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機關公車管理規定
為進一步完善公車管理使用制度,制定了機關公務用車的相關管理規定,下面我給大家介紹關於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 *** 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中辦發〔2011〕2號和《省委辦公廳、省 *** 辦公廳關於印發<江蘇省省級機關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辦法>的通知》蘇辦發〔2012〕23號,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促進黨風廉政建設和節約型機關建設,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公務用車,是指市級機關用於履行公務的機動車輛,分為一般公務用車和執法執勤用車。
一般公務用車是指用於辦理公務、機要通訊、處置突發事件等公務活動的機動車輛。執法執勤用車是指用於執勤、監管、稽查、辦案等公務的專用機動車輛。
第三條市級機關建立公務用車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市 *** 常務副市長任組長,市委、市 *** 秘書長任副組長,市委、市人大、市 *** 、市政協辦公室主任和市監察局、財政局、市級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級機關管理局負責同志為成員,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市級機關管理局。領導小組每半年召開一次例會,研究確定車輛編制、新增購車、更新購車、車輛調劑等相關事項。市級機關管理局是市級機關公務用車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公務用車上牌、保險、維修、加油和一般公務用車的編制、配置、更新、調劑等具體管理工作。市財政局負責執法執勤用車的編制、配置、更新、調劑和使用管理工作。市紀委、市監察局負責對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級黨委機關、人大機關、 *** 機關、政協機關、檢察院和法院機關、民主黨派、工商聯和群團機關,市委、市 *** 直屬事業單位。
市級機關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公務用車按本辦法的原則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車輛編制及費用核定
第五條公務用車實行編制管理。一般公務用車編制數根據領導幹部實有數、人員編制數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確定。市廳級領導幹部用車按實際需要相對固定配備。現職縣處級幹部一般按每人0.6輛、其他人員一般按每20-30人1輛的標准確定車輛編制數。事企合一等單位按領導職數核定。處級以上 *** 幹部不重復核定車輛編制數。核定編制數是最高控制數而不是必達數。
車輛編制實行動態管理,每年核定調整一次,可根據領導幹部實有數作適當增減。工作性質特殊的部門,經領導小組批准可適當增加車輛編制數。對新增副處級領導幹部的部門單位,不再因此增加一般公務用車編制數。
執法執勤用車編制標准另行規定,執法執勤用車不得與一般公務用車重復配備。
省級以下垂直管理系統的公務用車編制,由省公務用車主管部門負責核定。
所有型別和用途的車輛,包括小轎車、越野車含SUV車型、旅行車含大、中、小型客車和接待用車、機關後勤服務用車、離退休幹部管理機構服務用車等,必須納入車輛編制。
上級配送的車輛納入單位車輛編制管理。
第六條 市級機關管理局每年在市級機關編制下年度經費預算前,對各部門單位一般公務用車的編制數進行復核並報市財政局。市財政局依據各部門單位車輛編制數和單車費用定額,對車輛執行費用進行核定,並按序時進度核撥,包干使用。
第七條市 *** 不安排各類協會購車資金。
第三章 車輛配置、更新、報廢標准
第八條 車輛配置標准遵循經濟適用、節能環保、保障公務、節約使用的原則,配備使用國產汽車。對自主品牌和自主創新的新能源汽車,可以實行 *** 優先採購。配備享受財政補助的自主創新的新能源汽車,以補助後的價格為計價標准。不得配備各種型別進口汽車。
各部門單位的一般公務用車可配備排氣量在1.8升含以下、價格18萬元以內的轎車1-2輛,其餘轎車排氣量1.6升含以下、價格15萬元以內。商務車排氣量3.0升含以下、價格25萬元以內。
一般執法執勤用車原則上配備排氣量1.6升含以下、價格12萬以內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因工作需要配備少量排氣量1.8升含以下、價格18萬元以內的轎車或其他小型客車的,須由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審批。
部門單位原則上不配備越野車含SUV車型,確需配備的,經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同意,且不得將配備的越野車作為領導幹部固定用車。
部門單位原則上不配備大中型客車,工作需要可租賃使用,已經配備的在車輛報廢後不再更新。
部門單位確需高於標准配備更新公務用車的,必須按照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九條車輛更新標准市廳級領導公務用車使用6年以上或行程30萬公里以上的可以更新,部門單位的公務用車,使用10年以上或行程40萬公里以上的可以更新,原有舊車必須上繳。
符合更新條件仍能繼續使用的,應當繼續使用。不得因領導幹部提職、調任等原因提前更新。
第十條車輛報廢標准嚴格按照國家四部委《關於調整汽車報廢標准若干規定的通知》國經貿資源〔2000〕1202號的規定執行十座及以上的使用不得少於10年,九座及以下的使用不得少於15年。
第四章車輛日常管理
第十一條車輛使用管理建立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統計報告制度。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通報或公示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
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規定執行情況,納入領導幹部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節能減排檢查考核內容。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明確責任分工,加強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工作。
工作人員到外地辦理公務,應當盡量乘用公共交通工具,減少公務用車長途行駛。
一部門單位車輛使用管理
1.各部門單位的公務用車實行集中排程使用,一律不得指定到人。車輛不能滿足公務需要的,可到機關汽車服務公司臨時租車,還可推廣在市區辦理公務使用公務公交卡乘坐公交車或使用公務自行車等做法。
2.公務用車應在 *** 采購確定的保險公司、加油站、維修廠家進行保險、加油和維修。
3.公務用車費用實行單車核算,定期統計並公示,接受群眾監督。嚴禁在車輛維修等費用中虛列名目或夾帶其他費用。
4.各部門單位要依據本辦法,制定本部門單位車輛使用、停放、維修、加油及駕駛員管理等制度。
5.市級機關管理局下設機關汽車服務公司,面向機關提供優質、優惠的車輛租賃服務。
二交流幹部用車管理
1.市四套班子等市廳級領導幹部在本地交流任職的,實行車跟人走。
2.部門單位領導幹部到市區任職或在部門單位交流任職的,一律由新單位按規定解決其公務用車,不得借用原單位車輛。
第十二條車輛購置管理各部門單位不得以新增處級領導幹部為由申請購車。購置、更新或報廢車輛的,必須履行報批手續。公務用車采購按 *** 采購有關規定執行。新增購置、更新購置車輛,由申請購車部門單位向市 *** 提出書面請示。市級機關管理局根據市 *** 的批示意見,稽核申請部門單位車輛編制、鑒定舊車,稽核申購車輛的車型、排氣量和價格,經市財政局稽核資金來源後,由市級機關管理局提交市 *** 分管領導批准確定。市級機關管理局向市 *** 分管領導批准同意購車的部門單位發放購車申請表。購車申請表經市級機關管理局、市財政局稽核後,報市 *** 分管領導審批。購車部門單位憑市分管領導審批的「申請表」到 *** 采購中心辦理購車事宜。新增上級配送車的,須到市級機關管理局辦理稽核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舊車處置管理 因更新或超編上繳的舊車由市級機關管理局統一簽收並辦理相關手續後,提出調劑使用意見或交由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統一拍賣,拍賣所得資金列為車輛購置基金,專款專用。調劑車輛由市級機關管理局報市級機關公務用車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審批,有關部門單位憑車輛調撥單辦理資產增減和車輛過戶手續。
第十四條車輛報廢管理達到國家法定報廢標准或經公安交警部門檢測必須報廢的車輛,由相關部門單位向市級機關管理局申請,由市級機關管理局會同市財政局進行報廢處置。公務用車處置須經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審批同意,按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規定執行。處置後須在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銷車輛資產,處置收入上繳同級國庫。
第十五條車輛牌照管理劃為機關公務用車號段的牌號,由市級機關管理局負責核發。凡列入「公務用車管理單位目錄」的部門單位新車上牌照含使用社會號段的牌號、機關號段的牌號調換使用等,市車輛管理所一律憑市級機關管理局出具的手續上牌。報廢車輛牌號屬機關號段的須及時交市級機關管理局。
第十六條車輛油料及維修管理各部門單位公務用車實行定點保險、定點加油和定點維修含輪胎。市級機關管理局負責市級機關公務用車定點保險、定點加油、定點維修、輪胎定點采購等的招標和監管工作。
第十七條車輛送修管理車輛大修、二級維護、更換2000元以上總成件,在送修前須經鑒定。由送修部門單位向市級機關管理局提出申請,市級機關管理局派專業技術人員進行鑒定,對符合修理條件的進行拆檢,確定維修方案,出具維修鑒定表,送修部門單位憑維修鑒定表到定點維修廠家進行修理,修理前維修廠家出具預算估價單。不符合修理條件的不得送修。
第十八條駕駛員管理
一新增駕駛員一律實行勞務聘用制,其工資由市人社等部門統一核定,納入財政預算。富餘的駕駛人員屬行政附屬編制的應轉崗,其餘的應按規定解除合同。
二部門單位領導幹部調任市區黨政正職的,原則上不自帶駕駛員,確因工作或家庭實際情況需要自帶駕駛員的,須報經市分管領導批准,並辦理人員借用手續;部門單位領導幹部調任市區黨政副職或在部門單位之間交流任職的,一律不得自帶駕駛員。
三為切實維護黨政機關的良好形象,加強機關公務用車管理,在市級機關繼續開展紅旗車駕駛員評選表彰活動。由市級機關工委、市監察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公安局和市級機關管理局五部門聯合組織,市級機關管理局負責日常工作。每年對無交通違法行為和責任等級事故、無其他違紀行為且經所在部門單位推薦的駕駛員,授予年度「紅旗車駕駛員」稱號,給予通報表彰和物質獎勵,對交通違法次數較多的駕駛員,予以通報批評並進行相應處罰。
第十九條紀律要求
一不準擅自購車、超編制購車;
二不準購買進口車、超標車,不準搞超過車輛原配置標準的裝修;
三不準對外出租、出借公務用車,不準向下級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單位換車、借車、攤派款項購車,不得接受企事業單位捐贈車輛;
四不準通過出資後以捐贈、配送名義新增公務車輛;
五不準以掛靠在黨政群機關的各類協會名義購車;
六不準處級幹部配備專車,不準將執法執勤用車等作為一般公務用車使用;
七執法執勤用車應標志著色,特殊需要不標志著色的須報市公務用車管理工作領導小組批准;
八不準公車私用,因特殊情況私事用車時,需經批准並按實際里程數計費;
九不準發生其他違規違紀行為。
各部門單位必須嚴格遵守以上規定,各級領導幹部要認真執行廉潔從政若干准則,帶頭杜絕公務用車使用中的奢侈浪費現象。市紀檢監察機關對違反規定的部門單位和個人予以查處,並視情節輕重進行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直至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人的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我市此前公務用車管理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關於印發<市級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的通知》泰辦發〔2008〕27號從即日起廢止。
第二十一條各市區依據本辦法,結合工作需要和當地實際情況,在不突破市級機關編制標準的基礎上,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合理確定本市區范圍內的公務用車編制標准,報市公務用車主管部門稽核。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級機關管理局、市財政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從釋出之日起執行。
B. 行政事業單位對公務車管理辦法有哪些文件
一、適用范圍
全市行政事業單位購買配備和使用一般公務越野車,必須按照《實施辦法》規定執行,從嚴控制。
二、配備數量及編制管理
(一)省部級領導幹部使用越野車按照中央有關規定辦理。
(二)市級部門原則上不配備一般公務越野車,確因工作需要,可配備1輛;區縣(自治縣)市管單位確需配備越野車的,每個單位原則上可配備1輛。其他行政事業單位原則上不配備一般公務越野車,確因工作需要的可配備1輛。
(三)一般公務越野車原則上納入一般公務用車編制管理。
三、配備標准
(一)廳(局)級行政事業單位配備一般公務越野車的,排氣量控制在3.0(含)以下、車價控制在40萬元以內。
(二)處級以下(含處級)行政事業單位配備一般公務越野車的,排氣量控制在2.5(含)以下、車價控制在30萬元以內。
(三)各級行政事業單位須配備國產越野車,確因特殊公務需要配備高於上述標準的,必須按規定報市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市紀檢監察部門備案。
四、審批程序
(一)市級行政事業單位需配備一般公務越野車的,須按規定納入年度需求計劃。市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根據配備標准、用車編制、經費預算等因素,嚴格按國家有關部門發布的越野車選用型目錄,制定統配計劃方案,經市財政、紀檢監察部門會審,報市政府批准後,會同政府采購與資產管理部門實施政府采購。
(二)各區縣(自治縣)可結合實際,制定本區縣(自治縣)越野車審批制度,報市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備案。
五、管理使用
行政單位配備越野車,必須實行集中管理,統一調度,不得作為領導幹部固定用車。
C. 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辦法
機關事務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規范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有效保障公務活動,促進黨風廉政建設和節約型機關建設,根據《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機關事務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黨的機關、人大常委會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務用車,是指黨政機關配備的用於定向保障公務活動的機動車輛,包括機要通信用車、應急保障用車、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以及其他按照規定配備的公務用車。
機要通信用車是指用於傳遞、運送機要文件和涉密載體的機動車輛。
應急保障用車是指用於處理突發事件、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緊急公務的機動車輛。
執法執勤用車是指中央批準的執法執勤部門(系統)用於一線執法執勤公務的機動車輛。
特種專業技術用車是指固定搭載專業技術設備、用於執行特殊工作任務的機動車輛。
第四條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遵循統一管理、定向保障、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五條黨政機關公務用車實行統一制度規范、分級分類管理。黨政機關公務用車主管部門負責本級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工作,根據職責實行統一編制、統一標准、統一購置經費、統一采購配備管理;指導監督下級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管理工作。
第二章編制和標准管理
第六條黨政機關公務用車實行編制管理。車輛編制根據機構設置、人員編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確定。
機要通信用車、應急保障用車和其他按照規定配備的公務用車編制由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執法執勤用車、特種專業技術用車編制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送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黨政機關配備公務用車應當嚴格執行以下標准:
(一)機要通信用車配備價格12萬元以內、排氣量1.6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
(二)應急保障用車和其他按照規定配備的公務用車配備價格18萬元以內、排氣量1.8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確因情況特殊,可以適當配備價格25萬元以內、排氣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車、中型客車或者價格45萬元以內的大型客車。
(三)執法執勤用車配備價格12萬元以內、排氣量1.6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備價格18萬元以內、排氣量1.8升(含)以下的轎車或者其他小型客車。確因情況特殊,可以適當配備價格25萬元以內、排氣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車、中型客車或者價格45萬元以內的大型客車。
(四)特種專業技術用車配備標准由有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厲行節約的原則確定。
公務用車配備新能源轎車的,價格不得超過18萬元。
上述配備標准應當根據公務保障需要、汽車行業技術發展、市場價格變化等因素適時調整。
第八條嚴格控制執法執勤用車的配備范圍、編制和標准。執法執勤用車配備應當嚴格限定在一線執法執勤崗位。
第三章配備和經費管理
第九條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根據公務用車配備更新標准和現狀,編制年度公務用車配備更新計劃。
第十條財政部門根據年度公務用車配備更新計劃,按照預算管理有關規定統籌安排購置經費,列入公務用車主管部門預算。
第十一條財政部門會同公務用車主管部門制定公務用車運行費用定額標准,統籌安排公務用車運行費用,列入黨政機關部門預算。
第十二條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按照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統一組織實施公務用車集中采購。
第十三條黨政機關應當配備使用國產汽車,帶頭使用新能源汽車,按照規定逐步擴大新能源汽車配備比例。
第十四條地方各級黨政機關確因工作需要超出規定標准配備公務用車的,必須報省級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批准。
黨政機關原則上不配備越野車。確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報批後,可以適當配備國產越野車。越野車不得作為領導幹部固定用車。
第十五條除涉及國家安全、偵查辦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車外,黨政機關公務用車產權注冊登記所有人應當為本機關法人,不得將公務用車登記在下屬單位、企業或者個人名下。
第四章服務管理
第十六條黨政機關應當加強公務用車使用管理,嚴格按照規定使用公務用車,嚴禁公車私用、私車公養,不得既領取公務交通補貼又違規使用公務用車。
第十七條黨政機關應當推進公務用車服務平台建設。各地區應當結合實際,將各類公務用車納入平台集中管理,採用信息化手段統籌調度、高效使用,鼓勵通過社會化專業機構提高平台管理運行效率。
第十八條黨政機關應當推進公務用車標識化管理。除涉及國家安全、偵查辦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車外,公務用車應當統一標識。
第十九條黨政機關應當建立公務用車管理台賬,加強相關證照檔案的保存和管理。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中央和國家機關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公務用車管理信息系統,提高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條黨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公務用車使用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加強監督,降低運行成本。
嚴格公務用車使用時間、事由、地點、里程、油耗、費用等信息登記和公示制度。嚴格執行回單位或者其他指定地點停放制度,節假日期間除工作需要外應當封存停駛。
實行公務用車保險、維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購和定點保險、定點維修、定點加油制度,健全公務用車油耗、運行費用單車核算和年度績效評價制度。
第二十一條黨政機關應當減少公務用車長途行駛,工作人員到外地辦理公務,除特殊情況外,應當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會議和集體活動用車主要通過社會租賃方式解決。
第二十二條公務用車使用年限超過8年的可以更新;達到更新年限仍能繼續使用的,應當繼續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確需提前更新的,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
公務用車按照規定更新後,可以採取拍賣、廠家回收、報廢等方式規范處置舊車。處置收入按照非稅收入有關規定管理。
第五章監督問責
第二十三條黨政機關應當建立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統計報告制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用車主管部門負責統計匯總本地區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統計匯總中央和國家機關公務用車配備更新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四條黨政機關應當嚴格執行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各項規定,將公務用車配備更新、使用、處置和經費預算執行等情況納入內部審計、政務公開和政務誠信建設范圍,接受社會監督。
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更新、使用、處置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通報或者公示相關情況。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務用車經費預算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處理、督促整改違規問題,並將涉嫌違紀違法問題移送有關部門查處。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與公務用車主管部門交換公務用車注冊登記信息、使用狀態等情況。
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及時受理群眾舉報和有關部門移送的公務用車管理問題線索,嚴肅查處違紀違法問題。
第二十五條公務用車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違規核定公務用車編制的;
(二)違規審批超編制、超標准配備公務用車的;
(三)違規審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務用車的;
(四)違規安排公務用車經費預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規定履行管理監督職責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黨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超編制、超標准配備公務用車的;
(二)違反規定將公務用車登記在下屬單位、企業或者個人名下的;
(三)公車私用、私車公養,或者既領取公務交通補貼又違規使用公務用車的;
(四)換用、借用、佔用下屬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車輛,或者擅自接受企事業單位和個人贈送車輛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給個人使用執法執勤、機要通信等公務用車的;
(六)為公務用車增加高檔配置或者豪華內飾的;
(七)在車輛維修等費用中虛列名目或者夾帶其他費用,為非本單位車輛報銷運行維護費用的;
(八)違規處置公務用車的;
(九)有其他違反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規定行為的。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小型客車、中型客車、大型客車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准GA802-2014《機動車類型術語和定義》界定。
第二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二十九條中央和國家機關所屬垂直管理機構、派出機構公務用車由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各民主黨派機關公務用車管理適用本辦法。
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公務用車,按照本辦法的原則管理。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2011年1月6日印發的《黨政機關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