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關於事業單位人員做生意
公務員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是指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
第一百零六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經批准參照本法進行管理。
解釋: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應包括以下范圍:(1)群團機關工作人員。群團機關工作人員,只是由於其特殊的工作性質,沒有列入公務員范圍,應參照公務員法進行管理。部分在民政部門登記的社團組織的工作人員,也列入參照管理范圍。(2)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他們在履行公職、財政供養等方面與其它機關一樣,但由於不使用行政編制,沒有列入公務員范圍,人事管理上與其它機關也大體相同,也應實行參照管理。這部分人員,主要包括政府系統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黨委系統擔負黨的領導機關工作職能的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
第五十三條 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十四)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
解釋:
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營利性」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公務員參與的活動或參加的組織所從事的活動是以營利為目的的;二是參加活動或參加組織的收入在成員中進行分配。公務員法禁止公務員兼任一切營利性組織的職務,但是並不一律禁止公務員從事經濟行為,只是嚴格限制公務員參與經營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