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對開展慈善服務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一、做好宣傳工作,提高思想認識。開展慈善志願服務是吸引和組織社會公眾參與慈善、奉獻愛心的良好形勢是開發社會智力和人力資源做大做強慈善事業的有效途徑。
各區縣政府,市新區管委會及各級慈善組織要充分認識搞好此項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進一步激發做好使命感和責任感。同時要向公眾宣傳、普及慈善服務理念啟迪公眾美心,為組織慈善志願服務隊伍打好思想和輿論基礎。
第二、結合實際完善慈善志願服務隊伍建設規劃。 已經制定了規劃尚不夠完善的要修訂補充。尚末制定規劃的要結合實際抓緊制定付諸實施。
第二、建章立制,規范服務行為。各級慈善組織和基層單位在組建慈善志願服務隊伍的同時,要建章立制照章行善,遵規服務促進慈善志願服務,工作的制度化、規范化。
第四、加強領導抓好落實。 開展慈善志願服務工作是推動我市慈善事業健康持續發展的一項重要任務。各區縣政府市新區管委,會及各級慈善組織要高度重視將慈善工作納入,重要議事日程加強組織領導明確專人負責,認真抓好落實。
開展慈善志願服務活動是件新事物,需要通過試點 探索經驗。各區縣政府,市新區管委會及各級慈善組織要有明確目標選擇對象,安排進行不同類型的慈善志願服務,工作試點。
從工作思路、隊伍組建模式、工作方法以及具體問題協調解決等方面進行探索和總結形成典型經驗 及時上報市慈協,以便總結推廣促進全市慈善事業的健康發展。
2. 寧夏回族自治區慈善事業促進條例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了促進慈善事業健康發展,規范慈善活動,保障慈善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慈善活動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慈善活動,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產、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自願、無償開展的扶老、濟困、助殘、救孤、賑災、醫療、助學等活動。第四條發展慈善事業,實行政府推動、民間運作、社會參與、多方協作的工作機制。
開展慈善活動,應當堅持自願、無償、合法、公開、誠實、信用的原則,尊重捐贈人的意願和受助人的人格尊嚴和隱私。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慈善事業作為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審計機關應當對慈善組織募集資金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相關的慈善事業促進工作。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慈善事業促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表彰獎勵。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寧夏慈善獎」。第二章慈善組織第八條慈善組織是指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以慈善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包括以開展慈善活動為主的慈善會等社會團體、基金會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第九條慈善組織應當有明確的慈善救助專業和方向,民政部門應當及時發布需要救助群體的信息,引導慈善組織合理安排慈善救助方向。第十條慈善組織應當保證募捐資金的保值、增值,提高救助能力。
鼓勵慈善組織之間聯合或者與其他組織、企業、個人聯合開展慈善活動。第十一條鼓勵慈善組織根據本組織宗旨和條件,建立健全慈善緊急救助機制,參與災害救助和災後重建。第十二條慈善組織應當厲行節約,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員的工資和辦公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三條慈善組織必須每半年向批准其成立的民政部門報告其日常開支預算和決算,並於每年1月30日前在其網站和民政部門網站向社會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一)法定代表人、理事會、監事會和辦事機構的基本情況;
(二)慈善資產狀況,慈善募捐和受贈財產以及增值部分的數量明細;
(三)慈善募捐、受贈財產使用明細;
(四)工作經費和工作人員工資列支明細;
(五)實施慈善項目以及開展其他重大活動的情況和效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第十四條慈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慈善受贈財產的接受、登記、申請、發放、撥付、備案及運營費用預算、核銷等內部監督管理制度。
慈善組織的各項管理制度應當在其網站和民政部門的網站公開。第十五條慈善組織應當建立慈善受贈財產使用效果跟蹤核查和運行反饋工作機制,對完成的慈善項目開展績效評估,接受捐贈人的監督、審計監督和社會監督。
捐贈人或者受贈人要求了解慈善募捐、受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情況的,慈善組織應當予以答復。第十六條慈善組織終止的,應當依法申請注銷登記。
慈善組織終止後的剩餘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捐贈給與該組織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用於慈善事業。
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公布慈善組織的變更和終止等情況。第十七條慈善行業組織應當支持會員組織發展慈善事業,向政府及有關部門反映會員組織訴求,制定並實施規范會員組織行為的規章制度。第十八條建立慈善組織評估制度,促進慈善組織規范管理。具體評估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募捐和捐贈第十九條本條例所稱募捐和捐贈,包括募捐和捐贈公益行為、資金、物資等。第二十條除依法批准具有公開募捐資質的慈善組織、紅十字會、公募基金會等組織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慈善名義面向社會開展募捐活動。
單位內部組織的募捐活動,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一條開展募捐活動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第二十二條慈善組織募捐的財產及其增值為社會公共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侵佔、挪用和損毀。
慈善組織在確定慈善項目或者受益對象時,不得將與本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直接利益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作為受助人。
3.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發展慈善事業,弘揚慈善文化,規范慈善活動,保護慈善組織、捐贈人、志願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進步,共享發展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以下簡稱《慈善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慈善法》規定的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開展慈善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願、誠信、非營利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慈善事業作為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列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建立健全慈善工作協調機制,制定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引導和扶持慈善事業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活動融入基層社會治理體系建設,推動慈善活動在基層開展。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慈善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慈善活動。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人民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做好相關慈善工作。第六條其他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支持和參與慈善活動,共同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第二章慈善組織第七條《慈善法》公布後設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需要登記為慈善組織的,應當依照《慈善法》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辦理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設立登記時,對符合慈善組織登記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可以申請登記為慈善組織。
鼓勵和支持《慈善法》公布前已經設立並符合慈善組織登記條件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慈善組織的負責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的組織擔任負責人,自該組織被吊銷登記證書或者被取締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被列入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條慈善組織應當根據法律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開展慈善活動,完善內部治理結構,建立健全決策、執行、監督等各項管理制度。第十條慈善組織自依法登記或者認定時起,取得出具公益事業捐贈票據資格,可以憑登記證書向登記或者認定的民政部門的同級財政部門申領公益事業捐贈票據。
慈善組織自依法登記或者認定時起,可以向稅務主管部門申請非營利組織免稅資格;符合規定條件的,由財政、稅務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聯合確認其免稅資格,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第十一條慈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依法設置會計賬簿,設立賬戶,專戶管理,獨立核算,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定期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第三章慈善募捐和捐贈第十二條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依法取得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公開募捐資格證書不得偽造、變造、出租或者出借。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連續六個月不開展公開募捐活動的,由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納入活動異常名錄並向社會公告。第十三條慈善組織以舉辦面向社會公眾的義演、義賽、義賣、義展、義拍、慈善晚會等方式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內進行,確有必要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外進行的,應當報其開展募捐活動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公共事項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4. 江蘇省慈善事業促進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弘揚慈善文化,規范慈善活動,保障慈善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慈善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慈善活動適用本條例。
紅十字會、基金會的慈善活動,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慈善志願服務活動,依照《江蘇省志願服務條例》的規定進行。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慈善活動,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產或者提供服務等方式,自願、無償開展的扶老、助殘、救孤、濟困、賑災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慈善組織,是指依法登記成立,以慈善為唯一宗旨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第四條發展慈善事業,應當遵循政府推動、民間運作、社會參與、各方協作的方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慈善事業發展,將其作為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慈善事業的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慈善組織的慈善活動、內部管理等進行監督。第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開展慈善活動,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第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對慈善活動進行監督,可以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慈善組織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第二章慈善組織第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成立慈善組織。第十條慈善組織根據本組織的條件和能力,在下列范圍內開展慈善活動:
(一)減輕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和影響;
(二)幫助困難群體改善生活和健康狀況;
(三)幫助殘疾人等特殊群體實現基本的生存和發展權利;
(四)支持經濟薄弱地區發展教育、文化、衛生等社會事業;
(五)符合慈善宗旨的其他活動。第十一條慈善組織應當依法設立理事會、監事會,實行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慈善組織依法自主管理、自我發展,其內部事務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第十二條慈善組織受贈的財產及其增值為社會公共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得私分、侵佔、挪用和損毀。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受贈財產的管理制度,保障慈善財產的安全。第十三條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列支必要的工作經費和工作人員的工資。
慈善組織應當厲行節約,降低工作成本,除必要的工作經費和工作人員的工資外,慈善組織受贈的財產及其增值應當全部用於慈善事業。第十四條慈善組織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會計賬簿,設立獨立賬戶,實行專戶管理,獨立核算,並接受審計監督。第十五條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一)法定代表人、理事會、監事會和辦事機構的基本情況;
(二)慈善財產狀況,慈善募捐和受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情況;
(三)實施慈善項目以及開展其他重大活動的情況和效果;
(四)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告和審計報告;
(五)工作經費和工作人員工資的列支情況;
(六)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的其他內容。
捐贈人要求查詢前款規定信息的,慈善組織應當提供。第十六條慈善組織終止,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程序表決通過,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慈善組織終止前,應當成立清算組織,在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清理債權債務。終止後的剩餘財產,按國家有關規定,用於發展相關慈善事業或者轉入其他慈善組織,並向社會公告。第十七條建立慈善組織評估制度,促進慈善組織規范管理,提高社會公信力。具體評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
鼓勵慈善組織自願申請評估。第三章慈善捐贈和募捐第十八條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
捐贈人有權約定其捐贈財產的使用方向、實施項目和受益人。受贈人應當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產,不得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用途。
捐贈人有權查詢其捐贈財產的使用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5. 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發展慈善事業,弘揚慈善文化,規范慈善活動,保護慈善組織、捐贈人、志願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進步,共享發展成果,制定本法。第二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三條本法所稱慈善活動,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財產或者提供服務等方式,自願開展的下列公益活動:
(一)扶貧、濟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
(三)救助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害;
(四)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的發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六)符合本法規定的其他公益活動。第四條開展慈善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願、誠信、非營利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依法開展慈善活動。第六條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慈善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工作。第七條每年9月5日為「中華慈善日」。第二章慈善組織第八條本法所稱慈善組織,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規定,以面向社會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慈善組織可以採取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組織形式。第九條慈善組織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以開展慈善活動為宗旨;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稱和住所;
(四)有組織章程;
(五)有必要的財產;
(六)有符合條件的組織機構和負責人;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條設立慈善組織,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准予登記並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經設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予以認定並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不予認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登記或者認定期限的,報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第十一條慈善組織的章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組織形式;
(三)宗旨和活動范圍;
(四)財產來源及構成;
(五)決策、執行機構的組成及職責;
(六)內部監督機制;
(七)財產管理使用制度;
(八)項目管理制度;
(九)終止情形及終止後的清算辦法;
(十)其他重要事項。第十二條慈善組織應當根據法律法規以及章程的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許可權,開展慈善活動。
慈善組織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第十三條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報送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報告應當包括年度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情況、慈善財產的管理使用情況、慈善項目實施情況以及慈善組織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情況。第十四條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慈善組織、受益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與慈善組織發生交易行為的,不得參與慈善組織有關該交易行為的決策,有關交易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第十五條慈善組織不得從事、資助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不得接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和違背社會公德條件的捐贈,不得對受益人附加違反法律法規和違背社會公德的條件。
6. 中國政府慈善事業如何發展
美國卡耐基基金會前主席盧塞爾說,「慈善事業要有玻璃做的口袋」對於如何發展,首先我們要分析一下我們國家的慈善事業的發展現狀,以及為什麼發展不起來的原因,只有病源找到了,我們才能有針對性的採取有效措施。
我們國家的慈善事業現狀可以用步履維艱這個詞來形容,為什麼會這個,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最主要的原因還是歸結於我們的國情決定的。因此它起步晚,發展比較落後。 而且慈善事業都是以國家的名義辦的,對人私人辦慈善法律上一直都是空白。所以很多是在政府的扶持下興辦,採用的是官辦或半官辦的管理模式。其實在國外,真正意義上的慈善機構屬於社會團體。社團也被稱為非政府組織(NGO),或叫非營利組織。但是,在中國的制度語境下,它們卻成了「半政府組織」(SGO)或者「准政府組織」。 這樣的話其活動范圍與活動能力不是由法律規范,而是由行政部門(即民政部)決定。
說難聽一點,只要與政府掛鉤的,難免都會產生腐敗。因為政府是權利說了算,不是法律,但是權利又是人掌控的。而我們國家政府出現的腐敗,大家心裡都是有數的,只是敢怒而不敢言,會說的不知道內情,知道內情的不會說。盡管國家法律規定大家言論自由。
對於尚屬於「政府核准與管制型」的SGO組織,除了辦事運作效率低下(缺乏像企業那樣的科學管理運作機制,資金的登記和利用缺乏一個精準的管理和嚴格的監督。),廉潔度不夠高(很多規定的透明度不是很高)之外,還因為無法全面釋放社會的行善願望。人們的行善成本太高了,法律制度沒有給人們提供足夠的行善條件。因此像這樣的情況,出現「揭露希望工程內幕」的事件也就不足為奇了。
除了以上原因外,還有一點就是我們國家這個缺乏誠信的環境和風氣。對於一下行騙行為,這里就不多說了,所以很多老百姓都想捐而又怕被騙。
其實原因很多, 暫時只說這兩點。
對於措施,我也想不出很多,只是想談幾點
第一,首先要在法律上完善對於慈善事業和機構的規定,這要像國外學習,允許私人開辦慈善事業,因為行善 的群體應該是大眾。這樣還可以將公司運營的管理機制用在慈善上。提供了管理效率。
第二, 對於以國家主導的慈善機構,應該增加監督。尤其是資金的登記與運用。要透明公開,減少腐敗的滋生。
其他的您可以看看《中國慈善事業發展指導綱要(2011-2015年)》看看能不能找到一些有用的,對於措施我最近也在找,可是多說寫的都是一些問題 弊端之類的,方法和措施很少
。。。。。
7. 如何發展慈善事業提出一條建議並給出其哲學依據
加強慈善宣傳,大力建設社會主義慈善文化。
發展慈善事業必須有良好的「人文關懷」的社會環境,這種環境的形成,需要有文化的承載和激勵。要推動慈善事業的可持續發展,就必須構建慈善文化,發展慈善文化。慈善文化理應成為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的有機組成部分。
宣傳、文化、出版、廣播、影視、報紙、網路等媒體部門要在各自的領域中為慈善事業的發展推波助瀾。媒體單位要開辟慈善公益專題欄目,宣傳和報道慈善活動、慈善人物,並安排一定的廣告時段免費播發和刊登慈善公益廣告。
統一捐贈稅收政策,鼓勵慈善捐贈。要對這些年來,國家和省在企業改制、教育、低保、外資等方面陸續出台的捐贈稅收優惠政策進行清理,實行對慈善公益事業的統一稅收優惠政策。鼓勵捐贈,鼓勵競爭。
加快制訂慈善公益事業的配套法規,構建依法行善環境。要加快制訂專門規范慈善公益組織實體行為的法律法規,明確慈善機構的性質、使命、管理運行的基本准則,使非營利機構與政府機構、營利機構職責界定和社會功能有明確的定性和定位。要調整政府與慈善公益機構的關系,鼓勵慈善機構實行自治管理,減少行政依附,並以自律為基礎,接受社會監督。
8. 山西省慈善事業促進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慈善活動,保護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弘揚慈善文化,促進我省慈善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依法開展慈善活動。第四條開展慈善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自願、誠信、非營利的原則,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危害國家安全,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第五條每年9月5日「中華慈善日」所在周為「山西慈善宣傳周」。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慈善公益宣傳工作計劃,組織、指導和協調有關單位開展慈善公益宣傳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宣傳慈善活動、普及慈善知識、傳播慈善文化,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第二章保障措施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慈善事業發展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慈善工作組織協調機制,解決慈善事業發展中的問題。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工商業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團體,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慈善相關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配合做好慈善相關工作。第十條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應當將慈善文化建設納入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規劃,將慈善活動開展情況列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等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考核內容。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符合條件的慈善組織向社會提供服務。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採取人員培訓、項目指導、提供辦公場地、資金支持等方式,支持初創期慈善組織的發展。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與社會救助工作銜接機制,實現民政部門與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以及與慈善組織之間的信息互通,促進慈善資源的合理配置。第十四條社會救助站(點)、社區服務中心等應當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開展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活動提供便利條件。第十五條學校等教育機構應當將慈善文化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傳播慈善知識,傳授慈善理念,培育慈善意識,鼓勵青少年參與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動。
支持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與慈善組織合作,開展慈善理論研究,建立慈善人才培養基地和實習實訓基地,培養慈善專業人才。第十六條慈善組織開展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等慈善活動需要慈善服務設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請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村集體建設用地。
非經法定程序,慈善服務設施用地不得改變用途。第十七條慈善組織自設立登記或者認定時起,可以憑標注慈善組織屬性的登記證書向財政部門申領公益事業捐贈票據。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會同財政部門、稅務機關,根據日常監督檢查結果和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活動、信用記錄等情況,對慈善組織的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進行聯合確認,並向社會公告。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支持慈善組織依法成立行業組織。
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強化慈善行業自律,提高慈善行業公信力,促進慈善事業規范發展。第三章激勵措施第二十條省人民政府設立「山西慈善獎」,每兩年表彰一次。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慈善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給予表彰。
受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慈善事業相關表彰獎勵的個人,因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難的,民政部門或者慈善組織應當優先給予救助。第二十一條慈善組織興辦的非營利性學校以及為老年人、殘疾人、困境兒童提供養護、康復、託管等社會服務的場所,其生活用電、用水、用氣、用熱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執行。
9. 長沙市慈善事業促進條例
第一條為了規范慈善活動,保障慈善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弘揚慈善文化,促進慈善事業發展與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和《湖南省募捐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促進慈善事業的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發展慈善事業,應當遵循政府引導、民間運作和非營利的方針。
開展慈善活動,應當堅持自願、合法、誠信的原則,尊重他人人格尊嚴,不得違背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泄露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等信息。
本條例所稱慈善活動,是指以募集、捐贈財產或者提供精神安慰、勞務幫扶等方式,自願、無償開展的賑災、扶老、濟困、助殘、救孤等活動。第四條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慈善事業作為社會保障體系建設的重要補充,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和配合本轄區內開展的慈善活動。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慈善事業的指導、協調和相關監督工作。
財政、審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衛生、城管執法、食品葯品監督、工商、質監、稅務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慈善事業的相關促進工作。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支持開展慈善活動。第五條依法成立的紅十字會、慈善會、公募基金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開展與其宗旨相適應的、面向社會公眾的慈善募捐活動。
其他公益性社會團體和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經市、縣(市)民政部門許可後,可以開展面向社會公眾的慈善募捐活動。第六條依照本條例第五條開展的慈善募捐活動(以下簡稱「慈善公募」)中,捐贈的物品應當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等標准。捐贈批量產品的,應當提供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書或者相關證明材料;捐贈專業器材的,應當組織生產銷售者做好安裝、調試和操作培訓等後續服務;捐贈食品、葯品的,應當具備產品質量合格、有效期限和其他相關證明。第七條在慈善公募活動中,捐贈人應當誠實守信,履行捐贈承諾;募捐人應當通過網站、電視或者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受捐情況和捐贈人履行捐贈承諾的情況。第八條慈善公募募捐人應當建立募集財產管理和使用情況跟蹤核查、評估、反饋等工作制度,並向社會公開。
捐贈人有權向慈善公募募捐人或者受捐機構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於捐贈人的查詢,上述機構應當配合。第九條慈善公募募捐人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受贈財產的使用制度,向財政、審計等相關部門報告受贈財產的管理和使用情況,並接受監督。
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支持募捐人對所募財產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組織章程等規定自主管理和使用。第十條慈善公募募捐人使用所募財產開展慈善救助活動,應當規范救助程序,及時發放救助款物,建立救助檔案,提高服務水平和工作效率,降低工作成本。
慈善公募募捐人使用所募財產開展慈善救助活動時,不得將與本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直接利益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作為受益人,但在當地民政部門登記確需救助的除外。第十一條慈善公募募捐人應當建立救助項目管理制度,對需要救助的對象實行分類管理,建立救助項目庫,明確項目救助對象、救助內容和救助程序。各個救助項目的財物應當專賬管理、專項使用。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救助項目進行捐贈,慈善公募募捐人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願開展救助活動。第十二條為了幫助特定對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面向本單位、本社區(村)等特定人群開展慈善募捐活動和民間互助性的捐贈活動。
捐贈人要求查詢或公開捐贈財產使用情況的,活動組織者應當配合。第十三條慈善活動中,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可以是資金、物品等有形資產,也可以是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
捐贈的財產須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捐贈人應當配合,所需手續費用由捐贈人與募捐人協商解決。
捐贈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的,應當提供有關權屬證明,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10. 廣州市慈善促進條例
第一條為了促進慈善事業健康發展,弘揚慈善文化,規范慈善活動,保護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創建慈善之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的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促進有關的活動。第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事業發展作為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並將促進慈善事業發展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四條市民政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
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傳、文化廣電旅遊部門負責將慈善文化列入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宣傳體系;
(二)教育部門負責指導開展慈善文化教育,引導青少年參與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動;
(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指導慈善組織以及開展慈善活動的其他組織落實勞動合同、社會保險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財政、稅務部門負責落實國家和省、市對慈善組織、捐贈人、受益人的稅費優惠;
(五)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做好醫葯捐贈、醫療救助等事項的監管工作;
(六)民族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指導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依法開展慈善活動;
(七)公安、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負責為慈善活動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協助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慈善相關工作,支持開展社區慈善活動。第五條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單位建立慈善工作組織協調、信息溝通共享、信用信息披露和應急救助等機制。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與慈善組織、慈善行業組織以及開展慈善活動的其他組織之間的銜接機制,實現社會救助、慈善資源、社會服務等信息的共享。第六條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工商聯和紅十字會等群團組織應當結合各自職責,動員社會力量開展慈善活動。第七條鼓勵會展場所、體育場館、車站、碼頭、機場、地鐵、公園、商場等為開展慈善活動提供場地和其他便利,並減免相關費用。
鼓勵法律服務、金融、評估、審計等機構在為慈善活動提供服務時減免服務費用,鼓勵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減免慈善宣傳費用。
鼓勵志願者參與慈善活動,開展慈善活動的組織應當為志願者提供必要條件,保障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鼓勵港澳台同胞、華人華僑、國際友人等參與慈善事業,有條件的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開展慈善活動。第八條鼓勵和支持慈善組織成立慈善行業組織。民政部門應當為慈善行業組織健全行業規范、制定團體標准、組織行業培訓、推動行業交流、加強行業自律、維護行業權益提供指導。
鼓勵和支持成立慈善行業社會監督機構。民政部門應當為慈善行業社會監督機構對慈善組織、慈善活動進行評價和監督提供指導。第九條鼓勵設立慈善組織。設立慈善組織,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的規定向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鼓勵《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公布前已經設立並符合慈善組織認定條件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向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
民政部門應當為申請人提供簡化手續、縮短審批時限等便利。第十條民政部門應當通過購買服務、孵化培育、項目指導、公益創投等方式,培育發展各類慈善組織,優先培育扶貧、濟困、扶老、救孤、助殘等慈善組織,鼓勵發展促進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以及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慈善組織。第十一條鼓勵慈善組織開辦公益性醫療、教育、養老、應急救助、環保、助殘等社會服務機構,政府相關部門應當為慈善組織租賃場地、使用配套設施等提供便利。第十二條民政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慈善人才培養和引進政策,建立慈善人才庫,培養和引進慈善事業發展所需的理論研究、資金勸募、項目實施、專業服務和宣傳推廣等人才。
民政部門應當會同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加強對慈善從業人員的職業教育和技能培訓,每年為本市的慈善從業人員提供一定學時的免費教育和培訓。
鼓勵高等學校、中職學校和科研機構建立慈善人才培養和培訓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