取「回扣」等謀取私利的行為。
八、黨政機關及事業單位應嚴格按照以上條款的規定,認真清理本單位用公款為幹部職工購買的商業保險,有關清退政策規定如下:
(一)清退范圍的界定。對各單位用公款購買的商業保險,凡不符合上述規定的商業保險險種、受保的人員范圍,以及用私設「小金庫」或財政專款購買的商業保險,一律納入清退范圍。保險已經期滿或失效,個人領取了年金、紅利等收益的,以及在本規定下發之前已辦理退保並由個人領取了退保金的,也必須全部清退。
在本規定下發時受保人員已經死亡或正在接受大病醫療保險的,可不列入清退的范圍。
(二)退保資金的財務處理。對納入清退范圍的退保資金,屬於用私設「小金庫」或財政專款購買的商業保險,一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屬於用職工福利費、職工福利基金、工會經費等其他資金購買的商業保險,由單位按原資金來源渠道收回。對於沒有納入清退范圍,但財務列支渠道與本規定不一致的,可不再進行賬務調整。
(三)保費的清退方式。各保險公司在向原投保單位支付退保資金時,對由單位繳付全部保費的商業保險,退保資金一律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單位,不得直接向受保人員支付現金或銀行儲蓄存單;對由單位和個人共同出資購買的商業保險,退保資金由單位和個人按繳費比例分配,退保損失也應按比例分攤,保險公司給單位的退保資金須通過銀行轉賬支付。
(四)允許個人自願買斷。在受保人員自願用個人資金補償單位已繳保費的前提下,允許個人續保。採取個人自願買斷方式的,單位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彌補個人應補償給單位的款項或為個人續保提供贊助。
(五)清退時限及監督檢查。各單位應由主要領導負責,高度重視清退工作,嚴格執行本規定的各項政策和要求,並將有關清退結果報同級紀檢、監察和財政部門備案。各級紀檢、監察和財政部門應加強對各單位清退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及時跟蹤檢查各單位清退工作的進度和質量,並對清退結果進行必要的抽查,切實保證各項清退政策的貫徹執行。各中央單位和省級財政部門應認真匯總《用公款為個人購買商業保險清退情況統計表》(附後),形成清退總結報告,並於2004年11月30日之前上報財政部。
九、各級黨政機關及事業單位應嚴格按照現行財務規章制度及財政性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加強自身內部財務管理,杜絕用公款違規為個人購買商業保險的行為。
單位在規定的清退期限內拒不自查自糾,甚至弄虛作假、隱瞞不報,以及在本規定下發後仍違規用公款為個人購買商業保險的,一經查出,購保資金一律沒收並上繳同級財政部門;對單位主要領導等有關責任人員,按照黨紀政紀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理;構成犯罪行為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省級政府和中央部門可以結合實際情況,依據本規定明確的各項政策和原則要求,制定具體的落實措施和清退方案,並報財政部、監察部備案。
十一、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執行。各級政府和部門制定頒發的有關政策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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