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行政事業單位財務違紀問題都有哪些
有公款私存、公款炒股、挪用公款以及為了謀取個人或小團體利益而不擇手段,弄虛作假、篡改賬目或搞賬外賬,隱匿或偷盜錢財物資等。
如在事後審計中發現,往往是損失已成為事實,挽回的可能性極小或根本無法挽回,財務管理已失去了應有的控製作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職務侵佔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1)事業單位被攤派創收怎麼處罰擴展閱讀
1、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是挪用公款罪。
2、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3、挪用公款《情節嚴重》,是指挪用公款數額巨大,或者數額雖未達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惡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嚴重影響生產、經營,造成嚴重損失等情形。
『貳』 濟南市人民政府關於禁止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了制止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維護企業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亂收費、亂罰款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和罰款行為。
攤派是指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之外,要求企業提供財力、物力、人力的行為。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均應遵守本規定。第四條行政機關應當在職責范圍內辦理的公務,不得實行收費(法律、法規另有專門規定的除外),也不得將應當在職責范圍內辦理的公務轉移到所屬事業單位實行有償服務。第五條凡需在本市范圍內實行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單位,必須按《山東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規定,報經物價部門核准後,領取《收費許可證》,按照核準的項目、范圍和標准收取費用,任何單位都不得超越管理許可權,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准。第六條經物價部門核准收費的單位,應當在經辦場所或者營業場所的醒目部位公布收費項目和標准,實行公開收費,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到企業收費的單位,必須持《收費許可證》,並且按照核準的項目和標准收費。第七條單位實施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時,必須使用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不得使用其他票據或者擅自擴大票據適用范圍。第八條事業單位向企業提供咨詢服務,需要收取咨詢服務費的,應當按規定程序申報,經批准領取《收費許可證》後方可收費。咨詢服務必須堅持平等、自願、受益的原則,不得強制企業接受咨詢。第九條有關部門對企業新產品進行定型鑒定,除收取檢驗、檢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第十條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級地方性法規規定以及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制發的證件、牌照,財政部門已撥給製作經費的,不得收費;未撥給製作經費的,只准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准收取工本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費或者手續費。各單位自行決定製發證件、牌照的,一律不得收費。
對證件、牌照進行年檢、查驗,除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以外,一律不得收費。第十一條收費單位應將各項收費資金按規定分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或者預算外資金管理。對收費資金必須實行收支分離,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合理使用,不得坐收坐支或者隱匿轉移。收費單位必須定期向同級財政、物價部門報告收支情況,並接受審計、監察部門的監督。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企業違法、違章的行為進行處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處罰項目,提高處罰幅度。行政機關不得向所屬部門和工作人員下達罰沒款指標,濫施處罰。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企業執行處罰時,必須出示法律依據和執罰證件,正式下達處罰通知書,並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告之企業,不服處罰的可申請行政復議權和行政訴訟權。第十四條行政機關對企業執行罰沒財物處罰時,必須開具由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憑證。 行政機關對依法罰沒的物資,不得挪用、調換、壓價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屬於商業部門經營的商品,由執行處罰的機關、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質論價,交國營商業單位納入正常銷售渠道處理。罰沒的其他物資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執行罰沒的機關,應將核准處理的罰沒物資開列清單,隨繳庫憑證存檔備案。第十五條罰沒款和罰沒物資的變價款必須全部繳同級財政,任何單位不得坐支、挪用、分成。第十六條向企業集資,必須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允許的范圍內進行,並堅持自願、受益、適度的原則。所集資金必須按照集資計劃定向使用,任何單位不得挪作他用。其中用於基本建設的,應當列入市基本建設投資計劃,在建設銀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管理和監督。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企業贊助、捐獻財物。企業自願贊助和捐獻的,其款項應從企業自有資金中文出,不得計入成本。第十八條任何單位不得向企業攤派辦公費、辦案費、交通工具購置費等。不得以召開會議和舉辦各種活動為由向企業攤派會議活動經費和伙食補助費。第十九條企業對收費、罰款、集資項目的性質、內容、標准不明確的,應當向物價或者財政部門寫出書面報告。物價、財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進行審查,並書面通知企業可以支付或者不得支付。逾期不通知企業的,企業可視為不同意支付。
『叄』 強行攤派屬於什麼行為
法律分析:社會組織亂攤派問題具體表現在行業協會、學會、研究會等社會團體強制企事業單位入會並收取會費,社會組織向企事業單位派捐索捐、強拉贊助等;強制企事業單位接受服務。並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准等;強制企業付費參加各類會議、培訓、展覽、評比表彰等方面。
法律依據:《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
第十八條 經審計機關確認為攤派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通知攤派單位停止攤派行為,並限期退回攤派的財物;期滿不退回的,審計機關可以書面通知攤派單位的開戶銀行從其有關存款中扣還。攤派財物已不存在而無法追回時,審計機關可以通知有關部門扣繳相當於所攤派財物價值的款額,或採取其他經濟補償措施。
第十九條 對攤派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監察機關或有關主管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控告、檢舉、揭發和抵制攤派的單位和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應當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肆』 國務院關於發布《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的通知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禁止向企業攤派,保護企業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攤派是指在法律、法規的規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業提供財力、物力和人力的行為。第三條禁止任何國家機關、人民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向企業攤派。第二章禁止各種形式的攤派第四條不得在法律、法規的規定之外向企業徵收下列費用:
(一)各地教育部門、學校自定的職工子女入學費;
(二)建田費、墾復費;
(三)進入城市落戶的人頭費;
(四)煤氣開發費;
(五)集中供電費;
(六)過路費;
(七)過橋費(集資或用貸款建橋的除外);
(八)排水增容費;
(九)各種名目的治安管理費;
(十)各種名目的衛生費;
(十一)綠化費;
(十二)支農費;
(十三)各種名目的會議費;
(十四)其他名目的費用。
城市市區新建項目,需要徵收城市建設配套費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第五條法律、法規規定的徵收費用項目,任何單位不得超出徵收的范圍,提高徵收的標准,變更徵收的辦法。第六條不得強制企業贊助、資助、捐獻財物。
企業自願贊助、資助、捐獻的款項只能從企業的自有資金中支出,不得計入成本。第七條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強制企業購買有價證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業集資。第八條除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保險項目外,不得強制企業參加保險。第九條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將公益性義務勞動改變為向企業攤派財物。第十條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向企業進行其他形式的攤派。第十一條禁止對抵制攤派的企業進行打擊報復。
不得利用職權或業務上的便利給予抵制攤派的企業以歧視性待遇。第十二條在發生自然災害、意外事故等緊急情況時,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作出決定要求企業提供財力、物力和人力的,不視為攤派,但事後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第三章權利與責任第十三條企業有權拒絕任何單位的攤派。
企業對收取費用的項目性質不明確的,應當向收費單位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報告,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才能支付。第十四條財政部門對企業依照第十三條第二款提出的報告,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三十日內作出應否繳納的答復。期滿不答復的,視為不同意繳納。
企業對財政部門的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財政部門反映。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審計機關或其他有關部門控告、檢舉、揭發攤派行為。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對於收到的控告、檢舉、揭發以及其他部門根據第十七條規定移送的攤派案件,可以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被調查的單位必須如實提供情況,不得刁難和阻撓。第十七條計劃、財政、物價、稅務、銀行等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發現攤派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時應當移送審計機關立案處理。第四章獎勵與懲罰第十八條經審計機關確認為攤派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通知攤派單位停止攤派行為,並限期退回攤派的財物;期滿不退回的,審計機關可以書面通知攤派單位的開戶銀行從其有關存款中扣還。
攤派財物已不存在而無法追回時,審計機關可以通知有關部門扣繳相當於所攤派財物價值的款額,或採取其他經濟補償措施。第十九條對攤派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監察機關或有關主管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控告、檢舉、揭發和抵制攤派的單位和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應當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一條私分攤派財物的,由監察機關追究其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二條對檢舉、揭發、抵制攤派有功的人員,審計機關可給予表彰。第二十三條追回的攤派財物,屬於企業已報告或控告的,應當退還企業;未報告和控告的,一律上繳中央財政。第二十四條攤派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經濟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審計機關申請復審。在復審期間,不影響原處罰決定的執行。第五章附則第二十五條本條例所稱企業、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注冊的企業。
『伍』 河北省制止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以下簡稱三亂)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加強廉政建設,特製定本規定。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物價、經貿、計劃、法制等部門,必須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收費、罰款、集資、募捐等行為的管理和監督檢查,預防和制止三亂行為。
審計部門依法對收費、罰款、集資、募捐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監察部門依法對收費、罰款、集資、募捐等行為,實施行政監察,並負責督促、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查處三亂行為的工作。第三條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門和個人均無權設置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門和個人均無權設置罰沒項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無償地、非自願地提供財力、物力和人力。第四條法律、法規、規章授予罰款權的行政機關和收費單位必須到同級財政、物價和法制部門辦理《河北省收費許可證》(以下簡稱《收費許可證》)和《罰沒許可證》後,方可收費、罰款。第五條收費單位必須配備專、兼職收費人員,在收費區域內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實行持證收費。
行政執法人員行使罰款權,必須向相對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有關罰款規定。
收到費款、罰款後,必須向相對人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者監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和罰沒專用票據,並加蓋單位財務專用章或者收費專用章和收費人員、行政執法人員個人印章或者簽名。第六條下列行為屬於亂收費行為,必須禁止:
(一)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准、擴大收費范圍的;
(二)無《收費許可證》收費的;
(三)收費單位被撤銷或者收費項目被撤銷、廢止後不終止收費的;
(四)不持證收費或者不按規定公布收費項目、范圍和標準的;
(五)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國家機關在職責范圍內辦理公務收費的;
(六)在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對企業進行檢查、評比、達標、升級、評優、鑒定、考試等活動,並從中收費的;
(七)將國家機關職能轉移、分解到下屬單位或者經濟實體,進行有償服務的;
(八)國家機關在發放證照及辦理有關手續時,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證金的;
(九)利用職權或者壟斷地位只收費不服務或者強行服務收費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收費行為。第七條下列行為屬於亂罰款行為,必須禁止:
(一)超越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擅自設立罰款項目、提高罰款標准、擴大罰款范圍、超越法定期限的;
(二)無《罰沒許可證》擅自罰款的;
(三)行政執法人員實施罰款處罰時,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有關罰款規定的;
(四)罰款數額較大,不製作處罰決定書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罰款行為。第八條下列行為屬於亂攤派行為,必須禁止:
(一)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要求單位和個人集資的;
(二)除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等緊急情況外,要求單位和個人贊助、資助和捐贈財物的;
(三)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之外,無償借調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
(四)行業主管部門強行要求企業事業單位參加各種有償培訓或者購買不需要的技術業務資料或者器材的;
(五)憑借職權強行要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訂閱圖書、報刊、音像製品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攤派行為。第九條財政、物價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款行為進行定期審驗。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和執行罰款單位必須按規定向財政、物價部門報送收費、罰款情況統計表,提供帳冊和專用票據。第十條罰款和按國家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的行政性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費和罰款收入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上繳同級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暫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費和事業性收費,按《河北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管理。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不得給執行罰款單位下達罰款指標;不得將罰款收入與單位經費劃撥掛鉤;不得搞任何形式的提成。
執行罰款單位不得給行政執法人員下達罰款指標;不得將罰款收入與個人獎金、補貼收入掛鉤。
『陸』 稅收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的稅收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
(2012年6月6日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稅收徵收管理,懲處稅收違法違紀行為,促進稅收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於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託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四)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法定許可權、條件和程序辦理開業稅務登記、變更稅務登記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的;
(二)違反規定發放、收繳稅控專用設備的;
(三)違反規定開具完稅憑證、罰沒憑證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為納稅人辦理減稅、免稅、退稅手續的。
第四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發售、保管、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其他發票,致使國家稅收遭受損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響的;
(二)違反規定核定應納稅額、調整稅收定額,導致納稅人稅負水平明顯不合理的。
第五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採取稅收保全、強制執行措施的;
(二)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第六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管轄范圍內的稅收違法行為,發現後不予處理或者故意拖延查處,致使國家稅收遭受損失的;
(二)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損失的。
第七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違反規定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託稅務代理,或者為其指定稅務代理機構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條 稅務機關領導幹部的近親屬在本人管轄的業務范圍內從事與稅收業務相關的中介活動,經勸阻其近親屬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從工作調整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在履行職務過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
(三)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十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為名佔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的;
(二)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管轄范圍內納稅人購買物品的;
(三)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管轄范圍內納稅人出售物品的;
(四)利用職權向納稅人介紹經營業務,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五)違反規定要求納稅人購買、使用指定的稅控裝置的。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私分、挪用、截留、非法佔有稅款、滯納金、罰款或者查封、扣押的財物以及納稅擔保財物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匿、毀損、偽造、變造稅收違法案件證據的;
(二)提供虛假稅務協查函件的;
(三)出具虛假涉稅證明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作出涉及稅收優惠的資格認定、審批的;
(二)未按規定要求當事人出示稅收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而為其辦理行政登記、許可、審批等事項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納稅擔保的;
(四)違反規定提前徵收、延緩徵收稅款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攤派稅款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徵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
第十五條 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致使國家稅款遭受損失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六條 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託徵收稅款,或者雖經稅務機關依法委託但未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徵收稅款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便利條件,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
(二)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通風報信、提供便利或者以其他形式幫助其逃避稅務行政處罰的;
(三)逃避繳納稅款、抗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的;
(四)偽造、變造、非法買賣發票的;
(五)故意使用偽造、變造、非法買賣的發票,造成不良後果的。
稅務人員有前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從重處分。
第十八條 受到處分的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第十九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稅務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查處稅收違法違紀案件,認為應當由稅務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稅務行政主管部門。稅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監察機關。
稅務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稅收管理違法案件,認為應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稅務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關稅、船舶噸稅及海關代征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處分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柒』 事業單位小金庫資金如何處理
第一條 為進一步嚴肅財經紀律,有效遏制私設「小金庫」問題,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中央紀委、監察部、財政部、審計署《關於在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開展「小金庫」專項治理工作的實施辦法》(中紀發〔2009〕7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小金庫」,是指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的各項資金(含有價證券)及其形成的資產。
前款所稱「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是指各單位依法設置的會計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性賬簿。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全縣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第四條 對「小金庫」問題的處理處罰,主要根據「小金庫」資金來源和「小金庫」支出情況綜合確定,原則上以「小金庫」資金來源處理處罰為主,並根據「小金庫」支出的去向、性質、情節和金額等,考慮是否「從嚴」或「加重」處理處罰,但不得重復處理處罰。
第五條 按照「小金庫」資金來源應予處理處罰的行為包括:
(一)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其他公款設立「小金庫」;
(二)利用收費、罰款及攤派設立「小金庫」;
(三)用資產處置、出租收入設立「小金庫」;
(四)以會議費、勞務費、培訓費和咨詢費等名義套取資金設立「小金庫」;
(五)經營收入未納入規定賬戶核算設立「小金庫」;
(六)虛列支出轉出資金設立「小金庫」;
(七)以非法票據騙取資金設立「小金庫」;
(八)轉移資金設立「小金庫」。
第六條 按照「小金庫」支出的去向、情節、性質和金額應予處理處罰的行為包括:
(一)彌補經費;
(二)購建資產;
(三)發放獎金、津貼補貼、福利等支出;
(四)接待宴請、公款旅遊支出;
(五)禮品禮金支出;
(六)私分「小金庫」資金。
第七條 按照「小金庫」來源情況,應予以下列處理處罰:
(一)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其他公款的,責令改正,追回私存私放的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符合規定的收費、罰款,違反國家財政收入上繳規定予以隱瞞、滯留、截留、挪用、坐支的,收繳國庫;違反規定的收費、罰款以及攤派,原則上按原渠道退還給當事人,無法退還的,收繳國庫。
(三)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資產處置收入、黨政機關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收入,收繳國庫;事業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收入,原則上追回有關款項,納入單位預算管理。
(四)以未實際發生的會議費、勞務費、培訓費和咨詢費等名義虛列支出套取資金的,追回有關款項,收繳國庫;超范圍、超標准列支會議費、勞務費、培訓費和咨詢費,掛賬消費或套取資金的,追回有關款項,納入單位預算管理。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單位相關經營收入應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原則上追回有關款項,納入本單位預算管理,並按照稅收有關規定補繳稅款。
(六)以虛假的經濟業務事項列支套取資金的,追回有關款項,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購買假發票等票據騙取財政資金或其他公款設立「小金庫」的,追回有關款項,沒收違法所得;以虛假經濟業務事項取得發票等騙取財政資金或其他公款設立「小金庫」的,追回有關款項。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以下的罰款。
(八)將單位公有資金轉入非規定賬戶,或者在規范津補貼之外,利用工會經費直接向職工個人自行發放津貼、補貼或福利,或以報銷職工個人費用的形式變相發放津貼補貼的,原則上予以追回,收繳國庫;上級單位撥款到下級單位,或下級單位應繳未繳上級款項,列支上級費用的,限期追回轉移的資金,調整有關會計賬目。列支上級津貼補貼的,追回有關款項。
第八條 按照「小金庫」支出情況,應予以下列處理處罰:
(一)解決本單位正常經費不足的,原則上不再追回,責令規范經費渠道,將全部經費支出納入單位賬簿;提高標准、擴大范圍支出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
(二)購建資產保障公用需要的,按規定需要報批的,重新履行報批手續,調整有關會計賬目,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超過規定標准,購買房產、汽車、高檔傢具、高檔辦公用品,高檔裝修辦公用房等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購建資產供個人使用的,限期處置資產,將處置所得收繳國庫。
(三)對利用「小金庫」發放的津貼補貼,報銷應由個人承擔的費用,發放的實物及購物卡等,追回已經發放的款項,對單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接待宴請支出,視情節,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用於集體公款旅遊的,追回有關款項,列入符合規定的單位賬簿;用於個人公款旅遊的,追回有關款項,收繳國庫。
(五)禮品禮金支出,視情節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數額較大的,追回資金;對已購買尚未發放的禮品,責令限期處置,將處置所得收繳國庫。
(六)私分「小金庫」資金的,責令改正,追回資金,收繳國庫。
第九條 凡設立「小金庫」和違規使用「小金庫」資金的,除按本辦法予以處理處罰外,還應移送有關機關,追究相關責任人的黨紀、政紀、組織責任,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涉及公款私存、資金用途不明、私分、貪污、挪用、行賄受賄、公款旅遊、揮霍浪費,以及報銷應由個人負擔費用的,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調查處理。需要追究組織責任的,由紀檢監察機關協調組織部門處理。
(二)對於設立和使用「小金庫」涉嫌犯罪的,可先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調查處理,再移送司法機關,也可直接移送司法機關(包括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處理。
(三)發現會計人員參與設立和使用「小金庫」,情節嚴重需要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移送財政機關處理。
(四)發現涉及其他問題,如預算、稅收、收費、土地等,線索清晰但未能調查清楚或需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送相關職能部門調查處理。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或加重處理處罰:
(一)將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扶貧、防疫、捐款、國債、社會保障資金納入「小金庫」的;
(二)設立「小金庫」為個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支付、報銷不合理費用的;
(三)設立「小金庫」用於買賣股票、有價證券等各種營利性活動的;
(四)設立「小金庫」用於高消費娛樂活動,或者以其他方式奢侈享用、揮霍浪費的;
(五)設立「小金庫」造成嚴重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授意、指使、縱容、強令下屬工作人員設立「小金庫」的;
(七)偽造、塗改、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銷毀「小金庫」賬冊、原始憑證,或者隱匿、轉移「小金庫」資金的;
(八)對「小金庫」問題不制止、不糾正、不查處,或者袒護、包庇,故意拖延查處的;
(九)阻撓、干擾、抗拒檢查或者拒不糾正錯誤、不執行處理決定的;
(十)打擊報復檢舉人、控告人或阻止他人揭發檢舉、提供證據材料的;
(十一)有其他從重或加重處理處罰行為。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縣紀委會同縣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捌』 國家工作人員向企業亂攤派違成什麼錯誤
1988年4月28日國務院發布《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
《條例》規定,禁止任何國家機關、人民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其它社會組織在法律、法規的規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業提供財力、物力和人力;法律、法規規定的徵收費用項目任何單位不得超出徵收的范圍,提高徵收的標准,變更徵收的辦法;企業自願贊助、資助、捐獻的款項只能從企業的自有資金中支出,不得計入成本;企業有權拒絕任何單位的攤派,對收費項目性質不明的,可以向收費單位上一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報告,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的,才能支付;計劃、財政、物價、稅務、銀行等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和查處攤派行為。
『玖』 鄭州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罰款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罰款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其他單位,在社會、經濟、技術和資源管理過程中實施的收費。
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不以盈利為目的,為社會或者個人提供特定服務所實施的補償性收費。
罰款是指國家機關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其他單位,對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給予的經濟處罰。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工作部門及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罰款管理工作的監督,對越權作出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罰款規定的規范性文件存儲器,可以撤銷或責令撤銷。第四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辦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罰款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均應遵守本規定。第二章管理機構與職責第五條由市財政局、物價局抽人組成的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罰款管理辦公室主管本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罰款的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也應由財政、物價部門抽人組成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罰款管理辦公室,主管本縣(市)、區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罰款管理工作。
各級監察、審計、銀行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罰款管理工作。第六條市、縣(市)、區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罰款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收費罰款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罰款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政策;
(二)負責對上級授權管理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設立、標準的制定和調整進行審批;
(三)對上級管理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標準的新增、調整進行審查,提出意見,上報審批;
(四)負責對執收執罰單位頒發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罰款許可證,對執收執罰人員頒發證章;
(五)監督、檢查執收執罰單位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罰款項目及標準的貫徹執行;
(六)負責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罰款票據使用和資金代管的監督、檢查;
(七)負責接待、處理舉報的亂收費、亂罰款等事宜;
(八)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第七條市收費罰款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市屬行政、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行政性、事業收費、罰款。
縣(市)、區收費罰款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縣(市)、區及鄉(鎮)所屬的行政、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罰款。第八條上級收費罰款主管部門對下級收費罰款主管部門管轄的行政性、事業收費、罰款案件,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協助查處或直接查處。下級收費罰款主管部門對屬於本級管轄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罰款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收費罰款主管部門查處的,可以報請上級收費罰款主管部門決定。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罰款案件的管轄發生爭議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級收費罰款主管部門指定查處或直接查處。第三章項目和標準的審核第九條本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設立、標準的制定或調整,報省物價、財政部門審批。但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條行政笥收費必須從嚴掌握,國家機關在其職責范圍內辦理辦理公務不得收費,因社會、經濟、技術、資源管理確需收費的,必須報經批准。第十一條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設立和標準的制定,應當根據服務內容、質量,堅持不以盈利為目的和補償或者部分補償實際耗費的原則。第十二條罰款項目的設立,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國務院部門規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規章為依據。第十三條按照管理許可權批準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罰款,執收執罰單位應當到同級收費罰款主管部門辦理審核登記手續。第十四條需要設立新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法律、法規、規章的設立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沒有規定標準的,由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明確的標准和提供政策依據、費用成本等資料,報同級收費罰款主管部門審查,按照管理許可權逐級上報審批,經批准後予以審核登記。
『拾』 審計常見二十個問題定性和處理處罰依據(2)
11.行政事業單位隱瞞收入、在往來中列收列支
表現形式:應當納入單位收入管理的款項在往來中列收列支,致使這部分收入和支出在年終決算無法反映。
定性依據:財預字[1998]49好《行政單位會計制度》第四十九條“行政單位的往來款項,年終前應盡量清理完畢。按照有關規定應當轉作各項收入和各項支出的往來款項要及時轉入各有關帳戶,編入本年決算”。[1998]財政部令第9號《行政單位財務規則》第十條“行政單位的各項收入和支出應當全部納入單位預算統一管理,統籌安排使用”。財預字[1997]288號《事業單位會計制度》第三部分“事業單位的往來款項,年終前應盡量清理完畢。按照有關規定應當轉作各項收入或各項支出的往來款項要及時轉入各有關賬戶,編入本年決算。”[1996]財政部令第8號《事業單位財務規則》第十三條“事業單位的各項收入全部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處理處罰:依[2004]國務院令第427號《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七條(一)款“虛增、虛減財政收入或者財政支出”之規定: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調整有關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此外,隱瞞的收入屬事業單位的經營收入的.,換應當依照稅收法律法規規定進行納稅處理(行政事業單位分別引用)
12.截留、挪用水資源費
表現形式:單位將收取的水資源費未按規定上繳。
定性依據:違反了省政府令[2003]第4號《甘肅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水資源費作為水利專項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的辦法,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處理處罰:依《甘肅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坐支、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或不按本辦法的規定上繳水資源費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同級財政、審計部門進行清查,收繳違紀資金,並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及[2004]國務院令第427號《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四條(二)款“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之規定: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
13.隱瞞、轉移預算外資金收入
表現形式:將預算外資金收入記入往來款科目、暫存在所屬單位帳戶或者另設帳戶單獨核算私設“小金庫”、公款私存。
定性依據:違反了國發[1996]29號《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第一條“各部門、各單位未經財政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將財政撥款轉為有償使用,更不得設置帳外帳和“小金庫”。”第七條“……嚴禁將預算外資金轉交非財務機構管理、帳外設帳、私設“小金庫”和公款私存”和財綜字[1996]104號《預算外資金管理實施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甘肅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第十三條“各部門、各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必須由本單位的財務部門統一管理,收入上繳同級財政專戶。嚴禁將預算外資金轉交非財務機構管理,帳外設帳,私設“小金庫”和公款私存。”
處理處罰:依國發[1996]29號《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第八條第六款“對用預算外資金私設“小金庫”、搞房地產等計劃外投資、從事股票、期貨交易和不按規定要求開設預算外資金帳戶等違反規定的活動,以及濫發獎金和實物的,除責令追回資金上繳同級財政外,還要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並依據情節輕重給予當事人和有關領導處分。”財綜字[1996]104號《預算外資金管理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甘肅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四)款之規定:沒收其全部款項,處違法款項1倍至2倍的罰款。
14.違規使用預算外資金
表現形式:(1)用預算外資金炒股票、炒房地產、進行期貨交易、拆借資金等;(2)超過規定標准,用預算外資金發放獎金、津貼、補貼、實物;(3)未經有權部門批准,用預算外資金購置專控商品;(4)未經有權部門批准搞計劃外固定資產投資的。
定性依據:違反了《甘肅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各部門、各單位要嚴格按國家規定和經財政部門核定的預算外資金收支計劃和單位財務收支計劃使用預算外資金。專項用於公共工程、公共事業的基金和收費,以及其他專項資金,要按計劃和規定用途專款專用,由財政部門審核後分期撥付資金。用於基本建設的,須經財政部門嚴格審查資金來源後,將資金存入同級財政部門在建設銀行開設的預算外資金專戶,納入基本建設計劃。用於購買商品房和專控商品的,須經財政部門審查資金來源符合規定後,方可辦理審批手續。用於發放工資、獎金、補貼、津貼和用作福利的,要提出用款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同意後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處理處罰:依《甘肅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六)款之規定:責令限期糾正,處違法款項15%至30%的罰款。
15.違規使用收費票據
表現形式:擅自印製和使用收費票據;私自刻制、使用和偽造票據監(印)制章;偽造、制販假收費票據;未按規定使用收費票據、票據內容填寫不全;擅自轉借、轉讓、**、買賣、銷毀、塗改收費票據;利用收費票據亂收費或收取超出規定范圍和標準的收費或政府性基金;互相串用各種票據;丟失毀損收費票據。
定性依據::違反了財綜字〔1998〕104號《行政事業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規定》第二十條“下列行為屬於違反收費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一)未經批准,擅自印製和使用收費票據的;(二)私自刻制、使用和偽造票據監(印)制章的;(三)偽造、制販假收費票據的;(四)未按規定使用收費票據的;(五)擅自轉借、轉讓、**開、買賣、銷毀、塗改收費票據的;(六)利用收費票據亂收費或收取超出規定范圍和標準的收費或政府性基金的;(七)互相串用各種票據的;(八)不按規定接受財政部門及其委託票據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或不按規定提供有關資料的;(九)管理不善,丟失毀損收費票據的。”第十八條“收費單位應建立收費票據使用登記制度,設置收費票據登記簿,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收費票據的購領、使用、結存情況。收費票據在啟用前,應當檢查票據是否有缺頁、漏頁、重號等情況,一經發現,應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報告。使用時,票據填寫必須內容完整,字跡工整,印章齊全。如填寫錯誤,應另行填開。填錯的票據應加蓋作廢戳記,保存其各聯備查,不得塗改、挖補、撕毀。如發生票據丟失,應及時聲明作廢,查明原因,寫出書面報告,報同級財政部門處理。”
處理處罰:行政性收費依財綜字〔1998〕104號《行政事業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票據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對具有上述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有違法所得的,由財政部門或其委託的票據管理機構依法予以沒收,並可處以警告或罰款。對非法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金額3倍以下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事業性收費及其他依[2004]國務院令第427號《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製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公務員的,還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一)違反規定印製財政收入票據;(二)轉借、串用、**開財政收入票據;(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五)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16.違規使用發票
表現形式:轉借、轉讓、*開發票或者私自拆本使用發票、自行擴大專業發票使用范圍以及未按規定印製、生產、領購、取得、保管、開具發票。定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1993〕財政部令第6號)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開發票;未經稅務機關批准,不得拆本使用發票;不得自行擴大專業發票使用范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包括:(一)未按照規定印製發票或者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二)未按照規定領購發票的;(三)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四)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的;(五)未按照規定保管發票的;(六)未按照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
處理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1993〕財政部令第6號)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所列兩種或者兩種以上行為的,可以分別處罰。”
17.違規收費
表現形式: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准、
無收費許可證收費等。定性依據:違反了《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二)款“事業性收費標准,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提供的服務內容、合理耗費以及服務質量和數量,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則確定。”第十九條“行政性收費實行中央和省兩級審批。規定由省級審批的行政性收費,立項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審定;標准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定。重要的收費項目和標准,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家有關部門備案。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製定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標准和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准。”國發[1996]29號《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第四條“收取或提取預算外資金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有法律效力的規章制度所規定的項目、范圍、標准和程序執行。行政事業性收費要嚴格執行中央、省兩級審批的管理制度。”《甘肅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第七條“各部門、各單位的預算外資金必須依照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規定的范圍、標准、程序和辦法徵收和提取。未經國家和省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擴大范圍、提高標准。”
處理處罰:依《甘肅省價格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自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准和擴大收費范圍收費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並可暫扣或吊銷收費許可證。”國發[1996]29號《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第八條五款“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項目或擴大范圍、提高標準的,違法金額一律沒收上繳財政。同時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依據情節輕重給予處分直至撤銷其職務。”《甘肅省預算外資金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取消擅自增加的收費項目,糾正擅自擴大的范圍和提高的標准,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罰款”。
18.違規向企業攤派
表現形式:在法律、法規規定之外向企業攤派費用;強制企業贊助、資助、捐獻財物;強制企業參加法定項目以外的保險等。定性依據:《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第五條“法律、法規規定的徵收費用項目,任何單位不得超出徵收的范圍,提高徵收的標准,變更徵收的辦法。”第六條“不得強制企業贊助、資助、捐獻財物。”第七條“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強制企業購買有價證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業集資。”第八條“除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保險項目外,不得強制企業參加保險。”第九條“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將公益性義務勞動改變為向企業攤派財物。”第十條“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向企業進行其他形式的攤派。”處理處罰:《禁止向企業攤派暫行條例》第十八條“經審計機關確認為攤派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通知攤派單位停止攤派行為,並限期退回攤派的財物;期滿不退回的,審計機關可以書面通知攤派單位的開戶銀行從其有關存款中扣還。攤派財物已不存在而無法追回時,審計機關可以通知有關部門扣繳相當於所攤派財物價值的款額,或採取其他經濟補償措施。”第十九條“對攤派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監察機關或有關主管部門可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19.往來款長期掛賬
表現形式:部門、單位往來款未予及時清理,長期掛賬。
定性和處理處罰依據:財預字[1997]286號《事業單位會計准則》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各種應收及預付款項應當定期與債務人對賬核實,及時清算、催收。”第三十條“各種應付款項及應繳款項應及時清理並按規定辦理結算,不得長期掛賬。”[1998]財政部令第9號《行政單位財務規則》第二十九條“行政單位應當嚴格控制暫付款的規模,並及時進行清理,不得長期掛賬。”第三十六條“行政單位應當加強對暫存款項的管理,不得將應當納入單位收入管理的款項列入暫存款項;對各種暫存款項應當及時清理、結算,不得長期掛賬。”
20.行政單位專項資金結余、事業單位經營收支結余未單獨核算
表現形式:行政單位使用專項資金的結余、事業單位經營收支結余部分未單獨核算。
處理處罰依據:財預字[1998]49號《行政單位會計制度》第三十三條……“行政單位的正常經費結余與專項資金結余應分別核算。”[1996]財政部令第8號《事業單位財務規則》第二十條(二)款“經營收支結余應當單獨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