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重慶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控告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維護事業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公正、及時地處理好專業技術人員、職員和工勤人員(以下簡稱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復核申請、申訴、控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復核申請,是指事業單位(包括受委託管轄的中央在渝事業單位,下同)工作人員以書面形式對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行政處分或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可以提出復核的其他人事處理決定不服,在規定期限內向原處理單位提出重新審查處理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申訴,是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書面形式對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作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行政處分或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可以提出申訴的其他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經原處理單位復核處理後仍然不服,在規定期限內向主管行政機關或者政府人事部門提出申訴並請求再重新處理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控告,是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以書面形式向政府人事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指控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並請求處理的行為。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出的復核申請、申訴、控告和本市各級政府及政府人事部門或者主管行政機關、上級行政機關、原處理單位處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出的復核申請、申訴、控告。
依法行使行政職能,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出的復核申請、申訴、控告,不適用本辦法。第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出復核申請、申訴、控告,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原則。各級政府及政府人事部門或者主管行政機關、上級行政機關及原處理單位處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出的復核申請、申訴、控告,應當堅持有錯必糾和依法、及時、公正、適當的原則。第二章復核和申訴第五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的下列處理決定不服,應向原處理單位申請復核,原處理單位必須復核;經原處理單位復核處理後仍然不服,方可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訴:
(一)行政處分;
(二)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可以提出復核申請、申訴的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第六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請復核,應當在接到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的人事處理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原處理單位提出。在復核期間,原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第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經復核後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原處理單位的復核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受理機關)提出申訴。在申訴期間,原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第八條 復核申請人、申訴人因不可抗力超過復核申請、申訴規定期限的,受理機關應當受理;無正當理由超過復核申請、申訴規定期限的,受理機關應不予受理。第九條 申訴應當由受到行政處分或其他人事處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本人提出,如本人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親屬或者委託代理人代為提出。第三章管轄第十條 市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所在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可以提出復核的其他人事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的復核申請,由原處理單位負責管轄;經原處理單位復核處理後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訴,由其主管行政機關負責管轄;其中對開除留用察看、開除處分經原處理單位復核後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訴,由市政府人事部門負責管轄。
區縣(自治縣、市)所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所在事業單位(或國家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可以提出復核的其他人事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的復核申請,由原處理單位負責管轄;經原處理單位復核處理後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訴,由其主管行政機關或者區縣(自治縣、市)政府人事部門負責管轄。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市、區縣(自治縣、市)政府人事部門作出的行政處分或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可以提出申訴的其他人事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的復核申請,由原處理單位負責管轄;經原處理單位復核處理後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訴,由市、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轄。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辦理市政府人事部門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管轄范圍內的申訴案件。
市政府人事部門可以辦理市級各部門和區縣(自治縣、市)政府人事部門管轄范圍內的申訴案件。
⑵ 對本單位紀律處分過重如何維權
摘要 單位為嚴肅單位紀律,規范單位工作人員行為,在日常工作中會根據單位工作人員的工作情況,對本單位人員進行獎勵或處分。根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五條的規定,處分種類有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同時,根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規定》的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單位處分決定不服的,享有申請復核、申訴、再申訴的權利,具體可通過以下途徑進行維權:
⑶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警告處分遇工資調級而調如何申訴
可以向行政部門申述,提交相關的資料進行說明,實在不服的可以向更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述甚至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⑷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規定的規定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合法權益,依法處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促進事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規定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
法律法規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各級黨委管理的事業單位領導人員的申訴,依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處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應當堅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時的原則,依照規定的許可權、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出申訴,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不得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第五條 復核、申訴、再申訴期間不停止人事處理的執行。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因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而被加重處理。
第六條 復核、申訴、再申訴應當由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本人申請。本人喪失行為能力、部分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親屬或監護人代為申請。 第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人事處理不服申請復核的,由原處理單位管轄。
第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作出的復核決定不服提出的申訴,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管轄。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中央和地方各部門所屬事業單位作出的復核決定不服提出的申訴,由主管部門管轄。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作出的復核決定不服提出的申訴,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管轄。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鄉鎮黨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復核決定不服提出的申訴,由縣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管轄。
第九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主管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訴,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管轄。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市級、縣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訴,由上一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管轄。
第十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中央垂直管理部門省級以下機關作出的復核決定不服提出的申訴,由上一級機關管轄;對申訴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訴,由作出申訴處理決定機關的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可以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
(一)處分;
(二)清退違規進人;
(三)撤銷獎勵;
(四)考核定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五)未按國家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待遇;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提出申訴的其他人事處理。
第十二條 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的時效期間為三十日。復核的時效期間自申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事處理之日起計算;申訴、再申訴的時效期間自申請人收到復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之日起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規定的時效期間內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的,經受理機關批准可以延長期限。
第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復核和提出申訴、再申訴,應當提交申請書,同時提交原人事處理決定、復核決定或者申訴處理決定等材料的復印件。申請書可以通過當面提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
申請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受理單位應當場出具收件回執。
第十四條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單位、崗位、政治面貌、聯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原處理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三)復核、申訴、再申訴的事項、理由和要求;
(四)申請日期。
第十五條 受理單位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是否符合受理條件進行審查,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復核、申訴、再申訴,應予受理:
(一)申請人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
(二)復核、申訴、再申訴事項屬於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受理范圍;
(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四)屬於受理單位管轄范圍;
(五)材料齊備。
凡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所需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全部材料的,應予受理。
第十七條 在處理決定作出前,申請人可以以書面形式提出撤回復核、申訴、再申訴的申請。
受理單位在接到申請人關於撤回復核、申訴、再申訴的書面申請後,可以決定終結處理工作。
終結復核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終結申訴處理決定應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和原處理單位;終結再申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申訴受理單位和原處理單位。 第十八條 受理復核申請的單位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原人事處理的復核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受理申訴、再申訴申請的單位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九條 受理申訴、再申訴的單位應當組成申訴公正委員會審理案件。
申訴公正委員會由受理申訴、再申訴的單位相關工作人員組成,必要時可以吸收其他相關人員參加。申訴公正委員會組成人數應當是單數,不得少於三人。申訴公正委員會負責人一般由主管申訴、再申訴工作的單位負責人或者負責申訴、再申訴的工作機構負責人擔任。
第二十條 受理申訴、再申訴的單位有權要求有關單位提交答辯材料,有權對申訴、再申訴事項進行相關調查。
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有配合調查的義務,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證據。
第二十一條 申訴公正委員會應當根據調查情況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議:
(一)原人事處理認定的事實是否存在、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原人事處理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是否正確;
(三)原人事處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四)原人事處理是否顯失公正;
(五)被申訴單位有無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審議的事項。
在審理對復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不服的申訴、再申訴時,申訴公正委員會還應當對復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進行審議。
審理期間,申訴公正委員會應當允許申請人進行必要的陳述或者申辯。
第二十二條 申訴公正委員會應當按照客觀公正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提出審理意見。
第二十三條 受理單位應當根據申訴公正委員會的審理意見,區別不同情況,作出下列申訴處理決定:
(一)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正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的,維持原人事處理;
(二)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不存在的,或者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做出處理的,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原處理單位撤銷或者直接撤銷原人事處理;
(三)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清楚,但認定情節有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有錯誤,或者處理明顯不當的,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原處理單位變更或者直接變更原人事處理;
(四)原人事處理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違反規定程序和許可權的,責令原處理單位重新處理。
再申訴處理決定應當參照前款規定作出。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重新處理後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訴或者再申訴。
第二十四條 作出申訴處理決定後,應當製作申訴處理決定書。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單位、崗位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原處理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人事處理和復核決定所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三)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四)申訴公正委員會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五)申訴處理決定;
(六)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內容。
再申訴處理決定作出後,應當製作再申訴處理決定書。再申訴處理決定書除前款規定內容外,還應當載明申訴處理決定的內容和作出申訴處理決定的日期。
申訴、再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受理申訴、再申訴單位或者申訴公正委員會的印章。
第二十五條 復核決定應當及時送達申請人。
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申請人和原處理單位。
再申訴處理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申請人、申訴受理單位和原處理單位。
第二十六條 復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書、再申訴處理決定書按照下列規定送達:
(一)直接送達申請人本人,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申請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近親屬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視為送達,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三)申請人或者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近親屬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到場,見證現場情況,由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處理決定留在申請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單位,視為送達。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日期為送達日期;
(四)直接送達確有困難的,可以通過郵寄送達。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五)上述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在相關媒體上公告送達,並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七條 原處理單位應當將復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書、再申訴處理決定書存入申請人的個人檔案。 第二十八條 處理決定應當在發生效力後三十日內執行。
下列處理決定是發生效力的最終決定:
(一)已過規定期限沒有提出申訴的復核決定;
(二)已過規定期限沒有提出再申訴的申訴處理決定;
(三)中央和省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作出的申訴處理決定;
(四)再申訴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 除維持原人事處理外,原處理單位應當在申訴、再申訴決定執行期滿後三十日內將執行情況報申訴、再申訴受理單位備案。
原處理單位逾期不執行的,申請人可以向作出發生效力的決定的單位提出執行申請。接到執行申請的單位應當責令原處理單位執行。
第三十條 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三十一條 參與復核、申訴、再申訴審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迴避申請:
(一)與申請人或者原處理單位主要負責人、承辦人員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或者近姻親關系的;
(二)與原人事處理及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申請人或者原處理單位主要負責人、承辦人員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有前款規定的情形的,申請人、與原人事處理及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其迴避。
復核案件審理工作人員的迴避,由受理復核單位負責人決定。申訴或再申訴案件審理工作組織負責人的迴避由受理單位負責人員集體決定;其他工作人員的迴避,由申訴或再申訴案件審理工作組織負責人決定。迴避決定作出前,相關人員應當暫停參與案件的調查和審理。
第三十二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合法權益的,對相關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調離崗位或者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打擊報復的;
(二)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或者違反規定程序的;
(四)在復核、申訴、再申訴工作中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五)拒不執行發生效力的申訴、再申訴處理決定的;
(六)違反本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申請復核、提出申訴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捏造事實、誣陷他人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機關工勤人員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⑸ 行政機關對公務員作出了錯誤的通報批評,且范圍廣影響大,公務人員如何申訴
只有到人事部門申述一條路,不是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是與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人認為行政機關所作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具有法定許可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⑹ 事業單位編外人員所有考核都通過了不被錄用可以申訴嗎
摘要 你好,可以申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規定》,明確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處分、清退違規進人、撤銷獎勵、考核定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未按國家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待遇等幾類人事處理不服的,可以申請復核。
⑺ 受到處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按照幹部人事管理
2012年8月22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監察部令 第18號公布《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
第三十九條 受到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核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向原處分決定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提出申訴。
受到處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屬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申訴,按照幹部人事管理許可權,由同級事業單位人事綜合管理部門受理。
第四十條 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後的三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受理申訴的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處分的執行。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不因提出復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處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撤銷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違反規定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的。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復核、申訴的單位應當變更處分決定或者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變更處分決定:
(一)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二)對違法違紀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的;
(三)處分不當的。
第四十三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或者工資待遇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的,應當恢復該工作人員的崗位等級、工資待遇,按照原崗位等級安排相應的崗位,並在適當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被撤銷處分或者被減輕處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待遇受到損失的,應當予以補償。
⑻ 事業單位領導處理事情不公,可以怎樣申訴
根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規定》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處理不服,可以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
(一)處分;
(二)清退違規進人;
(三)撤銷獎勵;
(四)考核定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五)未按國家規定確定或者扣減工資福利待遇;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提出申訴的其他人事處理。
第十二條 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的時效期間為三十日。復核的時效期間自申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事處理之日起計算;申訴、再申訴的時效期間自申請人收到復核決定、申訴處理決定之日起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規定的時效期間內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再申訴的,經受理機關批准可以延長期限。
第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復核和提出申訴、再申訴,應當提交申請書,同時提交原人事處理決定、復核決定或者申訴處理決定等材料的復印件。申請書可以通過當面提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
申請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受理單位應當場出具收件回執。
第十四條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單位、崗位、政治面貌、聯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況;
(二)原處理單位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三)復核、申訴、再申訴的事項、理由和要求;
(四)申請日期。
第十五條 受理單位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是否符合受理條件進行審查,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復核、申訴、再申訴,應予受理:
(一)申請人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
(二)復核、申訴、再申訴事項屬於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受理范圍;
(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四)屬於受理單位管轄范圍;
(五)材料齊備。
凡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所需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全部材料的,應予受理。
第十七條 在處理決定作出前,申請人可以以書面形式提出撤回復核、申訴、再申訴的申請。
受理單位在接到申請人關於撤回復核、申訴、再申訴的書面申請後,可以決定終結處理工作。
終結復核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終結申訴處理決定應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和原處理單位;終結再申訴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申訴受理單位和原處理單位。
(8)事業單位人員被通報如何申訴擴展閱讀
根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申訴規定》
第十八條 受理復核申請的單位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原人事處理的復核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受理申訴、再申訴申請的單位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九條 受理申訴、再申訴的單位應當組成申訴公正委員會審理案件。
申訴公正委員會由受理申訴、再申訴的單位相關工作人員組成,必要時可以吸收其他相關人員參加。申訴公正委員會組成人數應當是單數,不得少於三人。申訴公正委員會負責人一般由主管申訴、再申訴工作的單位負責人或者負責申訴、再申訴的工作機構負責人擔任。
第二十條 受理申訴、再申訴的單位有權要求有關單位提交答辯材料,有權對申訴、再申訴事項進行相關調查。
調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接受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有配合調查的義務,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證據。