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教育統計工作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有效地、科學地組織教育統計工作,保障各項統計資料的准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工作在教育管理和多層次決策中的重要作用,促進教育事業的順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國務院《關於加強統計工作的決定》,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教育統計是認識教育現象及其發展規律的重要手段,是制定教育政策、編制教育發展規劃的重要依據,是實行教育科學管理的一項基礎工作。教育統計工作的基本任務是對教育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實行統計監督。第三條各級教育部門和學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各部門所屬的學校,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的各類學校,必須依照《統計法》和本規定,填報教育統計調查表,提供教育統計調查所需要的統計資料。第四條各級教育部門和學校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機構或配備統計幹部。各級教育部門在開展統計工作中,應與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加強協作,並在統計業務上接受指導。第五條各級教育部門和學校要重視和加強教育統計現代化建設,積極創造條件,加快推廣運用現代計算技術和傳輸技術,提高教育統計工作水平和效率。第六條各級教育部門和學校的統計機構和統計幹部實行工作責任制,准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按照《統計法》行使教育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第七條各級教育部門和學校負責人對統計工作要經常督促檢查,培訓考核統計幹部,表揚先進。對違反《統計法》的有關領導或統計幹部,要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要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章教育統計調查第八條按照《統計法》有關開展部門統計調查的規定,全國教育統計調查項目及其調查方案,由國家教育委員會擬定頒發,報國家統計局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教育系統的,報國家統計局審批後頒發。地方教育統計調查項目及其調查方案,由地方教育部門擬定頒發,報地方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教育系統的,須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第九條按《統計法》和本規定批准頒發的教育統計調查方案必須在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表號、製表機關名稱、批准或者備案機關名稱及批准文號,被調查的單位、人員必須准確、及時、無償地填報。第十條全國統一的教育統計標准,包括統計分類目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統計編碼等,由國家教育委員會制定,地方各級教育部門可以制定補充性的統計標准。
教育統計標准未經制定機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第十一條各級教育部門和學校有權拒絕填報違反《統計法》和本規定製發的統計報表。第十二條為了保證教育統計調查各項數字准確可靠,必須加強統計基礎工作。各級教育部門和學校要建立和健全統計資料檔案制度,逐步使統計基礎工作規范化。第十三條教育統計調查應採取多種調查方式和調查方法進行。除統計報表全面調查外,要積極採用典型調查、重點調查、抽樣調查等方法,全面、深入地了解和反映教育發展的情況和問題。第三章教育統計分析第十四條各級教育部門和學校要在掌握基本統計資料基礎上,對本地區、本部門和單位執行政策、發展計劃以及各項教育管理工作等方面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同時,要積極開展統計預測工作。第十五條各級教育部門和學校要重視研究經濟建設和教育發展的關系,加強教育的經濟效益統計和綜合分析,積極開展教育效果的評估工作。第十六條各級教育部門和學校的統計幹部要經常深入實際調查研究,要學會運用多種統計分析方法,要積極採用現代化統計手段,努力提高統計分析水平。第四章教育統計資料管理第十七條全國教育統計調查和地方教育統計調查范圍內的統計資料,分別由國家教育委員會、地方各級教育部門的統計機構統一管理。第十八條各級教育部門和學校要建立統計資料審核、查詢、訂正制度,以確保統計數字准確無誤。上報的統計資料,要由本單位負責人和統計幹部審核、簽名或蓋章,單位負責人和統計幹部要對統計數字准確性負責。第十九條提供和公布教育統計資料,必須按照第十七條規定的統計資料統一管理的范圍,經本單位的統計機構或統計負責人核定,並依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請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