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職人員吸毒處理條例
第一條 為嚴肅黨紀政紀,加強黨風政風建設,堅決懲處吸毒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吸毒行為,是指吸食或注射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葯品和精神葯品的行為。
第三條 吸毒行為通過公安機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來認定。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
(一)黨員。指組織關系在我縣內,及省、市駐縣單位的中國共產黨黨員。
(二)國家公職人員。指全縣各級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
(三)村委會、社區居委會成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條 對吸毒的黨員、國家公職人員的處理:
(一)凡經公安機關認定為吸毒的黨員,依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給予撤銷黨內職務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二)凡經公安機關認定為吸毒的國家公職人員,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三)凡經公安機關認定為吸毒的村委會、社區居委會成員,責令其辭職;拒不辭職的,按程序予以罷免。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吸毒情節嚴重。
(一)曾經因吸毒被公安機關查獲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採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兩類以上毒品的;
(三)使用毒品後伴有聚眾淫亂、自傷自殘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等行為的。
第七條 對吸毒的黨員、國家公職人員的處理,按照隸屬關系、管理許可權歸口分級處理。
(一)組織關系在縣內的黨員、監察對象,由公安機關認定後,移交同級紀檢監察機關處理;組織關系不在縣內的黨員、監察對象,經公安機關認定後,移交所屬單位或上級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二)在縣內國家公職人員中的非中國共產黨黨員、非監察對象,由公安機關認定後,移交所屬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處理。
(三)村委會、社區居委會成員,由公安機關認定後,移交所屬鄉(鎮)依照職責許可權和相關規定處理。
(四)省、市屬駐衡陽縣各單位工作人員,由公安機關認定後,移交所屬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處理。
第八條 公安機關可以對涉嫌吸毒的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測,被檢測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對拒絕接受檢測的,經縣公安局或者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測。
對因吸毒被公安機關行政處罰的黨員、國家公職人員,應確定其為重點管控對象,由所屬單位會同公安機關,每月對其進行三次以上毒品尿樣檢測,拒不執行尿樣檢測者,有關單位應採取相關措施予以配合。
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
第九條 對吸毒的黨員、國家公職人員的清理、查處結果,必須及時通報縣紀委和縣禁毒委。
第十條 清理和查處黨員、國家公職人員吸毒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鄉(鎮)、單位年度考核不得評定為合格以上等次,並追究鄉(鎮)、單位主要負責人及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持應付、觀望態度,不作為的;
(二)虛報、瞞報吸毒人員信息、壓案不查、包庇袒護的;
(三)因工作不力、措施不到位、教育監管不嚴,導致本地區、本單位吸毒問題反彈、吸毒人員管理失控的。
第十一條 為吸毒的黨員、國家公職人員說情或干擾調查處理的,一經查實,將嚴肅追究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如與衡陽縣原制定下發的文件規定相沖突的,以本辦法為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