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事業單位人員曠工多少天可以開除
法律分析:因曠工被除名的法律依據是:《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國發[1982]59號)的規定,由用人單位提出與無正當理由曠工的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一種處理方式。除名的條件是:
(1)職工經常曠工沒有正當理由;
(2)經批評教育無效;
(3)達到規定的曠工天數,即連續曠工時間超過15天,或者1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30天。
但是注意此規章已經於2008年1月15日,被國務院第516號令明文廢止。如企業現行規章制度中仍規定「除名」或「開除」等相關條款,顯然缺乏法律依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Ⅱ 關於事業單位職工長期曠工的問題
第七條單位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年休假工資報酬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勞動保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除責令該單位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外,單位還應當按照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數額向職工加付賠償金;對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賠償金的,屬於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所在單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屬於其他單位的,由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或者職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
根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連續曠工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個工作日的,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曠工三天顯然沒有達到辭退的必需要件。對他的處理,根據單位內部的詳細規定可以給予進行處罰,使他認識到錯誤,積極改正。
1、可以進行批評教育,隨意曠工是違反勞動紀律的。
2、可以扣工資、或扣除年度獎金。
3、可以根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以「嚴重違反紀律」,給予處罰。根據二十九條規定給予警告或記過處分。
4、可以根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年度考核為「不合格」。
下面介紹一下《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對於員工管理的規定:
1、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連續曠工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個工作日的,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2、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業單位提前30日書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3、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4、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聘用合同規定的崗位職責任務,全面考核工作人員的表現,重點考核工作績效。考核應當聽取服務對象的意見和評價。
5、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年度考核的結果可以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檔次,聘期考核的結果可以分為合格和不合格等檔次。
6、考核結果作為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崗位、工資以及續訂聘用合同的依據。
7、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處分:損害國家聲譽和利益的;失職瀆職的;利用工作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揮霍、浪費國家資財的;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的;其他嚴重違反紀律的。處分分為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受處分的期間為:警告,6個月;記過,12個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Ⅲ 新勞動法規定事業單位無故多少天曠工會被開除職工
樓上回答的錯誤,國務院《企業職工獎懲條例》還在執行,並未廢止,開除和解除合同的是兩回事,開除是因職工違法犯罪或者違反了企業規章,開除是一種懲罰,解除合同是雙方平等的,並要給職工補償的,而開除是一種處分,不給補償的,兩回事,國務院《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當職工連續曠工15天;或者一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天時,企業有權對其作開除處分。
Ⅳ 事業單位一員工無故曠工3天,單位應該如何處罰他
根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連續曠工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個工作日的,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曠工三天顯然沒有達到辭退的必需要件。對他的處理,根據單位內部的詳細規定可以給予進行處罰,使他認識到錯誤,積極改正。
1、可以進行批評教育,隨意曠工是違反勞動紀律的。
2、可以扣工資、或扣除年度獎金。
3、可以根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以「嚴重違反紀律」,給予處罰。根據二十九條規定給予警告或記過處分。
4、可以根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年度考核為「不合格」。
下面介紹一下《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對於員工管理的規定:
1、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連續曠工超過15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30個工作日的,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2、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調整工作崗位,或者連續兩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業單位提前30日書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3、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4、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聘用合同規定的崗位職責任務,全面考核工作人員的表現,重點考核工作績效。考核應當聽取服務對象的意見和評價。
5、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年度考核的結果可以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檔次,聘期考核的結果可以分為合格和不合格等檔次。
6、考核結果作為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崗位、工資以及續訂聘用合同的依據。
7、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處分:損害國家聲譽和利益的;失職瀆職的;利用工作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揮霍、浪費國家資財的;嚴重違反職業道德、社會公德的;其他嚴重違反紀律的。處分分為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受處分的期間為:警告,6個月;記過,12個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24個月。
Ⅳ 事業單位人員曠工會被處罰嗎
國家沒有對曠工2天的具體處理意見,但是,無正當理由曠工2天肯定是違紀的,一般情況都是根據本單位的規章制度進行處罰的,基本上是扣除當日工資的一至三倍。如果累計全年曠工超過30個工作日的,就會根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Ⅵ 事業單位曠工多少天可以開除
事業單位連續曠工15天,累計曠工30天的,就可以開除。
員工曠工的原因各種各樣,有些曠工難以避免。員工確實生病,某些家庭事宜如孩子生病等無疑需要佔用時間,在這些情況下,企業不可能要求員工上班工作。這一類曠工通常被稱為非故意曠工。
但另一方面,許多曠工往往是可以避免的,這種可避免的曠工被稱為故意曠工。企業過高的曠工總數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很少數的員工造成的曠工計算。企業要想控制或減少曠工,應以持續檢查各部門的曠工統計數字作為開端。這種檢查可使管理者准確地確定,究竟哪些雇員頻繁缺勤以及哪些部門曠工次數過多。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制度制定好以後,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Ⅶ 事業單位職工曠工怎樣處理
曠工超過十五天,或者在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予以辭退。參考依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機關調整、撤銷、合並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公務員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不適合繼續在機關工作,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超過十五天,或者在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